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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1-09-26    作者:110网律师

(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0014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2-19)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00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宏国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钱锐锋,南通宏国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会均,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友飞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龚建军,南通友飞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启华,男,1951年6月10日生,汉族,南通友飞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南通市新建路新村63幢210室。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宏国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友飞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飞达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29日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2)港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被告友飞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2004)通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2)港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并提审本案。本院于2004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04年4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根据友飞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对本案所涉技术问题进行专业技术鉴定。2005年8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会均,友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启华参加诉讼,技术鉴定专家组成员陈秀华、刘秀宁,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蔡同镛到庭接受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国公司诉称,2001年11月8日,本公司与友飞达公司签订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本公司承建友飞达公司的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废水处理工艺、土建、电气设计,工程所用工艺设备器材的供应,土建、安装、调试和培训操作管理人员。工程承包价为人民币12.66万元。工程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在原水浓度不高于设计浓度的情况下,出水水质稳定达到国家《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三级标准。同时合同对工程期限、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签订前即已完成的“方案设计”的基础上进行了施工图设计、施工,于 2002年2月1日完成设备安装。2005年4月15日,有关部门为本公司所建的上述工程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工程调试中,本公司发现友飞达公司每天的排污量、废水浓度及废水成份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处理后的水质无法达到稳定排放。为此,本公司向友飞达公司书面建议,进一步完善废水处理工艺,但友飞达公司置之不理,并于2001年11月18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判令友飞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6,6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9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友飞达公司答辩称,宏国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即对本公司的生产状况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提取了本公司排放的污水原水进行分析,然后出具《方案设计》,承诺其设计能够符合本公司生产运行要求。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本公司依约支付定金4,000元及工程款36,000万元。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进行四次检查验收,均未达到规定的排污要求。友飞达公司并提出反诉,称宏国公司所实施的工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宏国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36,000元,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赔偿罚款30,420元,交付工程延期罚金13,29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宏国公司对被告友飞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废水处理工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由于友飞达公司的原因所致,请求驳回友飞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1、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应否解除;

2、宏国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原因;

3、宏国公司与友飞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宏国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意见。证明宏国公司的方案设计系依据友飞达公司提供的数据。

3、南通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临时排污许可证》、废水处理方案设计及说明、工程技术资料、设备清单、无锡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和无锡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环保分会出具的《关于南通宏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建南通友飞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的有关技术评估(鉴定)意见》。证明宏国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废水处理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合同的要求。

4、试运行记录、废水排污量记录、友飞达公司的打样单及其仓库染料照片。证明污水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原因是友飞达公司超量、超浓度排放污水,另在废水原水中含有环境评价报告书中未提及的植物性染料、其它助剂,导致废水成份不稳定。

5、宏国公司发给友飞达公司的函件。证明宏国公司对废水不能稳定达标排放采取了积极措施。

6、友飞达公司单方解约的函件。

友飞达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宏国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宏国公司充分了解友飞达公司生产污水排放前的浓度、成份、数量及处理应达到的要求。

2、宏国公司的《方案设计》。证明友飞达公司是在宏国公司承诺能够达到印染污水三级排放标准才同意签订合同的。

3、200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

4、定金收据、工程进度款收据。证明友飞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5、临时排污许可证、流量计清零记录。证明宏国公司所建工程的实际完成时间为2002年3月底。

6、2002年5月8日宏国公司的调试进度报告、南通市环境监理支队现场监理记录、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征收排污费通知收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处理的污水不能达到标准,由此友飞达公司被罚款。

7、生产任务单、水费发票。证明友飞达公司月用水量与排污量之间存在差异,从而证明友飞达公司排污量不可能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生产过程中所用染料并未超越环境评价报告书所确定的范围。

8、双方来往函件。证明宏国公司自己承认其工程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污水,友飞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宏国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

9、友飞达公司出具给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请求说明情况的请示》及该局出具的《市环保局关于南通友飞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迁建项目环保有关情况请示的复函》。证明宏国公司建造的废水处理设施存在许多工艺缺陷。

