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发布日期:2011-10-17    作者:李英俊律师
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次日零时生效被判缺乏法律依据

  “当日投保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起生效”,这是保险业延续了多年的行业惯例。因此,当事人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通常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赔。
  不过在日前,这个保险行业的“潜规则”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回原形。该院判定“次日零时生效”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向当地保险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废除保险合同中“自次日零时起生效”这一个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的格式条款,并修改相关条款,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南通市中院的判决结果和司法建议,让在保险业施行多年的“次日零时生效”格式面临挑战,引发业界的强烈关注。
  案件起因
  买完保险出车祸 理赔遭拒
  最近,一则发生在南通的新闻引发保险行业的强烈关注。2009年6月29日8时,江苏南通市民徐育恒为其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于当日8时6分向他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
  当天买完保险后,徐育恒骑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伤残。经双方调解及交管部门认定,徐育恒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1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随后,徐育恒来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还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徐育恒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过法院的两次判决,南通市中院近日宣布了终审结果,判定保险公司败诉,需赔偿投保人徐育恒11万元人民币。终审法院表示,保险期限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法院判定该格式条款属无效。
  争议焦点
  “次日零时生效”属行业惯例
  在这起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行业的“零时起保制”。据了解到,所谓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针对这样的规定,成都商报记者昨日随机采访了12位正在办理车险业务的车主,其中8位车主均表示“不清楚这样的规定”。
  “现在不少保险公司都是使用这种格式。”某财产保险公司车险部负责人昨日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时透露,今日收钱明日生效是保险行业惯例,无论是新买的车险还是旧车续保车险,大多数保险公司均是采用的次日零时生效。如果车主当日购买的车险,并且在购买车险后到次日凌晨这个时间段内出险,保险公司是有理由不予赔付的,“这在保险合同中也有明确注解。”
  这样的惯例是怎样形成的呢?某第三方车险公司负责人在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一方面,商业车险的时间保障范围都是以日计算的,目前还无法精确到按具体的时间点来结算。另一方面,由于商业车险施行的便是“次日零时生效”,为了在保障日期上做到统一,便于处理理赔,很多公司在交强险业务上也同步采用了“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
  律师观点
  行业惯例对车主不具有约束力
  虽然“次日零时生效”这一规定在保险行业已经存在了多年,但对于这样的“潜规则”,法律界人士却并不买账。
  南通市中院的判案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交强险是国家针对机动车出台的专门性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给所有车主提供被保障的权利,具有非常强烈而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而保险合同中通常设定的保险期限是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模式,已形成行业惯例。但从法律上来说,这样的规定并无法律依据,且会置投保人于投保交强险后至保险期限开始这一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彻底实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
  成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李律师也表示,从合同本身来说,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都因就有关注意事项进行沟通协商,需要特别说明的还需在双方签字确认前提前告知。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字确认,该条款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的操作方式来看,虽然在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保险公司通常在车主签订协议前都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日期和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对车主来说不应具有约束力。
  权威解释
  保监会:保险期限应作特别说明
  成都商报记者昨日查询发现,事实上,对于保险期限引起的争议,中国保监会早就有过明确的规定。
  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监会专门发出(保监厅函(2009)91号)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保险期限:一是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限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险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出单时在保险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限起止的具体时间。
  但目前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生效时间,大都采用的仍是零时起保制的格式条款。泰和泰律师表示,这一惯例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此外,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
  成都商报记者 田园 实习记者 张蒙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郝廷玉律师
河北石家庄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