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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代理的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发布日期:2011-10-28    作者:孙瑞岭律师

本律师代理的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刑事被害人代理律师】:本律师代理的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过律师做大量代理工作,当事人实际获得了赔偿款。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将案例中各方当事人真实姓名隐去,作者保留著作权。引用注明出处。
一、案情简介:
2010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在本市南开区咸阳路非机动车道上违章逆向行驶,撞到被害人张某右手臂,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本应向被害人张某道歉,但被告人李某态度蛮横,并对被害人张某大打出手,打击被害人张某面部,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拳脚相加,致使被害人左锁骨骨折、鼻骨骨折。事后被告人李某迅速离开作案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因遭被告人殴打造成左锁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左侧鼻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工作过程记录:
1、2011年2月18日接受委托时律师向张某提示了诉讼风险,并与委托人签订了委托合同。
2、2011年2月18日律师要求张某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张某向律师提交了相关证据,律师留存证据复印件,原件交还张某。
3、2011年4月18日第一次开庭。法庭经过审理,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于开庭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人张某2万元赔偿款。
4、2011年4月29日代理律师带领原告人到法院领取了被告人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案件结束。
三、案件分析:
(1)、双方争议焦点:
被告人李某是否应该赔偿原告人张某各项赔偿损失。
(2)、律师对焦点问题的意见及理由
争议焦点需要证据支持,原告人系该事实的主张方,故应当由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我方是原告人的代理人,因此我方负责举证证明各项损失数额。
四、案件风险分析
1、证据风险分析:本案关于原告方各项损失数额的证据由原告方举证,但有可能无法获得相关证据,我方作为原告方若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证明损失数额,我方将处于不利地位。
解决方法:若我方无法调取以上证据,只能申请法院调取。。
2、法律风险分析:本案中原告人所受的实际损失是否有相关票据的支持,存在争议。这需要法官以普通的认识标准,通过自由心证的方式,进行合理性判断,因此存在主观不确定性的评价风险。
解决方法:充分阐述原告人受伤后的实际情况,引导法官支持原告人的诉求。


五、法律及理论依据(包括本案需适用的法律条款、相似案例、对本案争议问题的理论文章和观点)
(1)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理论及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包括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和健康。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器官缺失或健康受损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仅达到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六、案件处理结果:调解结案,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
八、案件总结:
想处理好一件案件,很多情况下需要学习与案件相关的非法律专业知识,充分重视调解在处理案件中的作用,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实现,而且,因为民事部分得以及时赔偿,被告人基本上获得从轻处罚,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了上诉、信访等,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审判要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注重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调解中实行教育,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赔偿,首先,可以使被告人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使其能从内心深处体会到对其处以刑罚的必要,让被告人认罪服判,接受改造;其次,可以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时得到赔偿,使其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得到缓解,降低其对被告人的愤恨程度,尽可能消除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排除社会治安隐患;再次,由于大多案件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亲属都积极参与调解,一方面增加了他们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使他们也受到了教育,可使社会的综合素质在潜移默化中得到提高,被告人也由此接受教训,利于其改造。调解解决民事赔偿能显示审判效果。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成功,特别是即时结清,可以使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审得到圆满解决,全案的审判程序、手续得到简便;也可以避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注重调解工作,通过对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说理,使他们认识判刑就不用赔偿的观念是错误的,赔偿被害人损失是一项应尽的法律责任,而且民事部分赔偿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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