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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裁判法源的公司章程: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

发布日期:2011-09-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摘要】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法源,在公司法上已经得到确认。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化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在理论上,关于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蕴含的法理存在契约说和自治规范说两种基本观点,但这两种观点都难以全面解释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何以成为裁判的法源,同样存在争议。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公司章程内容可分为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这种类型化的分析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法的依据找到了正当化的理由。
【关键词】公司法;裁判法源;公司章程;类型化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作为法典化的法律文本,公司法沿袭了民法设总则的立法体例,将一般性规则或抽象的原则前置,使公司法的体系“可以像几何图形一样的由上往下演绎出所需的规范”。[1]这种疑似德国古老的潘德克顿体系的总则,深受立法者和学者的共同青睐,长期以来一直被用来阐释立法目的、法学基本理论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并担当起统摄整个规范体系最重要的功能。因此,总则部分的规范总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每个法条承载着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公司法的总则也是如此。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总则增加了4个条文,而这增加的部分几乎都与公司章程有关。[2]这凸现了公司章程在整个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事实上,当“公司自治”被确立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主题时,公司章程就注定要承担起这一新的立法使命。而这样的结果,最直接的就是导致了公司法规范结构的改变,公司章程成为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体系存在于公司法的规范中。仔细揣摩,不难发现,《公司法》总则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范演绎了这样一个逻辑,即公司章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违反公司章程会导致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意味着《公司法》总则宣示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这样一个事实。《公司法》总则的这种宣示,在整个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不断地显现,验证了公司章程所具有的实践性格。从这个意义说上,公司章程已大大超出了一般法律文件的意义,具有丰富的法学内涵。公司章程如何作为裁判的法源,无疑成了公司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

  (一)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的修订

  1993年《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将其修改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从“依照本法”到“依法”,虽然寥寥两字之差,但却是立法者对待公司章程态度上所发生的质的变化。1993年《公司法》对如何记载公司章程事项大都有明确的规定,且强行法色彩浓厚,实践中的公司章程基本上是从公司法中剥离出来的,最多做几项“填空”而已。只在个别情形下,允许公司章程对法律的规定予以细化或补充。例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等等。公司法并没有给公司自由地制定公司章程留下多少空间,导致出现了千差万别的公司却有着整齐划一的公司章程的现象。可见,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化”程度是非常高的,在该法唯一的一项有关股东救济的条款中,[3]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被立法者忽视了,这种状况大大降低了公司章程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无论从广度还是从深度来看,皆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通过对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梳理,不难发现,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范的数量、性质和地位都发生了根本的变革。若不计援引适用的重复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共有45个条文涉及公司章程,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涉及公司章程的规范猛增至64条,其中删除2条、[4]拆分1条、[5]修改4条、[6]新增22条,新增或修正的绝大部分内容体现在进一步尊重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彰显公司章程的司法化理念等方面。尤其是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范,从而一改1993年《公司法》仅允许公司章程在个别内容上对法律予以细化或补充的立场,转而允许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规范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上一共有6处,[7]除了股权继承为新增条款外,其余条款都是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但书”的立法技术,将原本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转变为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公司法的这些规范仅仅具有填补公司章程空白的功能。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实质意义上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的共有11项规定。[8]在这11项规定中,仅有前3项沿袭了1993年《公司法》的旧制,后8项均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正式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本上也印证了《公司法》的这一变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多达22种,比2000年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多了7种。[9]其中,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在这些案由中不同程度地得到了体现。值得一提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分别表述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将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皆纳入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表面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并没有改变,似乎只是民事案由体系编排方法上的一种变化,其实不然。这种编排方法不纯粹是编纂的技术,也反映了司法者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据不完全统计,从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共400件左右,其中涉及公司、证券的案件10余件,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票确权、公司收购、股份回购等方面的纠纷。在这10余件案件中,法院只在极个别案件的判决文书中依照《公司法》阐述了判决理由,绝大多数案件法院仍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出裁判的。虽然这些典型案例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言,或许算不上十分“典型”,但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1993年《公司法》的司法化程度是相当低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视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也就不足为奇了。从这个意义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统揽这类讼争,折射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实践品格。这些纠纷无需像以往那样借助于《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作出裁判,因为《公司法》为裁判依据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因此,从适用法的角度讲,可以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释为“与公司法有关的纠纷”。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之检讨

