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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周成泓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

周成泓

英国虽然人口只有6000来万,但却有着两种法律制度和四个地方政权中心,即英格兰和威尔士是一种法制模式,苏格兰具有同英格兰与威尔士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北爱尔兰还有许多单独的法律和法官。 不过,在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上各个地方是大同小异,都适用2000年颁发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相关的诉讼指引。因此,本文主要以《规则》及相关的诉讼指引为依据对英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
一、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
接近正义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人权,影响公民接近正义的因素有:诉讼的成本,解决争议所要时间,司法制度发现事实真相和适用法律的正确程度。 一般而言,与法院和法院诉讼程序有关的诉讼成本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政府供给法官、法院职员、法庭及其附属设备以及保持制度运转的成本;第二,诉讼当事人的成本,主要包括诉讼费、支付给律师和专家证人的费用;第三,通过政府资助的法律援助和社区法律中心对某些人实施援助,使他们获得法律建议和代理人的成本。诉讼成本的高低及其如何分配直接影响着公民接近正义之权利的行使。因为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诉讼费用合理的情况下,公民才会利用司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公民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者不合理,那么他们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回避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此时,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即的奢侈品。另一方面,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接近正义的权利亦是如此,防止接近正义的权利被滥用与保障接近正义的权利同等重要,二者作为共生共存的对立统一体,在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此消彼长,二者的矛盾运动推动着诉讼费用制度的发展。此外,一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构建还离不开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
在肇始于1994年、由沃尔夫勋爵牵头负责的民事司法改革之前,诉讼费用过高是英国民事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前,诉讼费用方面的开支呈一幅急剧上升的严酷画面:1987-1988年间,法律援助费用达4.26亿英镑,到1993-1994年间,这项费用上升为 10.2亿英镑,其中3.5亿花在民事诉讼上。1974年,事务律师的小时计费上升为25英镑,但到1994年已上升为185英镑(平均数),有的高达310 英镑,而同期零售价格指数仅上升了6倍。 在小额诉讼请求的案件中,诉讼请求金额与诉讼费用之间并不存在正比例的关系,请求金额为12500英镑以下的案件,胜诉方诉讼成本在1万至2万英镑之间的占了31%,超过2万英镑的占了9%。这样,小额诉讼请求案件的40%,其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接近或等于甚至大于请求金额的总价值,并且所调查的这些案件中有近一半是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只有1/4的案件经开庭审理以判决结案。请求金额为12500英镑至25000英镑的案件,诉讼成本占请求金额的比例,人身伤害案件为41%,建筑合同纠纷为96%。 就诉讼费用问题,沃尔夫勋爵于1995年6月提交的《接近正义》中期报告将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存在的问题归纳为4个方面,即费用过度与无法承受、费用不成比例、费用具有不确定性以及费用缺乏竞争力。《接近正义》的最终报告附录三是专门针对诉讼费用的调查统计报告。该报告调查的诉讼费用仅仅包括胜诉方可以从败诉方获取补偿的部分,不包括败诉方自己的诉讼费用以及胜诉方不能从败诉方获取补偿的那一部分费用(约占其全部费用的1/3)。该报告显示,当诉讼金额小于12500英镑时,诉讼费用便大大超过了诉讼金额。而在英国,42%的居民的年收入在10000英镑以下。此外,英国的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也比较窄,只有极少数特别贫穷的人才可能享受。而民事法律援助费用又十分可观,是法院总费用的两倍多,其中用于支付律师费用的部分约占法律援助费用的90%,而且政府大量的援助费用绝大部分转移到了收入较高的律师手中,而后者又推动了援助费用的进一步膨胀,这也成了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的动因。
1999年生效的《规则》对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改革拟定的目标是:(1)通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必须从事的行为的指导,减少诉讼费用的规模;(2)使诉讼费用的总额更具可预测性;(3)使诉讼费用与争议的性质相适应;(4)赋予法院做出能够更加有效地激励当事人负责任地行事,或者对不合理行为具有更强威慑力的诉讼费用命令的权力;(5)给诉讼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信息,以便他们能够对代理其诉讼事务的律师产生的费用予以控制。 围绕这些目标,沃尔夫勋爵在《接近正义》的正式报告中对改革诉讼费用制度提出了7点建议:(1)诉讼费用的种类必须更加准确地反映新规则给当事人设定的义务;(2)即使所有其他的问题未经诉讼解决,法院也应当拥有处理诉讼费用问题的权力;(3)当某一方当事人付不起某一阶段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时,如法院决定这一程序应当继续,应当赋予法院做出附条件的命令,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较弱一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差额部分,而不论诉讼结果如何;(4)在对方当事人实质上拥有较多资源,或者存在地位较弱一方当事人,存在在诉讼终结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诉讼费用的合理性的情况下,法院必须能够做出支付临时诉讼费用的命令;(5)为了使多轨审理程序成为有限制的、公平的、固定的程序,法院应当在使用法院的团体的协助下建立基准费用;(6)新的诉讼费用评定标准应当以《1994年律师报酬规则》为基础,即所允许的总数应当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合理的”,补偿的基础应当保持这个水准;(7)对本人诉讼中有关可收回诉讼费用的规则进行审查,目的在于简化它们。
根据沃尔夫《接近正义》最终报告的建议,英国有关诉讼费用的改革主张不再奉行“诉讼费用须视诉讼结果而定”及“终结时支付”的原则,而主张法庭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灵活地运用诉讼费用命令来鼓励诉讼当事人做出合理行为。与旧的规则相比,新《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改革措施包括六个方面:(1)要求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具体资料;(2)尽量提供更多数据,使当事人知道其他律师的收费;(3)使当事人有权评估其律师所作的工作是否必要,处理事务的方法是否恰当,以及处理这些事务的收费是否公平合理;(4)设定基准诉讼费用,并以此数额为标准来衡量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及诉讼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的费用;(5)关于“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的改革,要求诉讼各方透露已支出的诉讼费用数额,以及预计需支付的诉讼费用数额;(6)采取一系列措施消除经诉讼费用评定的诉讼费用与整个案件的诉讼费用不成比例的弊端。 此外,为降低诉讼费用还采取了一系列相关的改革措施,主要有:(1)实施案件管理。减少当事人必须采取的步骤,使法院能够恰当地处理案件,保证案件以与争议的性质相当的方式得到处理;通过达成协议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即时终止争议的方式尽可能早地缩小争议的范围;把证据开示限制在适当的程度内;为程序和听审的进行设定时间表,以便当事人及其律师能够高效率地履行职责;(2)在做出诉讼费用命令时对当事人遵守诉前议定书的情况进行评估。无论是申请还是反对诉讼费用命令的当事人、只要不遵守诉前议定书,都将处于不利的境地;引进诉讼和解要约,并扩大诉前开示的权力,以促进此种要约的做出,在必要时,法院可做出进行开示的命令;(3)由委托人对诉讼费用进行控制。委托人至少可以向他们的律师提出以下要求:防止采取未获指示的重大诉讼策略;取消不必要的调查和细节;控制雇佣和使用法律顾问及专家;禁止进行事先未获统一的开示行为;在利用电话可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不召开会议;控制配备人员的级别等。
二、诉讼费用制度的具体规定
(一)诉讼费用的构成
根据《规则》第43.2条的规定,在由当事人本人进行的诉讼中,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开支(expens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此外,诉讼费用还包括下列两部分费用:(1)由法院评定的下列费用:仲裁人或公断人所主持程序之费用、在审裁处或其他法定机构进行程序的费用、委托人应向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2)如法院做出评定诉讼费用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条款应向他方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则
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是,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即实行败诉者负担原则。英国普通法中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体现了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比如,P是D1驾驶货车的乘客,该车与D2驾驶的汽车相撞,D1与D2相互指责,法院裁定由D1承担事故责任。在此情形下,胜诉的被告D2有权从P处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因为他没有过失而原告却向他提起了诉讼,P应补偿D2的诉讼费用,而D1应补偿P支付给D2的诉讼费用。 但这一原则不适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诉讼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以及就遗嘱认证程序或家事诉讼中的裁决或命令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
