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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能否认定是正当防卫

发布日期:2011-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2011年4月的一天深夜,李某潜入甲的家中伺机盗窃,甲听到动静后开灯起床将李某堵在屋内,李某为逃跑遂与甲发生厮打。这时,在另一房间居住的甲父王某被惊醒后起床,见状便前来帮助甲捉李某,王某见甲自己很难抓住李某,于是就操起家中的一把尖刀对准李某就是一刀。李某受伤后奋力挣脱而逃走,当晚因为伤势过重死亡。

[争议]

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因为李某的盗窃行为是对王某父子财产所有权的不法侵害,王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到侵犯而将李某刺伤,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李某先是入室盗窃,且被甲发现后准备逃逸,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手段与甲打斗,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而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采取暴力手段危及人身安全的抢劫行为,法律允许实施特殊的正当防卫而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为过失致人死亡。因为王某针对李某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李某死亡的重大损害,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致李某死亡的故意,其应对防卫过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为正当防卫的法律界定。本案中,王某和其子甲为合法权益人,针对李某正在进行盗窃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符合这一法律规定。

其次,尽管《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的转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该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该条的目的条件。纵观本案,本案李某虽然为抗拒抓捕而与甲厮打,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但不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因此不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  

第三,《刑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正当防卫过当的规定。笔者以为本案中,王某在看到其子甲无力一人抓获李某的情况下,而采取以刀刺伤李某以制止其逃逸,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致死李某的故意,目的是为了将李某抓获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当然,王某也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制止李某,但其采用尖刀刺伤的方法,客观上造成了李某死亡的后果,因此王某的行为应为防卫过当,对李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作者: 孙明放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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