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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无效制度

发布日期:2011-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对合同无效制度,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法律背景下,有不同的制度模式。文章试通过对古代合同法、近现代合同法和当代合同法上合同制度的客观历史考查,分析并提炼合同无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构造模式。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当代合同法的合同无效制度现状,并试图构建出一种完善的理论模式。
[关键词]合同无效 意思自治 客观对等 主观诚信

一、合同无效制度的线性考查[1]

(一)古代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2][3]

古代合同法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合同法为研究对象。是世界上迄今为止所发现的最古老而又保存最完整的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涉及合同领域与买卖有关的规范有150多条,奉行严格的新式主义,订立合同必须由证人到场;有关买卖土地、房屋等主要财产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即所谓的“泥板条约”,否则不生“诉权”,也就是我们现在谈的“因合同无效而不生救济问题”,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合同订立的形式,严格遵循“[形式违法]→[合同无效]”的单向思维路线。

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将合同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用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锁”。“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盖尤斯说:这些债或者产生于物(res)(即通过物的转移,这是契约范畴中最初的实物债),或者产生于话语(verbis)(即像在要式口约中那样使用程式用语),或者产生于文字(literis)(即采用文书的形式),或者产生于合意(consensu)(即我们前面介绍的合意契约)。优士丁尼在他的《法学阶梯》中,除扩大了实物债的范围外,继续遵循盖尤斯的分类,并且根据习惯把契约分为实物契约,口头契约,文字契约和合意契约。”口头契约和文字契约属于要式契约,即当事人必须且只需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式(或口头或书面),契约才会在他们之间生效。以要式口约(stipulatio)为例。“在这种最早的程式中,未来的债权人文:”你答应向我支付500元,或者,给我你的马吗?(Spondesne……?)‘未来的债务人回答:“我答应(Spondeo)’。然而,要式口约的效力,同其他要式行为一样,产生于它的形式,而不是产生于该形式所无疑体现的协议。协议既不是必需的,也不是充足的。协议不是充足的,因而,如果形式出现缺陷(例如:债务人说”我承诺[promitto]“,而不是说”我答应[spondee]“),债务人不能抗辩说:尽管如此,已存在实质性的协议。”可见,对要式契约而言,合同效力的有无完全取决于订立形式的合法与否,只要形式合法,不问内容,不问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合同当然生效,反之,合同当然无效。

非要式契约包括实物契约和合意(诺诚)契约。实物契约有四种:消费借贷(mutuum),使用借贷(commodatum),寄托(depositum),质押(pignus)。它们的共同点是债不是产生于协议本身(虽然协议是重要的条件),而是产生于对有形物(res corporalis)的交付。诺诚契约有四种:买卖(emptio venditio),租赁(locatio conductio),合伙(societas),委托(mandatum)。它们的共同点是:都产生于单纯的协议(nudo consensu),也就是说,不需要任何的形式或者任何的人体行为(例如像实物契约所要求的交付行为)。由此可见,对实物契约而言,正如萨维尼所言: “交付本身就是一项契约。”合同生效与否直接取决于实物是否交付,而对于诺诚契约而言,合同生效与否直接取决于协议的达成。

一种形式(要式契约)、数种类型(八种非要式契约)构筑了前期罗马法契约体系的主干,但由于列举方法产生漏洞,罗马法上又出现了“以物换物(给付某物[债因]是为了对方给付另一物[标的]),以物换做(给付某物是为了对方做某事),以做换物(做某事是为了对方给付某物),以做换做(做某事是为了对方也为自己做某事)”形式的无名契约。无名契约是对“一种形式,数种类型”的突破,但它不意味着当事人自己可以任意创设契约类型,因而在合同生效标准问题上也不会出现创新。

不生效力的那一部分契约,即简约。简约是一种单纯的合意。罗马法上不产生债,只产生抗辩。这类企业不产生现代意义上合同的效力,即“单纯的合意(非诺诚契约)→合同无效”模式。

