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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

发布日期:2011-09-30    作者:李开宏律师

浅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

[提要]本文介绍了浅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之外,现行《合同法》、《民法通则》对“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不少有关“合同履行地”的批复、通知、复函等等。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商事合同类案件的管辖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规则。该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其依据在于,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的标志特征,故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同样,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也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尽管从法律到司法解释,就“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都是较为明确的,但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却因“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被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又经二审法院裁定受理而一波三折。

  一、基本案情

  2004年2月,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事务所(下称“设计事务所”)与被告山东省某市政府(下称“某市政府”)就某市政府宾馆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市政府委托设计事务所对某市政府宾馆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为1250000元。后由于某市政府拖欠部分设计费,设计事务所多次催讨无果,便于2008年1月以其经营地为合同履行地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下称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查与裁定

  某区法院接受设计事务所提交的起诉材料之后,于7日内作出裁定书,认为:“起诉人设计事务所与山东省某市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未明确合同的履行地,对管辖亦未进行书面约定;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也在被告辖区,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遂裁定对起诉人设计事务所的起诉不予受理。

  起诉人设计事务所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山东省某市政府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等诉讼请求。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上诉人经营地履行,上诉人经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于2008年2月作出终审裁定:本案由某区法院受理。

  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的规则来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个案的批复、通知、复函很多。但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至今尚无针对性的明文规定。于是便需要分析。事实上,根据特征履行地的规则并不难判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

  首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8日《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198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承揽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以承揽人(即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加工行为”为出图、晒图行为,该行为履行地应为特征履行地。众所周知,出图、晒图需要的人力、物力均离不开设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因此其特征履行地为设计单位所在地。故在合同对履行地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形下,履行地应为设计单位所在地。

  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义务人交付的既不是货币,也不是不动产,而是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标的”。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设计单位所在地。

  本案中,一审法院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在被告辖区而不予受理。笔者以为应是一审法院对特征履行地规则错误适用、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性质未能正确理解的结果。其一,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买卖(购销)合同按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处理;其二,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处理,由是才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以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本案中,应当以设计事务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二审法院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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