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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后危机时代中国贸易自由化立法

发布日期:2011-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原载于《国际贸易问题》2011年第6期
【摘要】如何进行政策及法律制度创新,促进“双向调整”,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已经成为后危机时代中国推进贸易自由化的强国进程的重大课题。但是,由于“制度建构主义”立法范式存在三大瑕疵,以现行《对外贸易法》为主体框架的贸易自由化立法在实践中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因此,允许私人渐进参与贸易自由化立法和重构贸易自由化立法的政策框架并加强政策协调应当成为立法范式改革的两大方向,而构建符合国情的、统一协调的、科学的贸易调整政策并将其法律化应当成为当下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最为重要和紧迫的工作。重构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构建中国专向性补贴管理制度及建立中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不仅可以弥补现行贸易自由化立法中的不足,而且可以为中国贸易自由化的强国进程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中国贸易自由化;立法范式;贸易调整政策;立法构想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命题的缘起

  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是当代中国外向型经济发展面临的时代主题,而当下中国正处在推进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自2001年加入WTO以来,中国积极推行自由贸易协定战略,逐步参与、推进双边、区域与多边贸易自由化,先后与智利、巴基斯坦、新西兰及新加坡等国家签署了双边自由贸易区协定,与东盟共同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及推动WTO多哈回合谈判。截止2010年,中国入世承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第三次WTO对华贸易政策评审结果证明,中国真正融入多边贸易体制尚需时日。欧美等各成员方针对中国经济发展政策提出1508个问题的客观事实说明中国与WTO体制之间可能存在许多不兼容之处,经济全球化时代的中国贸易政策在相关政策缺失的情况下承载了太多的功能[1],因此自然难免为各成员方所诟病。由于贸易自由化的配套政策或支撑政策[2]或缺失或分割,当下中国贸易自由化面临现实困境:出口贸易中的贸易摩擦不断加剧;日趋激烈的进口竞争使国内相关重点产业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产业损害形势趋于严峻,贸易自由化引致的结构调整(structural adjustment)任务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但是,解决出口贸易摩擦、进口产业损害及结构调整等核心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双向调整”,即加快调整出口贸易结构与进口贸易结构,而落脚点在于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传统优势产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如何进行政策及法律制度创新,促进“双向调整”,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已经成为后危机时代中国推进贸易自由化之强国进程的重大课题[3]。

  但遗憾的是,以1994年《对外贸易法》为主体框架的“贸易自由化立法”(或称“涉外经贸立法”)已经时过境迁。由于立法范式存在重大瑕疵,以2004年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为主体框架的贸易自由化立法在实践中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4]。具体而言,新《对外贸易法》实施贸易救济严重不足[5],缺乏促进结构调整的法律制度,所以无法有效应对贸易自由化引致的贸易摩擦、产业损害及结构调整等问题。因此,如何为后危机时代中国贸易自由化立法值得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深入研究。本文主要在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经济体有关贸易自由化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深入剖析当下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范式,在改革立法范式的基础之上,重构中国贸易自由化立法的政策框架,提出后危机时代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构想,试图为中国贸易自由化的强国道路提供制度保障。

  二、当下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范式及其改革

  自1994年以来,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实践一直是由政府推动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成为中国对外贸易法制建设的主要特色,因此我们将这种现象称之为“贸易自由化立法中的父爱主义”或“涉外经贸立法中的父爱主义”.这种“法律父爱主义”[6]的主要特点是中国政府自主对国内私人(主要指自然人、企业和行业组织)参与国际经济过程或活动进行强制立法干预,而不是由国内私人主动要求并加以推动。因此,贸易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自上而下”由政府推动的,国内私人对贸易自由化的立法参与是很有限的。由于中国不存在美式宪政博弈[7],中国贸易自由化立法或贸易制度变迁主要是通过“主权机制”[8]实现的,从1997年开始并于2001年入世后逐步完善的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建设就是一个经典范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没有类似贸易制度生成的“本土资源”,中国主要学习、借鉴美国等发达经济体的贸易制度和WTO规则,在涉外经贸立法或贸易自由化立法方面实行“制度建构主义”.

