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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1-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摘要】目前中国应制定一部社区矫正法,扩大社区矫正的工作范围,明确社区矫正的目的、任务和性质,倡导建立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重视与强调对社区矫正工作予以法律监督的意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非监禁刑;非监禁措施;法律监督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相对于监狱矫正(Prison correction)而言的一个专门性术语,是指由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对法院和其他矫正机关裁判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罪犯予以在社区中行刑与矫正活动的总称。社区矫正是20世纪西方国家普遍盛行的,并被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组织予以肯定与倡导的,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罪犯的制度与方法,它既是西方教育刑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刑罚经济原则和经济刑罚原则的具体贯彻,更是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要求的具体落实。

  21世纪伊始,中国若干省市亦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尝试,但由于中外社区矫正的内涵与外延存在着较大差异,现行法律又未对社区矫正作出明确的规定,社区矫正过程中的法律疑问自然很多,本文对此作点初步研讨。

  一、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

  面对较陌生的社区矫正概念及活动,初涉于此的人大多以为是“舶来品”且无任何法律依据。诚然,社区矫正的名词是“洋玩艺”无疑,但其活动的原始雏形及法律规定却在我国早已生根,即使不谈史学者们自诩为属于世界上社区矫正措施最早尝试的周文王“画地为牢”的传说,那么在中国共产党于20世纪30至40年代革命根据地监所工作中实行的回村执行、保外服役及战时假释的监外执行措施{1}(P.85—86),和新中国成立以后曾对反革命分子实行的管制制度,则是毋庸置疑的客观的社区矫正早期实践。从法制建设上看,1942年陕甘宁边区就制定了《高等法院监狱人员保外服役暂行办法》,1947年东北解放区制定了《监外执行条例》。在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还专门颁布了《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将管制规定为人民法院适用的刑罚方法和公安机关采取的行政处分{2}(P.137)。1979年刑法将管制规定为刑罚种类之一,使之成为独具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刑罚方法。

  应当承认,现行试点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确没有专门性的法律规定,但是,这并不能表明社区矫正工作就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从宪法上看,我国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该两条规定是社区参与矫正罪犯的宪法性依据或法律渊源。其次,从刑法与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刑法第33条规定了在社区执行的管制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并在第3章第2节、第7节详细规定了两种刑罚在社会执行的内容程序与要求。又在第4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5节、第7节详细地规定了缓刑和假释这两种在社区执行的刑罚执行和变更执行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编执行,具体规定了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缓刑和假释的执行主体与程序。同时详细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再次,从监狱法来看,第3章刑罚的执行第3节详细地规定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外执行,第4节规定了由狱内变更到狱外社区执行的假释的内容和程序。此外,监狱法第57条规定了“离监探亲”制度。还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北京、上海等地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主要的直接依据是2003年7月“两高”、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此外,我国政府所签定加入或承认的国际条约和作为联合国常务理事国参与起草的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件,亦是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或渊源。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以及我国政府已签署但尚待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当然,社区矫正工作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还必须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与颁布的专门性法律。笔者以为,待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成熟之后,应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一起成为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典,或称为“矫正法典”。

  二、社区矫正的工作范围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与学者们的认定,社区矫正工作的范围可分为狭义、广义和最广义。狭义上的社区矫正仅指由社区执行的监禁刑执行过程中的替代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克服监狱监禁与矫正工作的缺陷与不足,具体措施是缓刑、假释、归假类的暂时释放、工作释放、中途之家、居住方案等。广义的社区矫正涉及到应由社区予以落实执行刑罚与矫正内容的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的替代或替刑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为缓解监禁刑的弊端与经济压力,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具体包括社区服务、社区劳动、家中软禁(Home Confinement)、电子监控(Electronic Monitoring)、罚款(Fines)、赔偿(Restitution),多种形式的缓刑、假释,如暂缓起诉、暂缓宣判、附条件的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强化的缓刑监督、合同假释、休克假释等,以及各种方式的监狱开放性处遇措施,如美国的中途之家及释放辅导中心、英国的开放舍制(即犯人无需戒护人员随同就可以到狱外的工作场所上班、工作并领取与一般劳工相同的工资,但夜间必须回到特设的监舍房内)、法国的半自由制(即指白天让犯人在无任何监视下到外面工作,但必须按规定时间回到监狱)。最广义的社区矫正包括一切在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所进行的矫正工作与措施,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目的是将矫正工作向监狱行刑环节之前、之中和之后延伸,以便更好地体现刑罚人道主义与教育矫正思想。联合国1990年9月7日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在“非拘禁措施的范围一节中规定:“本规则的有关条款规定应在刑事司法执行工作的各个阶段,适用于所有受到起诉、审判或执行判决的”,“应根据尽少干预的原则应用非拘禁措施。”“采用非拘禁措施应成为向非刑罚化和非刑罪化方向努力的一部分,而不得干预或延误为此目的进行的努力”{3}(P.274)。

