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
内容摘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的诉讼模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除庭审开始采取“控辩式”增强了法庭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外,在辩护制度上又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律师有权在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调查证据等。这些立法上的修改无疑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是,现实中的一些情况却不容我们乐观。中国刑事辩护制度正处于尴尬而艰难的困境中,如何从形式和实质上更充分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如何更全面的地以控、辩平等的理念把握刑事辩护制度,这些问题将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推向了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风头浪尖。
控辩平等是人权保障的基础,是现代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必然要求。控辩平等不仅存在于审判阶段,而且存在于审前阶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行,但并未实现控辩的完全平等。文章针对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见解。
关键词:平等、现状、原因、实现、意义
一、控辩平等的涵义
(一)“控”和“辩”
“控”是指控诉方,在公诉案件中,从广义上说,控诉方除了检察官之外,还包括侦查人员,被害人,因为侦查人员为检察官控诉提供条件,确定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也可以作为证据。其中检察官是主要的控诉方,也是狭义的控诉方。“辩”是指辩护方,具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律师)。
(二)控辩固有的不平等
控诉方是代表国家对被告进行追诉的,辩护方是针对控诉方的控诉进行防御的,由于双方的角色和任务的不同,决定控诉双方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进攻与防御的地位不平等,进攻掌握着诉讼的主动权,而防御处于被动地位。
2、双方可利用的资源不平等。控诉方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为其调查,收集证据,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进行侦查,而且还可以使用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而辩护方只能自行收集证据,而且手段有限,不能使用强制措施。
(三)控辩平等的内容
控辩平等的内容首先是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也就是不存在诉讼中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情形。二者与法官的关系是等距的,在法官面前是平等的。其次是机会和手段的平等,也就是竞赛规则的公平,是指在审判前双方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对证人、被害人以及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收集证据,都有权获知对方的诉讼信息,在法庭上双方都有机会询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都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意见,控诉方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侦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进行对抗等。控辩平等应体现在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刑事程序阶段的平等。
二、 我国控辩平等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即控辩式庭审方式,其中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特点。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重要基础是控辩双方力量的相对均衡。而我国的控辩式庭审方式中却存在着立法歧视、控辩失衡、司法不公等。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利于平等的实现
1、采纳证据上的不平等
一般情况下,法官更倾向于采信控诉方提交的证据,即使证据有瑕疵。而辩方通过艰苦努力取得的证据却很难被采信。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谓质证,就是对每一件物证、书证,都应当当庭让被告人辨认,听取他的答复,并经控辩双方询问和论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阅读,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而在实践中,控诉方的证据是由公安机关取得的或是由检察机关自侦获得的,而公、检、法又要“互相配合”,因此,法官更易采信控诉方提交的证据就不足为奇了。这样就造成对控辩双方的证据采纳上的不平等。
2、 采纳意见上的不平等
针对在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法官在采纳上存在不平衡。通常情况下,基于“互相配合”的关系,重起诉轻辩护,法官更愿意接受控诉方的意见,而对辩护方的意见重视不够,“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情形还比较多见,判决中对律师的意见采纳与否说理不清,往往简单带过 ,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等还比较常见。
3、表达意见的机会不平等
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在法庭审判时发表自己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发问。实践中却是法官对检察官的发言制止打断较少,而对辩护方的制止打断较多,双方的发言机会,充分表达了机会存在的不平等。
(二)制度本身的制约
检察官具有控诉和诉讼监督的双重职能,使双方不可能平等。公诉人作为
国家法律机关的派出人员,在审判程序中除了以控诉方的身份行使控诉职能外,还将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公诉人的审判监督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其中也包括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公诉人的双重身份和其所进行的双重诉讼活动,必然引起控诉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以“法律监督”为名,行凌驾辩护人之实的现象并不少见。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足以对抗控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在实践中,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很少主动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再加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的缺乏,而且大多数处于羁押状态,根本无法与强大的控诉方对抗,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控诉和审判,很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2、会见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的批准。”