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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简单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无法执行,看我国现行法律的诸多疏漏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从一起简单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无法执行,
看我国现行法律的诸多疏漏之处及相应对策
.夏宁 .

1994年8月13日,某市信托公司新华代理处(下称新华代理处)与某市九洲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九洲公司向新华代理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某市红山花公司对该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新华代理处多次催索,九洲公司陆续还款101万元,余款久催未果。
1998年2月28日,信托公司全权委托笔者处理此笔借款纠纷。经调查,新华代理处系信托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未办理营业执照。 1998年3月5日,笔者以信托公司为原告,以九洲公司和红山花公司为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当日予以立案。案情似乎很简单,九洲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红山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已毫无疑义。
为保证日后的判决能顺利执行,起诉后不久,笔者决定向法院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在调查两被告的资信状况时,不禁让笔者大吃一惊:红山花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已于半年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因而导致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九洲公司虽对外宣称是中外合资企业,但实际上,其外方投资者——韩国大虎贸易公司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本就没有到位。为了筹措营运资本,该公司便四处借款,其中,其向信托公司所借的200万元贷款除一部分用于偿还旧债外,其余部分均转至昆明,并与昆明的另一家公司又共同开办了一家“环球公司”,其中九洲公司占有环球公司90%的股权,而留在原注册地的所谓九洲公司则成为一个空壳公司,其一无住所、二无资金、三无工作人员,实际上已名存实亡。由于两被告根本就没有什么财产,致使法院无法采取保全措施。老实说,跟这样两个被告打官司已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
经过再三思考,笔者决定变更并追加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调查的资料表明,红山花公司系由某电扇厂投资开办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电扇厂尚未完全到位;红山花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后,电扇厂亦未成立清算组织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九洲公司在名义上系韩国大虎贸易公司与某振华公司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本来,九洲公司因其外方的出资未到位,已是底气不足,摇摇欲坠,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将其装扮得更显“实力”,其又于1996年4月将九洲公司的中方股东——振华公司变更为某汽车出租公司,并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一下子“增加”为1000万元。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为汽车出租公司的“出资”出具了一份虚假的验资报告,在此后的年检中,该会计师事务所又为九洲公司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鉴于以上案情,笔者决定将本案的被告红山花公司变更为电扇厂,同时将汽车出租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1998年6月17日,本案正式开庭。九洲公司和电扇厂均委托了代理人到庭应诉;会计师事务所未到庭;汽车出租公司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后即中途退庭。判决显示,汽车出租公司曾于1998年3月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是九洲公司和该会计师事务所。该院判决:一、九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撤销投资中方为汽车出租公司的增资注册登记手续;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当然均表示满意,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1998年6月1日送达,至本案开庭之日刚好生效。
1999年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九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信托公司贷款本金1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76万元,尚欠违约金60.6万元也须一并支付;电扇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兜了一个大圈子,似乎又回到了起点。但令笔者感到欣慰的是,官司总算没有白打,好歹还拉进了个电扇厂来承担“连带责任”。
但事情并未到此结束。电扇厂收到判决书后,随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其认为:第一,红山花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后,法院以其没有组织清算为由而判令其承担红山花公司的债务,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应当由信托公司承担电扇厂投资不到位的举证责任。九洲公司也提出了上诉,其认为:该公司分八次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01万元,尚欠99万元,因此,本案只能以99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故一审判决以17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
1999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电扇厂在实际出资与红山花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判决均予以维持。
1999年5月,笔者依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有进展。经过一年多的艰难诉讼,信托公司共花了几万元块钱的诉讼费,却仅拿回一份无用的判决书而已。兜了一个大圈子,终究还是回到了起点。
纵观本案“无效益诉讼”的全过程,暴露出我国现行法律的诸多疏漏之处。

第一、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营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合营一方拒不按合营合同的约定出资的,其是否应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程序是有别于内资企业的。我国内资企业是严格按照先出资,后领照的程序设立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明文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内资企业只有先出资,然后才能领取营业执照,这种设立方式在理论上称之为“实缴资本制”;而中外合资企业则是先领取营业执照,然后才出资,这种设立方式在理论上称之为“授权资本制”。
1988年1月1日,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经国务院批准后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国函[1987]215号)第4条规定:“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纳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但在实践中,一些中外合资企业往往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即开始经营;合营各方未缴清出资的,其既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未吊销其营业执照。如本案中的九洲公司即为典型的一例。
对于内资企业,如果企业的开办者出资不到位的,在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其开办者应当在注册资金与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的差额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第4号)已有明确规定。
