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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优先购买权冲突的顺位规则

发布日期:2011-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优先购买权 冲突 顺位规则   
  论文摘要: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顺位指相互发生冲突的几个优先购买权在行使上应以何者优先。优先购买权冲突顺位的确定依据是相关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图、法律效力及社会政策。应通过一个完备规范体系的建立,确定优先购买权相互冲突时的顺位规则。

  
  优先购买权冲突顺位的界定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指公民、法人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人类法制史上的共同制度文明,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制度都有规定。中华法系中,唐宋以后优先购买权尤见流行,明清律予以承认,民初为大理院判例法所采用,目前通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对优先购买权仍有规定。我国大陆立法对优先购买权尚无系统规定,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及政令中,如《物权法》:“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依其成立方式不同分为约定先买权与法定先买权;依其标的不同分为动产先买权、不动产先买权以及对无体财产权的先买权;依其法律效力不同分为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优先购买权。不同的成立方式及不同的标的,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有着不同的影响。法定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效力,约定优先购买权应根据优先购买权的标的物以及该优先购买权是否公示等,确定其为物权性效力还是债权性效力。不动产的约定优先购买权应为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效力;动产的约定优先购买权只能具有债权效力;无体财产权的约定优先购买权应以该无体财产权是否已建立登记注册制度及该约定优先购买权是否已经登记为标准,确定其为物权或债权效力。
  权利的顺位问题即权利冲突时的行使顺序和位阶。权利是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凡权利,各有其内容,不同内容的权利在实现上不会产生冲突,但若权利的内容相同,多个权利人在实现权利时可能产生冲突,此时,权利行使应按什么顺序和位阶进行?此即是权利的冲突顺位。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顺位亦同此理,是指相互发生冲突的几个优先购买权在行使上应以何者优先。例如,甲与乙共有一屋,出租给丙,共有人甲将其应有的份额予以出售时,则产生共有人乙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丙的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乙、丙的优先购买权何者优先实现,就是优先购买权的顺位问题。我国学界就优先购买权冲突顺位的讨论,多集中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典权人、地上权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而就各种优先购买权冲突解决的一般原则和方案则少有论及,我国立法上对此也无明确规定。然而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
  
  优先购买权冲突顺位规则的确定依据
  
  利益法学论者指出,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规范就是价值判断。研究优先购买权的顺位,是要在多元化的利益冲突中经由价值上的选择判断,为相互冲突的多个优先购买权确定一个位次秩序。基于此,在设计优先购买权冲突解决方案时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各种不同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图
  法律制度乃立法者的意志表达,制度价值是立法意图的集中体现,法律解释、适用的首要任务就在于探究立法者的真意。各种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的价值追求并不相同,如法定先买权的规定强调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和对绝对所有权及绝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强调了对物之利用的保护。当不同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价值相互之间产生冲突时,应根据“政治优选法”原则的要求,重要价值应优先实现,即对该种优先购买权应赋予较强的法律保护。
  (二)各种不同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包括物权性效力和债权性效力两种情况。笔者认为,法定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效力,约定优先购买权应根据优先购买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该优先购买权是否公示等,确定其为物权性效力还是债权性效力。根据物权效力优先性原则,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应优先于债权性优先购买权实现。
  (三)社会政策
  就立法论上言,社会政策是立法的重要参考系,法律不能背离一定的社会政策而确立。社会政策随时代变迁、法律演进、观念更新等因素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当优先购买权的顺位问题基于上述考虑仍不能很好解决时,立法者则应顺应时势,司法者则应与时俱进,就已有规则和个案情形,作出合乎社会政策要求的判断。
  
  优先购买权冲突顺位的具体规则
  
  (一)关于共有人之间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顺位问题
  若某一共有人出售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争相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究竟该由哪个共有人实现优先购买权?对此,大陆法系立法例有不同规定,其处理方法大致有三:一是由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德国民法典。二是按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法国民法典。三是应由出卖人在各共有人中决定优先购买权人,我国理论界通说即采此说。上述三种处理方法各有所长,但也各有其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就我国国情来看,共同或按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成本过高,此种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之各共有人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权利之行使问题,若协商不成则由出卖人指定优先购买权人,但若其他未被指定为优先购买权人的共有人对优先购买权的指定有疑义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形成的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其他种类优先购买权的位次关系
  关于共有人之优先购买权与其他优先购买权间之位次关系在学理上极具争议性,概括起来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其他优先购买权或其他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持前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从简化法律关系以尽物之利用的观点加以判断,因所有权无期限而租赁、地上权或典权的设定通常有期间,应以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优先。但也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在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存时,从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符合优先购买权制度对效率价值追求的角度考虑,用益关系的优先购买权应优先于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对共有关系持肯定态度,侧重于对共有人利益的保护,强调共有关系维持;而第二种观点对共有关系则持否定态度,认为其他人取得财产比维持共有关系更有效率。笔者认为,我国固有法传统对共有关系的维持一直是持积极肯定的态度,我们不能仅以共有缺乏效率即否定共有关系的其他重要功能,因此应以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先。
  (三)法定优先购买权优先于约定优先购买权
  法律明定某一基础关系中的特定主体享有优先购买权,体现了立法者对其利益予以侧重保护的考虑,该利益因此具有优先实现性。约定优先购买权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当其与立法者意志(国家意志)发生冲突时,应以立法者意志优先。因此,即使约定的优先购买权经公示后具有了物权效力,也不得优先于法定优先购买权。
  (四)约定的物权性优先购买权优先于约定的债权性优先购买权
  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其效力包括物权性效力和债权性效力两种情况。约定之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已经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而约定之债权性优先购买权因未经公示而不具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前者优先于后者。
  (五)同种属性优先购买权相互冲突时的规则
  首先,物权性优先购买权间的冲突。又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法定优先购买权与法定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非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间的冲突),二是法定优先购买权与约定的物权性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三是约定物权性优先购买权间的冲突。第二种情形遵循上文第三个规则,即“法定优先购买权优先于约定优先购买权”,已如上述。在第一和第三两种情形,依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公示在先之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公示在后之优先购买权。
  其次,债权性优先购买权间的冲突。约定优先购买权未经公示,仅具债权效力。就同一标的物约定有数个优先购买权情形,类似于“二重(或多重)买卖”,数个优先购买权合同之间地位平等,没有孰优孰劣之别,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公示在先者优先”之规则认为“成立在先者优先”。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应适用“先得者为先”规则,因他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而未获实现之优先购买权人,可向出卖义务人请求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若依上述规则仍不能解决者,如数个法定优先购买权(或数个约定之物权性优先购买权)登记时间相同无法确定先后、或数个债权性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由数个优先购买权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出卖义务人择定优先购买权人;若数个优先购买权人对出卖人的指定有疑义时,可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由法院裁判。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作者:苏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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