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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纠纷诉讼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摘要】环境纠纷具有复杂性、不确定性和社会性等特点。传统的诉讼制度在解决环境纠纷方面存在诸多缺陷,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实践的需要。为此,有必要通过扩张原告资格、构建公益诉讼、确立团体诉讼等途径,完善环境纠纷诉讼制度,以有效保护民众的环境权。
【关键词】环境纠纷;当事人适格;公益诉讼;团体诉讼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在人与环境之间永不停歇的能量交换过程中,基于生存的需要,人类在从环境中获取物质和能量的同时,也需要向环境排放物质和能量。一方面,人类利用自然资源享受良好的阳光、空气和水,另一方面,人类制造产品而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物。由于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而且同一份资源要被同时用于两个或多个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目的,纠纷于是难以避免。这种因环境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冲突和矛盾就是环境纠纷。近年来,我国的环境纠纷的数量逐年增多。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计,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环境纠纷一直保持在每年10万件左右,但是自1998年以后,环境纠纷数量呈现急剧上升趋势,2003年突破了50万件[1]。

  一、环境纠纷的种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环境纠纷作以下分类:

  1.从纠纷的主体来看,环境纠纷可能在一国国内的社会成员之间产生,例如在企事业单位之间,居民与居民之间,或者在企事业单位和周围居民之间等等;也可能在一国的社会成员和该国的环境行政机关之间产生;还可能超越国界,在国家与国家之间产生。从纠纷主体的人数来看,环境纠纷可能发生在两个社会成员之间,如张三的房子挡住了李四的采光;也可能发生在多数人之间,如某工厂排放的污水导致河流下游数千户村民的身体健康受到影响。像后者这类受害人人数众多的工业污染事故较为常见,所引发的环境纠纷十分棘手,造成的影响也较为严重,已成为近年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

  2.从引发纠纷的原因来看,不论是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其他物质、能量,还是从环境中过度索取资源,都可能引发环境纠纷。前一类为投入性损害或污染性损害,简称环境污染,具体包括工业“三废”污染、化学药品污染、辐射污染、噪音污染、光线污染等等。后一类为取出性环境损害,简称生态破坏或环境破坏,又称非污染性的损害,如滥杀滥捕野生动物、滥伐森林、滥垦土地、滥采矿产资源等[2]。此外,在相邻关系中遮挡通风和采光、噪音、振动等事件也是引发环境纠纷的重要原因。其中,噪音污染在近年来的环境污染投诉案件中高居榜首[3]。

  3.从纠纷和争议所涉及的环境资源来看,环境纠纷既可能是私人环境纠纷,这类纠纷涉及有关私人财产和人身权益的环境资源,如居住环境中的空气、水和土地或者身心的安宁等;也可能是公共环境纠纷,这类纠纷不涉及私人财产和人身权益,却有关公共环境的保护和存续,例如文化遗址、野外风光或者公共海滩等等。换言之,环境纠纷既可能因为特定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行为人与其他未受到环境污染行为的直接损害的人之间。前者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财产、健康甚至生命的损害,严重地威胁社会的安定团结,后者却影响一个社会当代成员和子孙后代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延续。

  4.从行为人对环境的破坏是否在法律所规定的限度内来看,环境纠纷既可能因为社会成员在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损而产生,即所谓超标排污致人损害而产生纠纷;也可能是在并未违反有关环境标准的规定,但仍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产生,即所谓达标排污致人损害而产生纠纷。过去我国法律和法院都把环境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挂钩,只有在环境污染行为被认定为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规章的情况下,才给予受害人民事救济。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超过污染物排放限度,即使受害人因此受到严重损害也不得请求民事赔偿。随着环境意识的逐渐提高和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区分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已在法学界内达成共识,即认识到污染行为是否合乎行政法与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两回事,前者属于公法法律关系,后者属于私法法律关系。