此外,法院也可不依一般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而另行做出诉讼费用命令。当法院决定就诉讼费用做出命令时,一般应当裁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当然,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命令。根据《规则》44.3条规定,法院对下列事项拥有自由裁量权:(1)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另一方的诉讼费用;(2)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3)支付诉讼费用的时间。法院在决定是否就诉讼费用做出命令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否部分胜诉以及法院业已注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约。其中,当事人的行为包括:(1)在诉讼程序前以及诉讼程序中进行的行为,以及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况;(2)当事人提出、坚持或抗辩某一特定主张或争点是否合理;(3)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某一特定主张或争点,坚持主张或抗辩的方式:(4)原告虽胜诉,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围内夸大了诉讼请求。不过,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只是可能成为胜诉方取回诉讼费用的正当理由,并非是法院命令胜诉方支付败诉方诉讼费用的充分理由。 判决或命令已确定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须自判决或命令中载明的日期14日内,在其他情形下自诉讼费用证明书指定日期14日内,履行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除了否决诉讼费用请求外,法院针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还可以行使下列权力:(1)判令根据补偿标准而非基础标准支付诉讼费用;(2)判令立即支付临时诉讼费用,而不必使获得诉讼费用命令的当事人等到判决后才得到支付;(3)判令立即支付自某一日期或至某一日期的诉讼费用的利息,该日期包括判决做出之前的日期;(4)在诉前议定书被违反,导致本可避免的诉讼程序被启动的情况下,允许法院判令不同于《1838年裁判法》所确定的利率,该利率以高过基础利率的10%计算。
(三)诉讼费用的评定
1、诉讼费用评定的目的和基础
诉讼费用评定的目的有三:(1)确定胜诉方当事人应从败诉方得到补偿的诉讼费用金额;(2)在法律援助案件中,确定公共基金应向律师支付的费用;(3)在特定情形下,评定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法院进行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有两种,一是标准基础,另一个是补偿基础。前者是依诉讼请求金额比例收取的费用,后者是对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两种基础各有其合理性及不足。不过,无论根据何种基础进行评定,法院都不准许当事人承担不合理地产生的诉讼费用或金额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如果法院做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时,未表明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或者其评定基础既非标准基础,亦非补偿基础的,那么诉讼费用根据标准基础予以评定。根据《规则》规定,以下诉讼费用命令推定为依标准基础做出:有关诉讼费用应支付利息的,自产生费用权利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不支付特定费用驳回诉讼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7条);原告承诺被告提出第36章要约或第36章付款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3条第1款);被告承诺原告提出第36章要约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4条);原告撤诉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8.6条)。
法院在裁决诉讼费用金额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诉讼费用是否合理产生,金额是否合理;(2)所有诉讼当事人的行为,包括诉讼前及诉讼中的行为,以及诉讼前及诉讼中为尝试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3)涉及任何款项或财产的金额或价值;(4)有关事项对所有当事人的重要性;(5)有关事项的特殊复杂性,或者所涉及问题的难度或新颖性;(6)涉及的诉讼技巧、努力程度、专业知识以及责任心;(7)案件所花费的时间;(8)办理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地点以及环境。
2、诉讼费用评定的机构和程序
诉讼费用评定的机构比较多,既包括各级法院,也包括上议院、区登记处等。具体来说,最高法院 诉讼费用处主要负责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后座法庭所有案件的诉讼费用评定,包括公司清盘、破产、保护法庭和特定审裁处审理的案件、上诉法院的大多数案件、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也评定皇家法院案件的诉讼费用。家事法庭主登记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议院、区登记处以及郡法院自行负责所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评定。治安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以及高等法院、郡法院审理案件中,律师收取当事人的费用在500英镑以上的,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评定;律师收费在500-1000英镑的,可申请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评定。
诉讼费用评定的程序有简易评定和详细评定两种。简易评定是指法院在做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时,责令支付一定金额款项的诉讼费用的程序,它不适用于固定诉讼费用或详细评定规则。若支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就主张诉讼费用的金额提出实质性的理由,或者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简易评定程序的,也有可能拒绝适用简易评定程序。详细评定则指法院官员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对诉讼费用金额进行裁决的程序。它是适用多轨制审理的案件及持续时间超过1日的临时申请最有可能采取的评定方法。当当事人就诉讼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拥有决定是否进行简易评定或命令进行详细评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过,如果是责令或协议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法院就必须责令就作为当事人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向律师支付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此一规则也存在例外,即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同意支付给无行为能力人的特定费用,并且律师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的权利。
3、详细评定程序
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规定于《规则》第47章《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以及有关拖欠的规定》一章。具体内容如下;
(1)详细评定的一般规则
一般规则是,至有关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才可对有关诉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任何部分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但法院责令进行即时评定的除外,并且在上诉程序未决时,对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
经授权的法院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时,拥有法院的全部权力,但下列权力除外:第一,做出《规则》第48.7条规定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wasted costs orders)的权力;第二,根据《规则》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之权力)、第47.8条(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延迟之制裁)、第47.3条第2款(对经授权的法院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的异议),以及对委托人应支付给律师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的权力,除非有关诉讼费用已根据《规则》第48.5条(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的案件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之外。
关于详细评定的管辖,《规则》规定,详细评定程序的所有申请书和请求函,皆须向法院适当的部门(具体参见〈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提交;法院可指令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为适当的部门;郡法院可指令其他郡法院为适当的部门,法院在做出这种指令时,可无需经受移送法院进行有关程序。
(2)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
根据《规则》第47.6条规定,详细评定程序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格式载明的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及诉讼费用清单时启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列明的其他任何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和诉讼费用清单副本。
根据权利来源的不同,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分为三种,见表一所示:

表一 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期间
详细评定的权利来源 须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判决、指令、命令、裁决或其他决定 自判决等做出之日起3个月,如在上诉期间详细评定中止的,自结束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个月

根据《规则》第38章撤诉 自根据《规则》的38.3条送达撤诉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或者自根据《规则》第38.4条驳回撤诉通知书之申请被驳回之日起3个月
对《规则》第36章规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约的承诺 自产生诉讼费用权利之日起3个月

《规则》第47.8条规定了对延迟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制裁,分别如下:第一,如果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则》规定的期间或法院指令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做出命令,要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如果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仍不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其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第二,如果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即时提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申请的,以及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终结后方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则法院可取消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根据《1838年判决法》第17条或者《1984年郡法院法》第74条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但不得做出《规则》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的权力)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制裁。
(3)诉讼费用争点书(points of dispute)及其未送达的法律后果
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及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任何当事人,都可通过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者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对诉讼费用清单中任何项目提出争议。诉讼费用争点书应简明扼要、切中要害,准确陈述争议的性质和理由;表明对诉讼费用清单提出争议的每一个项目;如切实可行的,就寻求降低的每一项目提出建议的金额。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期间,为自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之日起21日内,但当事人可协议延长或缩短,亦可向法院申请延长或缩短该期间。期间届满后才送达的,除非得到法院特别许可,详细评定程序中不再对争点书举行审理程序。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做出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执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签发。
如果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无权取得诉讼费用的,则法院须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在其他情形下,只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以及申请时建议送达的诉讼费用争点书草案的,方可依《规则》第47.12条第2款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时,还须考虑寻求法院命令的当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请。
(4)诉讼费用协商一致的程序
根据《规则》第47.10条规定,如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达成协议,可申请法院做出金额协商一致的临时性或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如在详细评定程序中,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主张,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却并未支付诉讼费用,也未就当事人协议提出申请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上述申请须有证据支持,由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法院官员审理。
(5)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的听审程序
根据《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草案》第43章第40节的规定,请求举行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期间到期后3个月。法院在收到要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请求书时,便应当确定举行听审程序的日期。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所有应当参加的当事人。法院在发送通知书时,应向已送达诉讼费用通知书的人,送达经接受诉讼费当事人依诉讼指引的规定加以批注的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除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外,只有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才可出席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但法院特别许可的除外。在听审程序中,只能提起诉讼费用争点书列明的项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在听审程序中,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费用清单、诉讼费用争点书或回复书,无需经法院许可,但法院可不予支持,或者许可在一定条件下变更,包括要求支付因变更而引致或浪费的任何诉讼费用为条件。
(6)诉讼费用证明书的做出
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临时性和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两种。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提出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请求书之后,法院可随时签发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或者修正或取消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法院可做出命令,责令当事人向法院支付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确定的诉讼费用。
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中,法院应通过在诉讼费用清单上进行适当的批注,驳回或减少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金额。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后,应当完成诉讼费用清单,就每一项目阐明当事人协议或许可的正确金额,适当时重新计算诉讼费用清单金额汇总。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后14日内,当事人应提交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a complete bill),该证明书应载明以下事项:第一,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金额,或者在详细评定程序中已经许可的诉讼费用金额;第二,如切实可行的话,就已达成协议或许可的诉讼费用的增值税达成协议以及法院许可的费用金额。
