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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为己之利处置他人货物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情】

2010年9月29日,货车驾驶员张某在湖南经人介绍,与江西萍乡市的何某签订了瓷砖货运协议,约定卸货地点为湖南岳阳。运输途中,被告人张某为了偿还个人欠帐,将瓷砖拉到湖北瓷砖市场销售,售价80000元后携款逃匿。

【分歧】

为己之利处置他人货物如何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 析】

林雪娇同志认为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张某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 林雪娇同志认为从本罪的主观方面分析:“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往往是行为人先以真实身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合同订立后,行为人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上当,从而使诈骗的目的得逞。本案中,张某骗取对方的货物后,为偿还个人债务,将其非法处置,占为已有,张某对自己诈骗对方的行为,持的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但张某“非法占有财物目的”形成时间,林雪娇同志没有交待,但这恰恰是本案区分为诈骗罪和侵占罪的关健。或许林雪娇同志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前,也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只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即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出于各方面的动机,而临时起意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卷财而逃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也正是过去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很流行的一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是:(1)刑法第224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就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构成合同诈骗罪;(2)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较详细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其中第二项情形为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逃跑的;第五项为隐匿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拒不返还。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这些列举规定,有人就得出了“只要在合同签订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逃匿、挥霍或隐匿拒不返还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很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前,是由诈骗犯罪的内在逻辑结构所决定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法条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前者为后者所包容。对于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这种关系,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也有着基本的共识。而一般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作为诈骗罪特殊形态的合同诈骗罪,其基本构造也理应如此,必须是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以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在取得财产以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收受对方给付的财物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逃匿的情形,有些学者或司法人员仍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因为他们忽略了合同诈骗罪定罪的前提条件是:取得财物前即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林雪娇同志认为,从本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1万元为起点)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具体列举了本罪的5种行为模式,即:(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5)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本案的被告人张某系个体司机,通过他人介绍与对方签订瓷砖货运协议,其在瓷砖运输中不按约定把瓷砖送到湖南岳阳而是改道湖北销售得款后逃匿。给托运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此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 ”笔者认为,林雪娇同志的该观点,还是值得推敲。

因为从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来看,虽然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作为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但是在列举五项情形之前,刑法第224条还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且刑法第224条第五项作为兜底项规定“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足以说明,按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在合同诈骗中,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行为,要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必须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要件。张明楷教授对此曾明确指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如果是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既然该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

最后,以只要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必区分主观目的产生时间处于何阶段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是形而上学的观点,持不必区分主观目的产生时间处于何阶段观点的人,并没有从实质上、法理上进行分析,经不起理论推敲,严重颠倒了诈骗罪罪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犯罪的理论和因果关系规律,混淆了与侵占罪的区别,最终导致司法混乱。纵观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自一开始签订运输合同时,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本案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只能是构成侵占罪。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朱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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