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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2年7月,肖某与文某结为夫妻,婚前对个人财产有书面约定。2003年初肖某以其婚前30万元购买黄金,2010年6月肖某变卖黄金获利60.3万元。现双方因感情破裂,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对于肖某变卖黄金获利60.3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各执一词。

【分歧】

对肖某以个人财产投资黄金取得的收益60.3万元,是否应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以个人财产投资黄金取得的收益60.3万元,与文某无关联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归肖某个人所有。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婚姻法解释(二)》对“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虽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财产形态性质区别认定,不可笼统的将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认定为共同财产。区分的原则应以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财产,后者原则为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肖某以个人财产投资黄金取得的收益60.3万元,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肖某是因市场行情走高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该增值部分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不需要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经营管理,故该增值部分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应认定为肖某的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一方婚前财产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解释的第一项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事实上表明当前生效的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认为个人财产只要是婚后所增值部分均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诚然,原文作者提出区分的原则具有其可取之处,甚至是立法的趋势。如《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的性质规定,该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性质,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认定:凡财产所有人的配偶参与财产的经营管理,或以自有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了添附、修缮或改造,对收益的取得做出了贡献的,投资收益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凡财产所有人的配偶未参与一方个人财产的经营管理,财产收益是基于原个人财产单纯的自然增值或市场行情变化,投资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基于该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红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出售该公司股份所获增值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如财产所有人的配偶参与房屋的维护、修缮、改造、管理,所取得的租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为一方个人财产。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债券所得的收益、利息及其个人存款的利息,归当事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黄金、古董、理财产品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部分,归当事人个人所有。” 但笔者认为在新的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的性质作出细化或明确之前,审理案件时仍应该严格按照现行法律予以裁判,不应该以越俎代庖。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费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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