小结:通过罗马法上各种类型契约效力的阐述,我们会发现合同是否生效在古罗马法上几乎可以直接取决于“合法形式”。当然,诺诚契约的存在似乎证明了合意在合同生效中的重要作用,但诺诚契约在罗马法中因为类型法定的制约形成一种封闭的体系,作用甚小。特定历史条件早就了罗马法上合同无效制度的形式主义特色,以我们现在的思维可能不可理解,但不能否定其在当时的历史价值,同时,笔者在此乐此不疲的地陈述史料,也是要为下文构筑理论体系寻求一种历史的考证。

(二)近代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

1、中世纪原因理论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4]

随着要式口约的衰退以及简约制度的成长,古典罗马法契约制度逐步瓦解。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重构合同概念的过程中,利用《学说汇纂》中有关“如果存在原因,那么没有名称的契约也可产生债;不存在任何原因时,协议(cinventio)不产生债的阐述,以”原因“来为”简约“穿衣。简约一般不是契约,不能产生诉权,但在船上”原因“这一衣服后,即成为可受诉权保护的契约。

14世纪以后形成的合同概念,就是通过“原因理论”,把道德意志附加于当事人的意志之上。17世纪自然法学派,把单纯的合意提升为合同的普遍范畴。在那时,“单纯的合意即形成债”成为了建立新的契约体系,并最终形成摆脱法定形式约束的统一企业概念的最大可能。

2、近现代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

近代合同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合同制度为典型代表,以合同自由原则为明显标志。在法国,经济自由主义原则在18世纪得以确立并在大革命时期的立法中得以体现。自由经济的基本观念是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交换相互的财产或服务,也即: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康德在《法律理论》一书中言到:“当某人就他人实物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出决定时,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5]因为任何理智的人不会损己利人,所以在自愿接受义务的情况下,不公正则被假定为不可能存在,个人意志也就没有必要依从“客观公正”的矫正。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意味着当事人意志主导合同效力,法官的权力仅在于对订立合同的客观因素进行审查,而这些客观的因素对相同类型的合同的任何当事人来说是没有任何区别的。

但同时,《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下列四项条件为契约有效成立的主要条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上述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构成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将“合法的原因”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成为限制意思自治的工具。第1108、1131-1133条明确将“合同的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而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的债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第1133条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民法典中始终没有对原因有个明确的解释。法学界先后出现了“客观原因说”和“主观原因说”。传统原因理论认为,任何人进行交易均有直接目的(近因)和最终目的(远因)。近因与合同缘何订立直接相关,因而,对合同效力的衡量应从“当事人为何进行交易”这一主观心理出发,以经济因素即交换的理念作为根据,衡量合同有效抑或无效。用法律的公式可表述为“[客观因素(对等交换)]——缺失→合同无效”。现代原因理论把近因、远因均纳入原因范畴。在现代法国学者眼中,随着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的衰落,人们不再将合同视为合同本身的目的。所谓的契约自由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为所欲为。原因应当成为审查当事人运用契约自由欲达到的目的的方法,成为淳化合同关系的手段。[6]对原有进行考量过程中,就是对当事人诚信的考量的过程。当事人的诚信既包括对对方;利益的尊重,也包括当事人对社会利益的尊重。

小结:法国民法典总体精神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同时,又在合同生效要件中载入“合法的原因”加以规制。借法国学者莱尼??达维德观点我们可以做如下表述:当事人可以自由的缔约,但在没有考虑当事人为什么做出这种许诺的理由和许诺者的目的时,你不能对一个许诺赋予法律的效力。在这里,合同无效制度已经初步显现其主观因素要求。笔者将这一时期的合同无效制度模式概括为“[自由意志(对等交换+主观诚信)]——缺失→[合同无效]”。

这样,近现代合同无效制度挣脱了绝对形式主义的桎梏,而着眼于经过几代法学家努力精心、逐步提炼的“意志”和“客观公正”因素的考量。在合同主体方面,认为人人都有不可剥夺的法律人格,对合同效力造成影响的唯一主体事由是:主体的行为能力。在合同内容方面,认为合同时当事人之间自由意思的选择或真实意思的表现。在合同形式方面,主张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形式,严格的形式主义被抛弃。合同只因主体不适格及主体意志不自由真实表示以及违背社会利益而无效。合同无效制度至此有了质的飞跃和突破。

