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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的内涵——兼论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发布日期:2011-09-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2011年第4期
【摘要】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程序所生结果公正分别有独立的标准和内涵,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也能得到公正的结果,它包括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将人作为人看待的原则;第二个原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刑罚和非刑罚方法—适当的原则;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根据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理论,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应遵守:主体性、普遍性和科学性的原则。
【关键词】程序公正;主体性;普遍性;科学性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理论及其两个原则

  关于刑事程序公正的内涵、要求及标准,可谓众说纷纭,主要有刑事程序工具主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重的理想主义以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理论等观点。为了论述方便,本文只简要介绍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理论,其它观点不再赘述。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主要体现为诉讼过程的公正,只要诉讼过程公正,裁判结果公正就实现了。并且,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主要应具备五个标准:当事人的参与性;控辩双方的对等性;法官的中立性;刑事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刑事诉讼结果的展示性。刑事诉讼程序上述五个方面的内容并不是彼此分开的,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为保障[1]。因而,纯粹刑事程序公正强调程序所生结果的公正对程序公正的依赖性,它的巨大的实践优点是:“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我们避免了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非常复杂的原则问题。”[2](P.88)然而,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理论在将程序公正提到了一个崭新高度的同时,却否认了结果公正的独立标准。因而,一方面其与我国的伦理道德、社会现实及人们的认识背道而驰。另一方面,“显然,我们不能因为一种特殊结果是在遵循一种公平的程序中达到的就说它是正义的。这个口子开得太大,会导致荒唐的不公正的结果。它将允许人们说几乎所有的利益分配都是正义的或公平的,因为它可能是作为公平赌博所达到的一个结果。”[2](P.88)针对该理论的上述巨大缺点,笔者提出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观点。

  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程序所生结果公正分别有独立的标准和内涵,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也能得到公正的结果——刑罚,但是当刑事程序公正和由刑事诉讼程序所生结果即刑罚公正发生冲突而不能得兼的时候,程序公正优先于结果公正。基于上述分析,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的内涵包括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将人作为人看待的原则;第二个原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刑罚和非刑罚方法——适当的原则。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

  (一)将人作为人看待的原则

  将人作为人看待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七点:

  1.将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高目的,以实现保障人权和减少犯罪的目的。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是关于人的价值观的核心理念。它包括四个方面内容:(1)人的各种能力的充分发展;(2)人的社会关系的全面发展;(3)人的个性的全面发展;(4)人的需要的全面发展。每个人应在和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通过自身的全面发展促进全社会一切人的全面发展。刑事诉讼程序应为每个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全面自由发展提供制度和法律保障。

  2.刑事诉讼的参与者之间负有相互尊重的义务,这就是给予一个人以作为一个道德人,亦即作为一个具有一种公正感和一种善的观念的人所应得的尊重的义务。这种义务属于人的自然义务,因为人们在社会中需要通过尊重伙伴来获得安全感,而且任何人都由于生活在一个履行相互尊重义务的社会中而获得了利益。这种相互尊重的义务,尤其要求处于强势地位的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尊重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低标准是,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不得使用耻辱刑。

  3.这个原则中的人是指所有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且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是刑事诉讼程序最基本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简单的道理:越是弱者,越应该得到保护,普通人享有生命权和自由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享有辩护权、无罪推定权和公平审判权等权利。刑事诉讼中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作用在于抵御国家司法权的滥用。“根据贝卡利亚的古典理论,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规则,是被告人抵御毫无限制的国家权力的第一道防线。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是:通过程序量化、分散和规范司法权;实行无罪推定;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实行公开和公平、合理的审判。”[3]

  4.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性质是程序权(procedural rights)和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而不是实体权(substantial rights)。强调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属于程序权而不是实体权的作用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程序权保护个人免受司法机关滥用国家权力的侵害。基本权利同时受国家、立法和个人的保护,不仅国家和任何人不能对之进行侵犯,即使是立法机关也不能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而变更或废止这些权利。因而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基本权利,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无罪推定权和公平审判权等权利,不能因犯罪形势的变化而变更或者被剥夺。

  5.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时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都具有独立的个人价值和尊严。“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被认为是具有基于正义、或者说基于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是任何别人的福利都不可逾越的。……因此,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基本的自由被看作是理所当然的。”[2](P.61)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权是由正义保障的基本人权,因而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社会利益的权衡和社会形势的需要。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立法都应该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基本的人格尊严权所必然拥有的最广泛的自由权。

