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后保险公司应否全部赔偿?
【案情】
2010年4月18日晚,艾某驾驶大货车沿石金线由瑞金往宁都方向行驶,行到石金线3KM+130M处时,遇前方杨某驾驶的家用车停靠在公路边的机动车道上,艾某驾车往左超车时与相向而来的由吴某驾驶的货车在公路北侧相撞,艾某、吴某当场死亡,两货车受损。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负主要责任、吴某和杨某负次要责任。艾某所驾驶车辆由车主江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损经评定为76356元,花费施救费2150元。处理完后事后,江某申请保险公司理赔车损,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江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8500元。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人在商业险中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扣除免赔率,并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应按原告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车损。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依法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在被保险人不放弃对事故责任人索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全部理赔,并在支付保险金后可向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保险人依法可选择向保险人或侵权人索赔。《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该规定赋予了被保险人因第三者损害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因此,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既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索赔,也可依法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其选择了向保险人索赔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在保险金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
2、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未作明确提示而无效。《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即要求理赔的权利,并且未依法提示及明确说明,故依法无效。
3、合同责任并不等同与事故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理赔是合同责任,保险标的是机动车,即只要机动车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对损失进行赔偿,并不以被保险机动车存在过错责任或其他责任为条件。这种保险责任并不同于责任保险中对被保险人应(对受害人)负担的责任,其与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或第三者侵权责任之大小无直接关联,仅仅当保险人依法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时才与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发生关联。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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