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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基本原则与保障人权

发布日期:2011-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毕 业 论 文 提 纲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1、刑法与其他法相比的共性和特性
2、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刑法始终的原则
3、刑法的基本原则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原则
二、刑罚决定的原则
(一)、刑法决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1)、刑罚决定原则的概念
(2)、刑法决定原则的内容
1、排斥习惯法
2、禁止类推
3、刑法无溯及效力
4、禁止决定的不确定刑
5、明确性原则
6、实体的适当原则
(二)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体现
(三)罪行法定原则在行政司法上的实现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概述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适用
1. 定罪上平等
2. 量刑上平等
3. 行刑上平等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的表现
1. 定了区别对待的量刑原则
2. 区别对待的诸多量刑情节
3. 据不同的犯罪性质设置了不同的刑种
4. 各种犯罪都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上的适用
1. 要求在重视定罪的同时也要重视刑量
2. 克服重刑思想,强化量刑公正观念
3. 在行刑的过程中也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目 录

摘 要﹒﹒﹒﹒﹒﹒﹒﹒﹒﹒﹒﹒﹒﹒﹒﹒﹒﹒﹒﹒﹒﹒1
关 键 词﹒﹒﹒﹒﹒﹒﹒﹒﹒﹒﹒﹒﹒﹒﹒﹒﹒﹒﹒﹒﹒﹒1
一、 刑法的基本原则﹒﹒﹒﹒﹒﹒﹒﹒﹒﹒﹒﹒﹒﹒﹒﹒﹒﹒﹒1
二 、刑罚法定原则﹒﹒﹒﹒﹒﹒﹒﹒﹒﹒﹒﹒﹒﹒﹒﹒﹒﹒﹒﹒2
(一)刑罚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2
(二)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体现﹒﹒﹒﹒﹒﹒﹒4
(三)罪行法定原则在行政司法上的实现﹒﹒﹒﹒﹒﹒﹒﹒﹒6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6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概述﹒﹒﹒﹒﹒﹒﹒﹒﹒﹒﹒﹒6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适用﹒﹒﹒﹒﹒﹒﹒﹒﹒﹒﹒7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8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和内容﹒﹒﹒﹒﹒﹒﹒﹒﹒﹒8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的表现﹒﹒﹒﹒﹒﹒﹒9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上的适用﹒﹒﹒﹒﹒﹒﹒10
注 释 ﹒﹒﹒﹒﹒﹒﹒﹒﹒﹒﹒﹒﹒﹒﹒﹒﹒﹒﹒﹒﹒﹒﹒12
参考文献 ﹒﹒﹒﹒﹒﹒﹒﹒﹒﹒﹒﹒﹒﹒﹒﹒﹒﹒﹒﹒﹒﹒﹒12




摘要:在适用刑法上,不分种族 、性别 、职业、 地位、 出身、 财产状况,一律按照刑法的规定,同等地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化。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刑法,历来主张在使用刑法上一律平等。刑法的功能就是保障人权,刑法具有限制国家权利的滥用,保障公民不受刑罚权的非法侵害和保障有犯罪行为的人不受刑法规定之外的刑罚处罚的功能。一个公民、无论其是否犯罪,也不论其所犯何罪,人权是他最基本的权利,未经法律明文规定和法定程序,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得剥夺。尤其是犯罪的人,他们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从这个角度,应该重视对他们的权利的保护。法的终极价值就是保障人权,人权和法律的相互结合,是历史发展和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刑法做为部门法也是以保障人权为其最终的目的的,我国历来重视对人权的保障,在刑法中,也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我国刑法对人权的尊重在刑法尤其在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着充分的体现。本文试从人权的角度对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做一探讨