  5.从纠纷的法律性质来看,有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行政纠纷和环境刑事纠纷。环境民事纠纷是指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环境开发、利用、污染、破坏和保护而产生的纠纷。环境民事纠纷所争议的内容通常涉及要求停止污染或者环境破坏、消除可能的环境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环境行政纠纷是指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争议,处理环境行政纠纷的程序包括环境行政复议和环境行政诉讼。在环境行政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所争议的内容通常是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判定问题;环境刑事纠纷则是指破坏环境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并应受刑事追究,从而在行为人和国家公诉机关之间产生的纠纷。特别应当说明的是,各国环境法中所称环境纠纷一般指民事纠纷,不包括环境行政争议和环境刑事案件。面对这种因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人们开始重视环境纠纷的解决,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包括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和诉讼等方式。面对不断增多的环境纠纷,传统的诉讼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环境纠纷解决的现状令人堪忧。

  二、环境纠纷的特点

  环境纠纷作为环境危机的出现和社会成员环境意识觉醒的产物,是一种现代型的纠纷。相对于其他纠纷而言,它具有以下特点:

  1.环境纠纷原因具有复杂性。首先,引发环境纠纷的原因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例如废气的排放,可直接造成附近居民身心健康受损,也可导致温室效应、酸雨和臭氧层破坏等衍生性的环境效应,从而间接地危害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的安全。一桩污染事故常常由多种原因所造成,导致环境纠纷的原因复杂化。其次,由环境纠纷原因的间接性延伸而来,环境纠纷的原因还具有发现的滞后性。许多环境上的危害行为或产品往往是在经年累月之后才被发现。例如农药DDT在被发现对环境生态有危害之前几乎像神药一样受到顶礼膜拜,又比如很多病人被告知病因是若干年前的某种化学或者辐射污染所致等等。再次,也是最为重要的,环境纠纷的原因具有复杂的科技关联性(technology complication)。由于环境问题在因果关系上的证明极为困难,动辄牵涉医学、生物学等高科技知识的综合运用,且经常超越现有科技知识的极限,使得人们在环境纠纷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

  2.环境纠纷主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第一,环境破坏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与一般的民事纠纷(如甲拖欠乙的货款)、刑事纠纷(如丙将丁打成重伤)那种主体比较明确的纠纷不同的是,环境纠纷的主体往往难以确定。首先是加害主体的多元性。由于环境污染的原因多种多样,导致在某一环境事故发生之后,找不到确定的加害人,而只能由果溯因到一定范围内可能施加过污染行为的数个“嫌疑人”。例如,污染事故发生地的上游河段附近有工厂若干,究竟是哪家工厂实施的污染行为以及各自污染行为的程度分别如何,很难准确判定。其次是受害人的不确定性。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属于社会公害,危害范围较广,受害者往往是多数人。加之因环境破坏而在特定受害者人身或者财产上的表现不完全一样,或者说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损害表征复杂化,受害人的范围就更加难以确定。此外,如果某环境污染并未造成任何私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仅造成公共环境的破坏,这种情况下,环境纠纷的受害人更加不确定,是全体公民还是某些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人士?是当代人民还是子孙后代?这些问题都还处于理论探讨之中。第二,环境纠纷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环境的概念极为广泛,而作为环境权利义务的客体的“环境”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因环境污染行为而受到损害后,究竟是按照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责任给予救济,还是按照新的环境权责任给予救济,侵害公共环境算不算侵权,等等,这些都没有明确一致的看法。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使得环境权在理论上的构建和实务上的援引成为困难。由于环境权尚属于一种“形成中的权利”,其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有关的理论尚不够成熟,各种学说众说纷纭,法院在面对以环境权损害赔偿为案由的诉讼请求时常常采取否定的态度。这样一来,环境纠纷的主体寻求环境救济的资格也相应地呈现出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司法者无所适从。

