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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到案阶段的人权保障制度研究——实证与比较法上的考察

发布日期:2011-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
【关键词】侦查到案阶段;人权保障制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导论

  长期以来,“到案”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尤其是侦查实践的一个习惯用语。侦查人员使用“到案”时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从普通公民身份转变为犯罪嫌疑人身份而初次到达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形。[1]此即所谓“侦查到案”。在普适的意义上,侦查到案阶段是指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到案措施并使其到达侦查机关,直至对其作出指控(羁押或保释、取保候审)决定或释放决定的过程。[2]时域上,侦查到案的起点是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之时,终点是嫌疑人被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决定。空域上,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到案阶段都滞留于侦查机关,处于侦查人员的直接控制之下。[3]

  在英、美、法等国,到案阶段被称为警察局的阶段(police stage)。在英、法两国,到案期限通常为24小时,如果案情重大、复杂,基于查证需要,经过上级警官或司法官员的批准后可延长12小时至数日。[4]在美国,这一期限为48小时。[5]根据这些国家的立法,在到案期间,警察有权实施包括讯问在内的各种查证行为。无论对于侦查机关还是嫌疑人,这都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阶段。在英国,麦高伟、鲍德温早在1982年即已指出,“在刑事诉讼中真正起决定作用的交易已经从法院转移到警察讯问室。在大多数案件中,正是这些交易为发生在此后的刑事诉讼阶段的事件涂上了颜色。的确,它们往往决定了案件审理的结果。”[6]科尔塔·菲利普斯(Coretta Phillips)和达维·布朗(David Brown)通过实证考察后指出,“每年大约有175万人因涉嫌犯罪被警察逮捕。警察局的阶段是关键性(critical)的,因为许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决定在此阶段作出。”[7]在我国,法定的到案措施包括传唤、拘传、留置。其中,传唤、拘传的期限为12小时,留置期限采用分段设置,最长不超过48小时。在上述期限内,侦查机关有权讯问(盘问)嫌疑人或实施其他查证行为,在此基础上作出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释放等决定。[8]到案阶段的查证活动既能够决定侦查或诉讼的方向,又能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命运,因此,这一阶段也是“关键性”的。

  在如此关键的诉讼阶段中,交织着复杂的权力和权利关系,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侦查机关的压制。刘梅湘认为,一旦确定一个人为犯罪嫌疑人,将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其一是他将受到广泛的侦查调查和控制,其二是与这一身份相关的诉讼权利。[9]在到案阶段,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在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这通常是侦查机关在整个刑事程序中惟一一次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机会。侦查机关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对侦查人员来说既方便又不乏支持,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则既陌生又无助,同时,还缺乏外部力量的监督。与之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通常羁押于看守所,这一环境的开放性远远强于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换言之,相比刑拘、逮捕阶段,侦查人员在到案阶段更容易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直接控制。这种控制的意义体现在,侦查机关可以充分运用各种策略手段展开成效讯问,由此获得的结果将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命运。于是,在实现侦查目的与逃避追诉的需要之间发生了尖锐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又表现为侦查机关权力运作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之间的矛盾。为嫌疑人配置足够的权利并保障其实现,虽可以有效地增强嫌疑人的诉讼能力,却可能妨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在相反的情形下,尽管侦查目的可以顺利实现,犯罪嫌疑人却可能遭遇刑事诉讼中最黑暗的时期。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诠释侦查到案制度构成本文的研究主题。一个独立、理性、正当的程序,既应包含犯罪控制内容,更重要的是不失人权保障的价值。我国侦查到案制度状况如何?对此,本文将主要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展开分析、评判。为了充分映射我国侦查到案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也将适当结合西方主要法治国家(法国、美国、英国)[10]的同类制度及其实践状况进行比较考察。其中,实证分析的资料主要来自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笔者参与的课题组在四川省N市N县、Y市Y区和C市J区公安局、法院进行的调研。[11]研究资料主要包括:档案资料,案卷样本,[12]对三个公安局部分侦查人员的访谈。

  二、实证考察:我国侦查到案阶段的人权保障状况

  根据现行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到案阶段可享有知悉权、拒绝回答权、获得翻译权、阅读笔录权、律师咨询权等。表面上看,嫌疑人享有的权利不少。然而,仔细分辨后会发现,只有知悉权和律师咨询权属于实质性权利,即有助于增强嫌疑人的诉讼能力,提高其诉讼地位,并与侦查机关形成合理对抗的权利。对于知悉权,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关于律师咨询权,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然而,上述规定均有明显缺陷。就前一项权利的规定,只涉及对聘请律师的相关权利的告知,不涉及其他权利。因此,知悉权的内容是不完整的。而且,在告知时间的规定上也不够精确,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根据后一项权利规定,嫌疑人只能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能获得律师咨询,而不能在到案时立即行使这一权利。这就很难改变嫌疑人在到案初期的不利处境。