  我国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范围仅限于非监禁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禁刑执行和变更执行的若干制度——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而且缓刑和假释的方式比较单一。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确立的5种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属于狭窄的待开放的广义社区矫正的工作范围。笔者以为目前试点的社区矫正工作范围太狭窄,与联合国的有关规定及国外的通行做法不太同步,待试点工作不断深入与成熟之后,应扩大范围。至少应将刑法中规定的拘役犯每月法定的回家1至2天的社区活动和监狱法规定的罪犯“离监探亲”回家期间的活动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畴。另外,对于目前在上海、北京等地法院和监狱改革实践中尝试的“暂缓起诉”、“暂缓判决”{4}、“周末释放”和“试工试学”的活动,亦应作为相应的社区矫正方案纳入社区矫正工作的适用范围。否则,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刑事司法各环节会严重脱节,既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也不利于社会公共安全,更不利于改革措施的尝试发挥出应有的良性效果。

  三、社区矫正的目的、任务和性质

  社区矫正的目的,即社区矫正追求的目标与结果。从社区矫正特殊目的而言,社区矫正就是为了克服监狱的弊病,充分利用社区资源,矫正罪犯思想与恶习,令其健康地回归社会、预防再犯。从我国尝试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而言,社区矫正不仅为了追求上述特殊的目的,更主要是为了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刑罚执行,尤其是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中教育改造流于形式或监管工作存在“漏洞”、“真空”问题的弥补与救助。从矫正工作共同的目的而言,我国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一样,都是“以改造人为宗旨”,将罪犯教育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最大限度地将罪犯改造成为新人,预防犯罪。无论是特殊的目的还有共同目的,其归宿均是预防犯罪,但社区矫正的目的与监狱矫正的目的还是稍有区别,社区矫正强调刑罚个别化的矫正理念,更多是为了追求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正如《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非拘禁措施执行监督的目的“是减少再度犯罪和协助罪犯重返社会,尽量使其不致再重新犯罪”{3}(P.278)。而监狱矫正强调二者的兼顾,但客观上追求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的效果更为显著。

  社区矫正的任务,即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为实现社区矫正目的所肩负的职责与要求。从《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规定要求来看,社区矫正的任务有3方面:一是依法对非拘禁措施加以监督执行;二是针对每一个案予以行为矫正三是向罪犯提供心理、社会和物质方面的援助,并使他们有机会与社区加强联系,从而促使他们重返社会。从世界各国的社区矫正实践看,社区矫正的任务主要是对罪犯进行回归社会的重新社会化的教育、辅导、培训与矫正,同时对将要和刚迈出监狱大门的刑释人员提供安置就业、适应社会生活方式的方便与救济。我国社区矫正的任务也被有关部门规定为3条:一是依法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二是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其认罪服法,弃恶扬善,人格重新社会化,顺利回归社会;三是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劳动就业、生活保障、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笔者将此3项任务简单归纳为3点:行刑、矫正、安置救济。其中行刑是我国社区矫正突出的一项任务,因为管制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刑罚本身就需要在社区予以实现。社区矫正,现行刑惩罚的任务无疑符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与要求。而国外的非监禁刑——社区服务、家庭监禁(软禁)、罚款、赔偿等措施是伴随社区矫正制度而专门设置的,其本身所强调的就是用这些替代监禁刑的方式矫正罪犯,强调的是对罪犯的教育矫治和对社会公共安全与被害人的利益维护。当然像美国、英国的社区矫正亦强调对这些非监禁措施的监督执行,但由于绝大多数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缓刑与假释,更具有非行刑惩罚性质,故不能强调行刑惩罚与严格监督,否则与回归社会的矫正方式所蕴涵的人道、谦抑精神相悖。但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基于社区矫正的改造效果欠佳(主要是社区矫正的罪犯重新犯罪率高),同时又基于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否定舆论的压力,对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措施加强了监督强度,并增设了强化的缓刑、假释监督等项目,从而使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及任务突现。