关键词:罪刑法定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罪责刑相适应

一、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刑法始终的准则,也是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准则。
它不是所有部门法所共有的,也不是其他部门法具有的原则。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有许多部门法,刑法只是其中之一。这些部门法既有共同性,也有各自的特殊性。所以各部门法既有共同的原则,也有各自的特有的原则。刑法以其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特殊内容而具有自己固有的基本原则。但也有的国家如俄罗斯刑法典将诸如“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正原则”等法律的普遍原则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不过他们在条文实际内容的规定上都结合刑法而予以具体化。
其次,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刑法始终的原则,而不是刑法某一部分的原则。刑法是由各个构成部分组成的,各个构成部分往往有自己的指导原则。如量刑的原则、数罪并罚的原则、刑罚执行的原则等等,虽然都有其重要意义,但都属于刑法的某一部分原则,只具有局部性,不可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必须是贯穿刑法始终的原则,那么它就是必须是具有全局性的原则。
最后,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原则。所谓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即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要遵循这些原则来进行。就形事立法而言,不仅刑法典的制定和修订要遵循这些原则,而且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的制定和修订均莫不如此;就刑事司法而言,审判固然要遵循这些原则,侦察同样也都不能例外,由此可见,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具有的巨大的指导作用。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根本性问题,1979年刑法对此未加规定,但引起了刑法理论界的重视。刑法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对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发表了不少很有价值的见解。1996年对1979年刑法着手进行修订时,纷纷建议在修订的刑法中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建议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很多,主要有:刑罚法定原则、刑罚相适应原则、 罪责自负原则、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人道主义原则等。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认真研究各种意见的基础上,于第三条至第五条明文规定了三项刑法的基本原则,既罪刑法定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面对上述三项基本原则分别加以论述。
二 、刑罚法定原则
(一)刑罚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刑罚法定原则,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刑罚法定原则是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断而提出的,它的核心或宗旨是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它的内容或者说派生原则,经过学者的长期研究,被认为主要有以下六项:
1. 排斥习惯法。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由立法机关的成文法不能以习惯法对人定罪判罚,而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法的成文法作为定罪判刑的依据。因而,德国学者迈耶将这一派生原则概括为“除法律规定,不得科刑”。
2. 禁止类推。类推是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的的行为,比照分则同它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制度。它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的定罪判罚,必须根据事前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而类推则是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根据法官的理解,依照与之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罚。这可能导致法官随意适用法律,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因此,禁止类推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
3. 刑法无溯及效力,或称事后法的禁止。即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刑法施行前的行为。主张这一派生原则的理由有二:一是一个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依行为当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他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行为后的法律规定构成犯罪 ,用以对他处罚,这是行为人不能预测的,可以说是“不教而诛”;二是如果行为时合法的行为,却因行为后的法律认为是犯罪并用来处罚行为人,那么行为人不知自己的行为今后是否会被定罪判刑,不免心怀惶恐,忐忑不安,易诱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由于这些理由都是从保障个人权利出发的,所以后来西方学者根据“有利被告”的原则,对刑法无溯及力的观点有所改变,即不再主张刑法绝对无溯及力,而是主张新法重于旧法时,无溯及力;新法轻于旧法时,则的有溯及力。并认为这不仅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且正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宗旨。
4. 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指法律未明文规定确定的刑罚,由于这种情况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被禁止。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刑种和刑量法律均没有加以规定。例如,仅对直接负责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只规定刑种而没有规定刑量。例如,规定构成犯罪的处有期徒刑。前一种情况称为绝对的不定期刑,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为学者所公认。至于相对的不定期刑,由的学者不认为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认为,相对的不定期刑,由于没有判处确定的刑期,而将实际执行的刑期由行刑机关确定,同样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为它由悖于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宗旨。
5. 明确性原则。这一原则早在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就已论及,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曾说过:“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唤起同样的观念”。又说:“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的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这就是要求立法者立法时用语必须明确易懂,避免含混笼统。但是,明确性原则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则是近期的事情,所以与上述四个派生原则相比,明确性原则可以说是新的派生原则。
6. 实体的适当原则。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认为适当的原则。原来罪刑法定原则只理解为犯罪与刑罚的法定,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学者团腾重光等由于受美国宪法中适当的法律程序原则的影响,提出实体的适当原则也应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以后为日本刑法界所承认。所以这一原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新的派生原则,它包括如下两方面的内容:(1)犯罪规定的适当,即在刑法中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合理的依据,即根据行为侵犯客体的重要性和行为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应当将该行为在刑法中作为犯罪加以规定。(2)刑罚规定的适当,包括残酷刑罚的禁止和罪刑的适当。
(二)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体现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刑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肯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它从两个方面提出要求:(1)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2)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判定有罪和判定处罚。这表明了我国施行罪行法定原则的坚定立场。不仅如此,上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各个派生原则,均在我国刑法立法上得到充分的体现。