  在三个公安局,这两种权利的实现程度如何?以下分别考察。

  (一)知悉权保障

  在三个公安局,侦查人员都会告知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在到案阶段进行的并不多见。换言之,嫌疑人的知悉权尽管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但也受到较大限制。

  告知时,三个公安局的侦查人员都要向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或者将《告知书》交其阅读。在宣读或阅读后,犯罪嫌疑人在《告知书》的下方签字,表明已了解告知书内容。不仅如此,侦查人员通常还会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告知情况。据三个公安局受访人员介绍,这是一个强制性程序,实践中贯彻较好。三个公安局制作的《告知书》的格式内容完全一致。如样本1所示,告知书所载的诉讼权利义务非常全面,不仅包括诉讼权利,还包括了相关义务。就其中的诉讼权利而言,已超过现行规定要求的强制告知的范围。由此产生如下问题:为什么三个公安局均采取《告知书》形式,以及为什么《告知书》的内容如此全面一致?

  样本1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样本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有如下诉讼权利和义务:

  1、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对于公安机关及期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有权辩护。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解。

  5、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如果被逮捕,聘请的律师还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如果本案涉及国家秘密,聘请律师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6、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7、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8、有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讯问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对讯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9、依法接受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人身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措施。

  此告知书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交犯罪嫌疑人,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记明或责令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文书附卷联中签注。

  犯罪嫌疑人签字:

  考察发现有两个直接原因。第一个原因是公安部和省公安厅统一刑事法律文书的要求。根据对S省公安厅法制处及三个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人的介绍:省厅法制处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告知书》格式,统一印发各级公安机关,并要求在侦查中均应使用这一《告知书》。故课题组在三个公安局看到的《告知书》完全相同。第二个原因是目标考核要求。N市和C市公安局都将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纳入规范化管理范围,并对此采用目标考核。N市公安局的《个案质量评判办法》规定,未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权利或权利交待不清楚的扣0.5分;C市公安局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办法》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扣0.1分。根据C市公安局《2005年区分局、市、县公安局执法质量考评扣分情况通报》,抽查的420起案件中未将权利义务告知书附卷或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告知情况的共46次,违法比例为11%。J区公安局没有这一扣分情况,表明执行情况较好。在Y区公安局,我们没有发现类似的考核机制。

  对犯罪嫌疑人来说,知悉权利的时间越早,行使权利的空间越大。根据《告知书》的格式要求,侦查人员应在第一次正式接触嫌疑时就应履行告知程序。[13]实践中是否如此?总体上,基于讯问效果和侦查利益的考虑,侦查人员会尽可能推迟告知作出的时间。在N县、Y区法院阅卷情况表明,在样本案件中,侦查人员均是在刑拘后第一次讯问时才作出告知,而此前的到案阶段缺乏这一机制。访谈情况证实了这种做法的普遍性。N县公安局两名不同派出所的侦查人员称,通常在刑拘后第一次讯问时才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权利义务,之前的传唤、留置阶段是不会告知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告知书》要求的告知时间是选择性的,即侦查人员既可以选择嫌疑人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也可以选择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一般情况下,第一次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刑拘,故刑拘后第一次讯问时作出告知符合《告知书》的要求。其中一名侦查人员道出这种做法的真实原因,“(如果在到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就告知嫌疑人的权利义务)老实的还好说,不老实的可能更难承认(有罪)。”Y区公安局派出所、刑警队各一名侦查人员介绍的情况与N县公安局非常相似。可见,在N县、Y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履行告知程序的时间较多地考虑了讯问效果和侦查利益,导致嫌疑人获知权利的时间较晚。J区公安局的情况有所不同。课题组在J区法院查阅档案发现,告知程序多发生在到案阶段,但也有部分发生在刑拘后的第一次讯问时。根据两名派出所侦查人员的介绍,在嫌疑人到案后,只要开始制作讯问笔录,侦查人员就要告知其权利义务,无论此时是在留置阶段还是传唤、拘传、口头传唤或者抓捕后的阶段,刑拘后一般不再告知。仔细分析,J区公安局的这种做法其实与其侦查的案件的特点有关。与N县、Y区公安局相比,J区公安局的现行案件所占比例较大,嫌疑人到案后短时间内即承认犯罪的情形较多。而在没有认罪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制作讯问笔录,也不会履行告知程序。因此,即使在到案阶段告知嫌疑人的权利义务通常也不会影响讯问效果。

  (二)律师咨询权保障

  与知悉权相似,律师介入越早对嫌疑人越有利。如果嫌疑人到案时即能获得律师帮助,能够促使其全面地理解自己的处境,在讯问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回答。但另一面,这一权利的行使可能对讯问和侦查构成不利。考察发现,在三个公安局,律师很难介入到案阶段。当律师在后续的侦查阶段介入时,往往案件“大局已定”。