但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营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合营一方拒不按合营合同的约定出资的,其是否也应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合营合同的约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合营一方所认缴的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除“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外,第三人是不能要求拒不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所谓“企业开办者”承担民事责任的。
笔者认为,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是有悖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虽说“授权资本制”对吸引外资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也极易被某些不法分子所利用。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等方面具有某些优惠,一些企业便千方百计要找一个外商充当“股东”,以使自己披上“中外合资”的外衣;再加上外商投资企业“先办照,后出资”所特有的弊端,以及当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有限的监督现状,因而导致许多假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产生。
在此,须值得一提的是,199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已确立了“实缴资本制”的公司设立原则。该法第27条明文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形式必须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笔者认为,自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后,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也必须依照《公司法》关于实缴资本的原则进行。为统一我国的企业登记制度和相关的民事责任制度,笔者建议,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效力问题,亟待国务院明确予以废止。

第二、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问题。
本案中,九洲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向外投资,与昆明一家公司共同开办了“环球公司”,致使九洲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公司,是直接导致本案判决后无法执行的主要原因。
我国《公司法》第12条虽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但同时对其投资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50%。”
九洲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向外投资,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但是,到底由谁来具体监管公司的对外投资比例,以及违反该条款的法律责任和补救措施等问题,《公司法》均没有提及。因此,《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问题所作的限制性的规定实际上已成为一纸空文。
时下,与九洲公司情况类似的企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其基本“表现形式”便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以“甲牌子”的名义对外营业,而实际受益的却是“乙牌子”。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所确立的企业法人制度,对于“甲牌子”对外所欠的债务,我们只能向“甲牌子”主张权利,而对其幕后操纵的“乙牌子”却无可奈何。一场官司下来,我们往往只能拿到一份象征性的判决书而已。许多狡猾的企业便利用这种方式逃废债务。
针对上述现状,笔者建议,在制订《公司法》的实施细则时,一定要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比例问题,在监督主体、法律责任以及补救措施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第三、关于股东无偿债能力时,能否直接执行其所控股的公司财产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九洲公司所欠信托公司的债务,能否直接强制执行环球公司的财产来偿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所确立的 “企业法人人格”原理,股东与公司分别为不同的法律人格,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债务自行独立承担责任;股东的债务不能由公司承担,公司的债务也不能由股东来承担。当股东也为一个企业法人而无偿债能力时,是不能直接执行其所控股的公司的财产的。
那么,当遇到这种情况时,法院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同意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当股东无偿债能力时,可以强制执行其对控股公司所拥有的投资权益或股权。
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色彩,股东与公司之间往往存在着很强的人身信任关系,甚至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如本案中,自从九洲公司在昆明设立了环球公司后,其所有工作人员均抽调到环球公司任职,九洲公司实际上已歇业,若不是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了一名律师应诉,则本案连有关诉讼文书都无法送达。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权在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一方面,合适的受让方很难找到;另一方面,债权人往往并不愿意成为其控股公司的股东;此外,股权的评估作价也是大问题。再说,即使强制转让了负债股东的股权,公司的经营则可能会为此受到严重影响,甚至还会导致公司因股东的强制变更而一蹶不振,即使实现了债权人的债权,但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很不经济的。
为解决上述矛盾,笔者常常考虑,当欠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如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利用公司形式规避契约义务,损害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时,能否可以例外地将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上,这一思路已被许多英美法系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理论上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原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已在某些场合承认了这种制度,如本文前面曾提到过的,当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时,股东应在其出资不到位的限度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实际上否认了公司的法人人格。但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至今尚未突破“企业法人人格”理论,而大胆采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针对当前法院执行难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并且规定,当涉及公司与其所控股的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有关债务纠纷时,若债务人存在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可以酌情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当被告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法院可直接强制执行其控股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财产。
