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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庄林场不服(2006)明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1-09-28    作者:110网律师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安徽省国营管店林业总场卞庄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德兵,场长;
住所地:明光市明光街道映山。
被上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甫祥,市长;
住所地:明光市城区。
第三人:蔡士银,男,1945年8月生,汉族,住明光市石坝镇胜利村林场队。
上诉请求:撤销(2006)明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的(2006)明行决字第1号“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前提是: ①、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②、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③、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而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明行决字第1号“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明显是:①、主要证据不足;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③、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证据确凿,是人民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关键前提。所谓证据确凿,就是要求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证据确凿的标准即使不能严格执行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不应低于民事诉讼的优势标准。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所依赖的证据显得苍白无力,而上诉人所举对抗证据则处于明显优势。
根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15组(份)证据材料,但没有一份具有较高证明力的直接支持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证据。(见下表)
原审期间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略表


被上诉人所举证据
证据类别
质证意见

01
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
书证
审的就是它,用它证明啥?

02
蔡士银林权确权申请书
当事人陈述
事后编造!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

03
石坝镇团山林场确权申请书
当事人?陈述
第三人都没当上,证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

04
石坝镇大户承包面积登记表
档案书证
不能证明蔡士银在争议范围造林。

05
借地协议
档案书证
争议范围未借出,争议范围上诉人自己造林。

06
石坝乡开发性承包合同
档案书证
不涉及争议范围,不能证明蔡在争议范围造林。

07
石坝镇政府情况说明
书证
利害关系人之言,没有证明力。

08
上诉人与团结村协议书
书证
恰恰证明争议范围属于上诉人。

09
石坝镇胜利村对林权争议处理意见
书证?
不明确,缺乏客观性。

10
明光林业局指界记录
现场笔录
单方指界,怎知争议何在?

11
明光林业局勘验报告
勘验笔录
言之无文

12
团结村和王家乐指界图
现场笔录
编造!哪个指界的?