  (一)学说争论

  《公司法》虽然有总则的规定,但却无裁判法源之规范,这样当法官裁判案件时可能面临“找法”的难题。事实上,公司章程能否成为裁判法源,或者其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理论上是有不同看法的。长期以来,在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法定契约”的效力。这是英美法中比较盛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部分学者持此种观点。该观点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10]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基本上是这种观点成文化的结果。[11]修订后的英国《2006年公司法》虽然对公司章程作出了部分改革,但仍然坚持认为其“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定契约”。[12]之所以称之为“法定契约”,是因为它不同于“普通契约”的地方在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权数的3/4多数同意,而“普通契约”条款的变更只要经过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普通契约”的有些规则不适用于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不能因为错误的意思表示、普通法上的错误、不当影响或者强迫而撤销;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使不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法院也无权修改;法院也不能从外部情形推断默示条款来补充公司章程等。[13]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其立论的基础在于,“章程不仅对成立当初与公司有关系的人,而且对于因受让股份而成为新的股东,以及成立后选任的董事、监事也具有约束力。这是由于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14]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倾向于支持这一观点。

  应当说,遵循既有的契约理论来阐释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是有深厚的法制史背景的。追溯公司法制的历史沿革,不难发现,公司法原理最初是从合伙法的规则中脱胎而来的。由于合伙人之间为契约关系,因此,契约法是合伙的规范模式,是公司法的根源。[15]只不过,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合伙法的规则和契约理论对解释公司法律关系问题逐渐显现出它的局限性,所以在适用民法中有关契约的规定时,“要斟酌民法上关于契约的每一条文所具有的意思之后再决定是否在章程上类推适用”。[16]也正是因为如此,反对契约说的人认为,如果大幅度承认对一般契约的例外,那么公司章程的性质就很难视为契约,而且也没有视为契约的实际意义。[17]

  (二)对现有观点的反思

  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解释公司章程所蕴含的法理基础,其背后实质上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法定契约说”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公司章程使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等之间存在法定契约关系,这意味着公司章程条款的制定是由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等相互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自治规范说”强调的是公司的“自主立法”,[18]站在公司的立场,认为公司制定的章程对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种学说的基本差别在于前者为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后者则为社团的意思表示。析言之,其差别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1)对“法定契约说”而言,制订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对“自治规范说”而言,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则是公司本身。(2)在“法定契约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合意的结果;而在“自治规范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可见,两种学说虽然都承认公司章程所具有的规范意义,但对据以作出裁判的法理基础则大相径庭,从中表达了在判决理由上的不同逻辑。

  事实上,“法定契约说”主张在适用契约法规则时应作调整和变更,目的无非是为了使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但是,在什么情形下应遵守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在哪些情形下不适用这些原理和规则,“法定契约说”似乎未能给出清晰的答案。这就容易导致裁判思路的紊乱,从而造成相同案情不同裁判结果的司法窘境。同样,当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时,依“自治规范说”不加区别地承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必然引发对公司章程正当性的疑问。迄今为止,两种学说的奉行者仍然相互杯葛,这个问题也就成了公司法理学中待决的历史遗留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定契约说”还是“自治规范说”,都无法全面揭示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当我们站在某一学说的立场来审视、评判另一种学说的不足与弊端时,会惊奇地发现,两种学说在思维上所犯的其实是同一个错误,那就是公司章程似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文件。这种思维错误十分类似于“私法的公法化”这样一种表述。当民法是私法成为学界的共识时,无意间便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私法就是民法,于是,当民法出现公法色彩的规范时,被煞有介事地总结出一个结论,即私法的公法化。显然,这是逻辑思维上的一个错误。因为,如果把民法规范理解为包含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话,是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的。关于公司章程的两种学说,在思维上也正是犯了这样一个类似的错误。如果把公司章程内容分解的话,恐怕结论就不言自明了。因此,“法定契约说”也好,“自治规范说”也罢,针对的只能是公司章程中不同的具体内容,而不是整个公司章程。

  三、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司法实践

  (一)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经验性考察

  公司章程要真正成为裁判的法源,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公司章程的内容必须是有效的。在司法的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应归为无效,否则强制或禁止的法意无由贯彻,这一点已成为司法上基本的观念。从反面解释,未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相冲突的行为就是有效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经验性的解释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解释方法的有效性得到了印证;但在特殊情况下,违背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亦有仅一部为无效或仅为得撤销或加以别种制裁者,稀有不完全之规定,其违反亦无制裁者”。[19]尤其是在强制性规范未具明文化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就值得认真研究了。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发的纠纷不少。其中,多数争议源于对公司法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同所致。公司法在导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时,未能充分注意到适用公司章程的法理基础,从而出现法律漏洞,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徒增争议。例如,2007年周岩诉江苏省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20]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虽然原告对此投了反对票,但被告仍依照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转让了原告的股权,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一审法官认为,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二审法官则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其对此类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21]《意见(试行)》显然与一审法院的主张是一致的。事实上,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例如,在2006年滕芝青诉江苏省常熟市健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22]法院也认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的条款无效。可见,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缺乏全体认同的法学思维方法和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这一现象带来的消极后果就是司法难以统一,公司法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23]

