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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要求经济补偿等

发布日期:2011-10-20    作者:杨振夏律师

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要求经济补偿等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例:
河南南阳XX有限公司的职工华X、文X因单位长期安排加班,单位没有发放加班工资或者调休等原因,单方面向单位提出辞职后,单位拒绝给付经济补偿金及移交手续使华X、文X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因此,华X、文X委托杨振夏律师申请劳动仲裁,南阳市某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华X二人的仲裁请求。现就杨振夏律师在仲裁庭发表的代理意见全文印发如下,仅供朋友们维权时,作为参考。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的代理词全文是: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华X、文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经过参加仲裁庭的调查、质证、辩论,现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阳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过去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申请人华X于1994年9月、文X于1995年1月到被申请人筒准车间任挡车工。2006年8月被申请人改制又分别与申请人华X、文X续签了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华X、文X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存在违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行为。其理由:其一,被申请人按月从申请人扣除个人应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但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把申请人文X应缴纳部分和被申请人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向XX市社会养老办公室缴纳,至今仍欠缴文娜3个月社会保险费。其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按月为申请人依法向XX市社会保险办公室缴纳失业金;至今二申请人没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三,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按月为申请人缴纳生育保险金;其四,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按月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其五,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按月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其六,被申请人擅自违背申请人的意愿,强行超负荷安排加班,并且,没有给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也没有安排同等调休。其七,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安排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其八,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每年为申请人进行职业病体检。其九,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科学的定额方法对申请人进行分配工作量,超负荷为申请人安排工作量,使申请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第3款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4款“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的规定,以及《劳动法》第32条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申请人有权无条件地依法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等,应当加倍赔偿。其理由:其一,申请人华X、文X是基于被申请人严重违法劳动法强制性的规定,才单方面提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如上情况,申请人华X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0年6月、文X于2010年8月向被申请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其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双倍赔偿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在申请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补足各项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申请人故意以其他借口不给。其三,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申请人从1995年1月至2010年7月在南阳纺织集团筒准车间上班期间,从2004年4月开始至2006年8月实行的是三班三运转,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40小时。从2006年9月至2010年7月实行的仍是三班三运转,每天工作8小时,既不发加班工资又不安排调休。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的时间(即每月工作21.75天),从来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也没有加班工资。其四,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赔偿申请人享受年薪假的待遇。申请人自上班至解除合同时止没有享受过国家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带薪年休假。其五,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为申请人做离职前的价款检查。申请人从1995年1月至2010年7月上班期间,被申请人从来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申请人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既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离岗前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申请人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其六,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就业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在2006年企业改制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以文件形式告知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如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在以后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仍享有本应在改制时退还和支付给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和一次性支付的24个月的失业金。其七,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档案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3款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第4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以及《劳动法》第90条、第91条规定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赔偿申请人的各项损失。
四、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理由,是错误的。申请人是2010年7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经常向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被申请人一直没有答复。按照《劳动仲裁调解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五、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具有连续的劳动关系、没有安排加班的理由,不成立。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提出证据予以佐证,而被申请人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其自己的说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没有及时给付申请人补偿,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因此,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裁定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并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 律师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20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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