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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1-09-20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就***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继承人的范围
被继承人***(以下称为“被继承人”)于2006年7月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未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原告***系***的女儿,被告***系***的配偶,被告***系***的儿子。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原告***、被告***三人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 遗产未被分割继承
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确认、分割和继承。现原告***请求法院对被继承人遗留下的遗产进行确认和分割,并继承其应当继承的份额。

三、 遗产的范围
被继承去世时的家庭财产为:
(1) 一套动迁安置房屋,位于***路***弄**号***室。
(2) 一套售后公房,位于**路**弄**号***室。
(3) 被告***就***路**弄**号***室收取的租金,租期2007年1月开始。
(4) 红木大衣橱一件、红木梳妆台一件、黄金一块。
(5) 银行存款、股票、现金及其它财产若干。
上述财产中:
1、位于***路***弄**号**室的动迁安置房屋(以下称为“动迁安置房屋”)系由****家原位于浦东新桥村***号的房屋(以下称为“被拆迁房屋”)拆迁后补偿安置的房屋。被拆迁房屋系***于1994年11月27日购买获得(证据12)。根据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转移通知单”(证据11),产权户名为***。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年*月**日(证据8)。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证明”(证据9),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为**路901弄**号**室。***年*月**日,动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证据5、证据7)。
从1994年11月27日到被继承人去世之日(2006年7月23日),被继承人与***为夫妻关系。因此,被拆迁房屋及动迁安置房屋均为被继承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动迁安置房屋中的相应份额。
2、根据上海是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据17),位于**路**弄**号***室的售后公房(以下称为“售后公房”)系被继承人作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购买获得。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证据18)、购房人交付费用计算表(证据19)、契税免税证(证据20)都显示出被继承人为权利人。售后公房的购买日期为***年12月2日(证据17),产权登记日期为***年1月19日(证据16)。该期间内,被继承人与***系夫妻关系,因此,该房屋应当为被继承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售后公房的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和***共有(证据6),但原告***认为:签署购买协议和进行产权登记时,因被继承人病重卧床,无法办理购买和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全部手续均由被告***办理。***趁机将自己登记为售后公房的购买人和产权人。该等行为未经被继承人和***的认可,损害了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因此,该房屋实际上应为被继承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售后公房中的相应份额。
3、被告***自2007年开始对售后公房出租并收取租金。该等租金系遗产未继承前的衍生利益,应当作为遗产的一部分,与其他遗产一起进行分割和继承。
4、红木大衣橱、红木梳妆台、黄金一块,均为被继承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该等财产中的相应份额。
另外,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去世时,家里还有银行存款、股票、现金及其它财产若干,但原告不清楚该等财产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法院查清该等财产的具体数额,并请求继承相应的份额。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上述财产全部为被继承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遗产应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

四、 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
根据《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原告***作为三继承人之一,应当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现金支付相当于遗产的三分之一的现金价值。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父亲对房屋的处理是明确不给****”一事,没有书面证据。因此,其主张于法无据。

五、 对遗产中的房屋进行评估
为了确定遗产中的房屋的价值,原告***已经向贵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遗产中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请求贵院予以核准。

以上为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吴胜开 律师

20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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