  社区矫正的性质,即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属性。目前社区矫正的性质是一个缺少研讨但又不十分明确的理论问题,性质搞不准,其制度与活动的设置与落实便自然会存在问题。从国外的法律研究来看,社区矫正的概念本身就表明了它是替代监狱的一种矫正制度,落脚点是通过不将罪犯关押进监狱的非监禁方式来监管与矫正罪犯,令其更顺利地康复社会,这是现代刑罚矫正理论尤其是康复社会理论的结晶。由于各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其属性又或多或少地包含了刑罚执行、保安处分的内容成分。我国有些地方的规定认为,社区矫正是由社区矫正组织实施的针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这主要是依据刑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的5种对象(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所包含的刑事内容而言的,同时亦是从刑事执行广义含义理解上的把握。这种认定从我国目前较狭窄的社区矫正的工作范围而言是正确的,但从社区矫正的应有之义和全球化方向——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刑罪化而言,则不尽合适。同时此种认定的本身也存在问题:一是5种对象范围不全都是非监禁刑,从严格意义上讲,非监禁刑仅有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假释和监外执行属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变更制度,不是刑罚方法。而缓刑则属于非刑化的刑罚执行制度,更不是刑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同时,还应警惕的是,如果将假释、监外执行和缓刑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不加区别地认定为非监禁刑,对这5种对象全部按刑罚方法对待,就会出现执行过程中必须体现刑罚天然属性——最严厉惩罚的内容,从而与设置这些制度的初衷——给人以出路的思想南辕北辙。二是社区矫正不仅是刑罚执行活动,而且是对非监禁措施的监督管理活动,更是一种对非监禁刑和其他非监禁措施的罪犯予以矫正培训和安置帮教的活动,具有矫正和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性。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是由社区矫正组织针对非监禁刑和其他非监禁措施罪犯行刑与矫正的活动,是与监狱矫正相对应的更倾向于矫正与福利性质的矫正制度与方法。

  四、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

  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是指执行组织和执行人员,由于社区矫正涉及针对犯罪人的社区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是一项严肃的执法与矫正活动,所以必须有特定的依法成立的组织与人员来操作。但是,由于社区矫正涉及的工作范围的属性存在着差异,故而执行机关仅有一个观念上的统一的社区矫正组织,客观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社区矫正机构是采用多元的结构,各具体的缓刑、假释和其他替刑措施的执行机构既有所不同又有所交叉。如美国缓刑最初的执行机构属于市、县政府司法部门(Judical branch)的一个单位。现各州又产生了不同类型的组织结构,有的由州矫正局管理,有的由法院系统管理,有的由市、县政府管理,至今尚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方式,仍然在通过实践来寻求最佳的组织形式{5}(P.206—208)。美国对假释的决定权不在法院,而在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对假释人员的管理由社区矫正机关管理。具体到每一个局,一般在局内划分若干司法区(Jurisdictions),每个司法区都设有若干个缓刑、假释办公室,合并工作,而有的大城市则是将缓刑和假释分别设立办公室予以管理{5}(P.217)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大多设有专门的机构予以监管缓刑与假释,尤其是假释,如加拿大假释由独立的假释委员会通过聆讯决定,假释和社区矫正监管工作由矫正部门的专门机构承担。又如日本、瑞典规定已获准假释的罪犯,假释期限内交付保护观察机构监管。还有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共同对假释犯罪实行考察监督。如我国台湾刑法规定的假释保护管束制度,便是由警察机关、自治团体、罪犯最近亲属及其他适当的人来共同担负{6}(P.479)。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一般由两部分人员组成,一部分是社区矫正官员,主要是从事缓刑、假释及其他非监禁措施与矫正的工作人员,大多数为缓刑官和假释官。另一部分是社会志愿者,由一些品行端正并具有一定学识与身份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和犯罪学者或专家经选拔构成。《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其“目的是使工作人员明了在改造罪犯、确保罪犯的权利和保护社会方面的责任。{3}(P.281)“应确保志愿人员在执行其任务时不发生事故,不受伤害和不承担公共责任,他们工作中所引起的经核准的开支应得到偿还,他们为社区福利提供的服务应得到公众的承认。”{3}(P.282)