  (一)“制度建构主义”立法范式的主要缺陷

  2004年《对外贸易法》模仿、借鉴了美国、欧盟和WTO的一些主要贸易制度,所以从表面上看这些制度很先进,其构成的法律体系很完备,但实践证明它们并没有发挥预设的功能和应有的价值。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这种“制度建构主义”立法范式存在以下三大缺陷:

  第一,从国内私人与中央政府之间的纵向关系角度看,由于进行法律制度借鉴或移植时缺乏对制度生成逻辑的深入研究,同时国内私人参与贸易自由化立法的程度有限,所以导致贸易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和有效性不足。2004年全面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建立了许多新颖的贸易制度,如贸易壁垒调查、幼稚产业促进、服务贸易救济、贸易转移救济、规避贸易救济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调查与救济措施等,但这些制度并没有被实践验证为行之有效,其中大部分制度至今尚未被付诸实践。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2005年经修订实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该规则表明中国正式建立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但至今为止,除了2004年江苏省紫菜协会请求商务部对日本进口限制措施进行贸易壁垒调查案件之外,尚无其它国内企业或行业利用该制度,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并不奏效[9]。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该规则为国内企业或行业创设了某种贸易权利,而它们对此并不知情,这是政府推动型或主导型涉外经贸立法的主要缺陷。从法治层面看,可以将该制度的效率低下归因于制度生成的理论逻辑混乱及制度的性质界定不清等因素,当然在中国法治不健全的大背景下,国内私人权利意识淡薄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到底如何进行贸易自由化立法以及为谁立法这一课题值得国家商务主管部门高度关注和深入研究。

  第二,从中央政府部门之间的横向关系角度看,由于政府各部门之间绩效的差异和协调的不足,导致贸易政策、产业政策乃至发展政策的目标各不相同[10],政策之间或脱离或分割,结果造成贸易自由化的配套政策或支撑政策缺失,单一的贸易政策及以《对外贸易法》为主体架构的法律体系无法有效应对中国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贸易摩擦、产业损害、结构调整及受损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提升等问题。具有代表性的例子就是在5月结束的WTO对华第三次贸易政策审议中,欧美等各成员针对中国经济发展政策提出了1508个问题。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2011年国家实施的十大工业产业调整与振兴规划没有将贸易政策与产业政策有机结合,因此在实践中该规划的作用和功效值得怀疑。

  第三,由于中国历来没有将“政策法律化”的法治传统和宪政基础,结果造成贸易政策、产业政策与相应的法律制度之间互不兼容,导致法律制度的性质模糊不清,最后影响其作用和功能的发挥。为了应对WTO对华贸易政策评审以及履行国内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当符合WTO规则的入世承诺,2004年《对外贸易法》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贸易政策法律化”[11],但贸易制度的强制性变迁在很大程度上是行使“主权机制”的结果。该法没有根据经济学和法理学原理,结合中国贸易自由化的具体实践,引入科学的立法模式或立法体例[12],将促进贸易自由化与应对贸易自由化分别进行立法,因此这些贸易制度很难付诸实践并取得成效。

  综上所述,中国应当改革“制度建构主义”的立法范式,在一定程度上修补立法范式的不足。唯有对立法范式进行改革,才能真正实现贸易自由化的立法创新,从而真正发挥贸易制度的预设功能和应有价值。

  (二)“制度建构主义”立法范式的改革方向

  “制度建构主义”立法范式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定的,所以立法范式改革应当是渐进式改良而非根本性变革,并且这种改良应当坚持以下两个方向。

