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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成因及法律途径解决方法探析

发布日期:2011-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农民工是中国特殊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付出劳动得到劳动报酬,但是现实情况是农民工工资拖欠相当严重,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影响了社会的稳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操作;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手段单一,执法不到位等等。本文从法治的角度,结合本职工作,针对欠薪的原因,提出了依法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建立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制等等,并且较具体地提出解决的办法。只有依法治理农民工工资,才能从源头上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才能实现和谐社会,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

关键词:农民工 工资拖欠 解决方法

一、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现状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加大,城镇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的农民从农村移到城市中,成为城市中的一员,但是但是他们是农业户口,户籍是农民,主要从事二、三产业劳动,就职业来说他们是工人,这就是农民工。
农民工为城镇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缺乏,特别是在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非常严重,据新华社报导,我国建筑行业目前有3800万从业人员,其中农民工有3000多万,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工资会直接影响到这些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建设部提供的数据显示:全国累计拖欠工程款3660多亿元。截止8月6日已解决农民工工资282.79亿元,占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3.49亿的87.42%,由以上数据可以得知农民工占了建筑行业人员的绝大多数,农民工工资拖欠现象仍然存在,解决好农民工工资拖欠,不仅仅是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而且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发展,国家的稳定,因此说,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必须得到重视和解决。
二、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原因
1、施工企业问题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没有劳动用工备案
在建筑行业,只有极少数管理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这部分人的工资基本上
能够兑现,而绝大部分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据劳动部调研信息数据显示:目前农民工合同签订率仅占12.5%,并且施工企业招用人员后没有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2)施工企业层层转包
施工企业层层转包是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重要原因。在工程发包、承包、转包过程中,工程往往转包给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体老板,这样农民工工资则必须等到包工头与建筑单位结算工程款后才能发放,工程建设劳务分包过多,造成支付环节及利润分配次数较多,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施工企业违法转包,造成拖欠后果。
2、农民工方面的原因
(1)自身法律意识淡薄
农民工往往认识包工头,经常跟随他们外出做活,他们不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与包工头达成口头协议,若发生欠薪,农民工不知道采用法律途径解决,常常采取跳楼、堵门等极端方式,结果自己触犯法律,后悔莫及。
(2)没有欠薪证据
在一些农民工投诉案件中,由于农民工和包工头之间中、是口头协议,较少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欠薪,包工头不打欠条甚至死不认帐,劳动监察部门或仲裁部门处理起来困难较大,费时,费力,甚至无法处理。
3、作为业主(发包单位)方面的原因
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发包单位没有及时拔付工程款给建筑企业,建筑企业没有工程款,自然而然地不可能支付农民工工资。
4、执法监督方面的原因
(1)法律规定对欠薪者处罚力度小,且处罚程序复杂,时间长。对农民工工资执法监督主要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依靠劳动监察部门。根据国务院2004年11月1日颁布的《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从以上规定看,拖欠发生后,劳动部门先是责令其限期支付,而后是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对用人单位没有处罚规定,并且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劳动监察条例》规定执法程序是劳动监察部门首先调查取证,然后责令欠薪单位限期支付,未限期支付,则以拒绝劳动监察,则对该单位下达听证告知书,三天听证期后,仍不支付则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欠薪单位三个月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果对方仍未履行,再根据行政诉讼法,劳动行政部门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这三个多月的时间内,若发生欠薪单位倒闭或负责人转移财产,导致无财产可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时,劳动部门没有法律的授权,缺乏有力先行强制权力,使某些欠薪单位钻法律空子,逃避应负责任,最终受害者还是农民工。下面的例子很能说明问题:
杭州临川房层建筑公司包工头彭某承包了上饶县宏法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但是至今仍拖欠400多个农民工工资30多万元,当地的劳动监察大队已经下达查处10个多月,但因为包工头彭某畏罪潜逃,而杭州临川房层建筑公司在一无资金二无办公场所和资产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执行到位,因此造成被拖欠的400多个农民工工资至今仍得不到解决。①
三、解决办法
(一)劳动立法方面
1、加强劳动工资立法
原劳动部94年颁布《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其中没有规定对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罚的规定。《劳动法》规定了“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而这对欠薪单位而言,根本无关痛痒。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工资法》,不少老板正是钻了这个法律漏洞,肆意欠薪,因此制定《工资法》提高立法层次,增强可操作性。可增加如下内容:
(1)增加对灵活就业人员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 、小时发放工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其中包括季节工,劳务承包工。农民工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应该根据其工作特点,工作岗位不同发放工资。
(2)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目标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工资清单,存档,并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时,给予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加大处罚数额。
(3)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劳动者工伤期间工资待遇。
(4)制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违反标准的法律责任。
(5)法律责任中规定若发生拖欠工资行为时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解决一般的民事和劳动争议,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将这一原则列入解决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纠纷中显然是不恰当的,在农民工和欠薪单位或包工头的对峙中农民工处于绝对的劣势,许多农民工没有和包工头签订劳动合同,一旦黑心老板抵赖农民工便空口无凭。而且工资单不在农民工手中,用人单位还有捏造证据,黑钱的情况发生,这些导致农民工无力举证。 因此立法机关应为规定欠薪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有理论上的依据,第一,举证难易,第二,保护弱者,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第以下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第6条 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定与法律地位相同,同时人大常委会制度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的制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在其他领域已多有运用,如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由医方对其医疗行为负举证责任。宁厦银川劳动监察大队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难题,仅今年下半年,该市已立案198起,为农民工讨回工资180多万元。②
2、劳动监察立法
目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监察部门只能有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欠薪单位与支付补偿金三种手段,没有赋予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强制权力或先行扣押、查封、变卖欠薪单位资产的权力,没有法律的授权,劳动监察部门也只有依程序办事,因此立法机关应制定《劳动监察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强制权力,先行扣押欠薪企业的资产则能最大程序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该条款赋予了劳动保障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的扣押权《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它是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行政法规,立法层次高但是没有设定扣押权。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国务院修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增加扣押权条款有条件地赋予劳动保障部门扣押权。