(7)详细评定程序之费用的承担
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一般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并载入诉讼费用清单。但法律、规则、诉讼指引另有规定或者法院另行做出命令的除外。法院在做出费用承担命令时须考虑下列因素:当事人的行为、诉讼费用清单已减少的金额、一方当事人主张特定项目的诉讼费用或对此提出争议是否合理。
如法院裁决详细评定费用项目由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支付,那么对详细评定费用,法院既可以采取简易评定程序评定,也可以责令以详细评定程序进行评定。除法院做出指令外,当事人都无需提交或送达详细评定程序的诉讼费用清单。法院在裁决就详细评定费用做出何种命令时,须考虑所有当事人的行为、诉讼费用清单已减少的金额、以及一方当事人主张特定项目的诉讼费用或对此提出异议是否合理。
如当事人就引起评定程序的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提出书面和解要约,并声明要约不受损害的,则法院在裁决费用承担时应考虑有关要约。提出的要约须指明,是否拟包括准备诉讼费用清单的费用、利息和增值税。和解要约可包括或排除上述全部或部分项目,但须在和解要约上明确其主张,否则视为包括上述所有项目。
(8)对详细评定程序做出的裁决的上诉
根据《规则》第47章第8节的规定,详细评定程序的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对法院在详细评定程序中做出的任何裁决提起上诉。不过,法律援助当事人不被视为详细评定程序的当事人。
提起上诉的初步条件为:请求提供该详细评定裁决的书面理由;取得法院许可;提交上诉通知书。对法院授权官员做出的裁决提起上诉,无须取得许可,也无须寻求书面理由。对诉讼费用法官 或区法官的裁决提起上诉的,除《规则》所规定的“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的权力”或“浪费诉讼费用命令”的情形之外,均须得到法官许可。
有权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可通过提交上诉通知书提起上诉。对法院授权的官员做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如评定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就向该法院的诉讼费用法官、区法官或法官提起上诉;如程序在郡法院进行,则向区法官或巡回法官提起上诉。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做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如详细评定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向该法院的法官提起上诉;如程序在郡法院进行,则向巡回法官提起上诉。法院收到上诉通知书后,应当向详细评定程序的各方当事人送达上诉通知书副本,并向上述当事人发送上诉审理程序通知书。
上诉审法院审理当事人的上诉时可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以下权力:第一,对经授权的法院官员的裁决提起的上诉,应对引起上诉程序的裁决进行复审,并做出有关命令,或者给予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指令;第二,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的裁决提起的上诉,如法院认为许可提起上诉的,则法院可做出有关命令,或者给予认为适当的任何指令;第三,可行使《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第70条或者《1984年郡法院规则》第63条授予的至少两名技术陪审员的权力。
4,简易评定程序
根据《规则》规定,法院无论在什么时候做出不要求支付固定诉讼费用的命令,都必须考虑是否对诉讼费用进行简易评定。简易评定的一般规则是:(1)对适用快捷审理制的案件而言,在开庭审理终结时,法院将对整个案件的诉讼费用做出处理;(2)在持续时间不超过1日的其他任何审理程序终结时,法院将就申请或审理程序有关事项的诉讼费用做出处理。如在审理程序中对案件进行处理的,法院将确定整个案件的诉讼费用。
(四) 固定诉讼费用
根据《规则》第43.2条的界定,固定诉讼费用是指在法定情形下许可律师收取的定额费用,包括固定起诉费、判决登记费以及其他固定诉讼费用。此外,法院亦可收取适当的固定手续费。
根据《规则》第45.1条的规定,固定诉讼费适用于下列情形:(1)原告只提出一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特定款项金钱之诉的,并且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第14.4条第3款、第14.5条第6款、第24章的规定分别取得缺席判决、基于自认的判决、基于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请求、简易判决的;或者法院已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a项做出驳回答辩命令的;或者适用《规则》第45.3条的。(2)原告仅提出一项要求给付财物的诉讼请求,法院在签发诉状时即可确定审理日期的诉讼。(3)上述情形中诉讼请求超过25英镑的案件。
《规则》将固定诉讼费用分为固定起诉费、判决登记的固定费用及其他固定诉讼费用,其数额分别如下表所示:
表二 固定起诉费

有关级别 由法院或通过原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送达诉状格式的 由原告亲自送达诉状格式的,并且只有一名被害人的 被告为一名以上的,每增加一名被告由原告按单独的地址对其送达诉状格式的
诉讼请求金额为25英镑以下500英镑以上的
50英镑
60英镑
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为500英镑以上1000英镑以下的
70英镑
80英镑
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为1000英镑以上5000英镑以下的;或者提出的唯一的诉讼请求为交付财物,但在诉状格式中未明确或陈述财物金额的


80英镑


90英镑


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为5000英镑以上的 100英镑 110英镑 15英镑

表三 判决登记的固定费用
判决金额超过25英镑但低于5000英镑的 判决金额超过5000英镑的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送达认收书时做出的判决
22英镑
30英镑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提出答辩时做出的判决 25英镑 35英镑
根据《规则》的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做出判决,并且原告接受被告关于付款方式的建议,对此种情形做出判决的登记

40英镑

55英镑
根据《规则》的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做出判决,由法院裁决付款方式和期间,对此种情形做出判决的登记
55英镑
70英镑
根据《规则》第24章之规定进行判决,或者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a项之规定驳回答辩,在上述情形下,基于当事人申请做出的简易判决之登记
175英镑
210英镑
根据《1974年消费信用法》所指协议提出交付财物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做出的判决之登记,以及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判决之登记
60英镑
85英镑


表四 其他固定诉讼费用
由当事人送达任何需要本人送达的文书的,包括向受送达的所有自然人准备和复制送达回证 15英镑
根据《规则》第6.8条做出的命令,向受送达的所有自然人采取替代方式送达的 25英镑
域外送达文书的,包括:苏格兰、北爱尔兰、萌岛或英吉利海峡岛屿 65英镑
其他地区 75英镑

(五)快捷审理制的开庭审理费用
根据《规则》第46章的规定,快捷审理制的开庭审理费用是指当事人的辩护律师为开庭审理准备或出席开庭审理而产生的费用,但不包括下列各项:(1)其他任何支出;(2)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收取费用应缴纳的任何税收;(3)在以下程序中产生的费用:根据《规则》第24章请求法院做出简易判决申请的审理程序,以及法院根据《规则》第21.10条之规定,对和解或其他协议的准许。
一般而言,法院可进行裁决的快捷审理制的开庭审理费用金额如下:
表五
诉讼请求金额 法院可裁决的快捷审理制的开庭审理费用金额
不超过3000英镑的 350英镑
3000英镑以上10000英镑以下的 500英镑
10000英镑以上的 700英镑