  1.允许私人渐进参与贸易自由化立法

  从经济学理论上讲,国内私人是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直接主体,是贸易自由化的受益者/赢家或受损者/输家,应该比政府更加了解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各种形式的贸易壁垒、产业损害与结构调整等问题。因此,从法理层面讲,政府应当正视这一客观事实,为国内私人建立表达利益诉求的合法渠道[13],而最佳方案之一就是允许私人直接或间接参与贸易自由化立法,尤其是贸易救济立法。在中国与世界主要经济体的经贸关系日趋紧密、相互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的宏观背景下,允许国内私人渐进参与贸易自由化立法应当是大势所趋。私人驱动型贸易自由化立法的突出优点在于它可以弥补政府推动型或主导型贸易自由化立法的缺陷,切实提高贸易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与有效性,满足国内私人利用制度以保障权益的现实需求,从而确保中国贸易自由化的有序、健康发展。因此,允许私人渐进参与贸易自由化立法应当是后危机时代中国“制度建构主义”立法范式改革的重点方向,但问题在于如何让国内私人“渐进参与”?本文认为首先应当深入研究WTO体制下国内私人的地位、作用及相应的权利[14],然后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机制,允许私人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逐渐参与立法。在2004年《对外贸易法》修订时,尽管商务部在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吸纳了一些建议,但“征求意见”与“参与立法”毕竟不同,前者并非私人反映利益诉求的制度化通道。因此,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更加深入立足国情的基础之上,探索建立私人渐进参与贸易自由化立法的制度和机制。

  2.重构贸易自由化立法的政策框架并加强政策协调

  在经济全球化纵深发展的背景下,重构中国贸易自由化立法的政策架构,加强政策之间的相互协调应当是发展趋势。具体而言,分以下三步走:首先,应当逐步消除贸易政策的额外功能,让其回归本位,即贸易自由化。其次,应当逐步重构以贸易政策为本位、以产业政策、涉外财税政策、涉外金融政策、外汇管理与汇率政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等为配套政策或支持政策的贸易自由化立法的政策框架。最后,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加强政策协调,并且在政策协调的基础上开展贸易自由化立法。为此,有必要在国务院层面设立一个政策协调委员会,负责各种政策之间的协调和配合。

  为了有效应对贸易自由化引致的贸易摩擦和产业损害,积极促进对进口竞争的结构调整,加快恢复、提升传统产业或新兴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当下最为重要和紧迫的工作是将贸易政策与产业政策等进行协调,制定一个符合国情的、统一协调的、科学的贸易调整政策(trade adjustment policy)[15]并将其法律化或制度化[16]。美国《1962年贸易拓展法》首次建立并逐步发展而来的贸易调整援助(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TAA)制度[17]就是贸易政策、产业政策与劳工市场政策交叉和结合的产物,属于贸易调整政策措施或工具范畴。日本的做法是将贸易政策与产业政策融合,援助衰退产业的结构调整,提升其国际竞争力。那么,中国应当如何在学习、借鉴美国和日本经验的基础之上,坚持“制度建构主义”立法范式的改革方向,制定符合国情的、统一协调的、科学的贸易调整政策并将其法律化或制度化?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立法技术或立法构想问题。

  三、后危机时代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构想

  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促进“双向调整”,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已经成为后危机时代中国推进“贸易自由化强国”的一项重大任务。为此,应当树立在市场开放中不断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新型“产业安全观”[18],构建中国贸易调整政策(至少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要对这一政策形成共识)并将其法律化[19]。具体而言,后危机时代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重点应当是在新《对外贸易法》的基础之上,重构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构建中国专向性补贴管理制度以及构建中国TAA制度。

  (一)重构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

  自199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至今,中国已经逐步建立了以“二反一保”为主体的贸易救济法律体系。该体系是由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根据WTO规则确立并完善的,而非像美国一样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由国内私人驱动而形成的,所以在实践中造成实施贸易救济严重不足问题,同时其有效性备受质疑。因此,为了提高该体系对救济产业损害、恢复或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功效,应当在更加深入立足国情的基础之上,对该体系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创新。

  1.建立中国贸易救济援助制度

  美国《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创立了贸易救济援助制度,同时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设置了贸易救济援助办公室(Trade Remedy Assistance Office,TRAO),旨在为遭受损害的企业或行业申请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救济提供咨询意见或技术支持,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美国企业或行业对贸易救济非常了解,经常将其视为与外国同行开展竞争的重要工具。相比之下,中国国内产业和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二反一保”知之甚少,权利意识淡薄,更谈不上在国际化经营过程中如何有效利用它们,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中国应当制定“贸易救济援助实施办法”,建立贸易救济援助制度,提高“二反一保”的使用效率,切实发挥其救济产业损害的功能和作用。当然,紧密联系产业,针对中小企业加强贸易救济措施的宣传是构建该制度的必不可少的首要步骤。2007年出台的《商务部关于产业联系机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立了联系产业机制,强化了商务主管部门与产业、企业的联系和互动,有助于加强对产业进行贸易救济法的宣传、培训及咨询,提高行业、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但是,这种联系产业机制是松散的,没有实现“制度化”,所以建立以提供“二反一保”咨询意见和技术支撑为核心内容的贸易救济援助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迫切的。特别要注意的是,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在构建该项制度过程中,应当让国内私人充分、全面地参与立法,为自己创设权利。当然,构建中国贸易救济援助制度应当符合WTO规则。

