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不在场,男方仅与女方父亲达成的返还彩礼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
文某与罗某的女儿罗霞于2008年10月订婚,订婚时,女方家经媒人向文某索要了5万元彩礼,双方相处不久,罗霞不辞而别,音讯全无。后在双方村委会干部调解下文某与罗某达成了返还彩礼的协议,其中注明“罗某应在2009年元月3日、2009年元月20日、2009年8月底、2009年12月底分四期返还文某5万元彩礼”、“双方认真遵守如有违者各次进行处罚金贰仟元整”。罗某在2009年元月3日、元月20日依协议归还了文某3万元彩礼,但2009年2月27日,即第三期还款日未到的情况下,文某以索要剩余彩礼为由到罗某家闹事,此后被告罗某拒付原告剩余的2万元彩礼款。文某将罗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返还剩余2万元彩礼款。
【分歧】
女方不在场的情况下,男方仅与女方父亲达成的返还彩礼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女方本人不在场,但男方仅与女方父亲在婚约解除后达成的返还彩礼协议有效。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该协议就该得到遵守。
第二种意见认为:女方本人不在场,男方仅与女方父亲在婚约解除后达成的返还彩礼协议无效。因为彩礼返还协议应由婚约男女双方达成,女方本人未在场参与订立的情形下,法院应先追加女方罗霞为被告,根据开庭情况,重新酌情判决返还彩礼金额。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虽然女方本人不在场,但男方仅与女方父亲在婚约解除后达成的返还彩礼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该协议应视为有效。
一、从彩礼返还的主体来看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订婚送彩礼一直是我国世代相传的婚俗。既使到现在,婚前男方给女方送彩礼的习俗仍十分普遍。虽然订婚婚约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一旦一方解除婚约,必然产生彩礼返还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需返还彩礼。实际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仅仅在婚约当事人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一方的父母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通常情况是,男方家庭(父母)给予女方家庭(父母)彩礼。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婚姻大都是由父母操办,给付和接受彩礼的也多为父母,且彩礼也经常是家庭共有财产。很多都是一方父母送彩礼,另一方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通常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当事人中的原告应为订立婚约的男方或女方本人,但被告方既可以是缔结婚约的对方本人,也可以是婚约对方的父母,也可以两者兼而有之。至于到底列谁为被告,要视原告的起诉及彩礼收受的情况而定。具体到本案中来看,原告起诉时没有将女方罗霞列为被告,而仅将女方父亲罗某列为被告,在罗某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可以不追加罗霞为被告。
二、从彩礼返还协议的性质来看
给付彩礼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特殊赠与行为,是具有强烈人身性质的一个法律行为。如果男女双方婚姻达成,赠与行为通常认为有效;如果婚姻未达成,赠与方可以结婚的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在本案中,订婚婚约因女方的不辞而别,男方享有解除权,男方在找不到女方本人的情况下,与女方父亲签订的彩礼返还协议如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就形成了男方和女方父亲对婚约解除后果的自愿承担,是建立在婚约解除基础上达成的一个关于返还财产的新的合意,其实质已经变成了一个财产返还合同。只要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男方和女方父亲作为财产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承诺,按约履行,此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着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对此财产返还合同也应予以认定,不宜轻易视为无效。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进贤县人民法院 刘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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