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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继承法的若干缺陷

发布日期:2011-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自然人死亡后,除遗产继承外,尚存在遗产清偿遗产债权人问题。而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对遗产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不足。本文通过比较域外法,指出我国继承法的缺陷,并结合域外法,探讨了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途径。
[关键词]:继承 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个自然人死亡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须处理,一是该人的遗产继承问题,二是该人的生前所欠债务问题。我国继承法对前一问题的规定较具体明确,但对后一问题只有一个原则规定,①且缺乏可操作性,致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的依据缺乏,人民法院也因法律规范的不足难以裁决。形成这种局面,盖因我国制定继承法时,主要注意了各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而忽视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况且当时公民的财产主要是生活资料,可继承财产无多。而现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拥有的财产在数量和种类上都大大丰富了,不仅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在动态变化中的财产,随时都有增值减值的可能,现行继承法的缺陷已日益凸现,笔者试举一案例,结合域外法的规定,对继承法现存问题及适用作一探讨。

案例: 2002年1月18日,原告张中华借给肖贵福118000元现金,肖贵福于同年9月份死亡,遗有房屋三间及一些动产,肖有二子与其同住。张中华向肖贵福的两个儿子索要欠款无果,于2003年年底诉至法院,要求肖的两个儿子承担还款责任。肖的二子辩称,遗产没有分割,他们没有继承遗产,故不同意归还欠款。法院审理后判决,肖贵福的两个儿子以所继承肖贵福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的判决是现有法律规定情况下的正常选择,无可厚非。但笔者作以下假设,因为该案不是两继承人之间继承纠纷,债权人没有提出界定遗产范围,如果提出请求,谁来举证,法院是驳回还是支持请求;两被告此时的地位,是遗产管理人拟或所有权人;如果两被告当庭向法院表明放弃继承,法官是使诉讼继续拟或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驳回,债权人应以谁为被告起诉保护自己的权益;两被告如果管理不当或恶意处分,造成遗产减值、灭失,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最后,该判决如何执行,执行机构如何界定遗产范围及确定遗产价值。以上一系列假设及问题,盖因我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够完备,缺陷明显。

一、我国继承法的缺陷

(一)仅确立限定继承制度,而无无限继承之规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3条规定了限定继承原则。限定继承,即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与之相对的无限继承,指无限制无条件继承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之继承方法,有的是单纯承认之事实而产生,有的是因法定选择权丧失之事由而产生。②现代各国继承法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规定基本是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即在继承开始后的一定期间内,继承人可以为限定继承或无限继承之选择,如逾期未选择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或有隐匿遗产等不当行为时,则为无限继承。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均采此立法例。而我国的限定继承为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缺乏对遗产状况、范围的规定,在继承人有隐匿财产、在遗产清册上为虚假记载、不当处分遗产等欺诈债权人行为时,无法加重其责任。其结果是,保证了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却无法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殊为不公。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我国应采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③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应采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理由是可规定一系列维持债权人利益的新规定,如先清偿遗产债务后分割遗产的遗产处理原则等制度。④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法、德、日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继承制度深入研究后采此制度,可见其合理性。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立法典的基本原则,对不格守诚信原则的继承人科以无限责任义务也是该原则的体现。

(二)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继承法》第25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也就是说,自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都可以放弃继承。我国法没有规定遗产分割的期限,共同继承人可长期共同享有、使用、收益遗产,而迟迟不分割遗产,一旦继承人债权人或被继承人债权人起诉,马上声明放弃继承,从而使财产权属关系极不稳定,甚至使遗产沦为无主财产,这对于财产关系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保护都极为不利。况且,在共同继承情形下,依遗产共有的一般原理,各继承人之间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在遗产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建筑物倒塌所造成的损害),继承人会以放弃继承这种具溯及效力的方式逃避责任。前引案例中,若两继承人在诉讼中均宣布放弃继承,因为遗产没有分割,我们也不能否认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院是驳回起诉或继续使诉讼进行下去?容后文再叙。而大多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法均规定,继承人如欲放弃继承,须于法定时间内(一般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或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为放弃表示,还须制作公证书或在法院备案(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45条、《瑞士民法典》第78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519条、《日本民法典》第938条、《法国民法典》第7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仅向其他继承人为放弃意思表示缺乏公信力,其他债权人很难知悉,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弊端是明显的;一是遗产长期由继承人控制,极易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二是义务主体长期不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