这种处理方式,不仅调节了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之间的矛盾,而且解决了强制执行股权的实际困难,又不至于因强制变更股东而影响公司的经营,以达到整体上的好效果。从判决的“既判力”角度来考虑,本来,判决在原则上对非诉讼当事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但为使原告的诉讼不至于失去意义,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发生既判力扩张现象,而可以将判决的效力扩张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四、关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所谓“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有某些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所作出的剥夺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行政处罚。本案中,红山花公司因其未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对违法企业所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最高形式,并且只要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便产生法律效力,该企业法人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种规定有点类似于法院对触犯刑法的自然人判处死刑。但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所不同的是,自然人在死刑判决生效前,其仍是一个享有权利的公民,若其不服死刑判决,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刚刚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均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同时又都规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对于那些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固然具有其合理性,但对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而言,则具有其明显的缺陷——很显然,企业连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都不存在了,何以行使复议权和诉讼权?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却被法院以“主体不合格”为由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例。
为解决上述矛盾,笔者建议,对《行政处罚法》第45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以及《行政复议法》第21条必须增加一款为:“对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后仍然维持原处罚决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五、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有关清算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明文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也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许多企业并没有主管部门,或者虽有主管部门但其对清理事宜却不闻不问,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也拒不成立清算组织对其债务进行清理。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仅索债无门,就连准备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也因欠债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找不到一个明确的“被告”,导致诉讼无法进行。于是,这些企业所欠他人的债务往往也就不了了之。
一般说来,对于赢利企业,恐怕是没有谁愿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但对于那些亏损大户、资不抵债的企业来说,如果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了其营业执照,也许他们还求之不得呢。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若登记主管机关盲目地对欠债企业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仅起不到一点惩戒的作用,甚至还有一种“助纣为虐”的味道,因为我国法律对企业法人终止后,其拒不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而应承担的责任,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红山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院以电扇厂未组织清算为由而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电扇厂作为红山花公司的投资开办者,在红山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如果其拒不履行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义务,而无须承担一点责任的话,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则是显失公平的。
综上所述,为弥补我国法律在企业法人终止后关于清算问题上所存在的这一严重缺陷,使法院审理案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笔者建议,当前迫切需要制订一部《企业清算法》,对企业法人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的清理制度予以规范。所谓“企业法人终止”,不仅仅包括被吊销营业执照,还包括强制撤销、自行歇业、自动解散等其他情形。要么规定,当企业法人终止后,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企业主管机关或其投资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则由该主管机关或投资者承担其民事责任;或者也可借鉴《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当欠债企业没有成立清算组织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当然,这种“申请指定成立清算组”的法律制度,也还须在申请主体、申请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进一步予以完善。另外,清算组织成立后,对于其工作程序和监督机制也要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以防止清算组织滥用职权,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关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而骗取行政机关向其颁发有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性质的文书、证照的,法院对该文书和证照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另一法院在审理与本案有关的另一宗民事案件时认为,“九洲公司为达到增加注册资本的目的,利用汽车出租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用欺骗手段,获得了该公司加盖了公章和财务章的空白表格,在未征得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投资中方振华公司变更为汽车出租公司,此后又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报告,并获得批准。”据此,该院认为,九洲公司擅自变更股东及增加注册资本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判令其在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撤销汽车出租公司为其股东以及不实增资登记的相关手续。
一般说来,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是现代国家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一种重要手段。它通过对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能力的确认和许可,不仅有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准确、客观的处理依据。
但在现实生活中,类似于九洲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予以变更的现象十分常见,如向房地产管理机关骗取房产证、向民政机关骗取结婚证、向司法公证机关骗取公证文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骗取机动车行驶证等,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司法实践中,就常常碰到这样的情况: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查明,当事人并非争议标的物的权利人,或者当事人并不具备享有某种权利的法定条件的,而当事人却持有行政机关向其颁发的对该权利明确予以确认或许可的相关文书、证照的,那么这时,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这些文书和证照的法律效力呢?