法院裁决的诉讼费用不得超过或少于表五所列的金额,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院决定不裁决快捷审理制的开庭审理费用的;(2)《规则》第46.3条规定的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几种情形。此时,法院可在当事人之间分摊已裁决的诉讼费用金额,以体现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有关系争点的胜诉程度。
关于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规则》规定得较为详细。当原告只提出了一项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的,就确定裁决向原告支付的快捷审理制的开庭审理费用而言,诉讼请求金额为判决的全部金额扣除利息、诉讼费用以及因共同过失承担连带责任而作的有关扣除;而就确定裁决向被告支付的快捷审理制的开庭审理费用而言,诉讼请求为诉状中载明的金额(不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若金额未予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原告根据《规则》第16.3条规定的格式可合理预期取得补偿的最高金额,但若诉状格式中载明,原告不能合理预期所能取得的赔偿金额,则诉讼请求金额视为10000英镑。当原告提出一项非给付金钱之诉讼请求的,则诉讼请求金额推定为高于3000英镑但低于10000英镑,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若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既包括给付金钱之诉又包括非给付金钱之诉的,则诉讼请求金额推定为高于原告只提出一项给付金钱诉讼请求或只提出一项非给付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金额。若是被告提出反诉的、被告提起反诉的金额高于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对本诉及反诉皆取得胜诉的,则就确定裁决向原告支付快捷审理制的开庭审理费用而言,诉讼请求金额为被告提起反诉的金额。
(六)律师以及其他诉讼代理人的费用
除了《规则》第48章第2节专门就律师收取委托人的费用之特殊情形做了规定以外,有关律师费用的规定还散见于《规则》的各个部分。
1、 律师与委托人费用详细评定之基础
律师收取委托人的费用根据补偿基础进行评定,除律师与委托人已达成书面协议,准许律师费金额高于委托人能从他方当事人处补偿的费用之外,还可作出如下推定:(1)如诉讼费用的产生经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已合理产生;(2)如诉讼费用的金额经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金额合理;(3)费用性质特别,金额特殊,且律师未告知委托人,有关诉讼费用最终不一定能从他方当事人处全部获得补偿的,推定诉讼费用的产生不合理。
2、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费用的个人责任
如果诉讼代理人行为不适当、不合理或者有过失;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或者责令诉讼代理人全部或部分补偿有关诉讼费用为公正的,那么,根据当事人提交申请通知书或者在任何审理程序中的言词申请,法院可做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法院亦可依职权做出此类命令。法院在做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前,应当给予诉讼代理人合理的陈述理由的机会,还可责令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向法院报告。
3、风险代理收费
英国的诉讼成本在全球范围内算是相当高的,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实行律师小时费率制度,且无上限,另外,败诉方得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无论诉讼结果如何。是故,英国对律师费用制度进行了改革,以避免以往的律师按时收费制度给当事人接近司法设置障碍,《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第58条允许律师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协议(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s),如委托人败诉,无需支付律师费用,但若委托人胜诉的,则律师除收取正常律师费用之外,还另外收取胜诉酬金,其金额可高达小时费率的100%。
委托人可申请法院对基本诉讼费用、递增比例或者对二者进行评定,也可申请法院降低律师根据风险代理收费协议向委托人收取的比例递增费用。如同未订立风险代理协议那样,基本诉讼费用根据补偿标准进行评定。如果法院考虑了订立风险代理协议时律师面临的所有相关因素后认为其不成比例的,可以减少递增比例费用。
4、律师费用评定程序
法院根据《1974年律师法》第3章就评定委托人应支付给律师的律师费用做出命令应遵循的程序适用《规则》第48.10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律师费用评定程序的一般规则是:律师须自评定律师费用命令送达之日起28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律师费用明细表,载明每一项律师业务的细节以及律师预收委托人费用的情况。委托人须自律师费用明细表送达之日起14日内,送达律师费用争点书。如律师希望送达回复书的,须自律师费用争点书送达之日起14日内项委托人送达。各方当事人皆可提交确定审理程序日期的请求书,则提交期间为律师费用争点书送达后,自评定律师费用命令做出3个月内。
请求书须载明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预计的时间长度,提出请求书时须一并提交如下文书副本:发送律师费用清单或者对律师费用清单进行评定的命令;送达供评定的律师费用清单;律师费用明细表,以及随律师费用明细表一并送达的任何发票或账目;律师费用争点书副本,并进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项目达成协议,其价值如何,以及哪些项目尚有争议,其价值如何;所有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加以批注,表明法院已向其他诉讼当事人通知请求举行的评定听审程序细节;送达的任何回复书;由提交请求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列明诉讼程序中所有当事人姓名和送达地址的声明。
法院应至少提前14日,将律师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有关人士。
(七)有关诉讼费用拖欠的规定
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根据《规则》第47.9条之规定,有权取得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则可通过提交有关文书格式中包括的请求书,取得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请求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采取第N254号文书格式,以及须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请求书应向法院适当的部门提交。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取得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应向其支付的有关启动详细评定程序之诉讼费用,为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所确定的金额。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采取第N255号文书格式。
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得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予以撤销:(1)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无权取得诉讼费用的;(2)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如法院认为有充分理由应继续详细评定程序的;(3)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已声称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法院已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以及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此后得知,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通知书并未在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签发之日至少21日前送达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必须提交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请求书或者申请法院做出命令。