(三)当代合同法上合同无效制度

当代合同法与近现代合同法并无明显的发展界限和本质差异。这是因为,支撑和构筑当代合同法的基础并没有质的改变。“私法自治”仍处于相当重要的基础地位,“契约自由”是题中应有之意。但是,客观环境的变迁仍不可避免的催生了新的制度景象。

1、 标准合同中特殊的无效合同制度

当代社会,邮政、电信、电业、自来水、铁路、公路等公用事业 居于独占地位,欠缺真正的缔约自由的基础,法律规定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和用户的缔约请求,这就是所谓的“强制缔约”。

强制缔约的场合,一方以标准合同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确立合同关系,而标准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取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须尽提醒和说明义务,以及在拟定条款是应力求公平的义务,否则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与以往的合同不同,标准合同由于其集广泛适用性与一方拟制性于一身,所以,合同法在合同无效制度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2、 司法实践对合同无效制度的补充

在法国,自20世纪初始,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的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原则相对衰落。合同效力又探寻当事人意志自由逐渐向维护社会公正的角度转向。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解释合同时,常常不去刻意的寻求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而是倾向于使合同产生法官所希望的产生的那些法律效果。事实上,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不清楚或不完整是,法官完全是根据“当事日的意愿是要订立公正的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这一推定对合同作出解释的。除此之外,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不仅将某些道德规范及经济规则直接运用于审判过程,完全根据公平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纠纷做出判决,而且,在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评价问题时,不再煞费苦心地去考虑寻找一种判断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是否清晰的具体标准,而是更多地去考虑当事人一方是否使用了不诚实的手段或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以此决定合同应否无效。[7]

3、前苏联特别的合同无效制度

前苏联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这里的法律不仅指立法文件,而且也指任何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例如政府决议和命令、国家计划和任务。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扩大国家对民事社会私生活的干预。合同无效制度打上了浓重的行政干预和命令色彩。

小结:当代合同无效制度趋向于衡量合同双方利益的公正保护,以公平诚信原则为核心要素,同时,重申社会利益不可侵害性。尽管前苏联的规定过于苛刻,但一种蕴含的把“强行法规不可违抗性”嵌入合同无效制度确实有其可资借鉴之处。

至此,合同无效制度经历了“形式违反→合同无效”,[自由意志(对等交换+主观诚信)]——缺失→[合同无效]“,”公正利益+法律强行规定 ——缺失或违反→合同无效“,逐步完善并与现实和理论相适应,进而也为我们今天思考合同无效制度的理论重构留下了可考的足迹和可鉴的典范。

二、合同无效制度的理论结构

(一) 英美法上的约因理论对合同无效制度的影响

约因这一概念萌芽于英国。霍姆斯说,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其正式性和外在性,约因在支持契约效力方面的说明,正是从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观点去寻找契约的效力根源的。在英美法系,讲到契约的成立,必须是合意+约因。普通法国家关于约因的传统理论认为:约因(对价)是指一方得到的某项权利、利益、利润、利得或者另一方作出的容忍,即不行使权利遭受的损失或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成为合同法上的“约因”的必须是“合理的允诺(交换对价)”,只要在被告的允诺具有良好的、充分的或者足够的对价缺失,合同无效。

对约因的认定,英美法系上,有“获益-受损”式约因、“互惠”约因理论以及后来的对约因理论进行限定性完善的“禁止翻供规则”。“获益-受损”约因理论的基本内涵是:如果是要约人从交易中获得利益。那么,这种利益就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的约因。另一方面,如果承诺人因立约而受损,那么这种损失也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约因。简言之,获益或受损均为允诺的约因。其不足之处在于,“获益”“受损”内涵的模糊性。霍姆斯从对“获益-受损”公式的批评中导出了自己的规则,他指出:“当一件相同的事涉及到具体的人时,它可能并不总会成为对价,有时是对价,有时又不是……但是,通过协议的条款来看,对价的本质在于它是对价之给付的诱因。整件事的根本在于对价与允诺之间的互惠利诱关系。”[8]霍氏的对价理论对合同无效制度的影响可以简单的表述为无对价的交换,合同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对“对价”的认定则完全取决于契约自由的内容。(约因)对价的价值不必与允诺的价值对等。




我们发现,到霍氏的对价理论止,契约自由原则仍牢牢主导着合同无效制度。合同无效制度的核心要素是:失去自由的对价失衡。用法律的语言可表述为:“[(契约自由=)自由的对价]——缺失→[合同无效]”。