宏国公司对友飞达公司的反诉主张未另行提供证据。

友飞达公司对宏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废水处理方案设计及说明、工程技术资料、设备清单并不能证明宏国公司所建造的废水处理设施符合合同约定;2、废水排污量记录的水量大于友飞达公司实际用水量,污水记录装置存在误差;3、友飞达公司的打样单及其仓库染料并非友飞达公司在实际生产中使用的原料,系搬迁时从老厂带至新厂;4、宏国公司发给友飞达公司的函件已证明其承认所建造的废水处理设施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5、无锡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和无锡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环保分会出具的鉴定,因不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宏国公司对友飞达公司提供的除生产任务单以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水费发票不能证明流量计不准确,且友飞达公司被罚款系由于其没有及时停止生产所致;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市环保局关于南通友飞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迁建项目环保有关情况请示的复函》中有关废水处理工艺等专业技术问题的判别非其职能范围,因此该复函不具备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友飞达公司对宏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宏国公司对友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其生产任务单以外的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生产任务单系友公司在生产过程单方形成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无锡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和无锡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环保分会不具备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友飞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包括:1、宏国公司《废水处理方案设计》是否符合南京大学环境科学研究所于2001年8月25日编制的南通友飞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三友手工扎染及蜡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其设计采用的处理装置是否与环评报告所推荐的处理装置相同;2、宏国公司所实施的工程是否与其《方案设计》相一致,该工程的处理能力能否满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3、宏国公司在其方案设计中,对原水浓度及排量参数的定义,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合同约定参数要求;4、根据友飞达公司的生产记录、证据保全资料,其排放的污水在浓度、成份及排量三个方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超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方案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超出合同约定的排放参数,那么是否足以导致经过处理的污水不能稳定达标排放。2005年6月1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宏国公司《废水处理设计方案》与南京大学环境科学研究所2001年8月25日编制的友飞达公司三友手工扎染及蜡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推荐的工艺路线、处理装置基本相同。宏国公司在工程设计中不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推荐处理工艺作为唯一设计依据,而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分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工艺的可行性,确定各处理单元的具体设计参数,最终决定采用工艺路线及处理装置。2、宏国公司所实施的工程与其《废水处理方案设计》相一致,但该工程处理能力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排水稳定达标要求。3、宏国公司在其方案设计中,对原水浓度及排量参数定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合同约定要求。4、根据友飞达公司的生产记录、证据保全资料,友飞达公司所采用的生产原料超出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废水处理方案设计》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只有活性染料,而在证据保全资料中有直接染料、还原染料,会影响废水水质和处理效果。原水COD有超过1,500mg/L排放不达标记录,也有小于1,500mg/L排放不达标记录及pH值排放不达标记录。说明经过处理后的出水不能稳定达标排放。

友飞达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宏国公司认为,1、工程设计是否应当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推荐处理工艺作为唯一设计依据,属法律评判的范围,鉴定中心不应也无权对此发表鉴定意见;2、鉴定没有能够明确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原因;3、在鉴定会上,有关专家明确表示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推荐的处理工艺是不可能达到废水稳定达标排放的,但鉴定报告中对此并未予以明确;4、鉴定机构出具的应当是报告而不是意见,且没有鉴定机构的印章及明确结论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对宏国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中心书面答复如下: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推荐处理工艺不能作为唯一设计依据,是具有资质建设单位对污水处理工程的习惯做法,且后来在宏国公司在工程进一步完善的设计方案中,对污水处理工艺进行较大变动,实际上也未将推荐处理工艺作为唯一的设计依据;2、对于质证的第二、三条意见,因委托书中没有明确提出,不予答复。在专家鉴定会过程中,专家的个人意见并不代表专家组意见,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3、鉴定中心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结果是以报告还是以意见的方式书写属表达方式,不能以此否定结论的有效性。

经审理查明,宏国公司系丙级资质从事废水治理工程设计及施工的企业,可在省内承担小型200万元以下的各种环境工程治理项目。友飞达公司系从事纺织品印染生产、执行国家《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