  2.构建“二元贸易诉权”机制

  由于对美国贸易救济法的生成逻辑缺乏了解以及对WTO体制下中国贸易救济权的研究不够深入,国内学界对贸易救济的划分存在歧见以及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定位产生误解[20]。从学理层面看,这是中国实施贸易救济严重不足的主要原因之一。国内有学者将贸易救济分成进口救济与出口救济两部分,将“二反一保”视为进口救济措施[21]。还有学者在此基础之上,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视为出口救济措施[22]。在对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宪政成因进行深入研究之后,本文主张进口救济一元论,不支持进口救济和出口救济二元论观点。在进口救济一元论的前提下,澄清歧见或消除误解的主要方法就是对WTO体制下中国贸易救济权的基本原理进行深入研究,引入诉权理论[23],创立“二元贸易诉权”机制(“国家贸易诉权”和“私人贸易诉权”)[24],将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成员方诉成员方的权利称之为“国家贸易诉权”.由于国内私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法实现对其它成员方的诉权,所以中国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中介,为“私人贸易诉权”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因此,不应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视为出口救济措施,应将其视为国内私人行使WTO争端解决体制下“私人贸易诉权”的制度桥梁及实现“贸易诉权”的有效方式[25]。构建“二元贸易诉权”机制应该是合理的和科学的,主要优点在于:第一,有助于发挥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应有功能和作用,实现企业或行业在《WTO协定》下的权益,把多边规则直接变成企业或行业的国际竞争力[26]。第二,有助于中国政府与国内私人形成互动,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中国自身的合法权益[27],妥善处理与其它成员方之间的贸易摩擦。当然,允许国内私人深入参与“二元贸易诉权”机制的构建是至关重要的。

  3.改革保障措施制度

  WTO《保障措施协定》至今尚未要求成员方在实施保障措施时要求申请者提交强制性的产业调整计划,而将此问题留给成员方国内法或域内法解决。纵观美国逃避条款或201条款的发展和变迁,现代保障措施的发展趋势已从单纯的进口救济走向进口救济与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并举,旨在驱使企业或产业通过调整提高自身竞争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没有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因此并不要求提交强制性的产业调整计划。在当下中国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的大背景下,有必要改革保障措施制度,将要求提交强制性的产业调整计划作为获得进口救济的前提条件,促进受损产业对进口竞争的积极调整。具体而言,要求将产业结构调整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的内容之一,规定企业或行业在提出救济申请同时或至少应当要求它们在提出实施保障措施的申请后的特定时间内提交产业调整计划。此外,应当增加救济后的监督规则,重视产业调整的实际效果。如果企业或行业在获得相应的保障措施救济后未进行积极的自我调整以适应新的进口竞争,应修正或取消所给予的救济。这种改革的目的在于强调保障措施目标和功能二元论,即贸易保护和结构调整,好处在于一方面可以弥补新《对外贸易法》脱离产业政策、缺乏促进结构调整的法律制度的不足,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实现保障措施的目标和功能,即在强调贸易保护的同时,推动受损产业开展结构调整,提升国际竞争力。

