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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险合同中的有利解释原则

发布日期:2011-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自愿协商以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范畴的一种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表现为为合同的基本条款主要是由保险人或主要机关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在进行保险活动时基本是放弃参与制订合同条款的权利,处于选择接受或否定接受的被动境地。这就引发这样的问题,投保人与保险者处于平等法律地位中的“不平等”。基于保险合同自身所特有的技术性、专业性语言较强,从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专业性语言的理解局限凸显,容易导致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和真实含义产生理解的分歧,产生争议。解决这些争议的前提就是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以明确其含义。有利解释原则作为特殊解释原则对格式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发挥了作用,同时由于有利解释原则本身存在着主观判断因素,并且《保险法》关于该原则之解释也过于原则,没有具体标准,出现了具体操作适用上的弊端,造成司法实践中该原则被无原则地扩大适用,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也违背了有利解释原则确立的平衡利益,使平衡于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天平有失公平,有利解释原则并非是放置四海,皆准的铁律,而是有其严格的使用条例,在个案处理中有利解释原则应该是司法者进行合同解释时所握有的最后王牌,故对该原则的目的、法律基础及使用的研究就显得必要且重要了。

[关键字]:保险合同解释、一般解释原则、有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即合同的基本条款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和提供,投保人则只能在整体接受或完全拒绝之间作出选择。保险合同之所以采用格式合同这种方式是因为:一是通过合同的格式化,避免了与投保人个别协商保险条款,简化了订约程序,节省了交易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保险人的收益水平。二是保险活动规模大,期限长,保险人为了盈利必然从整体上作出衡量,以维护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业技术性、规范性、专业性也必然要求采取格式合同,三是保险人提供合同基本条款以供客户作出选择一直是保险业的惯例。
但是我们在享受格式合同便利的同时,却也深感到了保险合同的不公平,首先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不平等:投保人多为个人,与保险人相比,经济力量微弱,不可能与保险人具有平等的地位进行协商交易;投保人也不具备保险人所具有的专业保险知识,甚至于对保险合同基本条款都弄不懂,因而在交易中往往受到对方商业宣传的左右。其次《保险法》虽然也确立了订立保险合同“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这种“一致”实质上是投保人屈从了保险人的意志,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协商”不过是走走形式而已。再次国家对保险业存在着宏观调控,险种和费率相近或相似,投保人缺乏选择的余地。最后投保人履约在先,先交付保险费,最终却很难顺利获得理赔。
因此《保险法》作出了诸多向投保人利益倾斜的规定,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享有充分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严格限制保险人随意解除合同;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付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等等。有利解释原则也是其中规定之一,即当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虽然《保险法》最早明确了有利解释原则,随后《合同法》也予以再次规定,但综观《保险法》、《合同法》关于该原则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动辄适用该原则的规定,作出了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因此,有必要对有利解释原则的起源、法理基础和目的、适用条件等加以研究,对有利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以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一)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提出。
合同的解释是指法院或仲裁机关对合同条款所用的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应该讲,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一种意图解释,因此适用合同解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图表示、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语言文字,不能通过解释随意扩充或缩小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其是以定式条款为基础订立的合同,格式保险合同是由表意强势方即保险公司订立的,很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而格式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体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因此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在现代合同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释一般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但由于该合同限制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同时另一方可以精确计算风险,相比较而言,意思表示弱势方处于不利地位,有可能使合同丧失平等、公平的原则。甚至在合同中出现有失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故格式保险合同在适用一般解释原则时应遵循诚信原则。
除此之外,格式合同还有特殊解释原则,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大致分为三种:一是一般理解解释,即依意思表示弱势方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而解释;其二是歧义不利表意者解释,即作对决定合同条款一方或使用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三是严格责任解释,即作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使其免责最小的解释。在实践中上述解释的适用是有顺序的,因而各原则的适用顺序也应以何种解释更接近合同当事人真意为序。从学理角度讲,通常而言,对于具体合同,合同目的应具有最初最真切的事实性、文义次之、习惯解释更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常先适用解释,只有法院认为合同有疑问或缺漏时,才适用其他方法,即多种原则同时运用并相互佐证。
(二)我国法律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作出了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确立。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依照该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解释格式合同条款的原则是:第一、通常理解原则;第二、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仅采取有利解释原则。
二、有利解释原则
(一)有利解释原则的起源