  (二)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所带来的变化,公司章程在司法化的过程中,其作用机理难以单纯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加以阐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章程内容作类型化的分析,以便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找到正当化的理由。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3类,即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下面分述之。

  1.作为合同的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赋予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合同效力的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法上主要体现在股东的出资责任上。这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等等。[24]立法上“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的用语,表明了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2.作为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有:(1)公司的内部事务管理,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或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2)公司机关的权限以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3)董事的任期、执行董事的职权、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4)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5)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特别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规定等。其中,关于经理的职权、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规定,在1993年《公司法》上为强制性规范,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则转变为任意性规范,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规定予以补充或者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3.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是有关对股东权的“另有规定”,具体包括:(1)股东表决权;(2)股权转让;(3)股权继承;(4)利润分配权。其中,股东权本质上属于股东的私权,而股东与公司又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人格,因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内容究竟是属于契约还是属于自治性规范,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这类内容应从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其一,如果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平等地对待全体股东,那么,“资本多数决”规则就有适用的空间,这部分内容可被视为自治性规范;其二,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针对的是个别股东权,则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个别股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缺乏正当的理由,因此,除非依法予以变动,否则,“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限制”。[25]在此情形下,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只能以合同的方式加以规定。[26]不过,关于股权继承,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范围限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资格,而对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性权利不在其列。立法的用意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本质,而非对股权继承作出优于继承法的特别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是否接纳其合法继承人为股东,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思,与死亡股东的意思无关。因此,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不具有合同机制存在的基础。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对公司章程内容类型化的分析具有重大的裁判法意义,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公司章程条款所具有的法学意义。尤其是通过类型化的分析,公司章程每一条款所蕴含的法理基础能够十分清晰地呈现出来,为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思考的方向。在“法定契约说”十分盛行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学者开始反思公司章程是否真的存在合同机制,提出了“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的观点,即“初始章程存在合同机制,而章程修正案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视为一种合同,因此,不能直接依赖合同机制的存在作为基础,支持章程修正案排除适用公司法”。[27]将公司章程两分的观点,对认识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虽然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有时也可能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因此这种“两分法”也存在某种局限性,无法彻底厘清公司章程作为载判法源的法理基础。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不失为一种包含方法、原理的司法化路径。

  四、结语

  虽然在立法层面上,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已经确立,但在司法层面上对公司章程的司法化却未见成熟。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不同理解,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成文法的不完善,而公司法又未能给法官提供一种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去思考问题、遵循稳妥的判例与学说的方法。尤其是“当一种正式的权威性的法律渊源就某个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时,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不需要亦不应当再诉诸法律的非正式渊源”[28]时,公司章程究竟该如何司法化,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依不同内容蕴含的不同法理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法源,是笔者的基本观点。无疑,在个案中,通过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解释,从适用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中推导出司法判决的个别规范,并提供这些个别规范对其他案件在适用法上的借鉴意义,是公司章程司法化的任务。公司章程已经成为公司法规范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章程裁判法源地位的深入研究,目的是为了探明这种规范起作用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现面对司法难题而在学理上集体失语的困境。果真如此,笔者作此番探究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作者简介】
钱玉林,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2]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总则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只有一条即第11条有关章程的效力和由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总则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增至六条,除了保留原有第11条的内容外,新增了由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等。
[3]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4]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公开募集股份的申请)和第165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并入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5]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1款(公司章程的效力)和第2、3款(公司的经营范围)拆分为两条分别规定。
[6]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的规定(第59条、第61条、第123条、第128条)调整合并为第148条和第149条。
[7]参见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第50条、第72条第4款、第76条、第167条第4款。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第94条、第104条、第113条、第150条。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10]See(1882)8 App Cas 65,p.70.
[11]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规定:“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就能约束公司和股东,在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每一个股东已在上面签字盖章,并包含每一个股东遵守所有章程条款的约定。”
[12]See Companies Act 2006 Explanatory Notes,Chapter 2(65).
[13]See Simon Goulding,Company Law,2nd ed.,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London,1999,pp.96-97.
[14][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3页。
[15]See Paul L. Davies(ed.),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 & Maxwell 1997,pp.178-179.
[16][17]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18][28]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423页,第415页。
[19]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20]参见吴晓峰:《股东权不得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法制日报》2007年5月27日。
[2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WWW.lawov.comhtml/ss2n897311214.html,2010-01-05。
[22]参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23][26]参见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24]参见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
[25]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页。
[27]Bebchuk,Limiting Contractual Freedom In Corporate Law:The Desirable Constrains On Charter Amendments,102 Harvard LawReview(1989), p.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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