申请法院做出撤销或变更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时,当事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同时提交诉讼费用清单、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以及建议送达的诉讼费用争点书草案时,方可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时,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及时考虑在内。如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法院应就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管理做出指令。
(八)诉讼费用命令的履行
法院对经合法代理的当事人做出诉讼费用命令时,如当事人未出庭的,则当事人的律师必须以书面形式,自其收到诉讼费用命令之日起不迟于7日,将诉讼费用命令通知委托人。律师通知委托人时,必须向其解释法院为何做出如此的诉讼费用命令。法院有权命令律师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措施遵守通知委托人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在已确定诉讼费用的判决或命令所载明的日期之日起14日内,履行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
三、英国法律援助制度
(一)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改革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最初萌芽于500年以前,当时根据苏格兰王的要求,律师必须免费为穷人提供法律服务。之后的400多年间,英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作为律师免费服务的一种慈善行为。现代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即由国家出资的法律援助制度,形成于20世纪40年末期。当时,国家曾设想成立公职律师组成的法律援助机构,但已有几百年私人律师传统的律师都不愿受聘为公职律师,最后便采取了由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后从国家委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领取报酬的模式。以后的立法对这种以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进行了确认,起标志就是《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的通过。在英国法律援助立法的历史中,第二部重要的法律是《1988年法律援助法》。根据该法的规定,英国以前的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民事法律援助主要采取法律咨询和帮助及证书式民事法律援助等方式。不同类型的法律援助所要求具备的条件不一样:获得法律咨询和帮助须通过经济条件两方面的审查,而获得民事法律援助须通过经济条件和案情两方面的审查。但根据《1988年法律援助法》,任何人只要通过了经济和案情审查,并能找到一名事务律师为其代理,他就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被视为一种权利,没有数量限制,并且,任何事务律师,无论是否具有特定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都可以不经法律援助委员会授权就为任何符合经济条件标准的人提供初步法律咨询与帮助,并可在事后要求法律援助委员会对其费用支出进行审定并支付。
上述做法一方面有利于使更多的人获得法律援助服务,另一方面却造成了一些负面效应:法律援助经费数额巨大,给国家财政带来巨大压力;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参差不齐,使很大一部分急需法律援助的人得不到优质的服务;法律援助资金未得到有效利用。因此,自1990年开始,英国政府开始对其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1999年7月27日一项新的法律
——《获得司法公正法》得以通过,该法于2000年4月1日起取代原有的《法律援助法》开始正式实施。
根据这项新的法律,法律服务委员会(LSC)于2000年4月1日宣告成立,取代了原有的法律援助委员会(LAB),以社区法律服务(CLS)取代了原来的民事法律援助计划。在新的法律服务体制下,一个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制定了一套完整的质量保证方案,将1988年开始试点的按协定价格与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定期合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合同机制全面引进到法律援助服务领域,将受政府资助的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严格限定于同法律服务委员会签订有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以便法律服务委员会能够对法律服务费用的支出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从而一方面保证了法律服务质量,另一方面也使政府资金能够用到符合条件的最需要服务的人身上。
随着合同制的导入,现在在英国,并不是所有的律师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而只有通过了法律服务委员会的质量认定并与委员会存在合同关系的组织才能提供政府资金资助范围内的服务;并且,社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也不再局限于事务律师,非事务律师机构也可以介入提供咨询与帮助以及在初级法院进行一些有限制的代理;而且,为了便于对法律服务进行合理安排,其他众多的由地方政府或慈善机构提供经费的咨询机构、法律中心以及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也被纳入了社区法律服务的范畴;法律服务委员会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和控制由事后监督转变为以事前把关控制、事中定期检查为主,以事后控制为辅。这些变化表明,英国过去那种以需求为主导的政府资助法律援助体制正在转变成为一种受控制的政府资助法律服务体制。
(二)英国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
1、管理机构
根据2000年施行的《获得司法公正法》,法律援助的管理权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行使。它是一个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政府的专门机构,由一个执行董事会管理,其成员由12名各界资深人士组成,主席由一位工商界的资深人士担任。委员会的职责是管理法律援助系统,制定政策以完善这一系统,并就如何达成政府资助的法律服务的目的向政府提出建议。此外,委员会还负有探索、推动和管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如调解,以及其他新的服务方式,如电话咨询等的职责。
委员会不再归大法官部直接管理,但两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合作关系:大法官部负责制定法律援助方面的框架性文件及同财政部讨论拨款事宜,但所有实施性文件都由委员会自己制定,拨款事宜的具体工作也由委员会直接同财政部协商。
委员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12个地区均设有地区委员会,负责各地的法律援助管理工作。总部与各地区委员会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地区委员会相当于总部在各地区的派出机构。委员会总部内设有五大机构:(1)法律服务研究中心,负责行动战略研究,为法律资助政策的发展和改革的实施提供直接指导;(2)信息服务局,负责开发用于独特的法律援助财物管理的电子信息系统,并为总部和各地委员会的电脑系统提供技术支持;(3)政策与法律局,负责为12名委员会成员提供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和政策咨询,制定改革规划和合同范本,受理对地区委员会工作的投诉;(4)政策与合同局,负责对法律服务的质量与合同及地区委员会中审核人员进行监督;(5)会计局,负责委员会系统的传统会计事务、记录处理服务费用支出、集团购买、从受援方收取分担费用、及从败诉的非受援方收取委员会为受援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此外,英国的行业或民间机构,如(事务律师)法律协会、出庭律师联合委员会、法律行动集团以及司法研究会,在法律援助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也发挥着一定的作用。
2、服务机构
