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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诉讼时效届满后履行部分债务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1-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4月,余某向魏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借款期限是10个月,月息按1%计算,逾期自愿承担五倍罚息。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余某未归还借款。直至2010年9月,余某归还了7200元。2010年12月,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余某归还剩余的38800元,并要求汪某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小亿、汪勇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那么,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已届满的部分债务,是否仅视为债务人放弃了该部分债务的时效抗辩权,而不及于未履行之部分债务?此案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分歧】

第一种意见:不应及于全部债务。因为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余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归还了7200元,只能视为其放弃了自愿履行部分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不能将据此认定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已被放弃。

第二种意见:应及于全部债务。因为余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又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债务的重新或再次确认,即债务人存在自愿履行部分债务之事实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债务人放弃了所有的时效抗辩权。除非债务人在作出部分履行时,明确表示只愿意履行该部分之债务故应当偿还剩余债务。

第三种意见:应当视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情况而定。如果其在诉讼过程中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那么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未履行部分债权沦为自然债权。倘若没有行使,则可认定为债务人以默示的方式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应当偿还剩余债务。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行使应当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官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不宜进行释明。倘若涉及到了程序上的权利,法官则有进行释明的义务。

其次,如果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除非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债务人已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不能只根据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只能认定其只放弃已履行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若债务人余某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已经自愿履行的部分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若债务人未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在诉讼阶段以行为方式默示放弃了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于连带保证人汪某是否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故保证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视其是否行使保证期间届满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而进行确认。

笔者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根据笔者的理解,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欠款后,等于承认了全部的欠款,放弃了抗辩的权力,是对整个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应当导致原债务纠纷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归还部分欠款后,仍应受到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两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债务人又可以重新使用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此外,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出台之前,法院对于这种情况下作出不同的判决,大部分人认为,诉讼时效应以每一期还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其实,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为什么说诉讼时效起算应以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准呢?因为债权人之所以同意分期还款,是希望债务人能利用这段期限,增强还款的能力,目的不是以此来限制自己请求权的行使。

同理,我们不能将债务人每一次良心发现作为该笔债务各自独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那样,一方面,无异于鼓励债务人欠债不还,显然不利于弘扬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和市场规则,另一方面,则明显增加了债权人的讼累,这对于债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在诉讼中,如果债务人因为自己未按约还款的过错,而抗辩债权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倡导与弘扬。显然,《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既然债务人部分还款,那么,他就应当是对整个欠款事实的确认。要不,他为什么会无端端还款?当然,这也涉及另一个法律问题,债权人在债务人还款时,应当多一个心眼,最好保存好相关证据。

最后,笔者认为,实践行为比承诺行为更能证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愿之存在,本案中,余某以实际行动履行了部分债务,也没有说其余的部分将不再履行,此情况下,应该认为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事实行为,表明他依然同意履行所有的债务,因为实践的履行行为比单纯的承诺行为更能证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愿存在。除非债务在作出部分履行的同时,明确表示只愿意履行部分,或以其他同等效果的借口拒绝全部履行。事实上,债务人如果有心要提出时效的抗辩,那么他完全可以直接拒绝所有的履行,明知道诉讼时效届满而有意只同意部分履行并非现实生活的常态。在不知道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同意履行了部分债务,则为现实生活的常态,债务人在作出部分履行时对全部的债务的履行还是同意的。纵使债务人事后知道过了诉讼时效,在未履行完毕前,亦不能再行主张时效抗辩,因为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同意履行债务的,将构成时效抗辩权的丧失,即不管债务人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时,主观上是否知道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事实。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且期望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弘扬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万安县人民法院 刘觉 廖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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