  我国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由此可见,刑诉法除将缓刑的执行权力交由服刑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外,其余的非监禁刑与非监禁措施均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一规定,又将缓刑的执行机关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更改为公安机关。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将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与监督考察的权力统一交给了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仅享有配合和协助监督的权力。由于我国公安机关的业务异常繁忙,加上对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不仅仅是简单的监督考察,还必须承担更为繁重与复杂的矫正任务,而对于矫正工作与任务,我国公安机关既没有这个精力,更没有这个水平来完成。从以往的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罪犯行刑与矫正工作情况来看,公安机关的社区派出机构,基本上没有开展对罪犯生理、心理和行为的矫治,也没有组织系统的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和感化改造的活动,甚至连最基本的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亦时常出现捉襟见肘、疏漏不断的问题。故此,担负社区矫正试点的省、市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省、市政法委牵头,司法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监狱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参加,形成了“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工作格局,其中人民法院是缓刑、假释、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的审批机关。监狱管理局是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的审批机关,并负责向社区派驻司法警察,配合做好矫正对象的管理教育工作,公安机关仍然是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管权的执行主体。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笔者认为,我国试点省、市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的如此安排,实际上已改变了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及非监禁措施执行主体的地位,是符合刑罚原理的。因为,公安机关是国家刑罚体系中享有求刑权或追诉权的机关,本不应该享有行刑权力,更何况其无法承担专业性极强的矫正工作。同时,将社区矫正尤其是缓刑和假释执行的权限交给司法行政机关也是符合联合国有关规定的。我国学者研究认为,“联合国向全世界推广缓刑制度并且建议成员国在对缓刑犯进行监督时,无论何时均不宜由警察监督,应由有关缓刑机构内的有资格的特别人员担任此项工作”{7}(P.456)。同时,《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0条第2款规定:“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制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在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3}(P.282)

  笔者十分赞成建立独立的矫正机构,令其拥有完全的社区矫正的行刑与矫正权力。但是,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仍然是法定的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行刑与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社区基层组织只能在法定的“配合”、“协助监督”权限范围内,实施对矫正对象的考察与监督。即便如此,现实的社区矫正工作中更为重要的旨在矫正罪犯、康复社会的各种社区矫正工作,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又无暇顾及,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此方面的权力,从法理上而言,不属违法。同时,既没有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与要求,反而弥补了现行法律的漏洞和司法实践的真空,是一件合情合理又不违法,利国利民又不利己的大好事。当然,最好的办法是通过制定社区矫正的专门性法律,名正言顺地确定社区矫正机关的地位与权力,以避免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及冲突。

  至于社会矫正工作人员队伍,若干试点的省、市规定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两部分组成,笔者以为是符合社区矫正的特性与世界矫正工作发展趋势的。但必须指出的是,试行的专业矫正人员由司法助理员和抽调的监狱司法警察来构成,仅属于权宜之计,因为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不是简单的现有人员的拼凑就可以完成的,它需要培训、考核与严格的聘用选拔程序来科学、合理地配置。笔者以为社会矫正人员要与世界接轨,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议建立缓刑官、假释官和矫正官制度,欲担任社区矫正官员的,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者才能有资格获得聘用。

  五、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

  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也就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客体或适用对象。根据目前有关规定的确定范围来看,主要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5种人,即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的罪犯,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的监外执行的罪犯。前文已论述此5类矫正对象是目前依法确定的对象,伴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与成熟,亦应扩大类似于国外的社区服务、劳动赔偿、家庭监禁(软禁)等非监禁刑,以及多种形式的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措施,以便更好地体现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化、个别化和科学化的原则要求。