  6.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而不是“惩罚犯罪”。因为将刑事诉讼的目的定位于“惩罚犯罪”,有可能使刑事诉讼程序变为侵犯公民权利,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工具。“犯罪控制概念的使用,可以将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统一在同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犯罪控制”与“人权保护”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昭然若揭;而“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的对立性非常明显,两者之间的统一性则容易被人们所忽视。此外,犯罪控制的概念更符合法治社会的理念,因为它强调的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控制犯罪,而不是采取别的形式报复犯罪。[3]

  7.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时候都不能借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以及为了保持行动上的一致而牺牲个人合法权益,以致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当人看待,侵犯其人格尊严。我国传统政治学理论认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因此,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当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发生矛盾时,应该牺牲个人利益以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这种将个人、集体和国家三者利益简单等同起来的利益观是错误的。我们必须澄清理论上的误区,清醒地认识到利益的多元化、复杂化以及人的性格和品质的多样性,坦然地面对犯罪现象;国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决不是限于一个特定的个人,而是针对已经进入或将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任何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那种借口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稳定以及保持行动一致,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对人的尊严的粗暴践踏。

  刑事程序公正有独立的标准和内涵,这标志着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不依赖于程序所生结果是否公正,也是半纯粹刑事程序正义观点与程序工具主义的重大区别之一。刑事程序工具主义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和功能的一种传统的观点。目前在我国法学理论界纯粹持这种观点的人已经很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仍然很流行。这种观点最终导致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保证刑法的实施才是其目的。刑事程序工具主义的危害是深远的,其理论的不科学性也是明显的。因为它割裂了刑事程序和程序所生结果的内在联系。没有公正、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法院的刑事裁判即使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正确的定罪量刑,刑事司法作为一个整体也不具有任何公正可言。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观点的价值就在于:承认刑事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分别有不同标准和内涵的同时,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提供了机会,提供了一种确保被告人、裁判者和控诉方通过平等对话、协商、争辩、沟通而共同影响裁判制作的机会。因而,第一个原则的重要意义是,它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提供了一个合理而且合乎自然法的预期。

  (二)刑罚和非刑罚方法适当的原则

  刑罚适当、公正主要体现为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刑法保障人权和保卫社会的功能。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立法权和司法权的限制,即以法律限制权力,从而限制了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了人权。罪刑法定原则对立法权的限制表现为刑法仅有权禁止严重有害于社会的行为,而对司法权的限制又是通过立法权来实现的。“人们正是通过罪刑法定的方式获得人身与财产的安全,固守着作为社会的一个分子所应当享有的自由的疆域,而不受任何非法的侵入。”[4](P.520)因此,第二个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以下四点:

  1.刑罚人道。人道主义,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等的思潮和理论。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提倡人的尊严,确认人是最高的价值和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第二,重视人的现世幸福,确认、满足和发展人具有的实在的尘世需要和才能;第三,相信人的可教化性和发展能力,要求实现个性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第四,追求人类的完善,要求建立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的真正的人际关系。尽管现代社会刑罚已经轻缓多了,但毋庸置疑的是,只要刑罚存在,它给罪犯带来的只能是痛苦,甚至是灭顶之灾。刑罚人道立足于人性的最基本要求——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所以人类应该把这种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也就是说,国家必须在尊重人格、尊重人的尊严的基础上制定刑罚种类和适用刑罚。这是刑罚人道的必然要求。

  2.严格限制直至禁止残酷刑。格劳秀斯指出,惩罚是由于邪恶行为而招致的一种痛苦,并且认为刑罚是一种有害的强制。边沁认为,下列恶是每种刑罚所具有的:第一,强制之恶,它根据受禁止事物有权享用的快乐程度向案犯适用或多或少之痛苦;第二,刑罚所产生之苦,当刑罚被实际执行时皆是如此;第三,恐惧之恶,那些已经违反法律或害怕随之而来的指控者必然遭受此种痛苦;第四,错误控告之恶,这种恶专属于刑法,而且尤其是那些含糊不清之刑法及虚假之罪,人们的普遍憎恨经常使受到指控或责难的嫌疑犯及被告人处于一种可怕的形势下;第五,衍化之恶,发生在受到法律制裁者父母或者朋友身上[5](P.67)。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的信念,已经深入人心。正是基于这种信念,残酷的刑罚因其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而应废止。贝卡利亚认为:“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众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而只是徒劳无功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它也不但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这种理性往往支配着幸福的人们,而不是一群陷于怯懦的残忍循环之中的奴隶——同时,严酷的刑罚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6](P.11)在我国,当务之急是减少死刑的适用和改进死刑的执行方法。因为死刑是以鲜血淋漓的直观感受和受刑人的极端痛苦、恐惧等非常残酷的场面来强化刑罚的威慑效果的。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减少死刑方面已经作出积极的努力。

