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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有关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11-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刑事赔偿的原则、作用以及归责原则等基本理论进行探讨,作者认为保护人权、依法、迅速赔偿成为指导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促进司法权力的规范化运行、调整社会整体和公民个体利益以及预防犯罪是刑事赔偿具有的作用,作者主张在判断侵权行为能否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和严格责任为辅的归责体系。

关键词:刑事赔偿;作用;归责原则;人权保障


刑事赔偿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厚的思想渊源,适宜的经济和人文基础,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权力的运行和分配机制,说明了社会形态是以维护国家绝对权力的集权社会还是强调公民个体权利的民主社会。在强调法律统治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当代民主社会,怎样确保司法权力的规范化运作,不仅是法律专家关心的事,也是法律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法律的正常运作不仅需要一个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司法群体,还需要一制度保障,以实现法律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作为事后补求措施的刑事赔偿在维护社会正义,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拟对刑事赔偿的几个基本理论进行探讨,以期丰富对刑事赔偿的研究。

一、刑事赔偿的原则

国家应在何种程度上对遭受刑事司法权力侵害的人进行赔偿,亦即刑事赔偿的圈应划多大,赔偿圈划定的大小一定程度上标志着公民个体权利受重视的程度,以及公民个体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刑事赔偿的“度”涉及刑事赔偿的基本准则,也就是贯穿刑事赔偿工作始终的原则问题。有论著探讨过国家赔偿的原则,认为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主义、行政效率与权利保障一致、公平负担以及危险责任等国家赔偿的原则。我们认为人权保障、迅速赔偿、依法赔偿等应成为刑事赔偿的原则。

(一)人权保障原则

发展经济,保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终极追求,也是实现人类自我解放的有效途径。人权的真正实现有赖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物质财富的丰富,以及民主政治的建立。将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赔偿的准则要求将是否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利作为检验刑事赔偿工作成功与否的标准,刑事赔偿作为一种制度本身就是实现人权保护的重要手段,刑事赔偿贯彻和落实人权保障的精神,就是对遭受刑事司法权力侵害的公民个体的刑事救济。从有利于维护其权利的角度为出发点,尽量使其被司法权力侵害的权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不仅要做到对遭受司法权力侵害的受害人的尊严充分尊重,还要从物质上使受害人得到补偿,同时要为受害人请求赔偿提供便利。由于受害人无辜受到刑事追究,身心已受到很大痛苦,财产也受损失,对其给予同情并尊重其人格尊严是人道主义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平衡其被害心理,防止其对社会产生对立情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环节;对其从物质上给予赔偿是具体落实和体现人权保障的表现,也只有对受害人从物质上进行赔偿才能说明对司法权力的不规范运作造成的社会危害进行弥补。

(二)迅速赔偿原则

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应该贯彻迅速原则,对违法行使司法权力造成无辜公民合法权利被侵害给予赔偿离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越近,对违法的刑事司法人员产生的警示作用越强,也越能查明违法侵权事由发生的真相,也越能体现国家对违法行使司法权力的行为从法律和价值上给予的否定性评价。迅速赔偿原则体现在刑事赔偿实务中要求做到:端正执法思想,克服不愿赔偿,怕赔偿的思想情绪,不能因为思想认识而影响赔偿案件办理的进度,一旦受害人原来涉嫌犯罪的案件被撤案,或者被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应告诉受害人依法享有申请赔偿的权利;同时要在法定期间内从速办理赔偿案件。受害人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即应受理,违法侵权事由没有经过确认的,及时告诉受害人督促侵权机关进行确认,对符合立案条件赔偿请求,应迅速立案进行实质性审查,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侵权事由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及时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间内复议,不能久拖不决。迅速赔偿原则一方面要求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不能过于缓慢,处理迟钝会产生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消极影响,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及抵触情绪;另一方面要求赔偿案件的办理不能草率,否则,案件办理者无法从容不迫地调查和阅卷,从而对刑事司法机关是否错误行使司法权力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判断,导致新的错案。坚决杜绝表面上案件办理速度加快、实质上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现象的发生。