有利解释原则,又称为“疑义利益原则”,它来自于古罗马的一条谚语:“有疑义应为表意人不利益之解释”。有利解释原则是从非起草人的角度而言,即对含混的合同语言作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对非起草人有利,则对起草人即为不利,从起草人的角度出发又可称为不利解释原则。
有利解释原则最早产生并存在于普通合同法被引入保险法最早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英国一个保险人理察德.马丁,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为他的一位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000磅,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费约80镑。被保险人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遭到拒绝。保险人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保险期限,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而不是公历的30天。因此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无须支付保险金。争执诉至法院,法官运用有利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作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判定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此后,有利解释原则逐渐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解释原则。
(二)有利解释原则的目的、法理基础
(1)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好条款,投保人根本不参与条款的制定,也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同时,由于各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相同或相近,使投保人在选择订约对象上受到了实际限制,因此投保人面对此种情形惟有全部接受或拒绝。实际上契约自由已流于形式,投保人选择对象、订约内容的自由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合同中用语有疑义时,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保险是一个特殊行业,经营的是风险业务,通过概率论的科学方法,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算定持有同样保单投保人应分担的风险,从而将风险在大量的保单持有人中分散开来,保险单充满了保险术语,专业化、技术性很强,且文字冗长复杂、晦涩难懂,以至于在“杰拉德诉保险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看了保险单后也表示“我不知道它是什么意思,我被难倒了……”,“我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半不懂”,更不用说一般没有保险知识的投保人了,因此面对保险人滥用保险术语,在保险条款中大量使用晦涩或模糊含混的文字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3、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地位悬殊:保险人处于交易强势,经济力量雄厚,掌握完全主动,有较强能力承担风险,同时具有保险业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但是仍拟定了大量的免责条款,对自己的责任加以限制或免除;而投保人处于交易弱势,力量单薄,处于被动地位,同时缺乏保险方面专业知识和经验,根本无力与保险人抗衡,因此只能自愿不自愿地接受或屈从于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得已而接受了保险人规定的各种合同风险。因此当对保险条款存有歧义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有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和目的就在于通过对存在疑义的保险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由保险人承担起草不清带来的相应责任,避免本已处于交易优势的保险人从使用存有疑义的保险条款中获利,通过司法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使原本失衡的法律关系得到校正,为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提供了司法救济。
(三)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修改前后的《保险法》均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争议”的解释为:各执己见、互相辩论。争议通常也被理解为双方对同一问题意见不一致,而不涉及双方的意见是否合理,因此该规定容易引起误解,即只要出现了双方对保险条款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就要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这样做实则有悖立法本意,既缺乏理论依据,也违背了保险的诚信原则。美国保险法中所使用的“含混”一词较好表达了歧义、模糊的意思,我国可以使用“疑义”一词,“疑义”是指“不能确定,不能解决之点”,相对“争议”,能够更好地表达了“双方意见不一致,但都合理”的意思。
由于有利解释原则本身存在着主观判断因素,并且《保险法》关于该原则之解释也过于原则,没有具体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这样实际上就赋予了法院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该原则:
首先:保险条款的用语如果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就构成了“疑义”即理解发生了争议。也就是说保单持有人首先要提出对合同中某些词语有不同于保险人的理解,并且该理解对于法院来说也应是合理的。而且保单持有人一般也不需要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只要该观点听起来合情入理也就足够了。如果能够证明法院曾作出过相同或类似的判例,那便是最为有效的证据,能够促使法院尽快适用有利解释原则。
其次,关于有利解释原则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存在“疑义”,即理解是否有争议,判断的主要因素不是合同的用语或措辞,而是不同的人在阅读和理解该合同时,是否必然对其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即是否对其含义产生歧义。以哪种人作为判断标准,英美法院标准各有不同:美国法院主要以“合理的第三人”为标准,英国法院则一般以“正常的律师”为标准,相比较而言,美国法院的标准显得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我国保险业界保险人处于主导地位的现状。“合理的第三人”是指具有正常知识水平和智力的理智的外行人,而非律师或者保险专家。如果一个合理的第三人了解了合同的全部事实情节,从整体上看合同,对合同文字的含义仍不同意,就证明合同的用语是存有“疑义”,理解发生了争议,就应当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合理的第三人”的理解是以保单持有人群体中通常的合理理解为依据,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既能侧重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又不动摇保险人的正常经营基础,维护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也更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通常理解的解释原则。例如:蔡某诉某保险公司一案。蔡某于1996年4月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司机险,期限1年,承保员完成投保手续将保单交给投保人时,双方均未注意保单背面印就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处“自然”应为“自燃”)。