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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发布日期:2011-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 录

内容摘要 ………………………………………………………………… 2

一、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3

二、我国现行的刑事赔偿方法和计算标准…………………………… 4

(一)侵犯公民人权的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4

(二)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方式的计算标准…………………… 6

三、我国刑事赔偿方式的计算标准存在的不足及立法完善的思考… 7

(一)完善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确立的原则,是完善刑事赔偿

方式和计算标准的基础………………………………………… 7

(二)具体的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存在的不足及立法完善……… 8

参考文献 ………………………………………………………………… 14


内容摘要

本文分三个部分对我国刑事赔偿法中规定的刑事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做了较为全面的论述。首先对我国刑事赔偿的方和计算标准的含义、意义做了总体的概述。刑事赔偿的方式即有关刑事赔偿法律、法规确定的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所采用的各种形式。主要有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方式。刑事赔偿的计算标准既有关刑事赔偿法律 法规所确立根据损害程度、损害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的方法和准则。目前世界各国主要采用惩罚性原则、补偿性原则和抚慰性原则,我国基本上是依据抚慰性原则确立的计算标准。然后阐述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本文主要从侵犯公民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在阐述侵犯公民人身权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时,又分为三个方面,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战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和对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计算标准。在阐述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时,对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支付赔偿金三种赔偿方式进行了解释。最后对我国现行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存在的不足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既完善刑事赔偿计算标准原则、统一赔偿标准、明确损失范围等等。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 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的方式 刑事赔偿的标准 刑事赔偿的计算方法


1995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在我国建立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对于推进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刑事赔偿法律制度中,刑事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内容丰富、实用性强,地位重要,意义重大。因此,全面了解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各项规定,发现其存在的不足并逐步予以完善就尤为重要。本文分三个部分对刑事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做了较为全面的论述,并对我国现行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存在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 刑事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和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1]。

刑事赔偿的方式是指有关刑事赔偿法律、法规确定的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所采用的各种形式。当今世界,刑事赔偿的方式主要有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

金钱赔偿是指以货币的形式计算损失支付赔偿金的方式,简便易行,适用范围广泛,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主要赔偿方式。恢复原状作为各国采用的赔偿方式之一,含义不尽相同,一般泛指除支付赔偿金以外,能够使受害人原来依法享有的而遭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的权利恢复到未受侵害之前的原有状态的一切方式,如返还原物,修理、重做、更换,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各种权利状态等。其中恢复状态包括恢复工作、工龄、职务、级别、原居住地户籍、住房等。

刑事赔偿作为国家赔偿,一般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赔偿方式能够满足受害人的实际需要,以便从根本上或者在最大程度上、最大范围内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赔偿的目的。二是赔偿方式的采用应便于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即便于做出决定和执行。

刑事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指有关刑事赔偿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根据损害 程度、损害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的方法和准则。

目前,世界各国,在确定刑事赔偿的计算标准上,主要采用惩罚性原则、补偿性原则和抚慰性原则。按照惩罚性原则确立计算标准的国家认定为,赔偿额度对于侵害方面具有惩罚性。除足以弥补受害人所蒙受损害的费用外,还要支付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负责任的惩罚性费用,赔偿额等于损失额加上惩罚金,该原则一般为发达国家所采用。按照补偿性原则确立计算标准的国家认为,赔偿额度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赔偿额只能限制在实际所受损失额的范围之内,一般为中等发达国家所采用。按照抚慰性原则确立计算标准的国家认为,国家赔偿不可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作完全充分的救济,赔偿额只能限制在实际所受损失客观的范围之内,一般为发展中国家所采用。我国基本上是依据抚慰性原则确立的计算标准。

二 、我国现行的刑事赔偿方法和计算标准

我国的国家赔偿以支付 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 恢复原状 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支付赔偿金又叫金钱赔偿,主要适用于错误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对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多数情况下采用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的方式,只有当不能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时,才予以金钱赔偿。

我国在确立计算标准上基本上采取了抚慰性原则,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赔偿标准较低[2]。具体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如下:

1、 侵犯公民人权的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我国主要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一般来说,对人身造成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来赔偿的,因为人身权不是金钱可以衡量的,但是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除了对仍在继续的损害停止侵权外,尚未有比金钱赔偿更适合的赔偿方式。这是因为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必将给受害人带来系列的财产损失。如因为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而减少或失去劳动报酬,为消除病痛或恢复健康或安葬支付的费用,无法履行法定的赡养或抚养的义务等等。此外,人身不但是物质利益的载体,还是精神、情感等精神活动的载体,金钱的补偿可以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安慰,从这些意义上来说,人身损害是适用金钱赔偿的[3]。