(三)依法赔偿的原则

现代法治社会最基本的含义是制定、完善各种调控和规范社会正常运行的法律法规,只有规范社会运行的法律规范和适应法律运行的机制健全了,才能说是依法办事。但国家制定法是否总是合理的,是否能满足日益变迁的社会现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历史上大量的例证表明国家制定法的不合理,当代的法律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也从逻辑上证明,即使立法程序再民主,立法动机和意图是好的,也无法使制定法获得普遍的合理性。”即使制定法因情境变化失去合理性,在未被修改以前依然是规范社会和断狱决诉的依据,此所谓“恶法”亦法的道理。刑事赔偿是一个较新的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多,很多问题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没有出现,也未曾预料到。在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经常遇到情理上应该赔偿,立法上没有作为应予赔偿的事项进行规定。赔偿实务中经常遇到合理与合法的冲突,在法律修改之前,“合理”只能服从“合法”,这既是一般的社会常识,也是法治的应有之意。如1995年,某市检察院反贪局高某以打假为名,设置圈套,诱惑小商贩贾某夫妇贩卖假药,非法关押贾某夫妇案,贾妻在被关押期间,患了精神分裂症。无罪获释后,贾某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某市检察机关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对贾某夫妇被非法关押40多天应当赔偿,但贾妻被关押期间患精神病,要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决定对患精神病不予赔偿。某市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决定是正确的,贾妻因被关押患了精神病,值得同情,提出赔偿请求理由也充分,但《国家赔偿法》没有将这种情形作为刑事赔偿事由进行规定,就使其失去了立法上的理由,不能因为值得同情就随意突破法律界限,任意处断。刑事赔偿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手段,必须按照制定法的规定,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刑事赔偿的作用

刑事赔偿的作用即刑事赔偿预期产生的效用和影响,对刑事赔偿作用的认知有助于了解刑事赔偿在化解矛盾、促进社会良性运转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我们认为刑事赔偿具有救济、促进、调整以及犯罪预防的作用。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后三种作用进行阐述。

(一)刑事赔偿的促进作用

刑事赔偿的促进作用即这种制度具有促进司法人员依法规范地行使司法权力的作用。由于刑事赔偿制度的存在,受害人可以因其合法权利受到司法权力不规范行使的侵害获得适当的赔偿,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违法的刑事司法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一定时期刑事赔偿率的高低可以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刑事司法的质量状况,排除刑事立法的某些缺陷和客观情势对执法活动带来的干扰,刑事赔偿的多频次说明了刑事司法管理制度以及刑事司法队伍中存在一些应予完善和解决的问题。决策者为昭示国家管理上的民主和法治化,消除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不会容许刑事司法机关不守司法道德,违反法定程序的非规范化的刑事司法行为超过社会的容忍限度。鉴此,决策者会适时进行司法改革,将不具有从事刑事司法工作基本素养的人员清除出司法队伍,尽量避免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刑事错案而发生刑事赔偿案件。国家在对刑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通过规定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通过责令责任人员乃至责任机关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方法追究责任人员或责任机关的责任,把刑事执法活动的好坏与国家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个体利益持钩,在以工作实绩和德才表现为一体作为考评机制的前提下,作为被考评对象的成员不得不严格行为规范,防止因疏忽大意滥用国家司法权力侵犯公民个体权利,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害。可见,由于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存在,加重刑事司法人员和机构的责任,正是由于这种制度的存在,使对司法机关及司法官员的管理机制、业绩表现多了一层评价的因素,刑事赔偿制度因此促进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自我管理。




(二)刑事赔偿的调整作用

刑事赔偿的调整作用是指刑事赔偿在促进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履行职责的同时,具有平衡和调整社会整体利益和公民个体利益的作用。社会有序运作需要一定的法律规范的调节以及对侵害行为的惩治,以倡导和维护有利于统治者和社会公众需要的社会秩序和主流文化,但任何公务行为在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同时,又在客观上可能产生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风险,一味强调公共权利在管理方面的正面作用,就有可能因重视整体利益而忽视社会个体的权益;一味重视社会个体权利的保护就有可能忽略公共权力在维护社会有效运作中的作用。刑事司法权力同样如此,在发挥其惩治犯罪、维护法治的同时,也存在侵犯公民个体合法权利的风险,并且,刑事司法的效率越高,产生侵权风险就可能越大,国家和社会不能因为刑事司法机关在履行惩治犯罪职责的过程中存在侵权的可能就停止行使司法权力,放弃刑事司法机关在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中的作用。这样便在刑事司法权利的行使过程中产生了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乃至个人利益的矛盾。现代民主社会中,单纯、片面地强调个人利益、局部利益无条件地服从整体利益,并一味地为了整体利益而容忍对其个人利益的侵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需要在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中进行适当地调整和中和。刑事赔偿制度通过对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权力过程中违法侵权事项的确认,按照一定标准和额度对权利遭受侵犯的公民个体进行赔偿,弥补公民个体受到侵权后的不平衡心理,使个人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使社会个体能够容忍并无十全十美的刑事司法权力按照其应有的规律和范式进行运作;对刑事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权行为由国家承担责任,维持了司法人员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保障了刑事司法权力的有序运作。通过刑事赔偿制度的调和作用,既满足了权利受到侵害的普通公民求偿心理,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正常行使,使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体权利在调和状态下有序运行。