3、农民工权益保护立法
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立法一直不健全,相关的保障和管理措施跟不上,以及社会道德、文明等原因,导致进城务工人员在就业权利上不平等,在生产劳动中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权,工资报酬受到严重侵害等,并由此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而我国目前没有一部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
河南省政府出台了《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办法》并于2005年9月1日施行,该办法把农民工工资保障列为重点,该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设立,按期支付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并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支付 ,不得拖欠。河南省出台的这部地方规章法律地位低,但是它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专门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立法,这也说明了农民工权益保护立法方面的欠缺。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加紧制定一部农民工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高度规定农民工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建筑立法方面,解决建筑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需要涉及修改《建筑法》
(1)规定建筑单位开工前向建设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规定参与建筑工程项目招标的施工单位和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要按中标价缴纳一定比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这样安排是因为建设建设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建筑企业有其直接、便利的一面。如果建筑施工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核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扣除工资保障金来偿还所需工资。对于拒绝缴纳保障金建设施工单位,主管部门不批准其开工建设;已开工的项目,有权责令其暂停施工。制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施行工资支付保障金条款,是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有效法律保障。
(2)规定开发商和建设单位共同承担工资支付连带责任。在建筑领域,建筑施工单位垫资现象普遍存在,多数工程进入主体第二层后,建设单位才开始注入资金拔付工程款,使得施工企业不仅因垫资造成成本增加,利润减少,而且承担着因工程款欠拖不结,产生亏损的巨大风险。为减少损失,施工单位往往克扣、拖欠民工工资转嫁风险。因此制订的发包人工程担保制度为重点的担保条款,要求开发商与建设单位,双方在拖欠民工工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联动”条款。凡存在拖欠行为的单位在申请办理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欠款单位必须先结清欠款后,审批部门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已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有拖欠工程款的,不批准其新的开发建设项目。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清理出建筑市场。
(4)规定劳务分包制度条款。规范建筑市场,建立劳务分包制度,取消包工头,成立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报用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报道劳动监察部门备案,建立工资支付和用工台帐,将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用工信用状况的重要内容,并汇入企业劳动用工信用档案,发包建筑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三)刑法处罚力度方面
《刑法》应把欠薪定为犯罪。《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规定的唯一责任就是补发工资和支付一定补偿,而无须承担任何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有的包工头欠薪后,往往将财产席卷一空,一走了之,欠薪不仅损害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为了打击恶意欠薪,可采取刑法手段,明确规定欠薪逃匿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企业(承包人)和民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刑法》对企业(承包人)合法财产的保护设置了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等刑法规范,以从刑法的角度保护企业(承包人)的合法财产;《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保护公民合法的特定财产不被他人非法占有。现实中,如果民工私自变卖了工地的材料,可能要以职务侵占罪,或者盗窃罪受到刑律处罚。如前段时间媒体曾报道,广东一个16岁的打工妹因为“激情”讨薪,被法院以毁坏财物罪判刑③。而对民工的工资碰到类似侵害问题时却缺少这方面的刑法规定加以保护。当民工的工资遭到承包人的侵害,而民事法律又无能为力时,这对民工来说是很不平等的。因此,用人单位违法劳动管理法规,故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采取逃匿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案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恶意欠薪罪的犯罪构成,犯罪的客体是欠薪者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私人财产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欠薪者实施欠薪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和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欠薪者明知欠薪结果的发生会给他人利益、社会秩序造成危害而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因此,立法机关把恶意欠薪列为犯罪是当务之急,大势所趋,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重大性问题。
(四)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大立法力度
我国《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极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地方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等条款、企业欠薪预警制度的具体办法,将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价企业诚信等级的重要依据。建设部门对少数严重或恶意欠薪建筑施工企业可以采取清理出当地建筑市场的规定,工商行政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根据地方法规的授权对建筑企业进行监督,对欠薪企业进行处罚。
(五)加强执法,完善监督机制,加大对农民工工资权益的保护力度
制定法律,关键还在于如何贯彻落实,执法上同样也应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把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切实得以落实。聘请工会、妇联、纪检、人大作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监督员,劳动监察部门应积极开展劳动用工和农民工工资执法大检查,特别是在麦收、春节等特殊敏感时期及窑场、建筑工地等用工较多较混乱的地方。在执法中还应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制度,纠正和查处拖欠农民工违法问题,确保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得以全面贯彻落实。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欠薪单位的处罚不仅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企业信誉、行业准入等一系列的降级限制措施。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执法,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六)通过法律援助途径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能之一,农民工可以依照为当地各级工会,依照《工会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应作出减、缓、免的决定受理案件后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多用简易程序,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对符合条件的可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在判决时,应当为农民工诉讼的误工费、差旅等直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对故意不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执行中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大普法宣传,不断提高农民工自身维权法律意识,广大律师应积极为符合同法救助条件的农民工实施无偿援助,法律援助中心还应对外来民工提供维权服务。公证机关应积极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由欠款单位和农民工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书(欠条)公证,在欠款到期后,可由农民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从工程款中划拔。
总之,依法彻底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就需要把进行相应的立法、强化执法、加强监督、建立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才能真正堵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漏洞,农民工最基本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维护,对促进社会和经济健康发展,是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法律资料

1、①摘录江西法制报•新闻聚焦2005年12月报道
2、②宁夏新闻网2005年12月5报道
3、③楚天都市报2005年12月17号报道
4、《劳动法》(1994年7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八次会议通过)
5、《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
6、《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1日实行)
7、《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1日实施)
8、《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制定,1995年1月1日实行)
9、《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人大通过,2005年5月1日实行)
10、《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办法》(2005年9月1日施行)

 

作者: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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