友飞达公司为搬迁新厂,委托南京大学环境科学研究所于2001年8月25日编制了友飞达公司三友手工扎染及蜡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列出项目排污参数如下:活性染料6.72吨/年,工艺废水21,649吨/年,年工作日360,实际废水量60吨/天。污染物浓度pH11,COD1,500、BOD225、SS250、色度250倍。该报告推荐装置为气浮,该装置设计处理能力为100吨/天,实际废水处理量为60吨/天,能满足废水处理要求,确保工艺废水达三级排放标准。2001年9月26日,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友飞达公司进行项目建设。

2001年11月,宏国公司依据该报告及友飞达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及要求,编制了废水处理方案设计,该方案设计处理废水量为60m3/天,15m3/小时,运行4小时/天。确定原水水质pH11、COD1,500、BOD225、SS250、色度250倍,处理后的水质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表三中的三级排放标准。处理工艺采用初沉—加药气浮。同时编制工程造价预算为人民币126,600元。

2001年11月8日,友飞达公司与宏国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宏国公司承建友飞达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宏国公司负责工程工艺、土建、电气设计,工程工艺设备、器材供货,土建、安装、调试和培训操作管理人员。根据先行编制的污水处理方案完成工程的设计,工程质量要求设备器材的供应和安装及土建施工应符合设计要求,在原水水质不高于设计浓度的情况下,出水水质稳定达到国家《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表三中的三级排放标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6,6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由友飞达公司公司支付定金4,000元,土建结束、设备进场前支付工程款3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60,000元,其余款项于设施正常运转3个月后10日内付款。工程验收由友飞达公司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第一次验收不合格,则由宏国公司进行完善。宏国公司对工程质量及处理后的水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负责无偿返工或者修理,直至退回预付款。工程不能按照商定的工期交付使用,每日按工程造价0.05%标准支付超期罚金。工程自友飞达公司交付定金之日起50日内完成。

合同签订后,友飞达公司于2001年11月12日交付定金4,000元,2002年1月22日给付工程进度款36,000元。2002年3月31日流量计清零。2002年4月15日,南通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给友飞达公司临时排污许可证,期限至同年7月15日。2002年4月26日、5月9日和5月15日,南通市环境监理支队三次进行现场监理,认为友飞达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已采样,气浮效果不佳。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2年4月10日出具《水质监测报告》,结论为:pH值超标1.3,化学需氧量超标0.02倍,其他一个项目浓度值未超标。2002年5月15的报告结论为:化学需氧量超标0.02倍,pH值和悬浮物项目浓度值未超标。

2002年6月5日,宏国公司致函友飞达公司,认为经处理的污水不能达到稳定达标排放的原因为:生产废水瞬间排量和日排量较大,染料更换频繁,废水水质变化频繁和含有大量的活性洗涤剂,对气浮效果的稳定性产生较大影响。同时,宏国公司提出完善废水处理工艺建议。同年6月27日,友飞达公司函告宏国公司称,因宏国公司构成实质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2002年4月26日、5月9日和5月15日,南通市环境监理支队三次进行现场监理时,保全的证据资料显示友飞达公司当日及前日的排污量分别为:175.7m3、156.55m3 /98.35m3、0m3/128.9m3、159m3。该三次排污指标检测均不合格。友飞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环境评价报告中未提及的植物性染料,产生带有植物性染料的污水。

还查明,2002年4月至7月间,友飞达公司缴纳排污费、加倍罚金、污水处理费、超标费共计22,730元。

庭审中,鉴定中心派出鉴定专家组成员陈秀华、刘秀宁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蔡同镛到庭参加诉讼,接受当事人质询。在质询过程中,就有关排污量问题专家组确定,友飞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污水排量多数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排水量即60吨/天,影响调节池对废水均质作用功能的发挥并影响后道处理工艺,会对稳定达标排放造成影响,但此非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唯一因素,并将此意见作为补充鉴定。专家组认为本案所涉废水处理工艺应当以气浮+生化处理为宜。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的污水处理参数即:废水量为60m3/天,15m3/小时,运行4小时/天的含义各自阐述了观点。宏国公司认为,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的能力为15m3/小时,在一天的总排水量不超过60m3 的情况下,4小时即可按规定的要求处理完成,4小时是指气浮设施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如果一天的排水量超过 60m3,则用于均匀污水水质的调节池失去功能,必定影响污水的处理效果,接受质询的专家对宏国公司所述4小时是气浮装置的工作时间表示肯定。而友飞达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设施每小时处理能力为15m3,那么企业每天工作时间是8小时,应该能够处理120 m3 的污水,只要每小时的污水排量不超过15m3 就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所建工程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

