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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辩护与司法公正的实现

发布日期:2011-11-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并且加强被指控人在诉讼中反击控诉,捍卫自身权利或利益的辩护权,同时为被指控人辩护权实现辅以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或保障义务。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呼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是对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刑事辩护制度恰是被指控人诉论地位主体化的结果,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由于社会情况的复杂多样性以及法律目的的多元性,司法主体一方面要严格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要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持法律调查社会生活的灵活性。辩护权关于实体的主张一方面可以制约司法官员的权利行为;督促其严格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可以为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提供丰富的选择,从而在严格适用法律规则与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间保持平衡,最终形成公正的司法裁决。

关键词 刑事辩护 程序 实体 司法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司法公正的主体与对象这两个概念,因为有些学者对司法公正主体的认识是有偏颇的, 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司法公正概念的准确阐释。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体。检察官对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具有监督职能,因此也应该属于司法公正的主体。至于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不是司法活动的行为人,而是司法活动的承受者,所以他们不是司法公正的主体,而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倘若我们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体,那么我们就必然要依靠那些被告人来主持司法公正了。其荒谬之处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综上所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目标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理论探讨可以众说纷纭,司法实践却必须有一定之规。于是,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经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三、刑事辩护制度对程序公正的弘扬
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是对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 刑事辩护制度恰是被指控人诉讼地位主体化的结果,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赋予并且加强被指控人在诉讼中反击控诉,捍卫自身权利或利益的辩护权,同时为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实现辅以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或保障义务。因此我们可以说,刑事辩护制度本身就是程序公正在诉讼制度上的重要体现。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写道:“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正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观念,其所表达的价值是程序公正。 由此可知,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辩护权亦是程序公正的不可分割的必要条件。正如美国学者德肖薇茨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为了进一步认识刑事辩护制度对程序公正的促进作用,我们不妨先考察一下关于程序公正标准的几种理论,以选取一个观察论证的角度。在西方,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首推“自然正义”原则。自然正义是一项十分古老的程序公正标准,早在古罗马时代即为人们所接受。自然正义内含两项原则:其一,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其二,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 美国学者戈尔丁在自然正义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标准:(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 [8]在此基础上,我国学者顾培东提出了实现程序公正的三个要素:(1)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2)司法者中立的立场;(3)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 近年来,一种被称为“消极性正义理论”的学说颇受人们关注,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平息人们关于正义概念或标准的纷争。这一理论认为,与其说人们有天生的公正感,还不如说人们有天生的不公正感。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人们几乎不可能从正面详尽地列出程序公正的全部要求,也难以精确地把握程序正义的概念,但是人们对程序不公正的情况却能产生出感性而直观的判断。因此,一个现实法律制度不能确保正义理想得到彻底的实现,但它至少应当减少和克服一些明显的非正义情况,并提供一些旨在消除人们不公正感的程序和制度保障,从而确立一些为实现正义所必需的价值标准。坚持这些价值标准尽管不一定能确保程序公正的绝对实现,但不遵守这些标准却必然给人们带来不公正感。 由此出发,我国学者陈瑞华博士提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的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决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后的确定。 综合考虑上述诸种程序正义标准理论,笔者拟从参与原则、平等原则、法官中立原则和程序自治原则的确立和实现的角度,进一步论证刑事辩护制度对程序正义的促进作用。
1、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巩固被指控人的主体参与者地位,保证被指控人对刑事诉讼的实质性的、富有意义的参与。
“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 辩护权的赋予一方面使被指控人拥有程序参与的资格和机会,二方面也迫使司法官努力为这种权利的实现创造更为宽容的、理性的诉讼环境。刑事辩护制度不仅使被指控人获得了程序参与的机会,而且还通过辩护人制度来提升被指控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广度、深度和效果。从而使被指控人的参与成为一种真正的、富有意义的参与。
2、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被指控人获得对等的诉讼权利,巩固其平等的诉讼地位。首先,根据刑事辩护制度,对于控诉人的指控,被指控人有获悉其内容及理由的权利;其次,面对每一项控诉或每一次控诉发言,被指控人都享有同等机会的反驳发言权利;其三,被指控人可享有与控诉人同等的提证权和问证权;第四,对于自身权利实现能力的不足,被指控人享有律师援助的救济权利,以确保实际诉讼力量的对等。所有这一切,都有助于控辩双方对等权利的实现和平等地位的维持。根据刑事辩护制度,对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利的保障是司法官员的义务,对辩护效果的考虑也是司法官员作出决定的依据,因此,被指控人与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官员的平等诉讼地位也得到了巩固。平等意味着被指控人的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受到切实的尊重和承认,从而有助于消除其不公正感。