(三)没有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日本叫财产分离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德国叫遗产管理制度。

日本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起三个月内,或期间虽已届满但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尚未混合时,得向家庭法院请求使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分离。继承人的债权人在继承人可以接受继承的期限内,或遗产未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混合之前,也有权向家庭法院请求财产分离。提出财产分离请求后,家庭法院可以命令就继承财产的管理作必要的处分。如果家庭法院选任了遗产管理人,则由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如果家庭法院没有选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仍应以对自己财产同样的注意管理继承财产。⑤

瑞士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理由担心其债权得不到清偿,且经请求既未得到清偿,又未得到继承人的担保时,即可向主管官署请求官方清算。得请求官方清算的期限是自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受遗赠人也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对遗产进行保全处分。⑥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有理由认为继承人的行为或继承人的财产状况将危及债权人就遗产获得清偿时,得向遗产法院申请建立遗产管理的请求。遗产法院命令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和处分遗产的能力,以遗产为标的物的请求权,仅得向遗产管理人主张,并且不得为遗产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的利益对遗产进行强制执行和假扣押。⑦此外还规定,遗产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为继承人规定编制遗产清册的期限,法院规定期限后,继承人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出遗产清册并递送法院,即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如果继承人及时编制出遗产清册,则在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关系中,视为在继承开始时除清册所载明者外,不存在其他遗产。⑧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间接继承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此制度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执行遗赠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

以上各国的各种制度虽不尽相同,但都可以起到使遗产保持独立,脱离继承人控制,保证被继承人的财产首先用于清偿遗产债务的作用。这些制度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接受、放弃继承制度的有机结合,体现了继承法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指导思想,体现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保护却难谓公平,继承人可以长期占有遗产而不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使有隐藏、转移、虚报遗产等不当行为,亦可只承担无条件的有限责任。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债权人行使诉权的探讨。

我国现行继承法及诉讼法没有对遗产债权人行使诉权作出任何规定,是以继承人为被告还是以遗产为被告?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继承人为被告,但是,如出现前文笔者所列假设及问题,将使法院处于尴尬的地位,笔者试结合域外法及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作一探讨。

(一)确定继承人或遗产存有人为被告

如前文所叙,英美法系国家采间接继承制度,继承开始后,由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执行遗赠以后,依法或依遗嘱分配遗产,故不存在债权人提起诉讼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继承开始后,有一个承认或抛弃的期限,继承人虽然原则上要承继被继承人之债务,但在上述期限内,一般不得以继承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国民法典》第79条规定:“在制作财产目录及考虑期间,继承人不得被强制其为继承人,亦不得以其为被告起诉。”《德国民法典》第2014条规定:“继承人对于遗产债务,在最初三个月经过前,有拒绝清偿之权,但财产目录已作或者,不在此限”。1958条规定:“在继承承认前,对于遗产之请求权,不得对于继承人以诉讼主张之”。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关键是谁为管理遗产的义务主体。德国民法以继承人有管理权而无管理义务,继承人开始遗产管理时,与无因管理有同一权利义务。而日本并没有完全借鉴德国法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918条规定:“继承人应以与其固有财产同一的注意管理继承财产。但已承认或放弃时,不在此限。”同法第940条规定:“为继承抛弃者,在因其抛弃而成为继承之人得开始管理继承财产以前,有以与自己财产同一之注意,继续管理其财产之义务。”由此可见,日本法赋予继承人以管理义务,继承人在承认前及抛弃后均负有管理义务,除非有另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接管遗产。但即使如此,日本法也不当然认可继承人为原被告主体之适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项规定:“继承人在得为继承抛弃之期间不得承受诉讼程序。”只有在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时,才当然具有原被告之资格。德国、日本否定此期间继承人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会导致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因为在日本法,继承人不胜任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向家庭裁判所请求为遗产保存必要之处分,亦得请求选任遗产管理人(《日本民法》918条二项三项)。《德国民法》第1961条规定权利人为其对于遗产的请求权裁判上之行使,得对于遗产法院请求选任遗产管理人以之为被告。况且如前文介绍,日本有财产分离制度,德国有遗产管理制度,债权人均可以此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抛弃或承认前之遗产,系以继承人为管理人之财团,遗产本身有为原告及被告之适格,然所谓遗产本身有为原告或被告之适格,其意义不啻谓管理遗产之继承人有为原告及被告之适格。如不认继承人为被告适格,则此时第三人对于遗产提起诉讼,将为绝对不可能。⑨史尚宽先生在此主张遗产为无权利能力财团,在承认或抛弃前,继承人实际为遗产之代表人。

