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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为套牌车投保买单

发布日期:2011-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司法》2011年第6期
【关键词】保险公司;套牌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号一审:(2010)梅法民二初字第8号二审:(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

  粤M3111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谢宜坚,谢宜坚将该车转让给李志坚,但未依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以被保险人李志坚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肇事车辆系套用粤M31118号牌的套牌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以原告郑露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证车主为谢宜坚,车牌号码为粤M31118的楚风营业货车。其中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2座,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合同从2007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3日24时止。

  2007年10月26日,司机吴春生驾驶该套用粤M31118号牌的套牌车与由谢金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摩托车人谢胜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春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金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胜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7年12月7日,在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郑露与谢金洪、谢桂洪(系谢胜兴监护人)签订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损害赔偿总额:谢胜兴治疗费4万元、丧葬费14012.5元、死亡补偿费101595.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20元,合计155908.1元。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谢桂洪人民币11.3万元,于2008年1月15日前自行现金支付。调解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给谢桂洪,被告也在2007年12月7日预付了8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在履行调解书的付款义务之后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院诉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肇事车辆是被告公司的承保标的,现该车发生事故,要求被告从交强险中赔付5.8万元,其余部分应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2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付,按(154979.2元-58000元)×80%=77583.36元,即合计应向原告赔付人民币77583.36元+58000元-8000元(已付)=127583.36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所述车辆为不合法车辆套牌车,其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

  【审判】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拒赔商业险,理由是合同约定了“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险条款。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向原告说明,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所以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给原告。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车险非常规案件呈批表》中可看出,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赔,至2009年7月17日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拒赔,诉讼时效应当以原告知道被告拒赔开始计算2年,所以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期限,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三、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7583.36元的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三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按该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11.3万元给受害方,对此11.3万元,5.8万元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其余5.5万元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赔偿。根据死者谢胜兴医疗费39051.1元、死亡补偿费101595.6元(5029.79元/年×20年)、丧葬费14012.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154979.2元,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总损失154979元-交强险5.8万元=96979.2元,原告负担的5.5万元不足96979.2元的7成责任,原告负担未超出其应承担范围,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依法应予以准许,对本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所以按11.3万元-8000元(已付)=10.5万元,被告应支付保险赔款10.5万元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三份收条,因四份证据无法证实相互间的关联性,证据存在瑕疵,所以原告提出已支付了154959.2元给受害方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7583.36元,超出10.5万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款10.5万元给原告郑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因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套牌车,故本案的处理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套牌车也叫“双胞胎车”或“多胞胎车”,就是伪造一个牌照,用别人的车牌号,使自己在违章时逃避罚款,并省去领取牌照的相关费用以及逃漏车辆保险、车辆通行费、税费等一大笔费用。同时,套牌车出了事故还能逃之夭夭,让正牌车主当替罪羊。套牌车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是否意味着只要投保人投保的车辆是套牌车,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就能一律免除责任或者保险公司一律要承担保险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投保人为其套牌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目前一般存在正反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包括特定车辆及其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号牌等,通过不正当途径套用号牌的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套用号牌的投保车辆所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司机驾驶套牌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驾车人有过错,保险公司可依过错理由拒绝理赔,同时套牌车主还应受到行政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的操作水平和注意力、车辆自身状况及路况、相对人的行为等相关联,投保车辆是否悬挂合法、正式的号牌并不影响其正常行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车辆套牌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就相关合同进行赔付,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到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已投保的套牌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本案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

  保险能有效地分散不确定的风险而产生的损失,而该功能的实现是通过“凭借出售和购买一些只在某些确定的事件发生的时候才兑现的合约,来取代不确定性所毁坏的市场,从而明确地将不确定性纳入考虑的视野范围内。”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原告郑露作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并经保险人同意,且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郑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而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则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完成法律要求的要约、承诺等订立合同所需的步骤和手续,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争议,故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同时,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约时存在交涉能力不平衡及保险交易信息不对称等影响投保人缔约能力的因素,且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规定过于简单,对保险人的约束不够,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为此,有学者提出投保人利益至上的观点,即给予投保人以倾斜性保护。在实务中,投保人利益至上也能较好地实现投保人与保险人交易内容的大体平衡,与现代合同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是相吻合的。

  二、本案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的重点。一般而言,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无权单独撕毁或拒绝履行合同。但对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双方争议焦点的实质在于:郑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所投保的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违反告知义务?投保套牌车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郑露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机动车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财产保险利益应当为合法利益,实务上一般被抽象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三类。本案中,郑露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辆拥有财产利益,同时,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郑露又具有因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责任利益。因此,郑露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二)双方有无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诚信原则的体现。对保险人而言,就是保险人要履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就是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1.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特别是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保险条款,即“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在审理过程中保险人一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而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郑露不产生效力。2.作为投保人的郑露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何界定投保人告知事项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询问告知主义;二是无限告知主义。询问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就可以,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大陆法系除法国和比利时外,多采取这种告知方式。无限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条件,保险人也不用确定告知内容的具体情况范围。英美法系多采取这种告知方式。两相比较,询问告知主义更符合现代保险进步的趋势,也更能很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法确定了询问告知原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且保险人询问的只能是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事项。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投保人郑露对其投保的车辆是否属套牌车进行告知,相反,我们依据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人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向投保人郑露所签发的保险单可以看出,其实保险人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属套牌车是知情的。理由是郑露投保车辆的行驶证上的车主显示为谢宜坚,并非投保人郑露,且被保险人为郑露而非作为车主的谢宜坚;同时,该号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支公司由他人另行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李志坚,亦非登记车主谢宜坚。

  (三)投保套牌车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涉保车辆是套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主为谢宜坚的机动车号牌,而谢宜坚又已将该车转让给李志坚,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李志坚在受让谢宜坚的车辆后,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原告郑露则将其车辆套用谢宜坚登记的机动车号牌到被告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本来,套牌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逃避交纳保险费等各种规费,以赚取较大的经济利益。如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虽属套牌车,但系一车一保而非多车一保,未侵害被套用号牌的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的合法权益,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对因该套牌车遭受侵害的不特定第三人而言,能得到保险公司的及时理赔也是有百利而无一害。就本案而言,郑露为其套牌车投保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由于使用套牌车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及部门规章,应受到公安机关及交通管理部门的严厉打击。但由于本案只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引发的理赔纠纷,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履行的查处和打击的职能是不同的。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简介】
肖庆浪,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肖锋,单位为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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