在英国,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与具体实施机构(服务机构)是截然分开的,委员会专责法律援助的管理,不面向公众直接提供任何形式的法律服务,具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工作全部由各律师事务所和非盈利机构承担。
由于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依赖私人律师发展起来的,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主体主要是各律师事务所的私人律师。此外,一些独立的非盈利机构也参与了法律援助,这些机构主要分为三类:(1)法律中心。法律中心最初是法律诊所机构,由地方政府资助和委员会资助;法律中心主要由法律工作者、事务律师以及少量的出庭律师组成,主要处理住房、劳资等民事法律援助事务;其服务方式主要限于初级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及调解。(2)独立咨询中心。是由社区志愿者自发建立的为某一特定社区或特定种族成员服务的咨询组织。咨询中心提供的免费咨询包括债务、住房、就业、社会救济以及移民等5个方面,均属于较低级别的法律援助。(3)公民咨询局。是由一些志愿者组成的提供住房、金融和法律等各方面信息的组织,它与政府的关系较为密切。公民咨询局在法律方面的咨询内容与独立中心基本一致。
3、法律援助的种类和形式
总体而言,英国的法律援助分为三种,即刑法援助、民法援助以及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 其中的民法援助又称为民事法律援助,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援助。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也被称为“绿色计划”或“25英镑计划”,它是针对非诉讼事务的。因主题所及,本文的介绍包括民事援助与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的形式大致包括提供咨询、法律协助及法律代理。根据《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9条之规定,法律援助的具体形式有:(1)法律帮助,即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帮助,不包括诉讼代理和辩护;(2)在法院中的帮助,即在特定听审程序中辩护,但并非正式地代理诉讼;(3)家事调解;(4)诉讼代理,分为调查帮助(investigative help,仅限于对潜在诉讼的是非曲直进行调查)和全面代理(full representative);(5)批准的家事帮助,具体形式有调解帮助(help with mediation,即支持家事调解程序的法律咨询)和概括性家事帮助(general family help,即帮助促成家事争议的和解,而无需提起对抗制诉讼);(6)资金帮助,即在主要由私人出资的昂贵诉讼案件中,基于或涉及风险代理收费协议,而提供部分资金资助,具体形式包括调查资助(investigative,相当于调查帮助)和诉讼资助(litigation support,相当于全面代理)。
4、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及其管理
由于恪守“责任政府”的理念,在英国,法律援助的经费几乎全部来自于国家财政,只有一小部分资金来自受援人的分担费用与法律援助案件胜诉后由委员会从败诉方收取的法律费用。这笔法律援助经费数额的巨大,这从下列一组数据即可得知:据统计,1999年仅英格兰和威尔士两地由原法律援助委员会支配的法律援助经费高达12亿英镑,由大法官部支配的也达3亿英镑之多,两项合起来就是15亿英镑。另外,原法律援助委员会还收取了2亿英镑的受援人分担费用和补偿费用。因此,1999年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实际达到17亿英镑。此外,在欧洲人权法案和英国人权法通过实施之后,英国政府又单独给法律委员会拨付了4000万英镑的经费。
为了管理和使用好这笔庞大的法律援助经费,法律服务委员会每年都要制定3个重要文件:(1)框架性目标规划文件,规定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要求;(2)实施性策略文件,具体规定如何使用该笔资金;(3)内部行政管理及运作文件,规定为保证该笔资金正常使用所必须的行政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的法律援助体制,从公民申请法律所需条件的设定,到为法律援助案件范围设定优先领域,再到如何给法律援助提供者支付法律援助服务费用等法律援助过程中具体规则的制定,都是以如何合理使用和管理政府资金以求获得最佳资金使用效果为基本依据的。与之相应,法律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包括制定法律援助运作规则,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等,其实都是围绕资金管理而进行的。
5、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公民才能享受到法律援助。根据《1988年法律援助法》第1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只有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条件其申请才能得到批准:(1)该 申请人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诉讼。这里的“合理的理由”只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对此,英国已故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道:“个人的要求可能在最后变得完全不合理,也可能完全是捏造的。尽管如此,如果根据本人自己的陈述,某项诉讼看起来是有道理的,或与此有关的一些行动是看起来有道理的,那么国家必须为此支付费用,另一方不得提出异议。” (2)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必须符合法律援助法律的规定。这一条件由各级法院判断和执行。上述两项标准中,关于财产状况的标准经常进行调整。如在1995年,只有年收入在7187英镑(人身伤害案件为7920英镑)以下的人,才有资格申请民事法律援助。其中,年收入在2425英镑至7187英镑之间的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间,每月应将其年收入中超过2425英镑部分的1/36捐给法律委员会;年收入在2425英镑以下者无捐助义务。此外,除主管机关特别授权之外,申请民事法律援助的人,其“可支配财产”(disposable capital)不得超过6750英镑(人身伤害案件为8560英镑)。关于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进一步将之细化为下列五项:(1)诉讼的最终结果对当事人有利;(2)在根据第11条第1款做出诉讼费用命令3个月内,当事人已以书面形式向法律委员会寻求命令;(3)法院认为,从公共资金中支出有关诉讼费用是公正、衡平的;(4)如诉讼费用在一审程序中产生,则诉讼程序由法律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提起,若不做出有关命令,未获资助的当事人将发生严重的经济困难。
关于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相关的法律、规章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服务资助,应当签署经济状况声明,并载明当事人根据《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第6条提供的信息,并陈述在提供具体信息之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无明显变化,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写明经济状况变化的细节。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对资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评估。
四、英国诉讼费用保险制度
(一)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尽管采取法律援助制度可以解决一部分当事人的经济困难,使其有效地获得司法救济,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广大民众接近正义的经济障碍,其理由是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较窄,只适用于很少一部分经济十分困难的人,广大中低收入者无从获益。为了解决这一部分人在面对诉讼时的经济上的担忧,西方各国创立了诉讼保险制度(legal expenses insurance),即通过诉讼成本的社会转嫁方式,以保障社会成员都能有效地享受接受裁判的权利,以达到社会整体正义的实现。
诉讼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1885年法国社会自发组成了一个称作“司法互助基金”的组织,其目标是,通过组织的力量来帮助各个成员解决起诉或应诉时遇到的经济不足问题。1897年,又成立了一个类似组织“医疗纠纷基金”,全面取代了先前的“司法互助基金”组织。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医疗纠纷基金”应当是现代诉讼保险制度的雏形。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诉讼保险制度的社会生成因素来自现实地保障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机会的设想。 设置诉讼保险制度的意义在于,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方面的风险,将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风险进行社会分化,使个体当事人通过风险分化而摆脱沉重的诉讼经济负担。