我国有学者与之观点不一致,认为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遗产已转移到继承人手中,继承人成为遗产的所有人。⑩笔者认为史先生的观点更有说服力,且在我国法有类似规定,《若干意见》第49条规定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也就是说,继承开始至接受放弃前,继承人取得的是期待权,而非所有权,笔者在此不对此问题展可论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76条之一规定:“抛弃继承权者,就其所管理之遗产,于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开始管理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之注意,继续管理之。”我国《继承法》规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可以不负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及税款,但没有明确规定其对遗产的管理义务,但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抢夺。”这就明确了存有遗产的人保管遗产的义务,存有遗产的人既有可能是继承人,也可能是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如受遗赠人、承租人、保管人等。既然继承人有保管遗产的义务,那么对遗产为善良管理及参与诉讼则为当然,我国没有遗产清算制度,也没有对遗产债权人在一定期限拒绝清偿的规定,所以债权人以继承人为适格被告是有依据的。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也只是免负偿还税款及债务,并不能免除管理义务,以其为被告并不是让其承担还款责任,而是令其以遗产来清偿债务,尤其我国没有无人承认之继承制度,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无继承人而有遗产时,缺乏适格的被告极易使债权人行使权利受阻却。虽然《若干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但这是继承纠纷,而非债权人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两者不可相提并论。而且我国《民诉法》规定,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才能终结诉讼(137条)。也即说,只要被继承人有遗产,不能终结诉讼,以继承人或存有遗产的第三人为被告应是不二选择。当然,以存有遗产的第三人为被告,笔者认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问题,容后文再叙。

(二)法院应指定继承人在限期内提供遗产清册。

遗产在继承人控制的情况下,如果让债权人举证证明哪些财产为遗产,是极不公平的,特别是证明动产是遗产,几乎是不可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债权人承担该举证责任。《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在法律无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可依这一规定,在该类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限定继承人在举证时限内提供遗产清册,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为证明遗产清册有诈欺及有遗产而继承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提供,如果继承人逾期不提供或提供的清册有诈欺情形,依《证据规则》第75条,则推定继承人占有该遗产,判决继承人对债权人主张的遗产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

继承开始后,如果继承人在清偿债务前,以不当低价外分遗产,或无偿转让遗产,这些行为都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继承人已经实施了不当外分遗产的行为,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继承法对此没有规定,但《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撤销权,笔者认为对继承人的恶意减少遗产价值的行为亦应适用,但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a继承人实施了使遗产减少或增加负担的行为;b继承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c继承人明知其行为可能有害于债权;d受益人有恶意。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

在遗产为第三人占有或第三人对被继承人负有债务时,基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应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如前文所叙,遗产在性质上应为无权利能力财团,在继承之承认或放弃前,债权人代位遗产行使权利;继承人放弃继承,亦然;继承人接受继承,则债权人代位继承人行使权利。

遗产不问结局归属任何人,亦不问继承人限定与否,常为遗产债权之提保⑾。我们的制度设计,应首先保证遗产清偿遗产债务,这才是合理的。我们现在的制度已未尽完善,而收录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⑿的继承编内容也改良无多,尤其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仍显不足,令人遗憾。

[注释]:

①《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②史尚宽:《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

③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301页。

④郭明瑞等:《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42页。

⑤日本民法典第941—950条

⑥瑞士民法典第594条

⑦德国民法典1981—1984条

⑧德国民法典1994条、2009条

⑨同注②,第359页。

⑩彭诚信,《继承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40页。

⑾同注②,第349页。

⑿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

 

作者:姜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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