(一)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我国采用统一标准支付赔偿金,体现了同等损害、同等赔偿的原则、便利和适应的原则。

(二)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

一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

二是造成公民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三是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造成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的,对其所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生活费的计算参照婚姻法、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按比例负担。受害人是惟一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全部由国家负担;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国家只负担受害人应负担的部分。

(三) 我国对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的方式

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予以金钱赔偿,只规定对于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三种情形是: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执行的。

造成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由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有利于促进执法人员转变思想观念,做到尊重人权,文明执法。

2、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方式的计算标准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主要采取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原则。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实际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丧失和现有财产的减少。直接损失必须针对合法权益而言,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在具体的赔偿方式上,我国采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三种方式。

① 返还财产。返还财产包括返还金钱和其他财物,财产为金钱的,因金钱为种类物,不存在无法返还的情况;财产为物品的,只有当原财产存在能够返还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②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包括恢复财产原有的权利状态和将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原有的形状和性能两个方面,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的,经过修理、重做、更换后予以返还等。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是只有能够恢复原状的才恢复原状。

③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又叫金钱赔偿,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即现存物品价值和赔偿之和应相当于物品的原价值;二是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即赔偿金的数额应相当于物品的原价值。

三、我国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存在的不足及立法完善的思考

随着刑事赔偿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不断发展,以国家赔偿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刑事赔偿法律制度逐渐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特别是在刑事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方面,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为了使刑事赔偿法律制度能够适应我国的经济形势、法制水平和加入WTO之后对我国法律制度的要求,更加切实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参考国外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的刑事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1、 完善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确立的原则,是完善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基础。

要完善刑事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首先应当完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确立的原则。只有完善了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确立的原则,即将抚慰性原则改为补偿性原则、甚至惩罚性原则时,才能在具体的赔偿方式、计算标准上逐步予以完善。

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由于我国财政负担能力有限,计算标准采用的原则基本上为抚慰性原则。国家赔偿法实施七年来,我国经济实力不断增强,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民群众对于赔偿其实际损失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刑事赔偿计算标准采用的原则由抚慰性原则向补偿性原则过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采取惩罚性原则,已成为客观形势的需要[4]。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司法行为应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采取补偿性原则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助于遏制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法律,树立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意识和侵权赔偿意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

2、 具体的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存在的不足及立法完善

(一) 以“上年度职工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有关赔偿标准不统一、赔偿标准较低。

① 赔偿标准不统一。

在国家赔偿法中,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的有羁押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涉及的内容较多[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中的“上年度”,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实践中,执行该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同一赔偿案件,由于请求赔偿的时间、办理的程序、期间不同,可能会有不同的赔偿金。

一是同一赔偿案件,由于请求赔偿的时间不同、赔偿金不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在时效期间内,赔偿请求人可以自由选择不同的时间就某一案件提出赔偿请求。因赔偿请求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不同,可能获得不同的赔偿金额。

二是同一赔偿案件,由于办理程序、期间不同,赔偿金不同。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程序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上级机关的复议程序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作出最终决定的程序。在这些程序当中,复议请求期、复议期、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的期间,以及法院赔偿委员会出决定的期间,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赔偿案件经过复议程序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后,由于时间的拖延,最终作出决定的也许会跨年度,由于适用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年)平均工资标准不同,赔偿金额不同。




② 赔偿标准较低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明显改善。人民群众的收入不仅仅是指工资收入,有的行业,如律师行业,不实行工资制度,而是对所收律师费按比例提成。很多公民的收入水平要大于工资收入。仅仅按照全国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来赔偿羁押金、误工损失等是远远不够的,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而难以保证在大多数情况下实现公平合理,而且巨额赔偿金的支付,必然增加财政负担,激化人民内部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为此,笔者建议,关于羁押赔偿金、误工损失等,应在统一的标准之上规定一个可变的幅度,而该标准以及采取的幅度,应结合我国的财政状况,物价水平、公民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还要便于执行。

(二) 造成公民残疾、死亡的赔偿存在的不足和立法完善

① 对造成公民残 疾的赔偿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实践中,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后情况复杂,既有病情恶化的可能,也有病情好转的可能,其伤害程度、残疾后果一般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确定,为此,国家赔偿法有必要增加规定,若决定给予赔偿之日尚无法充分准确地确定致残后果的,决定机关可以在自决定之日起的特定时间内保留更改原决定的权利。

② 对造成公民死亡的,应赔偿医疗费。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支付医疗费,但是对于造成公民死亡的,却并没有规定赔偿医疗费,导致在某些情况下,死亡赔偿费用比造成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费用还要低,显然有缺陷。如果公民因刑讯逼供等种种原因致死、在死亡之前经过了救治,那么这些医疗、救治的费用,则不应当从死者拥有的财产中支出,也不应由死者的亲属支出,而应由国家支出。