1996年10月该车在行驶中起火烧毁,后经鉴定为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保险人以此种情况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拒绝赔偿,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对“自然”规定:“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发生的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保险人则认为:投保单中的“自然(自燃)”与公众所理解的自燃不同。一般的理解是在没有外部明火引燃的情况下,因温度升高而自发燃烧。并举出《辞海》、《现代汉语词典》、《中国消防全书》等对自燃的定义也是如此。法院判决尽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作了解释,但在投保时保险人并未将此《解释》附具于保单上,也未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与解释,投保人无从了解。而保险专业上的“自燃”与公众的一般理解不一致,且又错印为“自然”,更增加了迷惑性。被保险人作为普通车主,系一般消费大众,对于“自燃”的理解应以标准合同的解释标准,即一般消费大众的理解来衡量,因此根据有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最后,对有利解释原则应严格适用。保险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是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最终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定也应适用,而且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有利解释原则。正如英国保险学者克拉克所指出的:有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据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其原因在于:有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疑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本身并不能代替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方法;而且,有利解释原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或方法的适用,对保险条款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有利解释原则具有的“辅助性原则”的特征,决定了在对保险条款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意图(目的)解释原则,在探究当事人意图时,可采用隶属该一般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意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交易惯例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一般原则及其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保单条款的情况下,适用有利解释原则才成为可能。
(四)有利解释原则的反思
有利解释原则使不平衡的保险合同关系得到校正,常常被作为保护弱者——保单持有人一方有效便捷的工具。由于法院对保单持有人的同情和对保险人的偏见,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因此对于它的批评一直都存在,但过去批评主要来自保险人,因为保单持有人总能从中获益,而保险人总是不利益的承受者,但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也开始对该原则进行反思。
1、有利解释原则被滥用。法院迫于“公平”的压力和对保单持有人的同情及对保险人的偏见,常常超出正常范围适用该原则,使“疑义”的概念扭曲变形。法院适用有利解释原则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往往被无原则地扩大适用,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也违背了有利解释原则确立的平衡利益,维护公平的立法本意。
有利解释原则脱离了现代保险合同订立的现况,“合同自由协商一致,双方合意”的原则并不符合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立现实。保险合同的现实就是格式合同和标准的语言。尽管这些都成为了有利于保险人的因素,但保单持有人也从中获益非浅:能够以更有利的保险费率获得更加稳定、明确的承保范围。如果保险合同仍象普通合同采取逐个协商方式订立,很难保证一定比标准化形式更为合理,对保单持有人更为有利。因为保单持有人缺乏经验和保险知识,在单独与保险人谈判时,要充分保障自己的利益虽不是不可能但也是十分困难的。
2、有利解释原则导致浪费。格式化合同优点之一是使交易有更强的可预见性,合同的使用人通过对交易中所有可能发生的诉讼焦点使用相同的文字,使合同纠纷最终达到平衡,合同风险更便于计算。保险人通过运用标准化保单,掌握承保范围纠纷中焦点所在,可以大致预见诉讼结果,预测出保险金的支出,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保险费率。美国保险学家米勒教授认为,由于法院动辄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保险人支出的保险金大大超出其预算,只可能导致两种后果:一是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二是保险人破产。这对于保单持有人的整体来说都是极为不利的,会增加交易的成本,导致资源浪费。
综上所述,有利解释原则追求的是公平、正义的目标,通过法律直接规定保险人的特殊责任,以杜绝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谋取私利,一旦保险人滥用格式化保险合同所导致的优势地位,法律将进行矫正,即由法院或仲裁机构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但是有利解释原则仅是一种矫正的工具,通过对保险人制约而对被保险人进行司法救济,而不能成为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的工具。因此,该原则的适用应严格掌握,不能因为双方对某项条款内容理解有歧义便不问青红皂白一律作不利保险人的解释。应该将该原则作为最后的王牌,当保险条款存有“疑义”时,依其他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或方法仍不能确定其意义时,才能够适用该原则,作为最后不得已的手段。
结 语 :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个法学格言说明良好的法律赋予正义永恒的生命力,正义则是依靠良好的法律来实现的。《保险法》第30条所确立的有利解释原则正是遵循着良好的法律所追求的轨迹,体现了法律最终追求的实质正义的目标,为处于相对弱势的被保险人设定其权益保护的屏障。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具体操作上出现的弊端,当被保险人不在处于“经济上弱势”的时候,有利解释原则的援引适用则要格外的慎重,有利解释原则应始终扮演“滞后”于一般解释原则出场的角色。避免造成对保险人一方利益的忽略导致显失公平,侵扰法律公平、公正价值取向的实现。



参 考 文 献

[1] 参见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 参见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集》,台湾三民书局,1987版。
[3] 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版。
[4] 参见王卫国:《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版。
[5] 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版。
[6] 参见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版。
[7] 参见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 参见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吉林大学保险法律评论网站。
[9] 参见张世增:《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载于《河北法学》。
[10] 参见张燕:《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载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
学院学报》。

作者:甄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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