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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在司法实践当中,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根据起因、事态的发展过程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按比例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为混合过错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在近几年当中,这类案件有增无减,尤其是对比较突出的共同损害侵权及医疗纠纷案件,法官办理这类案件感到头痛,律师接受委托后也感到棘手难办,究其原因,问题往往在于证据的收集难度大,证据效力的认定与审查也很难区分,一部分受害人由于没有收集到证据或收集的证据不力而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赔偿,使很多受害人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怀疑。同时,这种情况的产生与《宪法》、《民法》等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以及“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规定相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详细列举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具体情况,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6项规定的进一步完善。该规定的实施,为相关案件的及时、公正、公平解决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本文就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进行探析,分别从当前举证责任适用原则的现状、民事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三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当前举证责任适用原则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庭审方式的改革,加大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力度;二是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增加受害人举证的困难;三是《证据规则》的出台,使民事赔偿案件受害人的举证更加困难。以上三方面的问题,导致了民事赔偿案件的一些受害人由于没有收集到证据或收集的证据不力而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赔偿,显示了法的不公平性。本文从《民法》的立法宗旨和法的发展趋势,阐述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有必要性;从理论和实践中的探析,阐述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有可行性;最后,根据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在实际运用和实践中的可行性,阐述了自己的观点,阐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同时注意一些实际问题的处理。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被告方对案件事实或者相关的专业技术有举证的优势,而承担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义务。其法律效力在于,如果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近几年来,民事赔偿案件有增无减,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办理这类案件感到头痛,律师接受委托后也感到棘手难办,究其原因,问题往往在于证据的收集难度大,证据效力的认定与审查也很难区分,一部分受害人由于没有收集到证据或收集的证据不力而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赔偿。这显然与《宪法》、《民法》等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以及“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规定相背离。民事赔偿案件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减轻受害人举证困难,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本人对此问题谈以下粗浅的看法:
一、当前举证责任适用原则的现状
(一)庭审方式的改革,加大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力度
  新的庭审方式,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重视和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使法官的职权由“办案”中的“包揽一切”变成“开庭审理”中的积极“指导”,由诉讼中替代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变成居中裁判,在新的庭审方式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实施,争执焦点,是非责任,运用法律等问题,通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平等、民主、完整的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改变了过去法官“携卷调查,包揽一切”的旧的诉讼模式,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和举证不能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受害人是提出对方当事人侵犯其人身权,人身受到伤害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的人,他对自己的主张就要举出: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庭审方式的改革,加大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力度。
(二)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增加受害人举证的困难
  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公民对法律、法规现象、知识、观点等看法,其中就包括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正确的评价。作为受害人是提出主张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据或人民法院收集不到证据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就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尽管法律上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于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其自身特殊性,当事人双方要么对立情绪很大,要么积怨很深,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愿对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不是正确,是不是合法问题作出评价。即使作证,对所陈述的事实模棱两可,或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要部分避而不谈,使“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伤害赔偿案件的重要构成要件没法查清。主要原因在于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不愿对民事赔偿案件谁是谁非问题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所以本人认为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增加了受害人举证的困难。
(三)《证据规则》的出台,使民事赔偿案件受害人的举证更加困难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是其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而言,人民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从市场经济的要求出发,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并且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即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第一项,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第二项,与诉讼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上述两项外,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但申请的事项必须是涉及档案材料和秘密材料的情形,从以上规定看出,民事赔偿案件的有关实体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同时《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五种情形,除上述五种情形外,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在中国公民法律意识还不很强的情况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确很难。虽然法律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证人拒不出庭,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又有几何?既便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简单的一句话“没有看清”和“不了解情况”,法律对证人又能怎么样,因此本人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出台,使民事赔偿案件受害人的举证更加困难。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
(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有必要性
1、举证责任倒置是平衡特殊侵权方式下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民法通则》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在人身权一节当中首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于他人的侵权,受害人无论从肉体上和精神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受害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赔偿。但是民事程序方面的法律同时又规定了受害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民事赔偿案件来说,受害人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的确很难,导致了“受害却得不到赔偿”,显示了法的不公平性。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对被害人利益及时有效的保护,是民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宗旨最直接的体现。面对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上的损失,法律却无能为力,何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呢?所以,从民法宗旨来讲,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必要的,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提出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那么才能更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显示法的公平性。
2、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进一步完善法制和社会进步的需要。纵观我国和世界各国法制的发展,无不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只适用人们传统观念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势必增加法律约束不到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在特殊侵权中,就会因为原告举不出被告掌握的,证明被告有过错或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纷纷败诉,无形中等于放任、甚至是支持了被告一方的肆意侵权。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一方面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的权利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告加强自我监督,对其在工作中的缺陷和不足自觉加以纠正,给人们提供一个安全的生存空间,对于特殊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细化,使我们的司法审判从形式的公平向实质性的公平又迈出了一大步,从而推动了社会前进的步伐。
以上两点说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有必要性。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1、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
(1)民事诉讼证据的作用
①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
对进入诉讼的当事人来说,证据是至关重要的,是否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常常直接决定诉讼的胜负。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要使自己的权利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需要用证据证明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未掌握充分的证据,或者重要的证据丢失了,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本身是真实的,法院也无法从法律上予以确认。
②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
“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本原则。而诉讼中的“以事实为根据”说到底是以证据为根据。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前,法院事先并不了解这些实事,这些事实也不会重现于法庭,在诉讼中,由于利害关系对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各执一词,为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法必须凭借证明活动,因此证据又是法院确定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
③证据是使裁判具有公信力的基础