  在三个公安局,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比例不高,在到案阶段介入的更是没有。2004、2005年度,三个地区律师介入侦查的比例都在25%以下,但地区差异较显著。[14]关于律师在到案阶段的介入率情况,三个公安局法制科的相关人员介绍,从没有发生过律师在到案阶段介入的情形。N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称,“一般都是人抓了10天后才有律师提出会见。基本上没有刚抓来就请律师的。”Y区、J区公安局的情形类似。律师的“缺位”使犯罪嫌疑人在到案阶段不得不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孤军作战”。而这种力量对垒的结果是,绝大多数嫌疑人在到案阶段即供认了罪行,[15]但其中又有相当比例的嫌疑人因为证据不足而未进入下一诉讼阶段。[16]

  是什么因素导致律师在到案阶段的“缺位”?除了缺乏法律援助制度,还有三方面的影响因素。第一,在到案阶段,很少有嫌疑人会被告知有权聘请律师。这一情形上文已经述及。由于多数嫌疑人并不清楚自己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这就限制了他们行使这一权利。第二,嫌疑人亲属获知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通常较晚。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嫌疑人即使了解聘请律师的权利也不便行使,因此,嫌疑人亲属及时获知此一信息就相当重要。在到案阶段,侦查人员只有在适用留置时才负有通知嫌疑人家属的义务。根据访谈情况,在N县、J区公安局,侦查人员通常都履行了通知义务。N县公安局一名派出所侦查人员称,留置开始后,一般在24小时内电话通知嫌疑人家属,如果距离较近的也会上门送达《继续盘问通知书》。另一个派出所的所长称,批准留置后会在24小时内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然后上门或邮寄送达嫌疑人家属。J区公安局各派出所的做法也有所差异,但对通知时间的掌握较严格。尽管如此,侦查人员通常不会在嫌疑人到案后立即将这一信息电话告知其亲属,也不会让嫌疑人与其亲属直接联系。这样,当嫌疑人亲属了解这一信息时,到案阶段也近结束或已结束。而聘请律师的过程也会耗费一定时间,因此,当嫌疑人亲属聘请的律师联系侦查人员时,最早也在刑拘阶段。第三,侦查人员会设法推迟律师的介入。即使不存在上述两方面因素,侦查人员也会为了讯问及侦查方面的其他考虑尽可能推迟律师的介入。N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称,“(除了留置)办案单位认为证据差不多固定下来了,才可以传递请律师的事。”他还介绍,即使在刑拘、逮捕阶段,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律师介入会妨碍讯问及进一步的侦查,也会采用如工作忙等各种理由推迟安排会见。这种情形在Y区和J区公安局也较常见。

  考察发现,在三个公安局,到案阶段的权利保障机制相当薄弱。尽管嫌疑人依法享有知悉权和律师咨询权,但前一权利很少实现,后一权利则完全虚置。在各种影响因素中,固然有侦查人员为了讯问效果和侦查目标而有意设置障碍的原因,最根本的也许还是缺乏一个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权利的有限性造成的影响是双边的。对侦查机关来说,通过限制权利可以削弱嫌疑人的对抗能力,从而使讯问目的能够顺利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却意味着在整个到案阶段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这种状况之糟远甚于侦查羁押阶段。在后一阶段,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尽管也会受到种种限制,但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实现。[17]

  三、比较研究:以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为例

  上文的考察凸显了一个事关正当程序的重要问题:在决定犯罪嫌疑人诉讼命运的关键性阶段,权利保障机制却相当薄弱,权力行使的需要很大程度上压制了权利诉求。是否因为到案期间短暂,侦查权力的恣意就可以容忍,嫌疑人的权利就可以轻易让渡?对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侦查到案制度与实践的考察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到案阶段的权利体系较为完善,实践效果也好于我国,但并没有因此明显降低侦查效率。[18]某些制度设计与其中蕴含的基本精神值得借鉴。

  (一)法国的经验

  在法国,主要的侦查到案措施是警察拘留。在拘留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主要权利包括沉默权和咨询律师权。但法国刑诉法近年来修改较多,这些权利的实施方式也有很大的变化。在2000年6月之前,嫌疑人在讯问中有权保持沉默,但他们不会被明确告知这一权利;同时,嫌疑人在被拘留20小时后才能有权咨询律师,且每次会见不超过30分钟。[19]这意味着被警察拘留的嫌疑人在会见律师之前通常不会知道有权保持沉默,而实践中,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比例不超过10%。[20]针对上述问题,2000年6月的修正案进行了重大调整。根据新的法案,犯罪嫌疑人从拘留初始就有权会见律师,司法警察应当以清楚明白的语言告知嫌疑人涉嫌行为的性质,会见的时限仍为30分钟。法案实施的最初一段时间,这些权利规则受到来自警察部门的抵制。然而,经过一段时期之后,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的比例并未因此大幅增加。此后,根据杰奎林·哈德森(Jacqueline Hodgson)等人的观察,充分扩展律师在拘留期间作用的原则被广为接受。[21]