国家六部委《规定》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但是在现实当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几乎无一例外地要经过批准,而且每一个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似乎已经成为司法惯例。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初,曾有媒体跟踪报道律师介入公安侦查阶段,跟踪报道一个多月,没有找到一个公安局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案例。拒绝的理由是多种多样,有人竟以法律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因此他们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为理由,予以拒绝。至于会见时被限制时间,被规定谈话内容,被录音、录象,被经常打断谈话,似乎都是正常的,而自己提出的会见要求是否在48小时内得到满足则更是律师无暇去考虑的,因为权利来之不易,只有去好好珍惜了。
3、调查取证难
国家法律是否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以及律师如何调查取证等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体现,是实现辩护的重要手段。如果限制剥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一诉讼就是不完整的不协调的。按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根本没有调查取证权,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仍然没有明确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而仅仅是用了“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一含糊用语,《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种收集材料的行为还必须建立在征得被收集人同意甚至是司法机关批准的基础上,当法律明确规定调取证据权时,主体却换成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申请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变成了申请权。
4、辩护律师执业中得人身权得不到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及刑法第306条规定了以律师为特殊主体的“伪证罪”。此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学者称此条规定是律师执业的雷区。《中国律师》杂志曾刊登文章称:全国200多位“刑辩律师”手铐加身,一夜之间,从站在法庭上侃侃而谈的“大律师”沦为“阶下囚”。因此,越来越多的律师不愿办刑事案件,更不愿因辩护背上罪名,即使接受了委托,也被束缚了手脚,不敢畅所欲言,害怕触动雷区,被告人只能自己为自己辩护。让毫无法律知识的被告人和精通法律的检察官对抗,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5、阅卷难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只有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但在我国,辩护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为落到实处。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结论,诸如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鉴定结论之类的东西,同样看不到证据材料;到了审判阶段,律师才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在实践中,此阶段的阅卷权也不是那么容易就能实现,往往也要受到很多限制。
三、 原因分析
(一)观念原因
中国社会法律观念的传统特色就是法制观念的淡漠和人治观念的发达。在人们看来, 法不是正义的象征和秩序的条件,而是专断的工具。在中国古代,“法”一直是“刑”的代名词。“法者,刑也,所以禁强御暴也。”于是,辩护被说成是“替坏人说话、“替罪犯开脱罪责”。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文化造就了权利本位的思想,由于文化代代相承,现代中国人也受到了这种观念的负面影响,从而在审判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缺乏考虑也就习以为常了。
(二)制度原因
我国辩护制度所体现的突出特点是,要么制度缺失,要么制度缺陷。一方面,我国辩护律师没有辩护豁免权,这是导致辩护律师没有职业安全感的直接原因。律师没有了积极性,就会直接影响到控辩平等。世界上很多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都在立法上确立了了民事、刑事豁免权,以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在我国这样一个律师制度尚显稚嫩,法制传统的国家,律师很显然会对刑事辩护缺乏积极性。另外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特权制度,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制度,侦察机关行使权利时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也都制约着辩护律师权利的有效行使,这些都影响着控辩平等的实现。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据此,检察院对法院有监督权,基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现实顾虑,法院将很难做到给予被告方和控诉方(检察院)一样平等的关注与重视,法院的审判中立很难实现;再者,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同样指向被告人及辩护人。在一个由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组成的对话机制中,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双方的平等对话。
四、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的几点建议
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是一项综合系统的工程,它涉及到对司法人员的素质,尤其是法律工作者的观念,国家法律制度等多种因素。“事实上,观念的原因部分是由历史造成的,部分是由现实原因造成的。”面对历史我们也许无能为力,可面对现实我们不能袖手旁观。因此,制度改造是关键。
(一)无罪推定是实现控辩平等的前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均不得被确定有罪。此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在实践中无罪推定精神的贯彻面临着很大的阻力。由于传统观念的负面影响,在诉讼中往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缺乏考虑。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逐渐转变刑事审判的观念,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使之更具有平等对抗性。