3、刑事辩护制度对被指控人的平等参与者的诉讼地位的巩固以及对被指控人辩护权利的勉力保障使法官中立成为可能。首先,刑事辩护制度对被指控人的平等参与者的地位的巩固进一步促进了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分化,使先天力量不足的辩护职能得到加强,从而使等腰三角形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稳定,这就在程序上安定了法官的中立性。其次,根据刑事辩护制度,法官有义务为审判阶段中的辩护权实现提供必要的机会和条件,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包括审判权力在内的各种势力对情势不利的被指控人一方的压迫,,使辩护权得以张扬;同时,控诉者尤其是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和强大的资源动员能力,客观上使法官在审判中既面临辩护方的有力牵制,又承受着控诉方的压力,居于“拔河式”的力量拉扯之中,从而使法官在客观实际中不得不保持其中立性。
4、刑事辩护制度通过保障被指控人对刑事诉讼的富有意义的参与过程,并通过辩护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效力,促进程序自治。一方面,刑事辩护制度保证了被指控人对刑事诉讼的富有意义的参与过程,从而使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收集并提出辩护证据,质询并反击控诉证据,使辩护方与控诉方之间的横向交涉以及辩护方与审判方之间的纵向交涉得以沟通,从而使大量案件信息得以通过诉讼各方在程序中展示出来,为法官的判断建立在程序本身的基础上创造条件。另一方面,由于辩护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效力,法官的裁判也不能无视辩护方的论点和论据,而必须对辩护方在程序中提出的要求作出必要而且合理的回应或者说服。由此可知,邢事辩护制度对于程序自治的实现,也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四、刑事辩护制度在实现实体公正中的作用
实体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构成,它是一种关注结果的价值目标或者价值标准。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被指控人所作出的应得评价和处理,在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的实现有赖于两个条件的满足:一个是案件真相的发现,一是对刑事实体法的原则和规则的正确适用。作为实体公正的首要条件,刑事诉讼中的“真实”之性质问题,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关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案件真相应该是客观真实,即绝对真实。我国教科书的流行观点认为,“证明总体要求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以及法律规定的要求。” 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指出:“兹所谓真实不能不为客观现实之真实,亦即其所指者为绝对的真实。” 宋世杰教授亦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程度,并以此作为实现公平原则的前提。”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过去的事实不可能全真再现,作为实体公正条件下的案件真相只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团藤重光教授指出:“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方可能存在。”另一位日本学者则指出::“刑事诉讼法追求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只是通过适当且正确手续这一过滤器,来显现出的事实的积累,并进行‘认定事实’即所谓的诉讼真实”。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能以法律真实或诉讼真实作为评价实体公正的一项标准。这是因为:其一,就人类整体而言,人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但就个人或者诉讼中的人们而言,由于其认识能力非至上性乃至理性范围内的局限性,要达到对案件事实绝对真理性认识是不可能的;其二,人类对真理的认识是一个由相对真理向绝对真理的永无止境的逼近过程,而刑事诉讼是一个有限的过程,要在一个有限的过程中完成无限的真理认识,亦是不可能的;其三,对真理的追求是人类活动的崇高的目的,但不是唯一的和至高无上的目的。真理既是人类追求的目的也是人类实现其价值的手段。“真理需要由价值来统摄,真理的运用需要价值观为之支配。”从这个角度来看,只要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近似真理性认识能够得到人们的内心认同,或者可以消除人们心中的不公正感,,那么我们就可以说它已经满足了公正的要求。
笔者拟从刑事辩护制度对实体公正的两个实现条件的影响,说明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实体公正的作用。
1、刑事辩护制度对发现案件真相的影响。辩护权的行使,特别是辩护人制度对于被指控人实现辩护权的勉力支持,使被指控人得以通过充分有效的控辩对抗机制,质疑或反击控诉证据,提出辩护证据,从而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全面而真实的发现。首先,被指控人可以提出自己所掌握的有利证据,并通过辩护律师的帮助,收集有利于自己的案件材料,从而扩大证据资料来源;其次,被指控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或者督促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上的全面性,既要收集有利于控诉的证据,又要收集有利于辩护的证据;第三,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可以监督司法机关收集证据过程的合法性,尤其可以防止刑讯逼供,保证被指控人供述的自愿性、合法性,从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第四,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对控诉证据质疑或者反击,有助于检验控诉证据的真实性,在有效的控辩对抗中,各种证据材料的真伪得到辩明,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凸现,从而使案件真相得以发现;第五,辩护权对权力的制约效力以及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有助于法官摆脱狭隘片面的视角,从而对案件真相形成正确的认识。
2、刑事辩护制度对于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影响。按照美国法学家胡萨克的观点,刑事辩护被区分为诉讼程序上的辩护和刑事实体辩护两大类,其中刑事实体辩护又被区分为三大类:否认、辩明和辩解。“否认”是指被指控人触犯了犯罪的某一要素(例如,声称自己不是谋杀者)。“辩明”是指被告声称在他所处的那种特定情形下,其行为尽管可能满足了犯罪构成的每一要素所要求的条件,但在法律上并没有过错。如其杀人是因为正当防卫。“辩解”并不能用来证明被告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过错,而是提供理由说明被告为什么不该受到刑罚,至少不应该受到原本应受的那种程度刑罚,即使他的行为缺乏“辩明”的理由并满足了犯罪构成的每一明示要素的条件。如“伤残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即可适用“辩解”类型的辩护。 从实体辩护的三种分类我们可以知道,辩护既涉及到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内容,也涉及到实体法方面的内容。“辩明”与“辩解”即是被指控人一方就实体法的规定而提出的辩护。这种基于实体法的辩护有利于帮助司法官员正确选择、适用与案件最相适宜的实体法,促进司法判决的合理性,防止司法专横。尤其是在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辩护方关于实体法的主张能够更有效地促进司法判决的正确性。这是因为法律是一种知识的体系,对法律的运用有赖于受过专门训练的职业法律家(包括司法官员、律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操纵。从这个意义上说,辩护律师关于实体法的主张更全面、更准确,也更能得到司法官员的尊重或者内心认同,从而促进实体法适用的准确性。由于社会情况的复杂多样性以及法律目的的多元性,司法官员一方面要严格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要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持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灵活性。辩护方关于实体的主张一方面可以制约司法官员的权力行为,督促其严格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可以为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提供丰富的选择,从而在严格运用法律规则与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间保持平衡,最终形成正确的司法判决。
参考文献:
1、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2、陈兴良主编:《刑事法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3、李轩:《司法公正引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4、何家弘.司法公正论[J].中国法学出版社,1999,(2).
5、贺卫方.司法的制度与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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