  (二)美国的经验

  美国的到案阶段指逮捕阶段。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要受米兰达规则调整。根据这一规则,警察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咨询律师的权利。如果这种警告未能作出,警察获得的口供将不具有可采性;即使作出了这一警告,如果供述是在“非自愿”的情形下作出的,也将被依法排除。[22]此两项权利一般被称作米兰达权利。最初,米兰达权利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因而大大抑制了警察的讯问权,对侦查目的带来明显不利。随着最高法院保守力量的增强,这一规则的运用也有了越来越多的例外。[23]这样,保障权利需要和实现侦查目标的各种措施就形成了一个动态的平衡系统。但米兰达权利如此重要,直到在最近的一个判决中,最高法院还宣称,它“已深深地嵌入警察实践,以致于在某种程度上米兰达警告已成为我们国家法律文化的一部分。”[24]

  米兰达规则实施以来的一系列实证研究表明,逮捕阶段的权利保障经历了一个从相对松弱到逐渐完善的过程。在一项早期的研究中,耶鲁大学的一个学生研究小组在1966年夏天花了11周时间用于观察纽黑文警察部门对127名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同时拜访了其中25名侦查人员,以及55名律师。研究人员发现,紧随米兰达规则的实施,警察们事实上忽略了米兰达决定的存在,频繁地忘记应当向受到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全部或部分宣读米兰达规则的要求。在观察的全部犯罪嫌疑人中,只有25人被全部告知权利。但在最初时期之后,纽黑文的侦查人员们很快适应了程序要求,并能更加容易地遵守这一规则的字面要求,尽管不是精神要义。[25]

  1994年夏天,在盐湖城警察局进行了一个较大范围的调查。案件样本包括129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26]研究发现:(1)权利告知程序得到较好遵守。根据研究人员的观察,在讯问之前,盐湖城的警察通常会宣读一个有米兰达警告和弃权声明的卡片。这一卡片除了在正面记载米兰达权利的全部内容,在背面还有一个弃权声明,原文是——“在米兰达警告之后,为了保护弃权者,应当提出以下问题并得到确证的回答:久你是否已了解了我给你解释的所有问题?B.理解这些权利之后,你是否意愿现在就和我们交谈?”尽管研究人员努力去发现警方是否有违背米兰达规则的情形,但在所有案件样本中,只有3个案件被认为有此嫌疑。(2)犯罪嫌疑人中主张米兰达权利的比例不高。在收到告知后,主张权利的嫌疑人有26人,占18.6%。从主张权利的内容来看,有12人明确地主张律师咨询权,8人主张沉默权,其他6人拒绝放弃权利或以其他形式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的时间来看,有21人在警察讯问之前即主张权利,其他5人在讯问过程中才主张权利。在被明确告知米兰达规则的前提下,有高达81.4%的犯罪嫌疑人因各种原因放弃了权利,这意味着同样比例的嫌疑人接受了警察讯问。(3)逮捕阶段的讯问中基本不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情况。在弃权后的讯问中,警察尽可能采用了法律允许使用的策略手段,对嫌疑人自由意志的侵犯并不多见。一个可衡量的指标是,在警方获得归罪性陈述且最终提出指控的案件中,被告人提出排除口供动议的只有4.8%。(4)权利行使对侦查、起诉的影响并不显著。此次调查中,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率为42%,而在米兰达规则之前的时期,有罪供述率仅略高于这一数据。例如,1961年在底特律警察局的一项调查发现供述率为60.8%,在1965年时则有轻微的下降,为58.0%。[27]在纽黑文警察局,1960年的供述率在58%—63%。在权利行使对起诉的影响方面,主张权利的嫌疑人中有81%被提起指控,接受讯问的嫌疑人中这一比例甚至更高,达到82%。[28]

  Leo的研究部分印证了上述结论。他于2000年对来自5个州、16个警察局的631名侦查人员进行了问卷调查。根据他们的估计,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放弃米兰达权利的平均比例约为81%,在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平均供述率约为67%(在全部嫌疑人样本中折算为54%)。[29]