  (二)构建中国专向性补贴管理制度

  从2006年对中国铜版纸提起“双反合并”调查至今,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补贴调查案件已接近30起,特别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不断蔓延的背景下,美国商务部对华出口产品提起的“双反合并”调查案件几乎接踵而至。美国双管齐下,积极实施经典的“双轨制反补贴机制”或“双轨制反补贴措施”[28],灵活使用“国际反补贴措施”与“国内反补贴措施”两种程序,矛头直指中国的补贴政策,对中国的专向性补贴[29]形成了高压态势。在反补贴调查实践中,美国商务部在对专向性补贴认定、“双重征税”及“非市场经济地位”判定等方面涉嫌违反WTO规则,因此中国政府先后两次将美国商务部的“不当行为”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可以预见,随着中美经贸关系的日益深化,特别在奥巴马政府积极实施“国家出口行动”计划的背景下,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双反合并”调查的案件会进一步增加。因此,除了不断完善“四体联动”(政府、行业组织、企业与中介机构)贸易摩擦应对机制之外,中国应当将贸易政策与产业政策战略性结合,灵活、有效、合法地使用补贴政策及措施。为此,有必要制定“专向性补贴管理条例”,建立一项管理专向性补贴的制度。这个“条例”的优势在于:第一,规范国内各级政府使用补贴的行为,摆脱当前补贴形式各异、层出不穷的无序格局。第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贸易摩擦,提高专向性补贴的使用效率,从而真正发挥其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提升接受补贴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第三,在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规定的部分专向性补贴已经成为可诉性补贴的背景下,这个“条例”将有助于为未来中国TAA项目的援助措施提供制度支撑,避免可能引起的反补贴争端。

  (三)建立中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

  重构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的目标在于摆脱实施贸易救济严重不足的困局以及积极应对贸易摩擦、重拾受损产业的国际竞争力。构建中国专向性补贴管理制度可以确保在WTO体制下未来中国TAA项目的合法性以及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有效性。但是,为了应对贸易自由化引致的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问题,重拾或提升受损产业的国际竞争力,构建一项行之有效的TAA制度显得至关重要。但至今为止,中国尚未制定符合国情的TAA制度,促进对进口竞争的结构调整,帮助受损产业重拾或提升国际竞争力。构建中国TAA制度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并且又是一项政府推动型或主导型涉外经贸立法工程,因此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一方面应当深入立足中国国情,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深入、广泛、持久的产业结构与产业国际竞争力调研(至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要分行业、分地区进行调研);另一方面要允许私人积极参与制度构建。只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中国TAA制度才有可能富有生命力,而不致于重蹈“实施贸易救济严重不足”的覆辙,陷入“贸易自由化立法中的父爱主义”的轮回之中。有鉴于此,应当根据中国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进程,逐步推进TAA立法工程。从1962年创立至今,美国TAA制度已经历经近50年的变迁,因此构建中国TAA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但首先应当对该制度的几个基础性、根本性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开展立法论证和规划,提出制度设计的主要设想[30]。在这一过程当中,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以中国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为中心,尝试建立“二反一保”制度与TAA制度的联动机制,更好地帮助受损产业恢复、提升国际竞争力。

  四、结语

  毋庸置疑,当下中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大国,但离贸易强国目标还很远。要成为贸易强国,中国必须走贸易自由化的强国道路,坚定不移地实施双边、区域与多边自由贸易协定战略。在积极推进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应当主动借鉴美国和日本贸易自由化的立法经验,紧密结合中国贸易自由化的具体实践,与时俱进,改革贸易自由化的立法范式。允许私人渐进参与贸易自由化立法和重构贸易自由化立法的政策框架并加强政策协调应当成为立法范式改革的两大方向。只有坚持这两大改革方向,构建符合国情的、统一协调的、科学的贸易调整政策并将其法律化才具有可能性。作为三大立法构想,重构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构建中国专向性补贴管理制度及建立中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不仅可以弥补以现行《对外贸易法》为主体框架的贸易自由化立法的缺陷,更为关键的是它们可以积极、有效地应对中国贸易自由化引致的贸易摩擦、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等问题,为促进“双向调整”,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发挥重要作用,从而为后危机时代中国推进贸易自由化的强国进程提供制度保障。




