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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认定书不是责任分配唯一依据,需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归责原则

发布日期:2011-09-21    作者:李英俊律师
【公报案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认定书不是责任分配唯一依据,需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归责原则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葛宇斐,男,21岁,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麻巷。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侯自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闸北路。
  代表人:左德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宇斐因与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丘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葛宇斐诉称:200961717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的司机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时,因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葛信国(葛宇斐之父)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鲍士许驾驶的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史永娟(葛宇斐之母)当场死亡,葛信国、葛宇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涉案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5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096元(每年18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22331.85元。
  被告沈丘汽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葛宇斐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涉案的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由于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宇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理,而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961717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原告葛宇斐之父葛信国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该事故导致葛宇斐之母史永娟当场死亡,葛信国、葛宇斐、鲍士许三人受伤,车辆、路产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原告葛宇斐伤后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右锁骨粉碎骨折;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5.血胸;6.肺挫伤;7.右上臂烧伤;8.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55天。20099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葛宇斐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葛宇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发当日鲍士许驾车驶入沪宁高速公路前,对所驾车右边第二桥外面的轮胎进行了补胎修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码表已损坏,装载情况为空载。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案件审理中,涉案事故受害人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伤者葛宇斐,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赔偿死者史永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机动车保险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能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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