(二)确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显然是违背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也是诉讼地位不平等的表现。律师收集证据需经“同意”或者“批准”,而控诉方收集证据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做保证,控辩双方的地位严重失衡。赋予犯罪嫌疑人拒绝强迫自证权利,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保证司法公正。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检察机关应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对于非法取证行为应有谁承担证明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例如在实践中,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自己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取得的,检察官会要求被告人作出证明。这显然是不现实,询问时只有侦察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场,侦察机关会自相矛盾的承认自己收集的证据是非法取得吗?因此,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方式,比如对所有的审讯进行全程的录音录象,或者赋予律师的在场权,可以使询问更公平的进行,实现双方的诉讼目的。
(四)检察机关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定位
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平等和审判监督须同时进行,不容偏废。公诉人的审判监督职责是不应该怀疑的,但进行审判监督不应损害控辩双方的平等关系。要兼顾控辩平等和审判监督,则需通过公诉人,审判人员和辩护人的共同作为。首先,公诉人应正确的实施审判监督,特别是对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审判监督时,应撇开控诉者的身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实施。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监督,着眼点应主要是诉讼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在有关案件的事实情节的证据调查和辩论上,公诉人无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认识和观点进行监督,而只能以控诉者的身份,通过问证和辩论表明自己的观点和阐发自己的观点,如果公诉人为了在证据调查和辩论中居于优势地位而滥用监督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监督”,那么这种监督当然应当是无效的。其次,审判人员应发挥制约作用,在公诉人滥用监督权,损害控辩双方的平等关系时,审判人员应对其进行制约,即通过审判指挥权,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关系。再者,辩护人作为平等的控辩双方的一方,对公诉人也应有一定的制衡,即在公诉人滥用监督权,力图借助监督者的身份行使控诉职能时,应申请审判人员保护其诉讼权利。
(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加强律师辩护权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加强律师辩护权,是实现控辩平等的重要条件。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扩展指定辩护的范围。虽然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但他的正当权利还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可能是两个错误(不仅冤枉了一个无辜的好人,而且还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因此,有必要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保障其合法权利。
2、取消会见审批制度。律师因案件需要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须经批准。司法解释还应明确“48小时”“5日”的起算时间,还要明确规定,对拒不执行或违法执行律师会见的主体应由何机关接受申诉,并应受怎样的处罚。这样才能解决律师的会见难的问题。
3、针对因立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种种限制,建议有关法律取消这诸多限制,尤其是已经被害人同意后,还要经检察院、法院同意批准的规定。明确辩护律师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和支持。必要时也可借助公检法发工作人员,由律师和公检法工作人员一起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同时,应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扩充至侦查阶段,以免造成某些证据的灭失或无法取得。
4、建立控辩双方同等的问证和辩论机会。公诉人和辩护人对于已方和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进行问证和调查,这种询问应当按照交叉询问规则进行,使控辩双方在询问的秩序和次数上保持均衡。控辩双方的平等问证是充分调查证据,展现案件事实与情节的需要,是审判人员兼听则名,公正下判的根本保证。因此,除了控辩双方的问证陷入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之外,审判人员不应限制任何一方的问证机会,只要公诉人阐发一次公诉观点,辩护方就有权答辩一次。
5、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这是针对侦查机关的“在场权”所提出的建议,更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同时律师的在场权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会对侦查工作形成一种合法性监督,极大地防止和避免刑讯逼供情况的出现。
6、保障辩护律师执业中的人身权。慎重运用《刑事诉讼法》第38条及〈〈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不能让此规定成为律师害怕接受刑事案件的原因。同时,对于同样懂法律,同样有可能,同样有机会甚至有更多机会搞违法取证或是妨碍作证的侦查人员和其他司法人员也一同规定进去,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
7、判决书中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采纳与否,应进行充分的说明。实践中大多数的判决书对证据意见的采纳与否,并没有充分说明理由,甚至对律师的辩护意见只字不提。这种做法表明了法官对律师的意见重视不够,是控辩不平等的表现。因此,有必要对此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更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五、 实现控辩平等的意义
首先,控辩平等的实现,充分体现程序正义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有利于被告人接受判决;实现平等对抗,赋予辩护方充分的诉讼权利,在控诉方与辩方经过充分的质证、辩论之后,被告人感到已尽了最大努力,是在程序正义、受到充分尊重的情况下被定罪的,这有利于被告人接受判决,认真改造,减少对司法机关及社会的不满情绪,从而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其次,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公平和正义,惩罚犯罪,保护无辜;只有在权利对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最后,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是我们依法治国精神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范崇义〈〈刑事诉讼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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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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