  3.环境纠纷具有社会性。由于环境纠纷所涉及的人数众多,影响范围广,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广泛而尖锐(譬如禁止某项可能破坏环境的项目施工,有利于保护环境,却可能影响经营者的利益与劳动者的就业),导致环境纠纷具有非常强的社会性,在处理时往往难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因此,环境诉讼常常旷日持久,久拖不决。另外,环境问题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环境是大家共同的家园,保护环境不只是某一个公民或单位的责任,而是全社会成员的责任,为遏制环境破坏行为、惩戒行为人而发动的环境保护运动、环境公益诉讼时有发生。这也是环境纠纷社会性的体现之一。

  三、环境诉讼的意义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始终保持着较快的经济发展速度,但我国仍沿袭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随着社会主体环境意识的逐步觉醒,环境纠纷的数量逐年递增。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作为解决环境纠纷、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之一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我国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机关根据行政程序进行处理,二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其中,诉讼是解决环境纠纷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尽管各种诉讼外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纷纷涌现,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及其混合机制在现代社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但是就诉讼方式本身以及环境纠纷的特殊性而言,作为一种最后的、最权威的救济途径,诉讼在环境纠纷解决中仍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优势。

  1.诉讼本身的特点决定其优势地位

  首先,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通过预设的诉讼程序,由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根据法律规则、结合纠纷的事实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相对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言,诉讼更具有权威性。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通过提起要求停止侵害之诉、排除妨碍之诉、恢复原状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和课以义务之诉,以获得司法救济。

  其次,诉讼判决具有判例效应。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在诉讼中所作出的判决对今后的同类环境纠纷案件和下级法院审理同类环境纠纷案件具有约束力,可作为今后案件当事人援引的依据;即使在不承认司法判决的判例效力的国家,判例对同类环境纠纷案件的审理也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

  再次,环境诉讼通过对环境损害纠纷的解决,隐含着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为全社会确立有关环境公益的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的价值,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并推动既有环境法律的发展。在众多的环境纠纷民事诉讼的推动下,各国逐渐完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为公害受害者提供司法保护的依据,如日本的《公害健康补助法》就是在四日市公害诉讼判决之后不久制定的。

  2.环境纠纷的特殊性也是环境诉讼优势地位的影响因素

  鉴于环境纠纷的特殊性,环境诉讼相对于其他类型纠纷的诉讼也有其特殊性,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中相对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言,占有一定的优势地位。首先,环境诉讼的模式不仅包括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加害者对已经发生的健康或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在有些国家(如日本),还可以在损害将要继续发生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请设置除害设施或停止加害活动,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及时。

  其次,集团诉讼(classaction)是环境诉讼的典型形式,它克服了仅凭个人的力量单独提起诉讼难以获胜、举证艰难等缺陷,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而且有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集团诉讼强调公众的参与,影响面广,对于防治环境污染与破坏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提高环保机关的行政效率也具有积极作用。

  再次,环境诉讼通过当事人适格的扩张、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延长诉讼时效等方式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不过,尽管环境诉讼对于环境纠纷的最终解决具有积极的意义,随着我国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环境渠道的增多,社会变迁和利益冲突的加剧,环境纠纷层出不穷,传统的环境纠纷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逐渐力不从心,捉襟见肘,暴露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尤其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已经成为受害民众请求司法救济的巨大障碍。

  四、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按照传统诉讼法学理论,社会公众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主张权利,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才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该原则对防止公民滥用诉权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立法对该原则有明确的体现,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要求能够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环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或者是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了侵害,或者是自己的环境权益与他人产生了争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够成为环境诉讼的原告[4]。虽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但是这些规定并未在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诉讼实务中对于“控告”则是趋向于狭义的理解,即仅限于在行政措施层面上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告发,并不包括社会公众通过诉讼手段来制止、纠正破坏环境的行为。所以,我国普通民众对于空气被污染、旅游景点被破坏等行为提起的环境诉讼,大多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被驳回,或由于“空气和风景都不是个人的,个人对这些东西没有排他的使用权和所有权”[5],而以起诉者败诉而告终。

