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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申诉已经超过法定申诉期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

发布日期:2011-09-21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二:陈某的申诉已经超过法定申诉期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
【问题提示】
陈某所在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十分明显,为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受理陈某的申诉?
【案例介绍】
陈某是于2001年应聘到某通讯设备公司驻某省会城市办事处任办事处主任,陈某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至2007年的6月31日,其间双方如果单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在进入该公司后,陈某工作一贯积极负责,为公司的产品销售创造了较好的成效。但是进入2004年后,由于国内同等产品的品牌不断增多,陈某公司的产品在当地的销量有了一些下滑。其所在总公司为了止住产品销售下滑的趋势,决定首先从办事处的销售人员着手,而陈某作为办事处主任首当其冲的被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04年10月21日陈某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其马上查看了相应的法律法规,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其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己也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于是陈某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及承担违约金。但是公司对其要求一直没有正面答复。正当陈某准备运用法律的武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的时候,其父亲却因病住进了医院,作为其父亲的唯一儿子,陈某只有承担起照顾父亲的责任。对自己的劳动合同的处理,陈某想到国务院于1993年7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里规定的是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陈某决定在忙完家事后再与公司理论。
2005年1月20日,陈某带上自己所书写的申诉书来到了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公司违反劳动合同侵害自己利益一事提出申诉。当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看了陈某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后,向陈某指出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陈某当即与工作人员理论,其称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式可以在六个月内提出申诉,现在其据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到三个月,应当得到受理,仲裁委员会的同志指出该条款已经被劳动法的条款所取消,申诉的时效应当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陈某是在近3个月的时候才提出的申诉,故超过申诉时效,不能予以受理。
对此陈某感到迷惑不解,为什么国务院的有明确的规定却得不到认定呢?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有关申诉的时效的问题。
所谓的申诉时效指的是劳动者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应当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只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申请才能够得到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受理,才能够启动劳动争议的仲裁处理程序,否则劳动者的权利就不会得到劳动仲裁的保护。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诉提起的时间,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所谓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果超过这一规定的仲裁时效,就丧失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争议依法做出仲裁的权利。故一旦劳动争议发生后,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时候,就应当迅速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且申请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即60日内提出。否则在超过时效后,除非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即使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也会因为超过期限而不能得到受理。
具体到本案中,陈某是在2004年10月21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那么他至迟应当在2004年12月20前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超过这个时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不会受理陈某的申请。而本案中陈某是在2005年1月才提出申请,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其申请是正确的。
那么陈某为什么会出现的有关时效上认识的错误呢?这是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我国法律指的是广义上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其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有关法律出现冲突的时候就应当遵循基本法优于特殊法,特殊法优于国务院条例,国务院条例优于部门规章等原则,同时后颁布的法律也应当优于先颁布的法律。具体到本案中,国务院于1993年7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属于国务院条例,而《劳动法》是在1994年7月5日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是国家的基本法,所以后颁布的《劳动法》的效力是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因此有关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就应当以《劳动法》规定的为准,即申请的时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文”因为与《劳动法》相冲突,故应当作废。
本案中陈某是在对法律不是很清楚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经验和主观判断就得出有关申诉时效的判断,导致自己的申诉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申诉申请没有得到受理,从而导致明显受到侵害的权利也没法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因此,本案中陈某的教训是深刻的,也是我们应当吸取的。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一定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运用法律来解决问题,只要依法及时正确的提出申请,肯定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求得法律客观公正的裁决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
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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