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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10月,刘某驾车回家,在临近某小区时,李某突然冲出横穿马路,虽刘某已紧急刹车,但时间紧迫,距离太近,李某仍被撞伤,送去医院花去治疗费约4万元。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不服,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分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时,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处置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刘某不服当地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针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被告某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诉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验、证据收集等方法,对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形因、各方责任分担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的依据,但其行为本身并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处置,是一种非行政行为。

其次,本案中刘某仅因不服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案中刘某仅以不服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答复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公安机关针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原告刘某之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若已受理,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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