丹宁法官创立的“约定禁止翻供原则”对传统理论提出挑战。在这一原则指导下,没有约因的允诺也产生了效力。然而,这一原则究竟是对价理论的实质违背,还是限定修正,也许科宾的思想能为我们提供另一种崭新的思维。科宾指出:在允诺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约定在被允诺人一方诱发具有明确且实质性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且实际上已经诱发了上述作为或不作为的场合下,只有通过强制执行该约定才能避免不正义的后果,其允诺是有约束力,

可以看出,约因理论的发展完善为合同无效制度注入了新的内涵:所谓“允诺者有理由相信”并“实际诱发”到“强制执行”,体现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无效制度的指导。建立在“诚实信用”指导下的“自由的对价”有了更为严格的内涵,它不仅包含当事人自觉自愿的表示行为,而且还纳入合理信赖的我利益保护,用法律公式可表示为“[自由对价+合理信赖]——缺失→[合同无效]”。

(二) 与大陆法系原因理论对合同无效制度的影响的比较

大陆法系的原因理论如前所述,经历了“客观原因说”到“主观原因说”的发展历程。与英美法比较,对合同无效制度的影响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在理论的演进中,合同无效制度的模式也随之浮沉。用法律公式可概括为“[客观因素(对等交换)]——缺失→[合同无效]”到“[自由意志(对等交换+主观诚信)]—— ——缺失→[合同无效]”。

不难判断,对合同无效制度,两个大的法系实质上都经历了“纯客观衡量”到“注入主观因素的客观衡量”的过程。

三、我国的合同无效制度的理论建构

(一) 合同无效的概念简析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之间以达成的协议或者已经完成的交易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或者约定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罗马法上“适法行为德无效,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区别如下:或者行为缺乏某项基本的要件,以至法律不能承认它并保障它的结果,或者根据法律自己规定的其他手续,某人有权要求宣告行为无效。在第一种情形中,适法行为在法律上当然地绝对地无效;在第二种情形中,行为可因抗辩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因为人们运用自己的权利以求排除另一权利的诉讼形式一般为抗辩。”现代民商法一般沿袭罗马法上对合同无效的分类,将合同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在英美法上也称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是指根本不具有合法存在或法律效力的合同,而且这种合同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被注入生命力。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因为 “缺少合同成立的一切正常要件”也可能是“虽然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一切正常要件,但因为法律不认可合同的标的,或它欲达到此目的而使用的条款,从而使使它成为无效合同。”[9]可撤销合同是指“其一番以上当事人有权通过明确表示撤销只选择而阻止法拉关系由该合同产生,或者通过该合同的认可而使之成为有效并能够强制执行。”[10]理解合同无效制度,法国经典作家采用了一种通俗易懂的比喻:合同相当于某种“机体”,无效则是这一机体所具有的特殊状态,而绝对无效于相当无效的确定就取决于这一状态的严重程度。当合同的特殊状态极其严重时,即绝对无效,由于绝对无效的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条件,故其犹如“死产儿”,一开始就注定没有生命存在;当合同的特殊状态不严重时,为相对无效。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是不健全、有缺陷,是可以治愈的。法国现代通行理论就合同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确定了这样的标准,在法律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某些规定是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当合同违反法律的这些禁止性规定时,为绝对无效;而另一些规定是基于保护个人利益的需要,当合同违反这些规定时,为相对无效。[11]

(二)、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现状及分析

在我国,规范合同制度的特别法《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性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54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与《民法通则》第58条相比,有如下变化:(1)欺诈、胁迫原则上为可撤销合同,仅损害国家利益者为无效合同;(2)乘人之危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3)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4)删除了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内容。与《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相比,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包括了:(1)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3)一般的欺诈;(4)一般的胁迫;(5)乘人之危。

