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寻衅滋事罪辩护律师/嘉定区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
发布日期:2011-10-28 作者:赵 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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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公安局看守所。
XX人民检察院以XX刑诉(2010)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XX因琐事与XX发生争执,即手持刀具,在XX北大街十字将XX砍伤。经鉴定,XX伤情属轻伤。
200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XX伙同A、B、C(三人在逃)在XX迪吧喝酒,酒后上演出舞台与演员硬碰酒,寻衅滋事。在此过程中,与迪吧老板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XX等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迪吧经理及两名服务刺伤。经鉴定,三人均系轻微伤。
又查,被告人XX赔偿X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赔偿XX经济损失2500元,赔偿X、XX各700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伙同他人在公共娱乐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一人触犯两个罪名,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其民事赔偿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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