  在法制社会中,公众信赖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是由于法院是拥有裁判大权的国家司法机关,也不是仅仅出于对法官所具有的智慧和品格的信赖,而且因为法官认定事实是以证据为依据,诉讼中认定事实是严格按证据规则运作的。
(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未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一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解释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也应举证证明的。这样解释,并不能真正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因为它仍然停留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最一般表述的层面上,而未触及双方当事人各应当对那些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种解释也无法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
②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A、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和法律关系的特别案件事实负证明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案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B、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案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一般案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3)证明责任倒置
① 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法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进步和完善的,从起源时期的农耕文明、周出制礼到争鸣时期的君主主义、诸子百家;从整合时期的秦汉之律《唐律疏议》到定型时期的道统,明君清官。从变革时期的变法思潮,革命思潮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这些历史沿革无不标明法的进步和发展。《民事诉讼法》在实行当初,并没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那几种情况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是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在程序上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以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对于民事赔偿案件,法律规定了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笔者认为民事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同样是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② 证明责任的倒置体现了法的公平性、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是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背离的例外情形,就民事赔偿案件来说,由于他人的侵权,受害人的人身受到伤害,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但程序方面的法律同时又规定受害人对自己主张的权利要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及诊疗行为等造成侵权的,其侵害对象在事先不具有特定性,往往是一个群体。这类诉讼的被告常常是厂家、公司或医疗单位等,而原告则多为公民个人,公民个人遭受了实际损害,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如果免除接近、甚至占有证据的被告的举证责任,而由原告负完全的举证责任,无异于拒绝对他们实施法律保护,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体现不出司法的公正。同时此类侵害者往往都有技术上的优势,不仅如此而且相关的技术资料及记录也都在被告手中,原告对此只能被动地接受,情况对原告来讲相当不利。另外,从效率上看,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要求得到司法救济,如果让原告到处去找证据,肯定不如让接近证据的被告来举证、或把其占有的证据“拿”出来,或在被告拒负举证责任时直接按其举证不能来处理更简便、快捷。
2、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同样应具备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①有侵权行为存在;②有损害后果发生;③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④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在实践当中,只有受害人提出被告人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立案,被告人侵权事实否认的告知应当有被告人负责举证,被告人举不出确切的证据对否认的事实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人民法院的实践中,审理民事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完全可行的。
三、民事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审理中必须注意正确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和贯彻这一原则,才能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所以本人认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实践中应注重以下几点:
 1、正确领会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有利于指导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审理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讲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过程。把握好两原则的理论,有助于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不同类型及举证内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先要确定是不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必须明确被告等内容,因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是特殊的规则,并不是在所有的证据环节中都能适用,比如在原告的受侵害后果、程度,被告主体的确定等方面就不能适用,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要两种证据规则同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判断那些环节适用什么证据规则最基本的理论依据。
  2、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在明确此类案件适用的规则后要及时通知被告,并分配举证义务的内容,而不是仅仅送达起诉状副本了事,也就是说法院要尽分配之职能。如在医疗赔偿诉讼中,倒置的举证内容只包括诊疗单位无过错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而不包括有关赔偿数额的证据。如果原告不能举出赔偿数额的证据,即使被告不履行举证义务,法院也很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一个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等于案件的所有举证责任都由被告来负,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民事诉讼中,原告多少都是要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的。而且在一个诉讼中,还常常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分配好举证责任,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
  3、明确被告的举证内容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关键。不同类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举证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具体有以下四个内容:(1)实行过错推定的相关事实。适用过错推定,是由已知的事实、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来推定责任人的过错,不要求原告来证明,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来承担,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应举出相反事实加以证明。证明属实的,认定被告确无过错,其不承担责任;证明不足或不能证明的,推定成立,被告应承担责任。(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相反事实。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因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性质,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加以判断,因此在污染环境的案件中,只要证明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因该排污行为造成的,不需要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该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就由其举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来推翻这一推定结果。证明成立,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是对损害赔偿所有构成要件的证明。(3)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损害的事实。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诉讼中,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被告的免责条件。如果被告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实现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成立则免其责,证明不能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4)法定免责条件的事实。免责条件是由被告提出的自己免责的事由,是在侵权责任构成的条件下,被告证明自己在造成损害的时候,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因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应由被告自己举证证明。
  4、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区分好举证倒置与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关系。在同一诉讼中往往同时出现举证责任倒置和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情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笼统地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证明和证据不足,均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应根据“主张”的性质不同,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主张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如果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均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举证责任倒置内容,故原告承担败诉后果;如果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主张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被告因此败诉的,其所承担的是其证据不能对抗的败诉后果。相反,如果原告对被告有过错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被告对自己无过错也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而不是不能运用证据对抗的败诉后果。
  5、严格被告的举证时限和恰当的证据保全,有助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正确适用。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中,虽然被告对特定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才是主张权利保护的期待者,如果给被告以无限期或过长的举证期限,常会给被告“现造证据”、更改证据及针对证据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机会。证据的产生伴随事实的发生、发展到结束的全过程,不会在事件结束之后才产生。在诉讼中,被告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拿出来应是非常容易的事。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出于自我保护意识,更多的是被告不愿把那些证明自己有过错的证据拿出来。实践中,如果被告只向法院要求举证,却又迟迟不举,无限期拖延,势必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与此同时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注意保护被告的权利,给被告合理的举证期间。在严格被告举证时限的同时,不应消极地去等待被告来举证或举证不能,为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在必要时恰当地进行证据保全,把被告占有的证据固定下来,不给被告提供伪证的机会,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2000年7月出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江平主编《民法学》2000年7月出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3、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的理解
与适用,2003年民主与法制出版社出版
4、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2003年的最高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5、愈荣根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2000年7月,法律出版社出版

作者: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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