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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因家庭暴力等原因诉李某离婚案

发布日期:2011-11-06    作者:110网律师
易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家庭暴力等与李某发生争议,刘福泉律师接受易某委托后,遂代理其向法院起诉离婚(附件一),在庭审当中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代理意见(附件二)和证据,最后,法院判决离婚。

附件一

民事起诉状

原告:易某……
被告:李某……

请求事项: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某年1月底,原告经人做媒与被告相识不到十天,双方就于同年2月7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
同年4月,原告与被告均在某美容美发学校学习美发,被告因原告给顾客理发而生猜忌,对原告实施了婚后第一次殴打。
同年5月,原告与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随即对原告破口大骂,并随即提出要与原告离婚。
同年5月底,被告从某美容美发学校回家,因对原告母亲怨恨在心,将原告母亲打得遍体鳞伤。
同年7月,原告的妹妹带来几个影碟到原告家中播放,被告因对原告妹妹没有好感,遂将影碟摔坏并辱骂和殴打原告的妹妹。
同年8月20日,因原告未将理发的收入记帐,被告遂对原告一阵暴打,造成原告的眼睛、头部和背部一片青肿。
同年8月底,原告因妹妹计划生育的事情回娘家商议,被告见原告回家较晚,就辱骂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发生了暧昧关系,并责令原告脱下裤子检查,被告随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操起菜刀和扁担冲出房间,要打闻声而来进行劝解的原告的父亲。
2003年3月初的晚上,因在白天时顾客对原告开了几句玩笑,被告以极为难听的言语辱骂原告,再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将原告从床上踢下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到自己的理发店睡觉,被告连夜将原告母亲叫来。正当原告母亲对原告进行劝解时,被告认为自己受到了冒犯,竟然揪住原告母亲的脖子,顺手拿起洗头的凳子将原告母亲的手脚砸伤。随后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书,并请居委会的同志签名证明。但没过几天,被告又向原告提出离婚,并索回房间钥匙和婚前赠送给原告的首饰。原告感到万般痛苦,遂离开某市去了广州打工,被告也随即跟到广州,原告只好又一次原谅了被告,并向原告姐姐借了2100元钱,在广州开了个小理发店。
翌年5月21日,因外来人口登记的事,被告对原告发生了误会,被告遂将理发店里的镜子、凳子和吹风机砸坏。
6月14日,被告因练气功一事,将原告的姐姐和姐夫打伤,原告这时对被告已感到彻底失望,原告和被告从此分居至今。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由于结婚过于草率,婚前缺乏必要的交往和了解,双方在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婚后经常受到被告的猜忌、辱骂和殴打,甚至原告的父母和姊妹也未能幸免。原告已不堪忍受被告长期施加的家庭暴力,并且基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的事实,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易某

某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


附件二:


代理词


审判长:
本人作为原告易某的诉讼代理人,就易某诉李某离婚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判决时参考:

一、关于离婚请求
基于原告与被告分居已逾两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的事实以及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离婚的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判定离婚的条件。

二、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
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共同购置的彩电、VCD、音响、风扇、消毒柜、液化灶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双方为开办理发店所借的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的困难帮助费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42条所规定的条件
(一)被告不属于需要帮助的对象。被告虽属于某煤矿的下岗职工,但享受下岗生活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并有房可住,被告的基本生活有保障。事实上,被告方仅举出其曾经患精神病的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以及困难程度。并且,被告对其困难帮助费的主张仅在答辩状中提出,没有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只能视为一种抗辩主张,而不能成为一项诉讼请求。

(二)原告不具备提供帮助的条件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提供帮助的另一要件是:提供帮助方必须有个人财产。但是,原告属于待业青年,没有养老保险、医疗待遇,借住于父母家,靠父母的接济生活,原告的生活境况还不如被告。原告哪有个人财产来帮助被告,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事实上也不可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有个人财产。

诉讼代理人:刘福泉
某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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