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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已获赔还可主张工伤赔偿吗

发布日期:2011-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10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某旅行社承接了一单华东五日游业务,但由于导游人手不够,旅行社临时聘用林梅(化名)为该旅游团导游。时年30岁的林梅11月1日带团出行。

  怎知天有不测风云,就在次日林梅带团前往无锡旅游的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林梅在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

  处理完林梅的后事后,林梅的家人便去找旅行社交涉,然而令他们想像不到的是,旅行社却不承认与林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承认林梅的死亡性质属因工死亡,更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经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林梅与旅行社的劳动关系得到确认。

  其后,林梅家人状告交通事故肇事方提起索赔一案在南京市某法院审结,林梅家人共获548601.8元的各项损失赔偿。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申请法院执行拿到了赔偿款。

  2009年2月11日,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对林梅死亡事故的审慎调查,最终作出林梅属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

  于是,林梅家人将旅行社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旅行社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旅行社未向社保机构为林梅投保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旅行社按照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林梅家人支付因工死亡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共415365.2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旅行社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获得本案诉请的各项赔偿,故不应该再获得工伤死亡赔偿,一案两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能否重复获赔。对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时,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并存的情形下,对人格权利益与身份权利益的赔偿应当适用兼得模式。理由在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客体为复合性权利,既有财产内容,也有人身利益内容。财产性利益赔偿应当填平损害,其民事责任应适用补偿性原则。基于人身权无价的属性,人身权无法量化为具体的利益,只能从观念上抽象化地进行评价,按定型化方式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所以,对与人身利益相关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不应适用补偿性原则,权利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丧葬补助金或丧葬费为财产性利益,故权利人不能就该项目获重复赔偿。

  根据以上分析与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鉴于林梅与被告之间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林梅的工资标准,法院对于林梅的工资标准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法院在充分考量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判决被告某旅行社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9525元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95245.98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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