  在现代社会中,传统的诉讼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法律既然赋予公民以环境权利,当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必然应当给予救济。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具有广泛性、长期性、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有时候发生环境侵权纠纷时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传统的诉讼制度要求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救济,违背了法律的一般原则。

  传统的诉讼制度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与环境保护的要求是相矛盾的,因为环境权益作为一种特殊的财富,不仅仅属于私人利益,更属于社会公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必然会直接或间接损害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社会公众拥有天然的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公众必然是环境保护的一种重要力量。为此,公众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基本力量已经在许多国家达成共识,许多发达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允许公民可以为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6]。

  在环境法领域,放宽对于提起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限制,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趋势。如英国《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诉讼的原告认定,无须考虑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也无须考虑其是否是某一污染或破坏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只要他有权使用或者享受某些资源或者他本人的生计依赖于这些资源,即可以“保护环境公益”为由提起环境诉讼。再如美国最高法院在环境诉讼中对原告资格也采取了一种比较自由的观点,美学上的损害即可以为诉因[7],即原告除了遭受到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等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可以提起环境诉讼以外,还可以环境给予人们的舒适感受到破坏等非经济上的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只要原告能够提出某一行为将使其在美学性质上受到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以受理案件。如当事人可以被告的行为破坏了自然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

  原告资格的放宽最终将演化为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早在古罗马时期,其程式诉讼中就有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前者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有权提起,而后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公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8]。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公众的关注,欧美各国的环境法普遍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权。因此,我国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能再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而应尽快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

  虽然就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而言,诉讼主体还不可能一下扩大到一般民事主体,包括个人或非政府组织等,不过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公益诉讼的模式即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在已有实践的情况下[9],也许更为现实可行。待到条件成熟时,逐步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从环境问题的受害者扩大到检察机关,扩大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扩大到具有专业资质的其他环保组织,再扩大到更广阔的公众主体,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部门、检察院及其他相关组织等环境诉讼的主体地位[10]。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如法国,早在1806年法律就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院都有权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除对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协会诉讼和个人诉讼有明确规定外,该法典还规定凡是在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代表社会”的名义,以“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身份参加公益诉讼;德国也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检察官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可代表联邦或地方独立提起或参加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

  当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环境纠纷都应当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社会、大众来起诉。在涉及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利益时,完全可以由这些直接利害关系人自己行使起诉权,在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诉讼中,则可以由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在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时的纯公益性环境损害情形下,检察机关则有权起诉。换言之,当涉及具体的利害关系人时,应将诉权留给具体的利害关系人,国家没有必要干预。国家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它实质上具有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或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决定它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具有对无人控告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环境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从而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不受侵害。

  六、团体诉讼制度的确立

  随着现代工业的产生和发展,大规模的群体纠纷也随着发生。由于诉讼主体众多,依靠单一诉讼制度难以解决,共同诉讼制度也无能为力,集团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便应运而生了。学界通常把集团诉讼定义为: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即将人数不确定的众多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起诉视为整个群体的起诉,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成员。它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诉讼代表人成立方式简单;其二,诉讼主体无限扩大;其三,判决书效力的扩张;其四,救济功能强大[11]。集团诉讼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长足发展,最初因保护消费者权利而产生,现已被广泛应用到保护环境权领域[12]。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正是在吸收英、美等国集团诉讼制度优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结合了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发展水平,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在解决环境纠纷问题上有其独特的优势。

  首先,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伴随着社会的高度产业化而出现的,其危害范围也随着社会产业化程度的提高而扩大,加上环境本身的流动性、扩散性等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到环境损害的往往不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而是不特定的、广泛的人群。对于这类人数众多的诉讼案件,如果按一般的共同诉讼案件审理,诉讼程序将变得十分复杂、繁琐;如果按个别诉讼进行,就可能造成重复审理甚至判决相互矛盾,而且耗时费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其特有的机制和功能保证了群体性环境纠纷的合理解决,通过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使多数主体的诉权得以集中行使,减轻了法院在审理群体性环境纠纷中诉讼主体众多产生的压力,简化了诉讼程序,加快了争议的解决进程,减轻了当事人的各种负担,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起到诉讼经济的作用。

