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租用汽车作为担保借款潜逃的问题分析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担保;借款潜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5日,赵某(化名)以跑业务为由按每日150元价格,从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几天之后,被债主上门讨债的赵某苦于囊中羞涩,便伪造了假行车证,将该车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4万元,并签订卖车协议:“如果不能还钱,车子就归李某所有。”当天赵某拿到李某借的4万元现金之后,就将桑塔纳轿车交与李某。得款之后,赵某便玩起了人间蒸发,3月13日,租车公司和债权人李某就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所有权发生争执,拨打赵某手机,但其早已关机,租车公司才恍然觉悟上当被骗,遂立即报案。
一、名称问题
质押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凭证,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能够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从目的上来看,抵押和质押都是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是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担保的财产是否发生占有移转。在实践中,债权人为了保证将来债权到期时能够实现,在签订或口头约定“抵押”合同时,往往要求债务人移转担保财产而由自己占有,既然担保财产的占有已经移转,又怎能称之为抵押,担保财产的占有移转不可能构成抵押,而应是质押。就本案而言,赵某和李某虽然约定的是抵押合同,但是赵某实际上交付了桑塔纳轿车,即担保的财产发生了占有的移转,因此,赵某和李某之间形成的是质押关系而非抵押关系。
二、流质条款问题
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债权人为了担保实现债权以及避免将来债权得不到清偿或完全清偿处分担保财产而带来的一系列麻烦,往往和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担保的财产将规债权人所有,在法律上称之为流质。我国《物权法》第211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我国《物权法》禁止流质条款,次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赵某和李某在约定质押合同的同时约定所谓的卖车协议,此卖车协议应认定为流质条款,应当无效。因此,赵某即使在债权到期时不能履行债务,但是李某也不能当然的取得该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
三、诈骗问题
先从租车公司租车,然后将其作为担保向他人借钱或直接卖与他人,得款后搞“人间蒸发”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陷于认识错误,从而骗取其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都属于故意犯罪,且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较大数额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存在着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过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为复杂多样,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则相对单一,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以合同的这种形式为名进行的。从逻辑的角度讲,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从法学的角度讲,二者属于法条竟合,在一行为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本案来看,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简介】
李继祥,单位为江苏省东海县检察院;孙洋江,单位为苏省东海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