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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10-22    作者:孙心远律师

一、题引
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四种:1、重婚;2、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4、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协议处理,如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比如只有一方拿另一方身份证户口本去办理登记,或双方都未去只是委托一个熟人办理结婚登记,或双方都未去只是找婚姻登记机关的朋友代办登记,或者一方本人到场另一方冒名顶替骗取登记,或者双方虽都去了但登记的名字、年龄、民族、身份证号有误,或者结婚证没有照片、没有印章,如此种种情形但最后却都领取了由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这些情形是否婚姻当然无效呢?
二、法律分析
有律师主张: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因此,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由他人代为登记的,明显违反该条规定。同时,根据该条表述,该条应属强制性规定,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因此,违反该条规定,由他人代为登记结婚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认为,既然该种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那源于该种行为所登记的婚姻,也应属无效婚姻。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虽然看似很有道理,但可能因为缺乏推论的基础而致错误结论。结婚登记行为是有男女双方参加的由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因此不能直接套用民法去理解和分析。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男女双方结婚意思的确认,如果程序合法实体上又符合法律要求,在法律上将产生有效的婚姻人身关系和婚姻财产关系。男方、女方和婚姻登记机关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有两层,一层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另一层是男女双方之间表示愿意与对方结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办理程序上的瑕疵而错误发证应属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当属具体行政行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都是违反了能否结婚的实体要求,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是否有效,未亲自到场登记是违反了结婚登记的程序性要求,这些情形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去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这条解释推论,人民法院对这些结婚登记只是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一般是以行政纠纷,让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途径解决。笔者认为这是符合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的。
至于本文所述诸多因登记程序上的瑕疵行为而领取的结婚证是否可以被撤销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无论是一方还是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领取了结婚证,经一方或双方申请或者经诉讼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是该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婚是件非常严肃、郑重的事,婚姻关系又是极其重要的民事关系,如果可以不去或让他人代办则会产生很消极的法律后果。婚姻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因素,婚姻关系不稳固,势必动摇亲属关系,影响社会发展,阻碍经济繁荣,害处多多。既然法律有严格的、强制的规定就当严格执行和遵守,否则法将不法、家将不家、国将不国。
但是,那种男女双方都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作了登记,仅仅是结婚证上的名字、身份证号、民族、照片、甚至印章缺失或者有误,笔者认为并不影响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这种结婚登记是不能撤销的,而且这些错误均应可以补正或更正。
其实,无论认定婚姻无效还是撤销了婚姻登记,其法律后果是一样的,都是婚姻自始无效,对当事人并无本质的影响。不同的是,不属于无效的婚姻在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婚姻。
三、司法实践作法及分析
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经常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因为《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本文开头的四种情形,而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并不在这四种法定情形之中,因此,是严格按照《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办理,将其他情形一概排除在无效婚姻之外,还是承认此类情形也属无效婚姻,成了法官们非常头疼的事情。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问题属于行政纠纷已定性,诉讼性质问题基本得以解决。现在主要的问题在于是否该撤销这些婚姻登记环节存在瑕疵的婚姻。
著名的浙江省乐清市亿万富翁胡加招亿元遗产继承纠纷案就突显了这样的问题。胡加招是浙江省乐清市一名亿万富翁,其和妻子张明娣是白手起家,共同创的天下。但胡加招英年早逝,其妻张明娣和婆婆郑松菊在分割遗产时出现分歧,婆婆郑松菊一举将张明娣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胡加招和张明娣的婚姻无效。原来当年办理结婚登记时,胡加招并未亲自到场,而是委托其弟弟代为办理的。随后婆婆郑松菊又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给胡加招、张明娣的结婚证。该案一审时,乐清市人民法院以该结婚登记违法为由,作出了撤销的行政判决,但在二审时,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认为,虽然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事实,但该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撤销内容,又撤销了乐清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的理由主要是,虽然婚姻登记行为存在违法事实,但该违法事实是因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造成的,撤销该婚姻,会将因婚姻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的后果转由婚姻当事方承担,明显不公。
法院的这一理由明显有问题,既然承认婚姻登记机关有过错,那该法律后果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来纠正,而不是既作违法确认,又不作撤销判决,等于既没有严格适用法律,又变相包庇了婚姻登记机关。笔者认为该案理应维持原判。
四、法律后果
如果双方本无多少财产可分割的情形下,是走离婚程序,还是走婚姻无效程序或撤销程序,从最终结果上看,并无太大区别。但在双方财产数额比较多,争议比较大的情况下,不同的方式带来的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根据《婚姻法》规定,如果是离婚,双方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若无过错方,法院一般在平等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果是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双方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对于无过错方,可以适当多分。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夫妻财产关系和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在财产处理上区别不大,所不同的是夫妻关系认定较为容易(有结婚证就可以认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则认定相对较难。认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要满足(1)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稳定在一起;(2)双方在一起同居;(3)双方在一起生活,经济基本混同在一起。如果不能证明以上几点,就难以认定财产按共同共有认定和处理。实践中,作“夫妻名义共同同居生活”的认定对举证的要求较高,难度较大。如果一旦不能得以认定,或者双方并未真正同居,则意味着各自名下财产一般会归各自所有,对财产分割的影响就会很重大。
综上所述,对于这些双方未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违反法律程序领取的结婚证应属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作出撤销的判决,而不是为了照顾某方当事人利益,牵强附会,歪曲理解,加剧司法实践中理解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此情形作出特别的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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