  3.刑罚谦抑。谦抑,是指缩减、压缩或者减少。刑罚谦抑,是指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非刑罚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控制犯罪,并教育改造罪犯。人类对刑罚的迷信由来已久(尤其是在中国)——残酷的刑罚能够抑制犯罪。例如,中国古时就有:“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进而得出:“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可也。”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观念的交替,少数人出现了信仰误区和空白,犯罪率大幅度上升。当局认为是对犯罪打击不力造成的,于是在”重刑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全国上下搞运动式的”严打“。然而,刑罚并非包治犯罪的灵丹妙药。重刑化只能增加人类的残酷和人们对不公正的刑罚以致对法律整体的仇恨,这反而增加了犯罪。刑罚谦抑,要求国家和司法机关有限度地使用刑罚权,应当节俭用刑,尤其要杜绝刑罚过度与刑罚过剩。在中国,刑罚谦抑的主要任务是大量减少长期自由刑的适用,对短期自由刑实现缓刑制度或者非刑罚化措施。也就是说,中国应当走轻刑化和非刑罚化之路。另外,刑罚谦抑还要求司法者在适用刑罚时宽严相济。

  4.罪刑均衡。均衡,是指平衡、对称,原指力学上的一种平衡的经常状态。罪刑均衡解决的是刑罚的分配问题,它的基本含义是“罪当其罚,罚当其罪”,也就是罪刑相适应。由于对刑罚价值及目的的认识不同,所以关于罪与刑均衡的标准也不相同。康德主张等量报应,即犯罪与刑罚应当实现量上的均衡。黑格尔认为,刑罚是一种报复,是对侵害的反侵害,是正义的回复。所以,刑罚必须与犯罪等同。但是这种等同并不是康德所追求的与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与侵害行为自在存在的性状相同,也就是价值的等同。因而,黑格尔主张犯罪与刑罚实现价值上的均衡。康德和黑格尔都持报应论观点,报应论所主张的罪刑均衡的基本价值蕴含在于公正。边沁指出,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刑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恶的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这是一种昂贵之刑,属于不应适用之刑。因而,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五个主要规则。边沁和贝卡利亚都是预防论者,他们基于人道性的考虑,反对严酷的刑罚,主张罪行之间的均衡。预防论认为,对犯罪人分配刑罚的原则应该是“刑足以制罪”,其意义是一种足以抑制犯罪的刑罚是公平的刑罚。作为预防论者,边沁和贝卡利亚所追求的主要是刑罚的功利性,所以罪刑均衡是实现“阻止犯罪发生”这一功利的重要手段。因而,罪刑均衡之刑,在报应论中是报应之刑,它的根据是已然之罪;在预防论中是预防之刑,它的根据是未然之罪。矫正刑论者主张个别预防,刑罚应该根据个别预防的需要分配。这里所谓个别预防的需要,主要是指再犯可能性,也就是刑事实证学派所主张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人格中反社会性倾向越大,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反之,就越小。所以,矫正刑理论中罪刑均衡的内容是,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相适应。笔者认、为,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这就是所谓的犯罪本质二元论。刑罚不仅应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之所得而对犯罪进行报复和预防,更应该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着眼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而达到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的双重目的。因此,罪刑均衡的基本含义应该是:刑罚应该根据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预防未然之罪的实际需要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来综合确定。罪刑均衡的重要意义就在于犯罪对刑罚的制约性。“由于犯罪是个人的反社会行为,而刑罚是具有法定处罚权的国家以社会名义对犯罪的反应,因而罪刑均衡就含有限制刑罚权的意蕴。”[4](P.612)

  第二个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发挥刑法保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自从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李斯特语)。”[7](P.96)

  (三)两个原则的顺序及意义

  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的上述两个原则是按照先后次序安排的,也就是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这一次序意味着:对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将人作为人看待的违反不可能因为犯罪事实的真实和裁判结果——刑罚和非刑罚方法——的适当而得到辩护和补偿。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为了追求所谓犯罪事实的真实和刑罚的适当、公正而放弃将人作为人看待的原则。这种次序的重要意义在于,相对于追求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和刑罚的适当、公正来说,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上位的,是必须坚持的;对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和刑罚公正的追求,必须有利于人的尊严的维护和人的价值的提高;我们不能根据社会秩序等得到维护之利超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严和价值维护之利而证明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严是正义的。对公民个人尊严的侵犯不能通过社会秩序得到维护这种方式来抵消。刑事诉讼中的功利主义原则——主要体现为重刑主义和所谓的从重、从快、从严等——要求我们最大限度地增加人们对社会秩序的期望总额,这允许我们用社会秩序得到维护之利来补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格尊严和人的价值方面的所失。然而,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的两个原则及其次序要求每个人都应该从社会秩序得到维护中直接获利。