13
蔡士银指界图
当事人陈述
贪欲外露,抹杀历史真相。

14
询问笔录
证言
身份?利害关系!关联性不明确。

15
王家乐承包合同
书证
王家乐承包不是蔡士银承包。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六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组、借地时涉及小横山的的历史档案
1、1980年安徽省测绘局绘制的“I-50-117-(51)岗郢”地形图
2、1979年安徽省国营沙河林业总场卞庄林场森林资源分布图
3、1982年卞庄林场林业“三定”工作说明书
4、1982年原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卞庄林场的林政字第32017号《山林所有权证》
5、1982年原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卞庄林场的全部小横山《山林所有权证》和借地给6个大队的《协议书》和《山林所有权证》
这组证据均为证明力很高的历史档案书证,能够证明在卞庄林场将小横山林地出借之前,即有1260亩林木存在,且该1260亩未借出。
①、地形图上可以看出当时有幼林存在;
②、森林资源分布图上明确标明有林小班;
③、《卞庄林场1982年林业“三定”工作说明书》中叙述:“……至于小横山(16、17林班)现有林地1024亩归本场,其余山场12040亩,当地社队要求归他们经营,本场也不好表态,暂时未列入落实面积中。
④、1982年原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卞庄林场的林政字第32017号《山林所有权证》中明确载明:“地名:16-17林班”;“树种:黑松及79、82年新造林地”;“面积:1260亩”
⑤、从1982年原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卞庄林场的全部小横山《山林所有权证》和借地给6个大队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卞庄林场当时并没有把小横山山场全部借出。其中在与三关公社北廖大队的协议书上还可以看到“林场有林小班”字样。
第二组、借地后卞庄林场涉及小横山的营林档案
6、安徽省国营管店林业总场1983年第001期《生产简报》
7、卞庄林场1983年11月1日给管店林业总场生产科的《报告》
8、卞庄林场《一九八四年造林育苗工作总结》
9、国营管店林业总场(卞庄)林场幼林抚育作业设计表
10、卞庄林场1979、1984年各类土地面积统计表、2000年卞庄林场森林资源分布图
这组历史档案证据表明,卞庄林场在1982年借地后仍然在小横山进行整地、造林和抚育工作。
第三组、近几年涉及小横山的档案
11、卞庄林场与团结村、胜利、北廖村签订的还地《协议》
12、团结村委会出具的书证
这组证据表明:
①、胜利村的借地南界为“团山洼和狼涧山之间的涧湾沟通向北马腰路(沿狼涧湾向东北顺延到羊场)”
②、结合与北廖大队北界描述“林场有林小班以下”,可以确认,“团山洼和狼涧山之间的涧湾沟通向北马腰路”以南是卞庄林场未借出的“林场有林小班”。
③、出借给团结大队的山场上有522亩是卞庄林场自己造林管护,有部分林木系王家乐营造,但已被卞庄林场购买。
④、卞庄林场出借给团结村的土地上的林木与蔡士银毫无关系。
第四组、证人证言
13、证人孙立志证言
14、证人张正生证言
15、证人张连树证言
16、证人刘世友证言
17、证人刘合芝证言
18、证人王立亮证言
19、证人干模刚证言
20、证人汪献明证言
21、证人周复新证言
这组证据表明:
①、从上世纪60年代至1987年卞庄林场不断地在小横山造林;
②、蔡士银承包界限在狼涧湾以北;
③、小横山麻栎和黑松是卞庄林场造,蔡士银在1990年后才在承包山场播麻栎;
④、小横山有林小班一直有专门护林员管护。
第五组、蔡士银的承包合同
22、1983年10月1日“蔡士银承包户”与“嘉山县石坝乡经济联合委员会”签订的《石坝乡开发性承包合同书》
23、明光市人民法院2009年3月8日作出的(2006)明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
24、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5日作出的(2009)滁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这组证据表明:
①、蔡士银承包面积只有1380亩
②、蔡士银承包范围的南界是“国营林场”(不是林场图纸界)
③、合同无效。
第六组、《关于卞庄林场与蔡士银林权争议情况的调查意见》
(严格的说,这份证据是明光市人民法院为查清林业专业问题委托滁州市林业局作出的,因为法官对地形图和专业术语感到困惑。)
这份证据表明:
①、1983年10月1日石坝乡经济贸易委员会签订的“石坝乡开发性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138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三关分水岭、西至团结村、南至国有林场、北至下汪村。经地形图勾绘,实际面积为1480亩,说明合同与实际面积基本吻合。
  ②、蔡士银承包合同全部座落在16林班,而蔡士银提出争议的山场全部属于卞庄林场17林班,即团结大队和卞庄林场经营范围。
③、根据明光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的第一部分,位于石坝镇团结大队境内,山林面积360亩;第二部分位于卞庄林场长期经营范围,面积300亩。根据卞庄林场与三关乡北廖大队所签合同“北至林场有林小班以下(东南)到小横山脊分水岭为界”,证实了北廖大队北界卞庄林场有林地的存在。
④、卞庄林场借给团结村范围1961亩林地只有王家乐一户承包造林,主要是国外松和少量麻栎。该证明从蔡士银提供的《石坝乡开发性承包合同》中“西至团结村”予以证实,说明蔡士银承包合同不涉及团结村范围。
  ⑤、2010年9月25日,经争议双方到场和现场采集的麻栎样木进行鉴定,争议山场麻栎树最早的造林年度应当为1979年,树木年龄为31年;说明蔡士银在1983年签订造林合同时,争议山场已经是有林地,而不是卞庄林场租借合同注明的宜林地。
⑥、蔡士银承包合同中的四至界限实际面积1480亩。明光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山林面积为1380亩,其中在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内面积890亩,相差面积经蔡士银现场指界,被改认到团结村范围360亩、卞庄林场有林地范围300亩,以达到占补平衡的目的。
上诉人所举的上述证据,其证明力显然高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1、蔡士银的《林权确权申请书》是在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后编造,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对蔡士银提起争议的举证权和答辩权。
2005年8月29日,卞庄林场收到一份《林权处理事项通知书》,该通知如此说:“国营管店林业总场卞庄林场:2005年4月26日,我局收到明光市石坝镇团山林场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本案已依法正式受理……”。该通知上加盖的大印是“明光市林业局”。该通知附了一份卞庄林场为“石坝乡团山林场”的《林权确权申请书》和指界记录及附图。根据通知要求,卞庄林场提交了《林权争议确权答辩书》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而到2006年3月6日,卞庄林场收到的明光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载明的与卞庄林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却是“蔡士银”而不是“石坝乡团山林场”!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示证据。……”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林权争议案件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发起,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受理后应当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举证权和答辩权。