(三)刑事赔偿的犯罪预防作用

刑事赔偿的预防犯罪作用是指刑事赔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犯罪可以预防,但无法消灭,这是由犯罪规律决定的,也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预防犯罪、减少再犯罪率是刑事司法机关适用刑罚的直接目的,犯罪预防的重点是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有犯罪倾向的人或潜在犯罪人。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加上客观情势的复杂多变,致使实践中刑事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力侵犯公民个体合法权利现象的发生,从某种程序上说是不可避免的客观现实。如果不及时对侵害公民个体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做出处理,受到侵害的个体会产生对社会的对立情绪,逐渐形成一个潜在的犯罪群体,如果不及时采取矛盾化解措施,很可能导致集体上访或采取其他过激行动,形成矛盾的焦点而发生新的违法犯罪。由于刑事赔偿制度的存在,刑事司法行为的受害人因其权利受侵害可以从国家得到相应的赔偿,即使存在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也因此项制度的存在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讨个说法,明白不能获赔的道理,从而消除或缓解受害人对刑事司法机关的对立情绪,把可能诱发犯罪的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积极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有序运行,防止违法犯罪的发生。如果说刑事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力惩治犯罪是国家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和遏制犯罪的举措的话,刑事赔偿制度则是对刑事司法力量在维护社会良性运作时产生的负面影响所做的一种补救。

三、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为判断刑事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法律价值上的依据和标准,对司法实务中确定刑事赔偿的构成、免责以及承担责任的程度有重大意义。关于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比较典型的有三种:一是以公务过错为主,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二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体系;三是违法原则体系。我们认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并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体系。

(一)过错责任原则

在刑事赔偿领域,对过错责任原则西方国家存在主观过错和公务过错之分,英、美、德、日等国的赔偿责任的成立要求受雇人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存在过错,对违法行为及其后果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有的国家如法国则实行公务过错,所谓的公务过错是以客观表现来衡量刑事司法人员在执法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最后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是不科学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是对国家赔偿包括刑事赔偿的主观归责原则。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对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条件的规定,确立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具备何种条件时就可以向国家提起赔偿的申请,至于是否获得赔偿,还要经赔偿义务机关的审查方能确定。

我们认为在确立刑事赔偿责任是否成立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确认客观上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后,刑事司法人员主观必须要有过错,此处的过错应是主观故意或过失,但要明确的是,在判断刑事赔偿的主观过错的认识因素时,应包括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即刑事司法人员明知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一定的操作规程或者刑事程序法的规定,还依然实施或放任该种行为发生,最后引发了侵权行为发生的,为刑事司法人员的故意侵权。对故意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国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全部或者部分地向直接责任人实行追偿。对刑事司法人员应当预见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可能违反一定的操作规程或者刑事程序法的规定,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发生了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的后果的,国家承担过失赔偿责任,对过失侵权的,由于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不深,一般不应对直接责任人实行追偿。

实践中,刑事侵权事项的发生不仅刑事司法人员主观上有过错,被侵害的当事人也存在过错,亦即由于司法人员和受害人的混合过错共同导致了侵权事项的发生,这种情形由于司法人员在作出司法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又由于不仅是司法人员单方面存在过错,在决定赔偿形式的种类和赔偿标准时,应适当减轻国家的赔偿责任,如此方能体现刑事赔偿中的公正原则。这一点在西方国家的赔偿立法中已有体现,如《联邦德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4款规定,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时,金钱赔偿的义务和所需给付赔偿的范围取决于损害在何种程序上主要由受害人或公共权力机关所引起而定。

(二)严格责任原则

将严格责任运用于刑事法律,是指只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项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而不要求证明犯罪过错的存在,就可认定犯罪。这一责任原则产生于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19世纪下半叶,对很多涉及公共安全的犯罪,由于技术上的要求,证明被告人的过错越来越难,严格责任便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由于现代政府权力的不断扩张,公务活动的危险状态增加,证明公务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的难度的增加,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严格责任原则便在赔偿领域应运而生了。如德国1910年国家责任法规定,官吏虽于无意识状态导致损害,阻却其责任,国家仍应以如同官吏有过失之情况,负赔偿责任,但以公平上损害赔偿的必要为限。我国《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其归责条件有的属故意,有的由过失构成,有的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刑罚已经执行的,应该赔偿。不论原审判机关在做出有罪判决时有无过错,也不深究原审判决的主观过错,只要再审改判无罪的,就该赔偿,并由原作出有罪判决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赔偿,属严格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和内容,不查明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从侵权行为的结果着眼,从结果责任出发,在人权意识日渐高涨的现代民主社会对保护公民个体的权益无疑能起到重要作用;无限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一定程度上又会影响刑事司法人员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我们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只能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在刑事赔偿立法中将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涉及公民个体的基本权利以及公共权利,或者实践中难以查明主观罪过,查明主观罪过对赔偿决定没有大的意义的情形可以规定严格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1)田瑶,《国家赔偿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1,152-164

(2)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6-8,83

(3)王德祥,国家赔偿法概论[M]北京:海洋出版社,1991.115

(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1-62

 

 

作者:孔建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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