  半纯粹刑事程序公正的两个原则和次序,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应该理性地对待追诉方和辩护方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程序从根本上来说是要解决国家、社会利益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的冲突。其中,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者是追诉者。在解决冲突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追诉机关等诉讼主体要作出相互有影响的决策,因为他们(或者它们)都是局中人,而且每个局中人对刑事诉讼的最终结局都只有有限的控制能力。因此,刑事诉讼的结局,不仅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行动,而且取决于被追诉者的行动。同样刑事程序公正,不仅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追诉行为和审判行为,而且也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与反驳行为。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追诉机关的职权时,由于偏重打击犯罪的需要,未能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因而常常导致诉讼中控辩双方非理性博弈、对抗。其结局是两败俱伤: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运用不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判处了较重的不公正的刑罚,另一方面国家、社会也没有实现运用刑罚和刑事诉讼程序减少和抑制犯罪的目的。

  二、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表现出非正义,所以必须修改。根据上述半纯粹刑事程序正义理论及其两个原则,笔者认为,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主体性原则

  哲学中对人的本质、人的需要、人的自由、人的解放、人的全面发展等问题的关注,无不充满对人类主体命运的关怀。当代人类文明进程和发展的实践昭示着,必须充分认识人的道德主体性,只有主体自觉的价值追求和创造,才有可能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主体性原则,首先要求确立“人作为主体”是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目的。不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以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为代价,试图强化刑罚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威慑效果,以期实现减少犯罪的目的。然而,良好的愿望由于违背了主体性原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了践踏,所以并不能减少犯罪。“人是目的”,是哲学本体论的规定,正象康德的“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命题一样,是一种抽象的终极意义上的肯定。“人自身就具有自在的最高价值”,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基本内涵是,尊重人格和爱护生命。因而,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严禁刑讯逼供、骗供和诱供等规定,各国刑法都废除了酷刑和肉刑,甚至有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当然在今天的社会发展中,人也不能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不是手段。马克思就曾说过:“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成为目的,只有把自己当作自我目的才能成为手段。”但是,人把自己作为刑事诉讼的手段是为了更好地达到自己的目的,目的的思考是人的价值的核心。“人作为主体”是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目的,也为工具的合理性和手段的合理性提供了依据——达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必须是人道的、正当的。

  其次,主体性原则要求确立人是目的,并不是指单个人,而是指人的普遍性的本质,即以人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发展的需要为目的。人的本质力量及其功能的发挥是人的普遍性的基础。而人的本质力量及其功能的发挥最主要的就是主体的能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和发展。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的最高目的就是发挥人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以减少犯罪和改造犯罪人。因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不仅是人类奋斗的目标,而且也是主体性原则的必然要求。

  再次,主体性原则,不仅仅是对个体的要求和规范,而且更重要的是对政治制度、司法制度和司法主体的要求和规范。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制定者和司法主体不能因为政治目的、社会短期效益和司法者个人的前景而忽视主体性原则对自己的约束,更不能因此而忽视和抹杀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具体个体的需要和权利。因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通过普遍的社会全面发展才能最终实现的,这当然包括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提供的发展机会。

  总之,主体性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尊重每一个人,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具体个体当人看待,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尊严地接受审判、惩罚和改造,以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方面应该废除那些对个人尊严侵犯的条款,另一方面应该增加限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条款。例如:废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在场的规定,增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原则,等等。

  (二)普遍性原则

  普遍性是指某类事物中的共同属性,反映了事物之间的依赖性、统一性和同一性,揭示了许多单一现象存在和发展的规律。普遍性原则,是指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要遵循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共同规律。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普遍性原则,从根本上而言,是当代人类实践发展的使然。当代人类社会,国家之间、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世界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人类共同面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关系,以及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的共同期望,需要刑事诉讼法有一些普遍性的甚至是相同的制度。具体地说,普遍性原则的要求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从刑事诉讼程序所维护的主体需要和目的的角度而言,普遍性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满足的主体”的普遍性,二是“需要和目的”的普遍性。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对所有主体的一切合乎人性的“需要和目的”给予平等的保护。

