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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公正与效率”已经成为法院工作的时代主题。各地法院都在确保司法公正和案件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改革探索,努力提高审判效率。在此,笔者想就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问题提几点建议,请大家不吝赐教。

  一、强调与公诉机关的协调配合,完善刑事简易程序启动程序。

  刑事审判效率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准确性,即要惩治犯罪,又要依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检法三部门的相互制约是第一位的,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但是,在讲究效率、效益的现代社会,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应当考虑司法资源投入与产出的比率,尝试充分发挥司法部门,特别是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在刑事简易程序过程中的配合作用,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从法理上讲,刑事控诉的证据材料应当严格局限在指控的范围之内。已经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审查、筛选的与起诉无关的证据材料应当从侦查卷宗内剔除、另立单独的起诉卷宗。然而,实践当中,很少有起诉部门这样做。通行的做法是不管是否与指控有关,只要是侦查卷宗里面的材料,就全部移送到法院。这些材料当中也包含了被其审查筛选的未指控内容的材料。法官对简易程序案件审查立案的时候,却不得不再一次从一大堆材料当中寻找那些与指控有关的材料,看它们是否可以清楚地支持控诉。这样以来,法官的一部分劳动就属于重复劳动。这种做法对普通程序的案件的工作效率没有太大的影响,因为公诉人在法庭上不会出示与指控无关的证据。但是,这种做法已经严重影响到简易程序的效率。只要存在不必要的重复劳动,这种劳动的效率就不高,就应当改进提高。另外,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但法院应当告知其开庭的时间、地点。于是,全部简易程序案件法院都要通知公诉人,并确定其是否出庭;而几乎100%的公诉人都不出庭。这一块工作量也可以考虑如何简化。

  因此,应当建议公诉机关建立单独的简易程序案件起诉卷宗,以缩小法官审查的范围。在建立单独起诉卷宗有困难的情况下,要求公诉人在移送简易程序全部侦查卷宗的时候提交一份《指控证据清单》,并注明是否准备出庭。清单中要详细列明指控证据的名称、种类和所在页码。这样,法官审查简易程序案件就不会被无关材料干扰,可以直接根据《指控证据清单》的页码迅速地查找证据并进行审查,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这种做法的可行性在于,它并没有加大检察官的工作量,因为检察官审查起诉案件也要对卷宗的证据材料做出摘录并记明页码。法官对检察官这一工作成果的直接利用,并没有对案件的公正性造成损害。另外,对公诉人注明不准备出庭的案件,就不必再告知其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了。

  经过以上两上步骤,就可以说简易程序案件在启动之初,就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关于刑诉法规定的,法院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由于此前公诉方只移交主要证据,法官又只是程序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官得出案件事实清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结论几乎是不可能的。实践中也几乎没有这种情况发生。应该说这一规定没有实际的操作性,似应删除。笔者也未论及这种情形下的简易程序的启动问题)。

  二、强调审判力量的科学分工,优化审判力量配置,由专门的法官助理负责简易程序庭前准备工作。

  科学的分工是提高效率的充分条件,审判效率也不例外。在实践中,围绕简易程序案件的立案审查是否进行必要的分工和如何分工,各地的作法不太一致。有的地方由承办简易程序案件的独任审判员同时负责审查立案工作,立审不分。这种作法由于不符合“立审分离”的改革精神,容易形成法官的主观预断,已逐渐遭到废弃。另一种作法是安排法官助理或立案法官专门负责简易程序的审查立案,实行立审分离。这种做法和最高法院正在进行的法官助理改革相适应。

  笔者认为,不但要分工,还要更科学的分工,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工作效率。也就是说,专司简易程序案件立案审查的法官助理的职能在审查立案之外,还应有所扩展,以利审判效率的提高。具体思路将在下文介绍。

  三、以庭前证据交换、证据展示为核心,建立充分的庭前准备活动机制。

  笔者认为,正式的法庭审理并不是审判程序进行的唯一形式,它也没有必要包揽所有的审判活动。而必要的、科学的、充分的庭前准备活动可以使诉讼的进行更加随和,可以使当事人感到更加轻松,使正式的庭审更加集中和高效。具体思路是:

  1、弱化简易程序的静态立案审查,实行积极地动态程序推动。

  法官助理在收到公诉方移送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证据清单以后,不进行书面的审查,而是直接安排书记官传唤当事人到庭,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送起诉时,法官助理首先征求当事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的意见,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向法庭提供新的有关自首、立功、未成年人和主从犯划分等辩护方面的证据,并向其送达《诉讼权利告知书》。如果当事人对刑事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法官助理就可以当即对当事人进行刑事指控证据的展示。如果当事人要求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是有相关的刑事证据要提交,法官助理就应当给当事人安排必要的准备时间,另行确定日期进行刑事证据展示。在此之前,应当把被告人一方提供的新的辩护证据交公诉人审查。因为,在简易程序中,对于那些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可的,但根据被告人一方的提出的新证据又可以认定的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法庭不能单方面直接认定。这些证据如果被提交到法庭,就应当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如公诉人有异议,认为案件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便可径行撤回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从而终结简易程序的审查立案工作。如果公诉人没有异议,或认为不影响适用简易程序,可书面告知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以此继续进行以下的庭前证据展示活动。

  2、庭前证据展示

  现在的审判改革观念强调庭前的证据交换和证据展示。通过庭前证据展示来筛选、梳理案件争议焦点,使正式庭审活动集中、快捷地进行。这种观念应当同样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前准备活动,同时,庭前证据展示对于确定那些真正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及早把那些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分流出去,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立案审查实行书面审查。经过书面审查,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起诉,并告知其该案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然而在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法官认为事实清楚,但当事人在接受起诉书的时候却认为事实不清楚,否认指控事实,从而导致无法适用简易程序。那么,法官的书面审查工作就白做了。另外,有时候当事人在接受起诉书时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正式庭审时又对具体的证据提出异议,动摇了案件事实清楚的结论,使案件被迫转入普通程序,形成了工作的被动,降低了审判效率。所以,应当改变对简易程序案件书面审查立案的做法,代之以直接言辞质证的庭前证据展示。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及早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

  庭前证据展示的时候,法官助理按照公诉方提供的《指控证据清单》的内容和顺序向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展示证据,进行质证并听取其意见。如当事人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或者关于证据细节的异议不足以影响案件事实清楚的结论,则可以确定该案符合简易程序的立案条件,予以受理,并可直接将该简易程序案件排定开庭日期,到时由独任审判员开庭审理即可。经过上述准备活动,在正式庭审时,独任审判员不必再宣布诉讼权利(因为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权利告知书》),可直接宣布独任庭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助理无异议的庭前证据展示笔录直接确认证据,然后根据案件情况当即下判。独任审判员之所以敢不经过本人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就确认证据,除了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以外,更重要的是经过法官助理法官做的实际上是当事人言辞质证的庭前证据交换和证据展示,上述证据已经经过了法官助理的审查判断,法官助理已形成内心确信。所以独任审判员可以放心地利用法官助理的工作成果,避免重复劳动,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但是,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如果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使法官助理认为该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就立即宣布该案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即便如此,已经进行完毕的证据展示工作也没有白做,因为,这一工作对证据进行了梳理,确定了争议的焦点。在正式庭审时,合议庭对无异议的证据也可以直接确认,而把重点集中的争议的问题上面去。在这种情况下,简易程序的庭前证据展示活动又与后面的普通程序的庭审形成了很好的衔接,又为后面程序的进行做了充分的准备,从而有利于普通程序案件审判效率的提高。

  通过法官助理在送达起诉时征求当事人对指控的意见和庭前证据交换、证据展示,积极主动的推动程序进行,及时发现当事人对指控的相反意见,从而把不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筛选出去,及时转入普通程序,防止仅通过局面审查就断定可适用简易程序而在听取当事人言辞意见时又发现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造成的时间浪费和拖延,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同时,以上作法还使正式庭审活动时,独任审判员毫无主观预断,而庭审的重点又放在了确认证据和调解、下判决上面,分工科学合理,重点突出。另外,经过庭前证据展示即便发现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条件,进行的证据展示活动也为以后的普通程序庭审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一举多得,毫不浪费。



  此外,在庭前准备活动中,还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在向当事人送达起诉书或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而只是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该怎么办?笔者认为,如果是简单的法律认识错误,法官助理完全可以作出解释,纠正当事人的认识。如果法官助理也对指控罪名有异议,那就只好及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如果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则法官助理在通过证据交换、证据展示来对简易程序案件审查立案的同时,应当尽量组织当事人及时收集民事证据,在刑事证据庭前展示的同时,对附带民事证据也进行展示。如果刑事事实和民事事实都十分清楚,则法官助理就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主持庭前调解。如果庭前调解成功,则刑事部分的审理将更加简便快捷;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庭前调解或调解失败,则独任审判员在正式庭审时的重点就是附带民事部分的再次调解和判决。

  四、诉讼文书的简化。

  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必然应当包括诉讼文书。诉讼文书的科学简化,除了可以提高简易程序本身的工作效率,还可以大量的审判人员的精力从简单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到普通程序案件中去,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中去。简易程序案件具有的事实清楚、当事人无异议的性质特点,这使简易程序裁判文书在详尽叙述审理确认事实、周密论证证据方面失去了必要性。因此,这种裁判文书可以,也应该大力简化,甚至是格式化。简易程序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的表述因与指控事实一致,可不重复抄写,以一句话表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在证据分析部分,可不必加以分析,或是罗列证据名称和种类,而是直接写上“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句话即可。