1. 我国刑法采取成文法而排斥习惯法,习惯法不是我国刑法的渊源。1997年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不仅要求犯罪法定化,而且要求刑罚法定化。
2. 我国1979年制定刑法时,考虑到刑法分则的条文不多(只有103条),可能出现新的社会危害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又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刑法中规定了严格加以限制的类推制度,但它毕竟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考虑到刑法分则条文增加到300多条,对各种犯罪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审判机关原来办案中,也很少适用类推,因而取消了关于类推制度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刑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禁止类推的派生原则也完全相符。
3.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这是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但是过去又个别单行刑法(如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提高了某些犯罪的法定刑,在时间效力上却规定溯及适用,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当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可作为特别规定加以解释,现行刑法已明文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今后这种情况应当注意避免并相信不会再行发生。
4. 我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不确定刑,除个别情况规定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外,绝大多数规定的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当前世界各国采用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典,其法定刑绝大多数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5. 我国立法机关对确定性原则相当重视。1997年修订刑法时,提出1979年刑法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制定刑法时对有些犯罪行为分析研究不够,规定得不够具体,执行时随意性较大,如渎职罪、流氓罪、投机倒把罪三个‘口袋’,规定得都比较笼统”。这也是某些犯罪行为的规定不够明确,所以修订刑法时很注意在明确性上下功夫。例如:取消流氓罪、投机倒把罪,分别分解为若干具体的犯罪,新规定的犯罪多采用叙明的罪状,注意用词的清晰明确。
6. 我国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了犯罪的定义,同时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为我们判断犯罪的规定是否适当提供了科学的标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各种犯罪都是根据这一根本标准规定的。同时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刑法,残酷的刑罚与我国刑法的性质不符,因而在我国刑法中没有也不可能存在。罪刑的相当已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刑法中明文加以规定,对此,将在后面专门加以论述。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行政司法上的实现
1.定罪。在侦察、 起诉和审判时,对行为人的罪行确定罪名,必须完全根据刑法的规定,而不允许为了加重或减轻处罚而随意更改罪名。
2.量刑。法院在已确定犯罪后量刑时,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对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按照量刑原则,考虑从宽从严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适当的刑罚,而不允许脱离刑法的规定随意量刑。
3.行刑。刑法规定了各个刑种和刑罚制度如减刑、假释等,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不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任何人都不能进行减刑和假释。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概述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在适用刑法上,不分种族 、性别 、职业、 地位、 出身、 财产状况,一律按照刑法的规定,同等地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化。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刑法,历来主张在使用刑法上一律平等。彭真同志在1979年六月在全国人大所作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曾强调指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反对任何人搞特权的思想武器。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该依法制裁。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不允许任何超越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8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也曾反复指示说:“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不论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察,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允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人犯了法都不能逍遥法外。”这表明刑法适用上人人平等,是我国刑法的坚定立场,但在宪法修订过程中,对要不要在宪法中规定这一原则却存在不同意见:否定说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宪法中已有规定,肯定说主张应当在刑法中规定这一原则,主要理由是:(1)宪法虽然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这并不能排除在部门法中把这一原则具体化。关键在于该部门法中是否需要加以规定。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都规定了这一原则,因为这些重要的部门法有此需要。刑法直接涉及到人们的生命、 财产,岂不是更有必要在其中规定这一原则吗?(2)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人们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很深,所以我们虽然强调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不能真正做到。因此在刑法中规定这一原则,有利于避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超越法律的特权问题。立法机关采取这一观点,在《刑法》第4条规定了这一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适用
1. 定罪上平等。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不论行为人的出身 、地位、 财产状况如何,都应依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平等地定罪,不能由于身份地位的不同,离开刑法的规定而入人罪,绝不允许拥有某种权利的人,以权压法 ,逃避应有的制裁。一批高级官员如成克杰 、胡长清、 马向东等人犯罪,同样依照刑法定罪严惩,正是这一原则的生动体现。
2. 量刑上平等。即犯有同样罪行的人,依据相同的标准判处刑罚,不得在法律之外因行为人的出身、地位、财产状况等的不同而减轻或加重处罚。我国刑法没有像封建刑法那样对皇亲国戚官吏贵族及其亲属犯罪享有“请”(奏请皇帝裁决)、“减”(对一定之罪减刑)、“赎”(用钱物赎罪)、“当”(用官品抵罪)、“免”(用免官抵罪)的特权规定,而是身份平等的刑法,只要严格依法量刑,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就能实现。
3. 行刑上平等。即判处同样刑罚的人,应当依法受到相同的待遇,不得在法律之外因出身、地位、财产状况等不同而受到优待或苛待。至于“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犯罪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管理方式”(《监狱法》第39条第2款),这是 依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而作的区别对待,不是依据罪犯的出身、地位、财产状况等而作的区别对待。这种区别对待是正当的、必要的,不发生在行刑上的不平等问题。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原来这一原则通常称为罪刑相当原则、或称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重刑主义而提出的。孟德斯鸠认为,罪与刑之间应该有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应当协调,贝卡里亚明确提出“刑罚于犯罪相对称”的观点,主张犯罪行为有一个从最严重犯罪到最轻微犯罪顺序排列的阶梯,那就需要一个相应的由最重到最轻的刑罚的阶梯,互相对称,勿乱其序。我国刑法学者普遍接受罪刑相适应的观点,并建议将之作为原则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立法机关赞同这一建议,同时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时间的情况,在《刑法》第5条做了这样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对西方学者所提出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了适当的改进。那么,应当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呢?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这一原则包括如下内容:
1. 在立法上,法定刑必须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这里主要是指法定刑的刑罚种类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按照贝卡里亚的观点,刑罚所剥夺的利益应当是犯罪所追求的利益或侵害的利益,应针对犯罪人所追求的不同利益设置不同的刑种。这种观点如果绝对话固然不妥,但从一定意义上说则是可取的。例如:对危害生命的杀人罪,就设置死刑;对贪财图利的犯罪,应设置罚金或没收财产;对绝大多数犯罪,就设置自由刑等,刑种的这种设置,应当认为是合理的。
2. 在裁判时,对犯罪人的宣告刑应当与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宣告刑是法官就特定犯罪在裁判上实际量定宣告的刑法。确定宣告刑 ,首先应考虑与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在与危害程度相当的法定刑的幅度内选择应当判处的刑法。其次必须考虑承担的形式责任,刑事责任指行为人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应承担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给予的刑罚或责难。因为既然谈到刑罚,自然与具有刑事责任为前提,至于判处什么刑罚,应当根据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所以宣告刑还应当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刑事责任的大小,首先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来决定,同时它还受到行为人犯罪中的情节、犯罪前的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的影响。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的表现
1. 定了区别对待的量刑原则。我国宪法规定,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就要求量刑要根据不同的犯罪事实和不同的刑事责任程度区别对待。务求做到判处的刑罚和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相适应。
2. 区别对待的诸多量刑情节。我国刑法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害性程度的大小,规定了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从重处罚的诸多情节。例如:已满14周岁不到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出发;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护法;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危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充分表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 据不同的犯罪性质设置了不同的刑种。我国刑法对危害生命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以及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均规定了死刑;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一般均规定了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则规定了没收财产;对滥用政治权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非法游行、集会、示威等犯罪,均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比较轻微的犯罪,规定了拘役或者管制;而对绝大多数犯罪则规定了有期徒刑,因为有期徒刑有较大的幅度。由此可见,对不同性质的犯罪在刑种的设置上也提醒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4. 各种犯罪都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我国刑法对法定刑幅度的设置主要有两种情况:(1)设置可供选择的不同刑种。例如:《刑法》第232条前段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就规定了可供选择的三个刑种: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2)同一刑种设置可供选择的量刑幅度。例如:《刑法》第316条第2款规定:“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后段规定的上限是有期徒刑的法定上限即15年有期徒刑。这便于审判机关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行为人危害性的大小,依法判处与其犯罪和刑事责任相应的刑罚。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上的适用
1. 要求在重视定罪的同时也要重视刑量。我国审判机关对犯罪行为的定性一贯给予高度重视,定性错误往往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但对量刑除了判刑畸轻畸重的会加以纠正外,至于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往往认为无关重要而不纠正。这种情况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对此特别关注,多次讲话和召开会议,要求改变观念,注意正确量刑,避免所判刑法与犯罪和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情况发生。
2. 克服重刑思想,强化量刑公正观念。我国古代法家商鞅主张:“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这是典型的重刑主义。这种重刑思想长期盛行于中国封建社会,经久不衰,以致至今在人们头脑中还根深蒂固,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都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而这种重刑主义同刑罚与犯罪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则是冲突的。为了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克服重刑思想,树立现代法治理念,强化重罪重判、轻罪轻判、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自然,个别轻纵犯罪的现象也应当防止。
3. 在行刑的过程中也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要在量刑环节适用,在行刑过程中也要贯彻。在行刑过程中服刑人的情况会不断发生变化或者发生很大变化。个人的情况不同,变化也不相同,如有的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劳动,加紧改造;有的钻研技术,有发明创造或者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受到立功奖励;有的则在监狱中称王称霸,欺压其他犯人,甚至故意犯了新罪。这些不同情况反映了服刑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长,对其刑事责任都产生影响。因而,根据这些情况依法该减刑的减刑,该假释的假释,该撤销缓刑的撤销缓刑,该撤销假释的撤销假释。有些犯罪,刑法规定在判处严重处罚时不得假释,则不予假释。如此等等,依法执行,这就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行刑过程中也得到贯彻。
刑法的功能就是保障人权,刑法具有限制国家权利的滥用,保障公民不受刑罚权的非法侵害和保障有犯罪行为的人不受刑法规定之外的刑罚处罚的功能。一个公民、无论其是否犯罪,也不论其所犯何罪,人权是他最基本的权利,未经法律明文规定和法定程序,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得剥夺。尤其是犯罪的人,他们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从这个角度,应该重视对他们的权利的保护。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的所谓“刑法是犯人的大宪章”,从这个意义上是正确的。


注释:

1. 第 6 页的‘口袋’在次特指制定刑法时因对有些犯罪行为分析研究不够,规定的不具体、执行时随意性较大的罪状
2. 第7页《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是彭真同志在1979年6月在全国人大发表的说明




参考文献:
《法理学》李龙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刑法学》马克昌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中青年法学文库》中国政法大学。
《法理文库》山东大学。
《法学概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作者:陈君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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