  第二,普遍性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法对所有政党、社会团体、个人都有普遍的道德约束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第三,普遍性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具有可通约性。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表达形式上要语言准确、清晰,表达充分翔实。如果语义上不具有清晰性、精确性,不仅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误解,而且也难以在实践中达成一致的认可。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文本“样式,要具有可理解性、可解释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普遍性原则要求,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法律文化,另一方面要借鉴、吸收世界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成果,尤其要将我国已经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规定的刑事诉讼的最低标准直接转化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如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等。

  (三)科学性原则

  科学是规律的本质反映。科学性,就是使规律性的制度持久地发挥作用。刑事诉讼立法科学性,表征着刑事诉讼文明的巨大进步。同时,刑事诉讼法只有科学、合理,才能得到信奉和遵守。

  首先,科学性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立法要符合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修改刑事诉讼法要顺应我国现阶段社会历史条件发展、变化的需要,如改革开放以来,依法治国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和我国现阶段的人权状况;其二,刑事诉讼立法要具有前瞻性,要科学预测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未来需要。

  其次,科学性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立法要符合人自身发展规律的需要。作为人自身的发展规律,首先是生存的需要,其次是享受和发展的需要。因而,刑事诉讼法必须满足人自身发展规律的要求,以确立人自身发展的内在尺度。由于长期以来我们认识上的偏差,往往认为个人只有克服和牺牲个人利益才是高尚的、可贵的,所以导致刑事诉讼立法轻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合理权利的保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只注重劳动,不注重对罪犯权利的保护。而且,刑事司法实践中,常常以社会治安是否得到维护为标准来评价刑事司法的效力,进而不惜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这些做法只会引起新的矛盾和更大的混乱。我国的犯罪数量有增无减就是很好的例证。只有尊重个人的价值、保护个人的正当利益、促进个人才能全面发展的刑事诉讼法才是科学、公正的。

  再次,科学性原则要求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要处理好公正和效益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的效益可以分为经济效益和伦理效益。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是指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及财力等经济资源和产出——裁判的比值关系。刑事诉讼中经济资源的耗费有两种,一是“错误耗费”即由于刑事诉讼中的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和错误审判等所造成的耗费,它使刑事诉讼中投入的资源付之东流,不产生任何经济效益;二是“直接耗费”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活动所直接产生的耗费,刑事诉讼的时间越长,诉讼程序越是繁琐、复杂,直接耗费也就越大。因此,经济效益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应最大限度地减少这两项耗费的总和。刑事诉讼的伦理效益,是指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及财力等经济资源和刑事诉讼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宁等方面的收益的比值。伦理效益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应以最小的经济支出使公民获得最大的社会安全感。一定时期的经济效益通过努力是能够准确测量和计算出来的;而一定时期的伦理效益要准确地测量和计算出来则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但是通过和其他时期进行比较并在确定一个参数的基础上还是能够粗略地估算出来的。经济效益和伦理效益的总和构成了刑事诉讼的效益。效益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活动以最小的经济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程序保持适度的效益,能够保证程序及时产生裁判结果,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将促进程序公正;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但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且能够罚当其罪,因而能够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避免“错误耗费”,增加公民的安全感,这将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这些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效益一致性的体现。然而,在许多场合下,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效益之间的冲突又难以避免。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整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第二,在正常情况下,刑事审判程序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增大,以至于降低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第三,对程序经济效益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过程和结果中实现[8](P.109—110)。刑事诉讼的效益如果被不适当的追求,例如从重、从快、从严等,程序会过于简化,这将会严重损害程序的公正性。科学化原则要求,当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效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坚持公正优先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对公正和效益价值进行选择时,应将公正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因为只有在公正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如果不科学,那么既无公正可言,又无效益可言。我们之所以说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程序是不公正的,而且是低效益的,不仅因为它们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还在于这些程序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建立在逼取的或骗取的被告人口供的基础之上的,它违反了科学的认识论,经常发生错案、冤案。“实质上,在解决社会冲突这一特定的领域内,程序的公正性和程序的科学性是同一实质的不同概念。程序的科学性不仅仅是对诉讼的一种技术性功能的评价;程序的公正性也不只是诉讼程序的政治特征。”[9](P.90)

  主体性原则、普遍性原则和科学性原则是相辅相成的整体,缺一不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个系统工程,只有坚持该三项原则,才能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更文明、公正、进步,更具备可操作性和可预知性,才能实现保障人权、减少犯罪的目的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作者简介】
谢安平,法学博士,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张满月、聂静:“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及其实现”,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3期。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宝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3]汪建成:“论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载《刑事法评论》(第6卷)。
[4]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7][德]拉德布拉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8]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9]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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