  具体的社区矫正执行对象的选择,需要重点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应重点考虑缓刑与假释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最早乃至现在仍占绝对多数的是缓刑与假释犯。“缓刑是社区矫正的基础”{8}(P.99),假释是社区矫正的核心。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的数字显示,2000年,就缓刑和假释两项,加拿大适用的比例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达到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 25%,韩国、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0%和44.48%。我国缓刑和假释适用比例很低,近几年全国的缓刑、假释比例为15%和2%左右。至于管制刑的适用恐怕就更低些。因此应加大人民法院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适用,以便更多更好地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

  其次,应充分考虑到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和身体健康问题。最早的缓刑和社区服务均是从青少年罪犯开始尝试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3}(P.231)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3}(P.230)如缓刑、社区服务、罚款、补偿和赔偿。女性怀孕和处于哺育期、患有严重疾病和传染病,以及年迈体弱,丧失犯罪能力的罪犯,是我国一贯适用监外执行的对象。这些均体现了我国政府对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保护,以及行刑人道主义的精神。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应多向未成年犯、女犯和丧失犯罪能力的老年犯倾斜。

  再次,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到社会上予以行刑与矫正,无疑有“放虎出笼”之虞。因此,世界各国均对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犯罪性质及再犯可能性进行必要的考虑与预测,一般国家均不将暴力性犯罪人放到社区中矫正,而是针对初犯、偶犯、轻微犯罪人适用。但假释犯有些例外,因为假释是对刑期较长的囚犯适用的变更执行场所的措施,若在狱内表现较好,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暴力犯,只要符合条件,也是可以有条件地释放到社会予以社区矫正处遇的。此外,有些因婚姻家庭,民事纠纷引起的激情杀人、伤害等暴力犯罪,因犯罪人主现恶性不深,亦可以考虑放到社会,适用社区矫正。

  另外,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的选定,还应考虑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和被害人的态度。若公众和被害人害怕或强烈地反对将某类或某一罪犯放回社会,适用社区矫正的话,社区矫正适用与执行机构就应慎重考虑,不要轻易决策和决定。否则,就会引起公众、被害人的恐惧、恐慌,甚或产生对政府的怀疑、敌视乃至导致被害人的“恶逆变”现象发生,从而危害社会。因此,《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中多次强调,“主管当局在决定罪犯应遵守的条件时,应考虑到社会的需要以及罪犯和受害者的需要和权利。”{3}(P.279)

  此外,确定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还必须考虑到行刑和矫正的个别化、社会化追求与适用法律人人平等法制基本原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适用社区矫正“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案犯、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为由而实行任何歧视。”{3}(P.274)尤其还需注意的是,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犯罪现象的增多,对于他们犯罪后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管制等非监禁措施和非监禁刑罚,是否应适用社区矫正,无疑也是应当注意研究的新问题{9}。

  六、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法律监督专门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实际上是与人民检察院监所监督相对应的,由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在执行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决定执行情况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问题,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重视与强调、建立与健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意义十分重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成长。将罪犯判决后不收监执行而是放到社区缓刑考察,将收监的罪犯通过刑事执行变更程序放到社会上假释监督、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无疑对罪犯及其家属具有巨大的吸引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会想尽办法且可能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社区矫正的机会,已依法在社区服刑与矫正的罪犯亦有可能利用社区自由环境的便利收买腐蚀社区矫正官员,成为特殊的罪犯,因而社区矫正是易导致新的腐败的“寻租市场”。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早就提醒世人:权力若没有受到监督,必然导致腐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0}(P.154)如果我们事先认识到这一点,并通过严格的法律监督措施予以封堵,对社区矫正中的权力予以制约,对于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即时予以修正,便能筑起防治腐败的堤坝,尽可能减少腐败现象的滋生,从而使社区矫正事业健康地发展起来,而不致于腐败问题太多,并因此败坏了社区矫正的名声,使其过早地夭折。

