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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仍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1-10-08    作者:徐卫东律师

【案情】 张某为河南省焦作市某公司职工,参加了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公司与某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旅行社利用某风景区进行拓展训练,张某在拓展训练时受伤。张某所在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张某进行了赔偿。因工伤保险赔偿不足,2010年5月,张某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和风景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职工在获得工伤赔偿的同时是否还能向用人单位或侵害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选择一种单一赔偿。工伤保险立法是从民法领域的特殊侵权责任演变而来的,同时也是社会保障立法领域的重要支柱。工伤保险天然成为兼具侵权责任和社会保障责任的“集合体”,针对遭受的伤害,当事人只能在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两个方面进行选择,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就排除另外一种责任的适用,然后进行单一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双份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工伤赔偿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责任,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不能因为职工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即当事人在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两个方面可以重复进行赔偿,受害人得到的是双份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差额赔偿。即发生工伤事故后,当事人可同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或者当事人在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这两个方面进行衡平选择一种赔偿方式,然后以另一种赔偿方式作为补足加以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人身损害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述情况下,即使是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针对工伤保险往往难以补偿劳动者的损失的现状,将社会保障和民事赔偿结合起来实现人身损害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某已得到了工伤保险赔偿,仍有权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2.民法基础理论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为全部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即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如果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双份赔偿的话,那也就是可以从中谋取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明显与民法的全部赔偿的原则相违背。
3.该案涉及违约责任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的竞合选择,选择权在于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立法中对出现责任竞合时应如何处理所作出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张某选择了侵权责任之诉,受诉法院应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认相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然后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与标准进行比较,针对差额部分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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