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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谈《离婚诉讼期间购买的公改房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2年3月20日,翁某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花某离婚。1992年9月30日,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离婚判决,被告花某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25日作出终审离婚判决。对于离婚、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问题不大,关键在于对一栋二层楼的公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翁某于1992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2年6月14日,翁某向房产单位申请购买公改房,公改房出售金额为11572.34元,购买公改房的资金来源于翁某补贴款1257元及个人借款1万余元。1992年8月6日,办理了房产证,权利人登记为翁某个人所有。另查明,花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申请购买公改房,也没有支付购房款,其单位上的的房改补贴款也没有转入参与房改。

【分歧】

离婚诉讼期间,个人借债购买且办理房产证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公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实际离婚时间为1993年4月25日,而被告翁某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1992年8月6日。因此,被告虽然办理了个人所有的房产证,但因该公改房取得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公改房应属翁某个人财产,因为,花某已明确表示不申请购买公改房,且也未支付购房款,购买公改房资金来源于翁某个人财产,且已办理了个人所有的房产证登记,故应属翁某个人所有。

【管析】

邹峰、唐晶同志都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第二种意见,即“公改房应属翁某个人财产”。邹峰同志的理由是:“就本案而言,1991年6月2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1992年3月20日,翁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1993年4月25日作出离婚终审判决。 翁某向单位申请购买公改房的时间为1992年6月14日,而花某已明确表示不申请购买公改房,也没交付购房款,其单位上的的房改补贴款也没有转入参与房改。而购房资金来源于翁某房改补贴款和个人借款(该借款是个人债务,由翁某个人偿还),房改补贴款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质,也应属个人财产。由此可见 ,该购公改房资金完全来源于翁某个人财产,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那也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唐晶同志的理由是:“首先,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本案中,翁某向单位申请购买公改房从法律上讲,并不能作为一种财产,只能是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含糊的说应属于生产收益。翁某于1992年6月14日向单位申请购买公改房,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翁某的单位申请公改房的这一种利益应属于夫妻双方。其次,《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花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申请购买公改房,也没有支付购房款,其单位上的的房改补贴款也没有转入参与房改,这说明其并希望获得该收益,换句话说,其在庭审判中的表态实际上是与原告翁某约定该收益归翁某个人所有,且通过庭审予以确认,该约定在形式上因作为庭审查明也符合书面形式。因而,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夫妻共同所有的公改房利益,因夫妻之间约定不属于共同收益而归属于原告翁某。”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邹峰、唐晶两位同志的观点及理由,即“公改房应属翁某个人财产”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两种不同意见。本文笔者认为公改房应属于翁某与花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花某却自愿主动的放弃了该项权利,而该项财产处分行为又不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予以支持,即公改房应属翁某所有。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从以上条款中的第(二)项及该案案情可知,“公改房”是翁某与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该条款可知,夫妻双方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属。而在该案中,花某对公改房明确不予购买,视为其放弃因公改房所应得的财产权利,且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为有效的法律约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婚姻法虽带有浓厚的身份性质,与身份有关,但婚姻法同为民事法律规范范畴,民事法律规范应遵循的普遍原则,婚姻法同样应予遵循。意思自治是民事私法的精神所在,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该案中,花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不同意申请购买公改房,也没有支付购房款,其单位上的的房改补贴款也没有转入参与房改”,从花某的意思可知,其自己愿意主动放弃因公改房所应取得的财产利益,也视为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既然花某本人同意放弃该项权利,而这种处分又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则法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其处分行为。因此,公改房应属翁某所有。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该案中的争议焦点公改房应为翁某所有,花某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有效。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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