  其次,环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强弱之差,一般而言,污染源是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工厂、企业等,有时还有地方政府的扶持;而受害人一方是普通的居民,相对于污染源而言,是弱势群体。因此,以单个的环境受害者行使环境请求权,来对付强大的经济财团,往往显得势单力薄,甚至于“以卵击石”,代表人诉讼则将多数的弱者联合起来,使他们的力量壮大,足以与侵权者相抗衡,比起个人干预政府和财团的不合理行为效果要好得多,使众多的小数额的受害者的利益保护成为可能。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使代表人诉讼在环境诉讼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13]。不过,代表人诉讼虽然也涉及众多的当事人,但实际上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并没有放宽,法律要求众多的当事人必须是与被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由于环境侵权的性质特殊,个体受害者缺乏对抗企业或行政机关的能力,而且环境争议和生活质量问题多属于团体性纠纷,因此可以依赖公民团体的介入,由团体代替受损害的个别人或多数人提起诉讼,以实现公益和私益的社会保护。现代社会注重个人权利,但个人权利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团体来实现。在环境诉讼中,国家、社会团体的公益和公民的私益是统一的。法律可以明确授予环境保护团体诉权,赋予其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和不作为之诉讼的权利。团体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一个有益的和必要的补充。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教授也认为:当群众的社会权益受到环境污染者的侵害时,环境保护组织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或代表群众以该组织的名义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特别是集团诉讼,或者支持该成员提起的环境诉讼,达到保护其环境权益或其团体所代表的利益的目的。

  团体诉讼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模式,具有如下独特的优势:(1)能够有效克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如代表人选任、权利登记程序等。(2)团体诉讼以团体作为当事人,其实质仍然是一对一的诉讼。因此,它既能够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又能够实现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目的。(3)由于团体作为某一方面的专门组织,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由其参加诉讼,有利于及时收集、提供证据,协调众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尽快审结案件,平息纷争[14]。

  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欣喜地看到,通过对诉之利益的重新解释,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使更多的热心民众能够参与环境的保护,正在逐渐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已经引起全社会和立法机关的重视和关注。




【作者简介】
齐树洁,厦门大学教授。


【注释】
[1]数据来源:中国环境年鉴编辑委员会每年出版的《中国环境年鉴》。
[2]蔡守秋.环境法学教程[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6.
[3]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
[4]秦天宝.中美公民环境诉讼比较研究[J].城市环境与城市生态,2002,(5).
[5]王颖.公益诉讼:环保官司解困之门将启未启[N].21世纪经济报道,2005-02-05.
[6]吴冬妮.略论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大化趋势[J].中山大学学报,2003,(6).
[7]陈宝林,穆夏华.现代法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0.276.
[8]巫玉芳.美国联邦环境法的公民诉讼制度[J].现代法学,2001,(6).
[9]2003年,山东省乐陵市检察机关就对非法炼油污染环境提起了民事诉讼;四川省阆中市检察机关对某骨粉厂侵害环境一案亦提起过民事诉讼。参见肖玮,赖长浩.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www.law-lib.com/lw/_view.asp?no=3819(下载日期:2005年5月20日); 孔祥俊.公益诉讼与诉权扩张[N].人民法院报,2005-05-09-B1.
[10]陈泽伟,王强.潘岳:朝着和谐公平的社会前进[J].商务周刊,2004(24).
[11]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7-41.
[12]马天行.关于后代人环境权若干问题的思考.//www.iolaw.org.cn.05/02/03.
[13]马天行.关于后代人环境权若干问题的思考.//www.iolaw.org.cn.05/02/03.
[14]王忠山,伍红.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制度完善[N].人民法院报,2006-02-06(B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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