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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不与父或母共同生活的子女,依法仍享有继承权

发布日期:2011-10-25    作者:徐卫东律师
【基本案情】
19601010日,姜震与严新离婚,二人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姜斌由姜震抚养,次子严玉由严新抚养。196711日,严震与亢媛登记结婚。亢媛无子女,二人婚后亦无共同子女。
1995120日,姜震与亢媛共同购买了位于朝阳区某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一套,登记在姜震名下。
200752日姜震去世后,关于对此房屋的继承问题,亢媛、姜斌、严玉发生争议,均认可房屋的价值为120万元,但是在继承权和继承份额上各执一词。
亢媛诉称:其与姜震于196711日登记结婚,与姜斌是继母子关系。在姜震生病期间,姜斌很少探望照顾,未尽到一个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根本不认识严玉,因此要求自己依法继承姜震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
姜斌辩称:他尽到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同时他还有一弟弟严玉也应继承父亲遗产的相应份额。
严玉辩称:其母严新与其父姜震离婚后,其随母亲生活,改姓母亲的姓。亢媛也知道其是姜震的儿子,而且节假日以及父亲住院期间多次去看望过他们。其父死后的许多事宜,都是其和哥哥姜斌共同办理。因此认为对父亲名下的遗产份额应当继承三分之一。
 
【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亢媛作为姜震的妻子,姜斌,严玉作为姜震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二是关于遗产的分割。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本着均等的原则。
 
【法院裁判】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姜震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针对亢媛提出不认识严玉的事实,严玉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姜震系父子关系。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亢媛、姜斌、严玉应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遗产的分割。亢媛提出的姜斌和严玉均未尽到赡养义务,少分或不分遗产,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此项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法院按照各继承人应得份额对姜震的遗产进行分割,亢媛拥有诉争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姜斌和严玉各拥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亢媛表示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向姜斌和严玉支付房屋折价款。姜斌和严玉亦均同意房屋由亢媛继承所有,自己收取房屋折价款。且双方对房屋价值达成共识,鉴于现房屋由亢媛居住使用,法院亦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位于朝阳区某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一套由原告亢媛继承所有,被告姜斌,被告严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亢媛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在此过程中产生相关费用,由原告亢媛自行负担。
    原告亢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姜斌,严玉支付房屋折价款各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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