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过户被保险人未变更保险主体能否获理赔?
【案情】
2009年7月31日,黄某购买了迪比亚轿车一辆,并于次日至交警部门办理了该车的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8月10日,黄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95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3日,黄某将轿车卖给李某,在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过户手续。2010年2月12日9时,李某驾驶该车撞伤行人何某发生交通事故,何某各项损失为6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病愈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过户为由拒赔,为此,黄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车辆虽过户但被保险人未变更能否获理赔?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李某后,未及时办理被保险人的批改手续和保险合同的变更,且讼争车辆过户转让后,黄某作为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依法失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为此,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但是对没有通知保险人且未通知变更保险合同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并没有明确。为此,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管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其焦点在于保险标的合法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也未及时变更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首先,在法律适用方面,《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而未对在多长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和未通知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并没有明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该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黄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黄某于2010年2月3日转让车辆给李某,李某在2010年2月12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中间只有10天相隔的时间。在受让车辆后的短时间内就发生事故后通知保险人可视为通知了保险公司。为此,保险公司应当对李某予以理赔。
其次,在法理方面,《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但《侵权责任法》在法理中已对前法进行了补充和加强。本案中,李某负全部责任,为此,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邹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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