诉讼保险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单独式诉讼保险(stand-alones),是指不与其他保险形式相联系的、独立的诉讼保险;二是附加式诉讼保险(add-ons),是指在其他险种上附加诉讼保险的一种险种;三是合作式诉讼保险(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的诉讼保险。
(二)英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制度
一般认为,1960年的吉勒斯诉汤普森(Giles v. Thompson)案是英国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产生的契机。英国法院在这起案件的判决中确认,由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诉讼的诉讼费用具有合法性。
英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分为两大类,一是事前型保单(Before the Event Policy, BTEP),是指保单生效于可能导致诉讼费用的法律诉讼行为之前;另一个是事后保单(After the Event Policy, ATEP),指保单生效于可能引起法律诉讼费用的争议事件已经发生而诉讼费用还未发生之时。大多数诉讼保险为事前型保单,只有一小部分为事后型保单。
1、事前型保单
包括如下几类:
(1)未保损失赔付(Uninsured Loss Recovery, ULR)。ULR是诉讼费用保险市场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它通常以汽车保单的形式销售,承保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保险人实现损失追偿权而引发的诉讼费用风险。一般而言,ULR只承保车辆损毁造成的损失、相应的车辆修理费,以及车辆停用造成的损失所引致的诉讼费用风险,一些保单还承保交通事故中责任方的辩护费用。
(2)个人非车辆险保单(Personal non-motor policies)。此类保单通常以家财险附加险的形式销售,仅仅收取小额的保险费(10-15英镑),具体数额由被保险人决定。为了防止大量小额诉讼费用所导致的麻烦,同时增强被保险人的积极性,抑制道德风险,保单规定了绝对免赔额,并且大部分的保单规定了25000-50000英镑的最高赔偿限额,以限制责任。个人非车险保单的主要保险责任包括个人伤害险(不包括驾驶汽车时受到伤害的情形)、雇佣关系争议险、消费纠纷险及财产纠纷险等。
(3)商业团体非车险保单(Non-motor commercial policies)。此类保单主要承保由雇佣争议、财产纠纷、合同纠纷、机密资料保护纠纷以及税务争议等引起的诉讼费用风险。
(4)法律咨询业务(Advice Lines)。法律咨询业务为被保险人提供广泛的法律咨询服务,不但提供总体咨询建议,而且可以就具体细节做出详细建议。通常,此类业务只收取小额的费用(低于1英镑)。法律咨询业务对于树立和维护保险公司的良好的企业形象、提高客户满意度有着重要的作用;此外,通过开展此类业务,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发挥保险业务和咨询业务在风险管理上的互补作用,提高诉讼费用保险的经营效益。
2、事后型保单
事后保单以条件付费协议(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 CAF)为基础,承担如下保险责任:如果胜诉,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用超出败诉方赔付的部分;如果败诉,保险公司支付法庭费用,专家作证费用等。此种保险的市场规模非常小,据统计,从该产品1995年投放市场到1999年5月,几家保险公司总共仅仅销售了大约61000份保单。由于保单迟迟未能保单设计预期,因此,保费呈现上涨的趋势。1997年10月以前,每份保单的保费是85英镑,但是到现在一些保单已经大幅度上涨,其中公路交通事故保单增长到了95英镑,而其他的个人伤害案件则涨到了163英镑。
虽然事后型保单的市场状况不算太好,但是各大保险公司创新的步伐并没有放慢,到目前为止,已有多家保险公司开始销售事后型未付损失赔付保单,其保障范围基本上与事前型未付损失赔付保单相同。
五、结语
20世纪末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正如其调查报告的名称一样,是接近正义,作为其改革重要成果之一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立法目标即为接近司法。为达到这一目标,《规则》在保障当事人平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降低成本、优化法院的资源配置、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进法院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以及便利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接近等方面都做出了可贵的探索和努力。尤其是《规则》针对诉讼费用昂贵、诉讼迟延普遍的现状,着重强调了程序经济和相适应原则。为科学合理地管理案件,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规则》对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则和诉讼指引篇幅甚巨,近8万余字。另外,英国近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也特别关注法律援助问题。虽然近十多年来其法律援助制度经历了严重的危机,但经过不断的调整和改革,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仍然充满了生机与活力,依旧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再次,为保障广大民众能切实不因经济困难而无法接近司法,英国还十分重视诉讼费用保险制度,通过社会性的互助机制将单个人所可能面对的诉讼费用风险减少到最小。英国在诉讼费用、法律援助以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方面的立法、资金管理与使用制度,改革中所表现出来的便民思想,以及一些具体的工作思路和措施,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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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合称最高法院,但它并非最高审级,上议院才是最高审级。关于英国民事法院的体系结构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编、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259页。
Judicial Statistics Annual Report 2000, Chapter 10, in //www.lcd.gov.uk/. 转引自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6页。

“诉讼费用法官”(costs judge),指最高法院核取诉讼费用的评定官(a taxing master)。
参见《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234页。
Charles Plant (Editor-in-Chief), Blackstones’s Civil Limited, 2001,p.744.
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载张卫平:《司法改革论评》(第四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113页。
宫晓冰主编:《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王立宪、严军兴:《英国普通法制度之旅》,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217-221页。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
“诉讼费用制度研究课题组”:《诉讼保险制度研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
[日]小岛武司:《法律扶助弁护士保险の比较法研究》,第347页,日本中央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
Miller J, Legal Expenses Insurance, Solicitors Journal, 1988(Vol.32).
武宏亮、浦立丛:《英国法律诉讼费用及其启示》,《上海保险》200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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