  (三)英国的经验

  英国的到案阶段指警察拘留阶段。从19世纪末开始,警察就开始利用拘留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开展其他调查。与美国法偏重权利保障的倾向相比,在拘留阶段,英国法力求在实现侦查目标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之间达至平衡。英国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于1981年提交的一份报告指出,为建立“公正、公开、可行和高效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在犯罪嫌疑人权利和警察权力之间达成“基本平衡”;警察应当依法有权拘留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便讯问和收集证据,但同时也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起诉之前的羁押期间的防卫性权利加以平衡。[30]但在一些英国学者看来,逮捕后的拘留阶段已演变为警察用以创制和强化证据的侦查机制。[31]尽管如此,制定法也赋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享有一定的沉默权和法律咨询权。在沉默权方面,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实施细则之三》,逮捕时除由于当时的条件或行为不可能告知或者在逮捕前刚刚才告知的以外,必须告知被逮捕人沉默权;间隔一段时间后再次讯问时,必须重新提出沉默权警告。[32]然而,《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对此施加了一定限制。主要的限制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警察讯问保持沉默,没有提供此后赖以辩护的事实、没有对相关物证作出解释、拒绝对出现在相关地点作出解释,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33]在法律咨询权方面,1984年的立法规定,被逮捕且被羁押于警察局或其他地方的人如果提出要求,有权在任何时候向律师私下咨询;除非他自愿付费聘请律师,否则应当根据勤务轮值制为其安排一名值班律师。[34]为了保障上述权利的实现,1984年的立法及《警察守则》设立了拘留警察制度。根据上述立法,拘留警察设于警察所内,至少应有警佐以上级别,并且不应介入被拘留者的案件的侦查。他负有如下职责:嫌疑人一进入警署,必须清楚地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法律咨询权及《警察守则》规定的其他权利,并将这一告知记录在案;此外,嫌疑人还应收到一份重复上述权利并列明警告语的书面通知。[35]

  实践中,英国拘留阶段的权利保障效果似乎更胜于美国。这一结论可以从英国内政部为了检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的实施状况而进行的一项大范围的调查及更早的一些研究得到充分证明。综合这些研究,英国拘留阶段的权利保障状况如下:(1)拘留警察扮演了嫌疑人权利保护者的角色。布朗(1992)的研究发现,多数拘留警察给予了犯罪嫌疑人全面的权利告知,这也是后者主张权利的比例有所提高的重要原因。[36](2)犯罪嫌疑人主张沉默权的比例逐渐提高。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前的几年内,皇家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在警察拘留期间主张沉默权的比例只有4%~7%。[37]而在《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实施后的几个月内,主张沉默权的比例也并见下降。根据英国内政部的调查,在受访的2167名犯罪嫌疑人中,主张沉默权的比例达到23%。[38]可见,《198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限制并未对这一权利的实践构成明显不利。(3)主张法律咨询权和会见律师的比例增长迅速。Brown、Ellis和Larcombe等人的研究显示,在1987年时大约有25%的嫌疑人主张这一权利,而到1991年,这一比例提高到32%。[39]根据内政部的报告,《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实施后的几个月内,4250名犯罪嫌疑人中,有1564名犯罪嫌疑人(37%)要求法律咨询,其中3/4的嫌疑人在警察进行权利告知后即主张此二权利;总共有1339名嫌疑人(32%)在拘留期间会见了律师。[40]此后,Bucke和Brown发现,在1995和1996年,主张咨询权的比例上升到40%。[41]上述比例均远远超过美国实证研究发现的情况。(4)权利行使对侦查和起诉未见明显不利影响。英国内政部的研究报告就沉默权、法律咨询权的行使与讯问效果或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细致的考察。研究显示,主张沉默权并未影响到对案件的侦查和起诉。主张沉默权的嫌疑人中,被提起就指控、警告处分和撤销案件的比例分别为67%、3%和21%;而在放弃沉默权、接受讯问但否认有罪的嫌疑人中,上述比例分别为41%、2%和48%。可见,主张沉默权并未造成案件被撤销的比例高于放弃沉默权的情形。而法律咨询权的行使则对讯问效果有明显不利影响,但在案件处理结果方面,却似乎并未对犯罪嫌疑人带来任何好处。在对讯问的影响方面,会见了律师的嫌疑人中,只有37%作出供述,而那些没有获得法律咨询的犯罪嫌疑人中的相应比例则达到65%。在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方面,会见了律师的嫌疑人中,被提起指控和撤销案件的分别为63%和17%,而没有获得法律咨询的嫌疑人中,两种情形分别为59%和22%。根据这一数据,获得法律咨询的嫌疑人似乎反而更可能被提起指控。[42]

  (四)小结

  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对犯罪嫌疑人在拘留阶段的权利保障正逐渐增强,这主要反映在近年来的立法改革成果之中。在此方面,法国与更注重权利保障的美、英等国家日趋接近。但就实践而言,法国仍处于一个有所改善但尚不稳定的时期,美、英两国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显然更加充分。以美、英为例,两国有关到案阶段的权利保障的立法与实践有如下特点:

  第一,权利配置的实质性。两国的立法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享有沉默权和法律咨询权。这两项权利都是“实质性”的,它们适用于整个到案阶段,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有效对抗警察讯问和侦查。就沉默权而言,嫌疑人可以通过主张这一权利而避免讯问,也可以在讯问中任何时候通过拒绝回答问题而退出讯问。就法律咨询权来说,嫌疑人通过咨询法律,客观了解自己的处境,从而帮助自己在讯问和其后的诉讼中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这些情形在两国的到案阶段都时有发生。

  第二,权利保障的及时性和官方性。一旦逮捕犯罪嫌疑人,负有职责的警察就应当通过恰当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上述诉讼权利,从而使嫌疑人能够及时、明智地作出选择。两国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有所差异。美国将这一职责交予执行逮捕的警察,并通过米兰达警告的方式告知;英国则设置了一个相对独立的警察角色,通过拘留警察的积极作用来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

  第三,权利行使的充分性。权利的行使有两种方式: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在两国的实践中,都有一定比例的犯罪嫌疑人主张了沉默权或法律咨询权,从而积极地维护了自己的利益。剩余比例的嫌疑人放弃权利都采用了书面形式,从而确保了所作决定的自愿性。

  第四,权利影响的有限性。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对讯问和追诉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在主张沉默权的情形下,讯问不能进行;而在行使法律咨询权的前提下,供述率也有所下降。然而,这一结果并未带来对嫌疑人有利的处理决定。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而最终被提起指控的比例并没有统计学意义上的差异。这意味着,权利行使并未明显妨碍侦查目的的实现。对此,英国内政部的报告构建了一个“证据充分性”(strength of evidence)的解释框架。这份研究显示,在逮捕时证据就充分并足以提起指控的情况下,主张沉默权的嫌疑人被提起指控和作出警告的比例达93%,而没有主张沉默权的同一比例只有67%;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主张沉默权而被提起指控和作出警告的比例仍然高于后者,分别是49%和23%。报告认为,证据是否充分而不是嫌疑人是否接受讯问是决定是否提起指控的决定性因素。那些放弃沉默权而接受警察讯问的嫌疑人更可能证明自己的清白。其中,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嫌疑人可以通过有说服力的解释来动摇警察对案件事实的看法。相反,主张沉默权的嫌疑人实际上也失去了向警察作出解释的机会,由此增加了警察对他的怀疑,提高了被提起指控的可能。[43]

  总之,在美、英两国,由于到案阶段的权利保障机制较为完善,犯罪嫌疑人也具备了一定程度上对抗讯问和侦查的能力,但是,这并未颠覆警察的侦查实践。可见,侦查权力的运行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案件的妥善处理,不仅仅取决于警察以何种方式进行查证,也在相当程度上与嫌疑人以何种方式去实现自己的权利息息相关。在此意义上,权力/权利的平衡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四、结论

  在侦查到案阶段,侦查权集中、高效的运行极易构成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压制。本文的考察揭示,本已有限的诉讼权利在实践中还不能得到充分实现,犯罪嫌疑人在到案阶段处于完全被动的受支配地位。因此,保障嫌疑人在此期间的权利具有着异乎寻常的意义。迄今为止,理论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研究大致是一种整体性视角,即关注犯罪嫌疑人在整个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尤其是羁押阶段的权利。但是,由于侦查权力的运行特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不同阶段有着程度不同的权利需要。越是侦查早期,这种需要越强。例如,到案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稍强于刑拘阶段,刑拘阶段又强于逮捕阶段,[44]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状况应与此相应。这一点既为理论界忽略,现行法规定的疏漏也就可以理解了。在此方面,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参照。

  笔者无意设计一个宏大的改革计划,这不是一个学者的使命。也许,最重要的首先是吸引更多的学者及立法决策人员将目光投向这一关键性阶段,运用更多的力量去探究这一阶段权力运行和权利保障的动态规律,在此基础上再规划一个全面、可行的改革方案。尽管如此,基于实证和比较研究的结果,笔者仍愿意就改革思路作一初步探讨。这一思考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其一,在到案阶段,应当规定嫌疑人享有哪些权利?

  首先,鉴于侦查权力的广泛性和深入性,嫌疑人应当享有实质性权利。所谓实质性权利,是指在面对公共机关的追诉时,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行使权利来改善自己的不利处境。实质性权利的享有是被追诉人抗衡追诉权力的有效武器。在刑事审判中,实质性权利主要包括辩护权、公开审判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质证权等,其对抗对象是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在到案阶段,犯罪嫌疑人需要对抗的主要是警察讯问,因此,此一阶段的实质性权利也应有助于缓解讯问活动可能给嫌疑人造成的压力。