(三)、遐想:以传统理论构造新型的合同无效制度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关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规定相差无几。法国法规定的引起合同绝对无效的原因有:(1)合同标的或原因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2)合同违反有关经济法规;(3)合同缺乏同意;(4)合同违反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绝对无效的原因是:(1)违反法律与善良风俗;(2)在对方知悉的心意保留、虚假行为、或者戏谑行为;(3)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4)法定形式欠缺。而克撤销的合同则是因胁迫、欺诈、和错误。[12]我国合同无效制度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同时,却又恪守着一些错误的信条。其中,最不可理解的就是:同样是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是,合同无效;在损害私人利益时,合同可撤销。这不禁使人发出这样的疑问:在民事生活领域,私人和国家究竟应否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和地位?现代法理给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而合同无效制度的设置却是背其道而行的。

事实上,从古至今,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反映的是国家通过对合同效力的规制而对司法加以干预。我们不妨大胆地、批判地,同时有选择地借鉴“形式违反→ 合同无效”,“[自由意志(对等交换+主观诚信)]——缺失→[合同无效]”,以及“公正利益+法律强行规定——缺失或违反→合同无效”,抹去国家利益的特殊保护,重构合同无效制度。当然,亦有必要适当引入我国及法德的各种无效事由。据此,笔者分析,应依合同关系的要素入手,提炼出 “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法律因素有”,在各自的项下具体分析与合同无效制度的衔接。

“主观因素”包括欺诈、胁迫、错误,“客观因素”包括社会利益、公序良俗、双方利益(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法律强行规范(是否违反),“法律因素”特指法定形式(是否遵循)。

对具体合同效力进行界定时,应具体分析,但作为制度设应有一种普遍的规则。上述“主观因素”出现在合同订立中时,合同是否生效应由当事人决定,因为行为人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所以,欺诈、胁迫、错误的主观意志状态存在于合同订立时,对之的矫正和再衡量,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客观因素” 在合同无效制度中最主要的表现为社会利益的背弃。在这种情况下,契约绝对自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要求国家公权,合同无效,而不问当事人缔约时,是一方欺诈、胁迫还是错误。“法律因素”,是法律(不论立法者处于何种立法考量)对某些类型合同以法定形式加以特别规定,要求行为人当然遵守,对之的违反当然合同无效。

把“合同无效制度”试图用“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法律因素”予以构造,笔者的初衷在于明晰这一制度领域的基本精神,即:契约自由的限度,在于对相对人的相对尊重及其他人的绝对尊重。而无意挑战现行立法规范。相反,现行立法提供了一种可资借鉴的法律根据。但笔者仍然认为现行合同无效制度对国家、私人利益保护区别对待是不可取的。

四、结语:合同无效制度的发展趋势

进入20世纪以后,由于特种类型合同——标准合同出现,合同的发展也必然呈现新的面貌:一个非常重要的表现就是合同标准条款制定方式提供方要求的提高。前已述及: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必须谨提醒义务与说明义务,以及在拟定条款时,应力求公平的义务,否则合同无效。与传统的合同无效制度比较。强制缔约领域合同无效制度呈现“无效事由单方性”,也就是说“只要提供方违反上述义务合同即(全部或部分)无效”的特点。在一些学者惊呼“契约死亡”的同时,似乎合同无效制度则在合同效力领域极力挽救,而事实上契约没有也不可能死亡,合同无效制度也没有必要去挽救。

一个非常重要的法理可以解释这一切: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法律在基于效率、安全、政策价值的考虑设置标准合同的同时,当然会在合同效力领域,相对方利益保障上强加给提供方以一定的义务,而这些义务实质上仍未突破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法律因素的范畴,仍然是从实质上要求缔约方的诚信、缔约效果的公正以及缔约形式的法定。

注释:

[1]为论述方便起见,笔者在自己叙说部分,同样使用“合同”一词,而不严格区分古代法上的契约与我们现在所言之 “合同”的内涵差异。3有关简约、无名契约的资料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0—— 392页。

[2]古罗马法有关要式契约、非要式契约的资料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208页。

[3]有关简约、无名契约的资料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0——392页。

[4]参见徐涤宇:《合同概念的历史变迁及其解释》,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5]参见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6]参见[美]詹姆斯·高得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568页。

[7]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8]Holmes:Common Law,P289,转引自傅静坤著:《二十一世纪契约法》,1997年版,第74页。

[9]参见:P·S阿蒂亚著:《合同法概论》(程正康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35-37页。

[10]参见:Contracts Restatement,§13,转引自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11]参见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12]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90-391页。

 

作者:范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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