有纠纷方有官司,有争议才有裁决。在争议行政处理程序中,蔡士银根本就没有提出林权争议或者说卞庄林场根本就不知道蔡士银提出林权争议,被上诉人凭什么作出裁决?这显然剥夺了上诉人对蔡士银提起争议的举证权和答辩权?
上诉人一直怀疑蔡士银《林权确权申请书》是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后编造。对此被上诉人的解释是:2005年4月,蔡士银向明光市林业局送交了两份申请书,一份是其代表团山林场申请的,一份是代表自己个人申请的,……”。假如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没造假的话,同时假如蔡士银是个正常人的话,被上诉人的解释实在让人无法理解!
①、2006年4月24日上午上诉人在政府处理争议的卷宗中(8-9页)看到的落款为“蔡士银”和“2005年4月20日”的《林权确权申请书》的用纸是两张无污痕的、无皱折的、漂白物未经长时间氧化的、崭新的标准A4纸,该申请书上无受理机关收文标示;而卷宗中(12-13页)落款为“石坝镇团山林场”和“2005年4月20日”的《林权确权申请书》的用纸是两张污痕明显的、皱折多多的、漂白物经长时间氧化而为稳定纸色的16K纸,该申请书上的右上角有明光市林业局的收文标示(“明林收字06号”、“2005年4月27日”)。
②、落款为“蔡士银”和“2005年4月20日”的《林权确权申请书》没有向安徽省国营管店林业总场卞庄林场、明光市石坝镇团山林场、明光市石坝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和明光市石坝镇胜利村民委员会送达;而落款为“石坝镇团山林场”和“2005年4月20日”的《林权确权申请书》在2005年8月29日和2005年8月30日随明光市林业局的《林权处理通知书》分别向安徽省国营管店林业总场卞庄林场、明光市石坝镇团山林场和明光市石坝镇团结村民委员会送达(见政府卷宗100-105页)。
③、落款为“明光市林业局2006年1月6日的”《林权处理意见书》(见卷宗15-18页)的用纸也是无陈旧性表现的,但关键是落款竟然没有加盖明光市林业局印章!是疏忽还是……?
④、蔡士银《要求增加第三人申请书》是2006年1月4日形成,而石坝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在此前便递交了答辩!让人疑惑的是明光市石坝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和胜利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是同天同型纸、同号字、同内容……。
所有这些让人不能不想到有人在舞弊!不看实体,单凭这些如何能让卞庄林场相信处理机关的公正!
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无效。
具有重大或明显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称之为无效行政行为。所谓重大或明显瑕疵,指“在处分外形上,只有客观地一看,便知有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附图没有标明“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导致上诉人误以为附图中标的“1号小班”、“2号小班”和“3号小班”就是“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因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因而无效。
3、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涉及上诉人林木经营范围的变更,没有办理审批手续。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上诉人系国有事业单位,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剥夺了上诉人对小横山所谓“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范围林木的经营权,缩小了上诉人林木经营范围,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前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批准同意程序,其作出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系程序违法。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实体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十五条和《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这让上诉人实在是难以置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983年10月1日“蔡士银承包户”与“嘉山县石坝乡经济联合委员会”签订的一份《石坝乡开发性承包合同书》已被人民法院确定为无效合同,蔡士银承包户使用上诉人土地属非法行为,上诉人何时将森林或林木或林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给了第三人?!
2、《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三定”时末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
1982年,上诉人在所属山林与周围集体和个人无争议的情况下,原嘉山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书,按此规定,上诉人有山林权所有证,应确认林权归上诉人才对呀!
3、《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在争议山场造林的,其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但应适当照顾山权一方的利益。”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实施日期是1987年08月04 日,“本办法施行前”该山场属上诉人所有,并无争议,凭什么“林权归(未经许可的)造林一方所有”?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处理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撤销(2006)明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的(2006)明行决字第1号“关于小横山西部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此致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5月12日






(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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