【作者简介】
陈利强,男,1976年生,法学博士,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美国贸易法与WTO法。屠新泉,男,1973年生,经济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WTO研究院副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WTO法。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贸易体制理论问题研究――基于美国与WTO双层博弈的政治经济分析》(批准号:08CGJ006)、浙江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提升浙江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法律制度创新研究》(批准号:2010C35007)和2010年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构建中国特色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研究》(批准号:10YJC8200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程永如:“WTO‘大考’的启示,”《财经国家周刊》2010年第14期,第55页。
[2] 这些配套政策或支撑政策主要是指涉外财税政策、涉外金融政策、涉外财税政策、涉外金融政策、外汇管理与汇率政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与贸易有关的环境和气候政策、与贸易有关的产业和区域政策及发展政策等。参见课题组:“后危机时代中国外贸政策的战略性调整与体制机制创新,”《国际贸易》2010年第3期,第6-8页。
[3] 2009年商务部重大课题《后危机时代中国外贸发展战略研究》报告明确提出后危机时代中国“外贸发展战略”,规划了中国推进贸易强国进程的“路线图”以及实现贸易强国目标的“时间表”。但考察美国和日本的贸易强国史可以发现,这个宏伟的外贸发展战略忽略了两个重要命题:第一,没有提及实现贸易强国的路径依赖,即如何实现“贸易自由化强国”。贸易强国与贸易自由化强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包含了实现贸易强国的路径依赖,即贸易自由化。美国和日本的经验表明积极推进贸易自由化应当是中国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的必由之路。第二,没有提及加强政策协调并将其法律化或制度化的思路和方法,即如何在加强政策协调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为推动贸易自由化提供制度保障。因此,这个外贸发展战略的提法以及它的理论性和科学性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有关中国外贸发展战略的演变史、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内涵和定位、指导思想、原则、发展目标及任务等具体内容,参见课题组:“后危机时代中国外贸发展战略之抉择,”《国际贸易》2010年第1期与课题组:“后危机时代中国外贸政策的战略性调整与体制机制创新,”《国际贸易》2010年第3期。
[4] 王申宁:“关于后危机时代外贸政策创新的思考,”《国际贸易》2010年第2期,第9页。
[5] 李京:“我国贸易救济困境分析及对策”,《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10期,第89页。
[6] 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48页。
[7] 有关美国贸易自由化的宪政博弈命题的详细论述,参见陈利强:《美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页。
[8] 是指通过主权让渡,缔结国际贸易条约或协定,然后将条约权利和义务转化为国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2004年《对外贸易法》的全面修订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为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所承载的条约权利和义务。
[9] 温树英、姚俊峰:“WTO体制下我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有效性分析,”《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第111页。
[10] 程永如:“WTO‘大考’的启示,”《财经国家周刊》2010年第14期,第55页。
[11] 国内有学者认为美国是将“贸易政策法律化”的典型国家,这种提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学者从《美国宪法》切入,在对美国贸易政策及制定体制与《美国宪法》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考察之后,主张“立法性贸易政策”的提法,并认为这种提法更具科学性。参见徐泉:《国家经济主权论》,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189页与陈利强:《美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12] 美国自1934年以来逐步形成了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四位一体”制度架构(贸易自由化拓展或促进机制、贸易自由化公平保障机制、贸易自由化临时或紧急保护机制与贸易自由化补偿机制),对促进贸易自由化与应对贸易自由化分别进行立法,美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模式或立法体例主要体现在这四个机制上面。遗憾的是,中国在借鉴美国立法经验时,断章取义,只模仿、移植了贸易制度本身,如贸易壁垒调查、对外贸易促进等,没有深入研究这些制度所依托的立法范式和立法体例。有关美国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四位一体”制度架构的详尽论述,参见陈利强:《美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8-25页。
[13] 韩立余:“切莫放弃应有权利--加入WTO后如何加强与完善国内产业保护制度,”《国际贸易》2002年第9期,第42页。
[14] 2001年中国入世表明中国正式融入多边贸易自由化。但遗憾的是,国内学界和政府主管部门只重视“政府入世”,而忽视了“私人入世”。 近十年来,对WTO体制下国内私人权利的研究相当缺乏,只有极少数学者曾经关注过此命题。参见韩立余:“论WTO下的企业权利,”《法学家》2001年第3期与杨国华:“浅议世贸组织对企业的影响,”《国际贸易问题》2001年第1期。
[15] 贸易调整政策主要是指促进贸易自由化引致的结构调整的各种措施,往往是一国政策协调的产物,尤其是贸易政策与产业政策交叉和结合的结果。美国分别针对衰退产业的结构调整与新兴产业的结构调整制定了不同的调整政策。中国应当在推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分别针对传统优势产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结构调整制定科学的调整政策及措施。
