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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拘传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1-10-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检察》2010年第7期
【关键词】拘传措施;改革;完善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拘传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强制没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拘传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程序方面发挥了应有作用,但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拘传也应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实现公民权利的保护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两方面的有效平衡。目前,拘传的改革与完善主要集中在拘传时间是否延长、拘传起算时间的界定、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等问题。在此,笔者就此谈一些看法。

  一、拘传的时间如何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围绕拘传的时间如何确定,在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产生不同观点,主要归纳如下:

  1.维持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拘传的时间应当维持12小时的现行法律规定。[1]主要理由是:(1)拘传作为一种到案措施,12小时的长度已经足够,再延长就可能会演变为一种对人身自由严格控制的措施。(2)虽然职务犯罪案件的拘传12小时有点短,但解决职务犯罪拘传期限的关键,在于完善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手段并提高收集证据和相关信息的能力。

  2.延长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现行的拘传时间应当延长,但在延长多少时间为宜时又有分歧,一种观点主张延长至24小时,另一种观点主张延长至48小时。主张延长至24小时的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拘传时间延长至24小时,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2]其主要理由是基于职务犯罪案件特殊性的需要。由于职务犯罪是一种高智能的犯罪活动,作案隐蔽性很强,实施犯罪后留下的书证、物证很少,如果无法获得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包括采取强制措施。主张拘传延长到48小时的观点认为,应当将拘传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延长至48小时。[3]其主要理由是:(1)侦查职务犯罪的需要。(2)借鉴国外的经验。国外对犯罪嫌疑人的一次拘传的时间,一般可分为24小时、36小时和96小时三个层次。(3)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相衔接的需要。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尚且可“询问查证”24小时,对涉嫌犯罪的,拘传时限为48小时是适当的。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拘传是到案措施还是控制人的措施?二是能否用拘传的时间来保证案件突破?

  首先,关于拘传的定位问题。即拘传是到场的措施还是控制人的措施?笔者认为,拘传的本质是强制到场的措施,但也具有控制人的效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拘传不仅是到场的措施,而且还具有对到场人实施控制的效力与功能。刑事诉讼法将拘传与传唤同时规定,都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场所的措施,但是传唤不具有强制到场的效力,因为传唤只是通知被传唤人到场接受讯问,如果被传唤人(不是现行犯)拒不到场,则不能当场强制其到场,除非开具拘传证。当然如果被传唤人一旦到场接受讯问,则在公安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没有讯问完毕或者没有超过法定的12小时,被讯问人是不能离开的,这是公安司法机关侦查讯问权的效力体现,也是被讯问人接受讯问的义务与侦查人员查明案情的侦查权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确定的约束力。从这种意义上说,拘传也具有实际控制被拘传人的效力。基于这种理解,作为强制到场的措施,12小时的拘传时间是够用的,但是如果发挥其控制功能则12小时就不够用了,延长拘传时间也就顺理成章了。

  其次,能否用拘传的时间来保证案件突破?即讯问的时间能否延长的关键是突破案件的需要。这是司法实践部门的办案人员要求延长拘传时间的主要理由之一。笔者认为,强制被拘传人到场接受讯问是要核对案件的相关证据,形成采取下一步措施的决心,而不是要通过拘传取得口供,再通过口供查找证据来破案。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拘传不应当是立案前的措施,而应当是立案后采取的措施,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更应如此。因为立案表明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立案是以一定证据为支撑,一般情况下,只有立案才能对行为人采取拘传的措施,如果没有立案,又没有相关的证据,依靠拘传来突破、获取口供来办案是不足取的。

  综上,笔者认为,拘传时间原则上应为12小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24小时:

  第一,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无罪辩解需要核对的。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考虑,可以延长拘传时间来核对其无罪的辩解。

  第二,需要办理拘留、逮捕手续的。拘传讯问后,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拘留或者逮捕的,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履行审批程序,因此可以延长拘传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

  二、拘传从何时起算为宜

  拘传作为强制被拘传人到场的措施,往往剥夺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这就涉及计算执行的时间问题。从理论上讲,作为强制措施,应当从剥夺人身自由之时起计算。但是,从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往往从被拘传人到场时开始计算。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四条则更加明确地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的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拘传证》上注明。”这说明拘传的时间是从到案之时开始计算,拘传在路上的时间没有计算在拘传时间之内。因此,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被拘传人以其人身自由被剥夺时起计算,公安机关从到场时起计算的情形,两者的时间差成为被拘传人要求公安机关赔偿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理由。对此,笔者认为,作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以实际剥夺人身自由时起计算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更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这方面在司法工作机制改革时应当明确这一问题,特别是在研究延长拘传的时间时,这个问题应当解决。

  三、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多长为宜

  司法实践中,把拘传作为突破案件的手段,以连续拘传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虽然已明显减少,但确实仍是一个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有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限制性规定,明确具体的执行标准。笔者认为,两次拘传的间隔不得少于8小时,主要是为被拘传人提供必要的恢复脑力和体力的时间。

  与此问题相关的是传唤和拘传应否有间隔时间。如果行为人是以传唤的方式被侦查机关讯问的,12小时后,可否被拘传进行讯问?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即连续传唤、拘传都是同种行为之间的连续行为,不同行为之间可否连续,即传唤和拘传之间可否连续?笔者认为,不同行为之间也不能连续,间隔也应当为不得少于8小时。这样才能防止先传唤再拘传行为的发生,更好地规范侦查行为,保护公民的权利。




【作者简介】
李忠诚,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
[2]王建明:《论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及其立法完善》,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
[3]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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