③ 间接受害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较低。

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间接受害人)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该标准以客观标准为尺度,容易操作,但标准较低,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笔者认为,为保障公民基本的生活条件,生活费的发放可参照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而不应当参照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后,经过治疗恢复了劳动能力或者部分能力的,对其所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不再支付或者适当减少生活费。同样,受害人所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恢复了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不再支付或者适当减少生活费。

造成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是否填补其所扶养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现实当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情况复杂,有生活能够自理,可以自食其力;有的则需要他人扶助,笔者建议,应根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具体情况酌情赔偿。

(三) 侵犯财产权赔偿方式及计算标准存在的不足和立法完善

① 返还财产应为恢复原状的内容之一。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方式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支付赔偿金。笔者认为,返还财产不宜作为独立的赔偿方式,可吸收为恢复原状的内容之一。因为“赔偿”的含义应为以致害人自己的金钱向受害人支付,返还当事人本来拥有的财产从本质上说不应叫做“赔偿”,而是属于恢复权利人的权利状态,在广义上属于恢复原状。财产损坏后经过修理、重做、更换后予以返还的,也属于广义上的恢复原状。为此建议国家赔偿法有必要将返还财产作为恢复原状的内容之一予以规定。

② 返还金钱应返还金钱所附利息

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金钱,以及处罚金、没收财产后,返还时应否返还金钱所附利息或者按照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返还金钱应包括返还财产所附利息,理由如下:1、利息损失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实际发生的损失,不予赔偿显失公平。2、有关法律规定返还财产包含返还财产所附利息。如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孽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笔者建议,冻结款项、扣押存单存折的,在解除冻结时,冻结期间应计附利息,在返还存单存折时,因存单存折本身计附利息,所以返还存单存折即可;扣押金钱、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返还财产时,可根据我国居民存款利率的情况制定统一的利率标准。

③恢复原状应包含恢复公民的权利状态

国家赔偿法中的恢复原状是指狭义上的恢复原状,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对其他权利的侵害应否恢复原状,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执法机关对公民错误拘留、逮捕、执行刑罚甚至违法采取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措施后,往往导致受害人失去原有的工作、职务、职级、福利待遇等一系列权利状态。错案纠正以后,有的受害人难以返回原来的工作单位、即使回到原来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级、福利待遇等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此时,公民权利状态的恢复往往比金钱赔偿更为重要和实际,更能从根本上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因为恢复了工作、职务、职级、待遇等,也就意味着受害人在经济上有了保障。笔者建议,恢复原状应尽可能恢复公民的权利状态。

④直接损失范围的认定应进一步明确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但如何界定直接损失的概念和范围,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直接损失的范围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如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状态下的贷款利息;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等等。国家赔偿法应吸收司法机关的有益规定,对于直接损失的概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刑事赔偿中,下列损失应为财产权的直接损失:1、违法查封、扣押、追缴财产,造成财产灭失、损毁、霉变、腐烂的;2、违法扣押、追缴的财产为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贷款借贷状态下的利息;3、因无罪被羁押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租金、水电费等经常性费用开支。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和请求赔偿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争议较大、做法不一。有人认为,直接损失仅指作为被侵犯对象的财产损失,上述损失只是属于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失去的利益,与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例如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以及请求赔偿中,是否聘请律师,花多少律师费,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与司法机关的追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律师费不应赔偿。笔者认为,上述费用损失属于因损害事实发生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为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

3、 对精神损害应当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

对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造成其他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给予金钱赔偿。随着我国经济、法制的发展,人们对精神损害要求国家给予金钱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

将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纳入刑事赔偿范围是必要的,主要理由是①精神损害虽非物质损害,但它确实存在,并通过受害人及其亲友的言谈举止表现出来,其损害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能够确定。②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在开始的时候一般以合法形式出现,及至纠正时,其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对于一些受害人来说,远胜于对财产和其他人身权的损害。例如公民在名誉、荣誉受损后,较难找到新的工作而导致生活艰难;公民因遭受心灵痛苦以致不能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等等。③虽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的根本性措施,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还是金钱赔偿。

精神损害为非物质损害,难以规定一定的起点和限定一定的数额。从国外赔偿立法来看,对于精神损害,没有哪个国家在法律上限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在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数额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主要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①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②侵权行为的种类、情节、后果和影响③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受损害范围、程度④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社会状况,如财政状况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参考文献:

[1]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106页。

[2]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载于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90-125页。

[3]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111页。

[4]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10-35页。

[5]杨葛壮主编:《刑事赔偿理论与实务》,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5-40页。

 

 

作者:胡秀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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