  另外,如果简易程序的判决一审生效,可不必书写审理报告,而代之以结案登记表附卷。在审判卷的订立问题上,如果没有什么内部的秘密材料,简易程序“原则”上可以不订立审判副卷。(保密性是订立副卷的根据,而简易程序判决书的发文稿由独任审判员签发,打印的内容和正本完全一致,因此没有多少保密性可言,所以完全可以一并定入正卷)

  五、关于简易程序20天的审限。

  实践中,绝大多数人认为,简易程序20天的审限是绝对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延长。如果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或是申请重新鉴定,这些工作又不能在20天内完成,就必须把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由合议庭来审理。而笔者认为,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前提下的司法效率;而司法公正要靠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实现。不能为了效率而损害司法公正。同时,司法效率靠司法投入来衡量,而司法投入的标准不是只有工作时间一个。简易程序案件无论是否附带民事诉讼,其事实比较简单的性质决定了对它的司法投入从人力上说不应当超过一个人,既不能由合议庭来审理。人力投入的标准是主要的,工作时间的标准是次要的。一个人用一个半月的时间来审理一件案子的效率不一定就比一个人审了20天后又换了三个人在一个半月内审理的效率要低。况且,后一种过程中有工作的反复和重复,又是对资源的一种浪费。实践中,95%的简易程序案件由于当事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或重新鉴定(主要是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另外由于法官同时承办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案件,没有合理分工,也造成了简易程序案件的大量积压)而超过了20天的审限而被迫把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由合议庭来审理,浪费了审判资源;另外,当前审判力量严重不足,即便改成合议庭审理,也是形同虚设,往往是审判席上只有一名法官却宣布是合议庭审理,这又大大降低了司法权威。所以,现行的20天审限的规定过于片面。

  另外,如果是附带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案件,现行规定则更加不合理。因为:

  1、刑事事实清楚不必然说明附带民事事实也十分清楚。刑事附带民事简易程序案件的民事部分即便不比纯民事普通程序案件的事实复杂,至少也不比纯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简单。而纯民事简易程序案件的审限是3个月。虽然有刑事责任这层压力,刑事被告人可能比较容易的接受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或是和解,但其审限的差别竟达到2个多月,不能不说是悬殊过大。

  2、即便是刑事附带民事简易程序,当事人在民事方面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是刑事简易程序就受到过多的限制,以至于达到了影响其民事实体权利的程度。附带民事当事人由于对其民事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也享有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和重新鉴定、勘验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往往需要一定的举证时限。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除了在程序上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以外,在本质上与纯民事案件并无任何差别。在举证权利方面也应如此。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则规定,法院给当事人确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这一规定应当看作是包含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内的所有民事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简易程序中,这一权利是不可能享有的,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当事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上述规定的不合理,造成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简易程序案件由于当事人准备举证,如申请重新鉴定等原因而无法在20天内审结。所以,这种情况应当加以改变。当然,这种改变必须结合刑事简易程序的特点,并且兼顾民事程序的特点。

  有人建议,可以在20天内先判刑事部分,过后再判民事部分,以解决附带民事简易程序案件审限紧张的问题。但是,此类案件多是伤害和交通肇事案件,在民事部分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就先处理刑事部分,无论是判实刑还是判缓刑,都对以后的民事处理不利,容易激化矛盾,形成新的不安定因素。因为,如果判实刑,则民事部分很可能要判决结案,其执行也成问题;如果判缓刑,被告人没有了判刑的压力,也会怠于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影响被害人的权益。总之,在轻刑化思想的指导下,与其机械的适应审限,硬性地强制执行,不如积极地对这类轻微刑事案件做化解矛盾的工作,促成当事人的调节或和解,即有利于社会稳定,实际上也节省了执行的人力物力,提高了效率。

  因此,可以通过修改20天审限的规定,给这种处理方法留出必要的时间。笔者认为,可以把简易程序的审限修改为“应当在20天内审结。当事人申请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计入审限”这样一来,这种案件的审理期限最多也只有一个月零20天,只是纯民事简易程序审限的一半;另外,这也与普通程序附带民事案件的审限最长三个半月,(本院院长决定,可延长两个月)是纯普通程序民事案件六个月审限的一半的立法精神相吻合。并且可以较好的兼顾刑事与民事的要求。在没有修改该规定之前,可否直接对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156条做灵活的理解,把它适用于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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