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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应视情况区别对待

发布日期:2011-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在本地,彩礼的给付已是一种约定俗成,是订婚的必需条件,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男女双方在收取彩礼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笔者认为返还的比例不应一视同仁,而应当视具体的实际情况而定,应当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共同居住,居住时间的长短,未登记结婚的原因,男女双方的过错等各方面的综合情况。
[案情概要]原告黄某与被告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礼金10000元、见面礼1200元、打发礼2300元。此后,被告在原告处生活。几个月后,原告方认为被告不会怀孕(原、被告双方未经医检),找到媒人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礼金,此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章某于2008年4月离开原告家。原告认为,被告章某毫无与原告完婚之意,原告因与被告订婚造成家庭困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返还礼金计人民币18700元。

本案在处理时对争议焦点的不同理解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约不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对婚约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章某以谈婚为由收取原告财物,明显违背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谈婚期间,被告所得10000元的礼金本应归还,原告给被告的1200元见面礼、2300元打发礼,这些都是原、被告之间按照当地习俗实施的一种互赠行为。原告操办酒席的实际支出,因该项支出系原、被告双方及其亲属共同实施的消费行为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在此项消费过程中并未获取财产收入,故对这些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判决被告章某返还原告黄某礼金1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约不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对婚约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章某以谈婚为由收取原告财物,明显违背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谈婚期间,被告所得10000元的礼金本应归还,但鉴于被告已和原告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被告可酌情返还。原告给被告的1200元见面礼、2300元打发礼,这些都是原、被告之间按照当地习俗实施的一种互赠行为。原告操办酒席的实际支出,因该项支出系原、被告双方及其亲属共同实施的消费行为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在此项消费过程中并未获取财产收入,故对这些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判决被告章某返还原告黄某礼金8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婚约不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对婚约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已和原告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被告章某收取的原告财物,在一年的时间里,基本会被消费掉,原告方认为被告不会怀孕,原、被告双方既未经医检,则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毫无根据地怀疑导致婚姻关系不能形成,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章某收取原告的财物,可以不予返还。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人民法院(2008)余民初字第478号。

[民俗习惯简介]“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所谓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是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有些地方习俗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有反悔时,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的;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男方家向女方家送彩礼的多少,要由女方家的要求和男方家的经济状况而定。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

[法官释明]婚约财产纠纷,在目前婚姻家庭案件当中并不鲜见,婚约财产应否返还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关于婚约财礼的规定仅此一条。此条的含义,即不问当事人双方谁对谁错,只要解除婚约,收取婚约财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现实生活中,多数青年在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后即共同生活,女方收受男方一定数额的彩礼,到结婚还有一段时间,经过共同生活,彼此的优、缺点都会暴露出来,此后步入结婚礼堂的有,提出解除婚约的也有。如一方另结新欢,不忠实婚约,提出分手,却还要对方返还财礼,如果无论对错,一概予以返还,这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还有的女方用男方的彩礼购置一些家电或日用品,这些东西会因使用而损坏或消灭。本案中,被告章某在原告家生活了近一年时间,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原告胡乱猜疑,按照农村习俗财礼是不用返还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礼的,应当区别对待,应视其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导致解除婚约的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返还。



作者:余江县人民法院 易淑英 黄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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