  其次,汲取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嫌疑人应当享有沉默权和法律咨询权。美、英等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沉默权和法律咨询权对处于警察拘留期间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意义重大。其中,沉默权具有消极性。但嫌疑人在到案时即可主张这一权利,其效力及于整体到案期间。主张这一权利最大的好处是阻止讯问,使嫌疑人免于自证其罪的尴尬,对侦查机关来说,则会因此失去获得口供的机会。但警察讯问的功能不只是获得不利供述,查明案件事实是其最终目标。就此而论,理解讯问的意义,在理智的情况下再作出是否主张沉默权的决定也许更为重要。对于大多数不谙诉讼,对指控罪行也知之甚少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赋予其法律咨询的权利可能会使沉默权的行使更加有效。此外,通过咨询律师,嫌疑人会更加明确讯问时问题的含义,用符合法律框架的解释说服警察接受自己的观点。

  最后,基于我国传统的诉讼习惯和现实条件,上述权利应是有限的权利。一方面,在具有浓厚的卷宗主义色彩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书面证据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45]检察官、法官乃至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对书面口供的依赖使侦查机关必须着力于讯问。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监控能力和侦查能力不足,尚缺乏其他证据,尤其是科学证据来替代口供的中心地位。[46]鉴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我国立法在规定沉默权和法律咨询权时,也应对其加以适当限制。在限制沉默权方面,可以考虑引入英国式的不利推定机制,以及建立放弃权利的激励机制;[47]在限制法律咨询权方面,可禁止律师在讯问时在场,以保证讯问的连续性。

  其二,在这一阶段的权利保障体制中,应赋予侦查机关何种职责?

  美、英的经验显示,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充分的权利方面,侦查机关应当而且能够担当权利提示者的角色。当嫌疑人到案时,对于自己的诉讼权利或者茫然不知,或者知之不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权利告知,必然影响其行使权利。就可能性来说,此一阶段缺乏其他司法力量的介入,只有侦查机关能够实际控制整个到案阶段,由其履行告知程序势所必然。反思我国侦查实践中的权利告知程序,尽管侦查机关也实际扮演了权利提示者角色,但其中不无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为了讯问和侦查需要,有意延后告知时间,导致嫌疑人主张权利时已没有任何现实意义。

  为了保证嫌疑人有效获悉此一阶段的诉讼权利,可以考虑:第一,采用书面告知形式,履行签字手续,由嫌疑人保留副本一份。第二,在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之始即行告知,否则不得进行讯问。