宏国公司与友飞达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友飞达公司迁建工程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的友飞达公司废水处理系统投入运行后,经环境保护部门三次对处理后的污水进行监测,均有部分指标不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虽然经过改进,但所建设施仍无法正常运行。而达标排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友飞达公司明确提出解除该合同,而在因该污水处理设施于现有状态下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也确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

二、本案所涉废水处理设施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原因是处理工艺缺陷与超量排污等因素结合而致。

环境评价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就某一建设项目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依据,即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所确定的参数要求。宏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友飞达公司设计、施工的废水处理系统对原水浓度及排量参数的定义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这一点为鉴定报告所确认。但是,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宏国公司在设计时,不能囿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所定义的参数,而应当对友飞达公司当时及今后的生产状况作全面的了解,确定污水水质的构成,在不过于提高工程造价的情况下,提出能确保污水处理达标的处理工艺,并在设计中对各参数进行冗余技术处理。但宏国公司在设计中没有能够对友飞达公司的生产状况进行充分调研,仅是机械地适用了环评报告中的相关参数,对调节池的容积及污水处理工艺没有充分地考虑友飞达公司的实际情况,致使其为友飞达公司设计施工的废水处理系统的处理能力不能满足达标稳定排放的要求。因此,宏国公司在设计上存在缺陷是污水处理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原因之一。对此宏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友飞达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日处理污水量为60 m3,但双方确认的废水排放日志记载显示,污水处理设施建成后,友飞达公司日排污水量大部分超过60 m3,超量排放影响污水调节池污水均质功能,从而影响污水处理效果。此外,友飞达公司在委托环境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没有充分披露公司生产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植物性染料这一信息,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该类污染物的处理未能提出相应措施,并最终导致宏国公司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制定的设计方案中采用的工艺不能对该污染物进行有效处理。因此,友飞达公司未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及废水排放超量亦是处理后的污水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原因,友飞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责任的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26,600元及友飞达公司缴纳排污费、加倍罚金、污水处理费、超标费共计22,730元应当作为损失,由双方按责赔偿。因所建工程不能达到合同要求,且未有证据证实双方进行竣工验收,故友飞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当于2001年12月27日完成,但实际完成时间为计数器清零日即2002年3月31日,双方合同约定,超期罚款标准为工程造价的0.05%/日,按此计算的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为人民币5950.20元(126,600元Ⅹ0.05%/日Ⅹ94日)。因该行为系由宏国公司单方行为所致,故该违约金应当由宏国公司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定金,两者不可同时适用,本院已经支持友飞达公司要求宏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应当承担责任,故友飞达公司要求宏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宏国公司工程款损失人民币126,600元,由友飞达公司承担88,620元,其余由宏国公司自行承担;友飞达公司缴纳的排污费、加倍罚金、污水处理费、超标费22,730元,由宏国公司承担6,819元,其余由友飞达公司自行承担。

二、宏国公司支付友飞达公司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人民币5,950.20元。

三、驳回宏国公司及友飞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并扣除友飞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友飞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宏国公司人民币35,850.8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8元,由宏国公司负担1,157.4元,友飞达公司负担2,70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9元,由宏国公司负担1,064.7元,友飞达公司负担2,484.3元;鉴定费及专家出庭差旅费共计24,500元,由宏国公司负担7,350元,友飞达公司负担17,150元。上述费用中的本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专家出庭差旅费已由宏国公司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友飞达公司预缴,本院不予退还,待履行时由双方结算。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收取友飞达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2元,因本案系本院提审,该二审案件受理费仍退还友飞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兵

代理审判员 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 马晓春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晨蕾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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