[16] 国内有学者提出“产业政策法”的概念,从表面上看,这种提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深入研究之后会发现,这种提法的科学性值得商榷。本文倾向于“产业政策法律化”的提法。参见王先林:“产业政策法初论,”《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王健:“产业政策法若干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与丁道勤:“我国产业政策法律化研究--以软件产业与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立法为视角,”《中国软科学》2007年第8期。
[17] 美国TAA制度旨在为因贸易自由化或生产转移而受损的工人、企业及农民等提供联邦政府援助,促进衰退产业或处于比较劣势的产业对进口竞争的积极调整,同时补偿他们因贸易自由化而遭受的利益损失,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使受损者或输家支持贸易自由化。
[18] 中国商务主管部门一直使用“产业安全”的表述,但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从学理层面看,这个表述本身并不是十分严谨的和科学的。事实上,产业安全归根结底是一国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强弱问题。因此,为了提升中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也为了论证的便利及维护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工作的权威性,本文采纳“产业安全”表述。但是,为了维护产业安全,至于是否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国产业安全法》值得进一步研究。有《中国产业安全法》的基本思路和立法体例的详解,参见张勇:“论扩大开放与维护产业安全的协调机制——《中国产业安全法》立法研究,”《国际贸易》2007年第8期。
[19]从理论上讲,贸易调整政策的法律化,即贸易调整政策措施或工具主要有以下三个:保障措施、补贴与TAA。See Richard S.Gottlieb,Debra P.Steger and Darrel H.Pearson,“Current and Possible Future International Rules Relating to Trade Adjustment Policies-Subsidies,Safeguards,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a View From Canada,”Canada-United States Law Journal,vol.14(1988),p127.
[20] 有关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性质界定及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等内容的详解,参见陈利强:“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研究,”2005年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1] 翁国民:《贸易救济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22] 赵生祥:“论我国贸易救济的范围和制度构建,”《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150页。
[23] 有关诉权理论以及私人诉权和国家诉权的具体讨论,参见徐泉:“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之审视,”《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
[24] 有关“贸易诉权”以及“国家贸易诉权”和“私人贸易诉权” 的具体讨论,参见陈利强:“试论GATT/WTO协定之私人执行——一个美国法的视角,”《 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
[25] 徐泉:“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之审视,”《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第76页。
[26] 傅东辉:“选择正确的贸易救济政策是对产业竞争力的基本保障,”《国际贸易》2007年第3期,第63页。
[27] 杨益:“积极利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维护合法权益,”《国际贸易》2009年第10期,第32页。
[28] 有关美国对中国实施“双轨制反补贴措施”的理论与实践的具体讨论,参见陈利强:“WTO协定下美国贸易权利论——以美国对中国实施‘双轨制反补贴措施’为视角,”《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有关美国对中国实施“双轨制反补贴措施”的最新动态的分析,参见陈利强、屠新泉:“美国对华实施‘双轨制反补贴措施’问题研究,”《国际贸易问题》2010年第2期。
[29]有关补贴专向性、三种法定补贴类型及专向性补贴的具体探讨,参见陈利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之专向性问题初探,”《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30] 有关建立中国TAA制度的主要设想的学理讨论,参见陈利强:《美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186页。


【参考文献】
{1}陈利强,(2010)《美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第172-173页;第128-132页;第134-138页。
{2}苏力,(1996)《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6页。
{3}季卫东,(1999)《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页。
{4}黄东黎、王振民,(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条文精释及国际规则》,法律出版社,第180-294页。
{5}李明圆,(2005)“论日本产业政策与贸易政策的融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93-95页。
{6}刘向丽、张弛,(2006)“健全我国进口贸易救济体制的若干思考,”《国际贸易》第7期,第15-16页。
{7}陈立虎、杨向东,(2006)“中国保障措施立法及其发展趋向,”《时代法学》第2期,第50-51页。
{8}徐泉,(2008)“美国反补贴法适用探析——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适用为考察对象,”《法商研究》第1期,第1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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