【作者简介】
马静华,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注释】
[1]马静华:“侦查到案:从理想到现实——一个实证角度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2]为了简化用语,笔者将在下文用“侦查到案”、“到案阶段”替代“侦查到案阶段”。在某些场合,“到案”也具有同一含义。同样,根据语境需要,也对“犯罪嫌疑人”和“嫌疑人”在不同场合交替使用。
[3]在我国,到案阶段指向的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本文主要考察的是公安机关的到案阶段。由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种类和数量均占有绝对优势,故本文的考察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在法、英、美等国,到案阶段指向的侦查机关是警察局(Police Station)。
[4]《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63(4)、77条之规定,谢朝华、余叔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2、36页。最新的改革情况可参见杰奎林·哈德森:《法国刑事司法——法国刑事侦查、起诉的比较性描述》。参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41、42条之规定,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287—291页。最新改革情况可参见[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5]County of Riverside v.McLaughling,59 U.S.4413[1991].
[6][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7]科尔塔·菲利普斯、达维·布朗:《进入刑事司法制度:对警察逮捕及其结果的调查》。(Coretta Phillips and David Brown,Entry into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a survey of police arrests and their outcomes,Home Office Research 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 1998,p.1)
[8]刑诉法第92条,警察法第9条。
[9]刘梅湘:“犯罪嫌疑人的确认”,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10]从类型学角度,笔者曾考虑将德国的侦查到案制度也纳入考察范围。但由于语言关系,笔者无法掌握德国侦查到案实践的原始研究文献,因此放弃了这一打算。虽然缺乏对德国制度的研究,但笔者认为,作为一个传统的欧陆国家,法国的侦查到案制度在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中应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11]笔者参与了左卫民教授主持的中国法学会部级项目“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项目编号:CLS(2006)WT06],具体负责侦查程序的调研与写作。本文的实证资料即来自此次调研。就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而论,四川省的N市N县、Y市Y区和C市J区分别代表该省落后、中等和发达地区,而四川省是中国西部相对发达的省份,在全国则处于中等发达水平,故选择的这三个调研地区具有一定的样本代表性。
[12]课题组在三个调研地区法院对2004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了抽样,抽样方式是抽取每季度排序前20号的案卷,共计80卷。三个地区累计抽样240件。
[13]根据公安部制发的《告知书》的要求,告知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时间应为第一次讯问时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保障进入侦查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尽快知悉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鉴此,嫌疑人初次到案时就应作出告知。实践中,嫌疑人实际在到案阶段即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侦查人员在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中就应当作出告知。
[14]在这两个年度,N县公安局的律师介入比例分别只有5%和4.3%,J区公安局则分别达到17.4%和26%,Y区公安局则处于中间水平,分别有16.3%和8.9%。这种情况很可能与经济发展因素有关。
[15]在2004年度各80起案件样本中,N县、Y区、J区公安局的到案阶段认罪供述率分别高达79%、81%和84%,平均供述率为81%。
[16]例如,N县公安局1999年347名留置人员中,留置结束时被刑拘、逮捕的人员只有144人,占40.1%;J区公安局2004年1608名留置人员中,留置结束时被刑拘、逮捕的人员有683人,也仅占42.4%。在这两个年度,N县、J区公安局留置人员中被无罪释放的所占比例超过一半。
[17]关于侦查羁押阶段律师会见的实际情况,可参见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168页。
[18]对国外资料的梳理发现,对美国、英国的研究较多,而法国的研究主要是规范研究,实证研究资料相当有限。因此,本文对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侦查到案制度的考察中,法国较为简略,美国、英国的情况较为全面。
[19]《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4)条,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谢朝华、余叔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20]杰奎林·哈德森:《法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近期司法改革的语境》。(Jacqueline Hodgson,Suspects,Defendants and Victims in The French Criminal Process:The Context of Recent Reform,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October 2002.)
[21]杰奎林·哈德森:《法国刑事司法——法国刑事侦查、起诉的比较性描述》。(Jacqueline Hodgson,Frenc Criminal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2005,pp.118—120,138.)
[22]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478—79(1966).
[23]关于米兰达规则的演变,可参考克里斯托弗·斯洛伯金:《美洲和欧洲警察侦查控制方式的经验性比较》。(Christopher Slobogin,An Emprirically Based Comparison of American and European Regulatory Approaches to Police Investigation,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Spring,2001 22 Mich.)
[24]Dickerson v.United States,530 U.S.443(2000).
[25]耶鲁课题组:《纽黑文的审讯:米兰达规则的影响》。(Yale Project,Interrogations in New Haven:The Impact of Miranda,The Yale Law Journal,Vol.76,No.8,1967,p.1519—1648.)
[26]保罗·G·卡塞尔:《米兰达规则的讨论——1990年代的警察审讯:对米兰达规则效果的实证研究》。(Paul G.Cassell and Bret S.Hayman,Dialog on Miranda—Police Interrogation In the 1990s: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Effects of Miranda,UCLA Law Review 43,1996,p.839—931.)
[27]斯多尔·索尔里斯:《拦截、检查与逮捕、搜查——实践运用与滥用》。(Theodore Souris,Stop and Frisk or Arrest and Search—The Use and Misuse of Euphemisms,Criminology&Police Sci.251,1966,p.264.)
[28]保罗·G·卡塞尔:《米兰达规则的社会成本:一个实证的评价》。(Paul G.Cassell,Miranda’s Social Costs:An Empirical Reassessment,90 NW.U.L.REV.387,1996,p.406.)
[29]列奥:《访谈与审讯——警察实践及其观念的自我报告调查》。(Leo,Interviewing and Interrogation:A Self—Report Survey of Police Practices and Beliefs,Law and Hunman Behavior,Aug 2007,p.389—392.)
[30]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报告》。(Royal Commission on Crime Procedure,Report,Cmnd 8092,981,1981),
[31][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32]参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实施细则之三》第10节第1、3、5条,转引自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33]《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36、37条,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6—560页。
[34]《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59条,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307页。
[35][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36]转引自[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37]让德尔·M:《犯罪侦查:对中央刑事法庭争议案件的研究》(Zander,M,The investigation of crime:a study of contested cases at the Old Bailey,Criminal Law Review 1979,p.203—219);米歇尔·B:《犯罪嫌疑人的供供述与警察审讯》(Mitchell,B.,Confessions and police interrogation of suspects,Criminal Law Review 1983,p.596—604.)
[38]同注[7],第75—76页。
[39]布朗·D、伊利斯·T、拉科波·K:《法典的变化:警察工作规程下的警察拘留》。(Brown,D.,Ellis,T. and Larcombe,K.Changing the Code:Police Detention under the Revised Pace Codes of Practice’.Home Office Research Study No.129,1992.)
[40]同注[9]引书,第61—66页。
[41]同注[9]引书,第59页。
[42]同注[9]引书,第125页。
[43]同注[9]引书,第100—101页。
[44]有关刑拘、逮捕和到案阶段查证保障功能的比较性论述,可参见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45]相关论述可参见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以证据案卷为重心”,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46]相关论述可参见左卫民、周洪波:“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10期;周洪波:“沉默权问题:超越两种理路之新说”,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47]有关弃权激励机制的论述,可参见刘方权:“认真对待侦查讯问——基于实证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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