  2.有利于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罪犯尽管危害了社会,被判罪服刑,但仍然是人,仍然享有做人的资格和作为一国公民法律赋予且未被剥夺与限制的基本权利。但罪犯毕竟是犯了罪的公民,其权利因所处刑罚的剥夺与限制表现出破损性。对罪犯权利的必要限度的剥夺与限制,是为了更好地对其惩罚与改造。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应对罪犯剥夺与限制的权利,一定依法剥夺与限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剥夺与限制的权利,则不应当侵犯。对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到很复杂的权利行使与限制,罪犯人权的维护与保障,尤其在现行法律尚未对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罪犯权利和义务作出详细规定的情况下,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与精神开展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到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要求,尤其应遵守《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规定。此外,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权维护,除了社区矫正组织与工作人员的“自律”外,人民检察院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则更有利于从外部予以监督落实与纠错修正,实现“他律”。若能做到这一点,对社区服刑与接受矫正的罪犯而言,将是一个福音。

  3.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由于深受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蹂躏,在肉体、精神和财产上遭受了损失,故而对犯罪人具有切齿之恨。若国家在替被害人向罪犯追诉和适用刑罚之后,在执行阶段将其放归社会,尤其是放回同住的一个社区,被害人常会产生误解,甚至会担心犯罪人因受国家惩罚之后对他采取报复性伤害,或者认为国家太宽容而干脆自己采取私力报复性行为对犯罪人予以加害,无论什么样的情况发生,实际上都是对犯罪被害人自身权益的损害,或再次被害。因此,在欧美盛行社区矫正的国家早已认识到这一点,于是在对犯罪人适用社会矫正措施和对社区矫正罪犯予以监督管理条件的设置上,都要考虑到被害人的愿望、要求及利益维护。甚至在一些具体社区矫正措施的设计上,就是专门为被害人的利益维护而拟定的,如美国的社区服务,就是“使犯罪者通过公益劳动挣一些钱来赔偿受害者、社区或二者”{5}(P.242)。又如(劳动)赔偿(Restitution),就是“指让犯罪者来补偿因犯罪而造成的对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破坏以及身体的伤害。”{5}(P.239)从而避免因犯罪人判刑入狱后受害人仍无法真实得到财产赔偿,实际上仍然是被害人的不利结果。人民检察机关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使社区矫正活动的行刑与矫正内涵获得真切落实与充分彰显,让被害人觉得社区矫正不是片面的放纵罪犯,而是改变了监狱传统监禁形式的另一种行刑与矫正方式,犯罪人到社区后仍然要接受执法部门的严格监督与日常考察,谁若胆敢再次侵害被害人和社会,就会受到包括撤销社区矫正处遇措施在内的各种监管处罚,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社区矫正期间犯罪人的重新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并数罪并罚,由监狱重新收监执行。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让犯罪人在社区工作与学习,有利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有利于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犯罪所造成的对被害人和社会的危害,从而加快认罪、悔罪的步伐。此外,社区矫正工作有利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从而从根本上达到维护被害人合法利益的目的。

  4.有利于公共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人们最为担心的是将罪犯放出后又因缺乏严格的监督,使其在社会上可能学得更坏,成为妨碍四邻、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者。在过去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缓刑、假释尤其是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批与执行的关口把得不严,一些放回社区的罪犯气焰嚣张,甚或称王称霸、欺行霸市、杀人越货,给社会公共安全与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实际上就是要解决过去司法实践中对放回社区的罪犯失控失管现象。同时,检察机关在社区开展经常性的法律监督检察工作,尤其是创设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检察室,使法律监督工作日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防止矫正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发生,保证对社区矫正对象行刑与矫正任务的完成,严厉打击社区服刑人员的再犯罪行为,必然会使社区公共安全得到有力的保障。此外,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还可以向社会矫正措施的审批机关的“上游”与解除矫正后的刑满安置就业社会保障部门的“下游”延伸,有利于把住放入社区的矫正对象的质量关,巩固社区矫正工作的教育改造成果,从而使社会防卫机制良性循环、维护与促进社会的稳定。




【作者简介】

王顺安(1963—),男,湖北武汉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参考文献】
{1}邵名正,主编监狱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 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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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顺安.刑事执行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7}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王增铎,兰洁,徐浚刚,杨诚,主编 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张建.对境外人员被宣告缓刑案的评析(J).法学杂志2003,(3).
{1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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