因立法机关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故法院在对此问题的处理上也做法各一。有的依照“以事实为依据”的立法原则,对当事人所持有的有关文书和证照认定为无效;也有的本着“尊重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精神而将其认定为有效;还有的采取折衷的态度,既不言明有效,也不言明无效,而是责令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撤销手续,如本文刚才所提到的某区人民法院即是采用的这一方式。
笔者认为,对由行政机关所颁发、但又存在着某些瑕疵的文书和证照,法院应该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涉及到如何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为此,笔者的意见倾向于采用司法建议的形式,而不主张对其直接予以否定。很显然,如果法院对行政机关依职权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颁发的各种证照的效力可以直接予以否定的话,则使行政机关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地位,也不利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一定要对该法第103条所确定的“司法建议”制度予以补充和完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颁发的各种证照,法院必须承认其效力;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文书或证照所载明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或当事人不具备领取证照的法定条件的,法院可建议该行政机关对有关文书、证照予以撤销,如该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撤销或不予答复的,法院有权提请其上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监察机关对这一问题作出裁决和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决,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第七、关于民事判决中的利害关系人能否享有申诉权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文前面曾提到过的“某区人民法院”在同一判决中还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未严格审查委托人而出具验资报告,使得九洲公司的不实注册登记参加了年检,侵犯了汽车出租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上述审计、验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应予撤销。”
笔者认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明文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19条也规定:“承担验资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我国《刑法》第229条还规定:“承担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些法律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法院违法“撤销”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验资报告,使得利害关系人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甚至连上述法律对会计师事务所滥用审计权而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作的规定也落了空。
对于某区人民法院的这一错误判决,由于利益因素的作祟,故无论是作为原告的汽车出租公司,还是作为被告的九洲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他们当然都是表示满意的,唯一不服此判决的只有信托公司,但由于其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因而对该案既不享有上诉权,也不享有申诉权。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上级法院和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若发现其确有错误的,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予以再审或提出抗诉,但实际上,如果没有当事人或其他第三人对有关判决和裁定提出异议,面对档案室中那浩如烟海的卷宗,上级法院和检察院是根本无法对个案进行监督的。
为解决这一矛盾,笔者建议,在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一定要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申诉权,无论该利害关系人是否已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其都有权向上级法院和有关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八、关于企业开办者的出资未到位或者未完全到位的有关证据,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这一规定,若信托公司要求电扇厂承担责任,就必须向法院提供电扇厂在开办红山花公司时,其根本就未投入自有资金或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未达到注册资金的数额。
但在实际操作中,因所有会计凭证均掌握在作为被告的电扇厂手中,他们根本就不可能把它交给作为原告的信托公司。因此,要求由原告向法院提供企业的开办者未投资或投资未到位的证据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虽说法院有时也可责令被告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但由于毕竟不是强制性的义务,实践中,法院不责令被告提供证据的或者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原告仍要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此外,“投资不到位”即本身就不存在的东西,叫原告如何提供呢?
实际上,为解决原告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所存在的举证困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一条“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该意见第74条共列举了在五类侵权案件中,由被告负责举证,即:“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比较困难的情况十分常见,如劳动纠纷、医疗事故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远不是上述五种情形所涵盖得了的,除投资是否到位的证据也应由被告提供外,立法机关还应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所有存在着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比较困难的案件,均规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而不应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仅仅限定在侵权诉讼之中。

第九、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关于债务人在其债务逾期后,又分多次予以偿还,但未对其每次所偿还的款项是本金、利息,还是违约金作出具体约定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也常常是双方当事人纠缠不休的问题。如本案中,九洲公司在其200万元的借款逾期之后,经信托公司的不断催索,其分八次共计还款101万元,但双方未对每次还款的性质作出约定。那么,九洲公司所还的这101万元,到底是先冲抵本金,还是先冲抵利息,亦或是先冲抵违约金?很显然,不同的处理方式,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计算结果。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刚刚颁布但尚未实施的《合同法》有所提及。该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这一规定仅仅表明,利息“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却没有解决当债务人所偿还的款项尚不够借款本息时,是先冲抵本金,还是先冲抵利息的问题,也没有对违约金应该如何支付的问题作出回答。众所周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1996]第156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9]第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债务人逾期还款时,债务人应当按其所欠债务总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
为解决立法者制定《合同法》时在这一问题上的疏漏,笔者建议,在将来制定《合同法》的实施细则时,一定要对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

第十、关于在经济审判中,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刑案移送”制度的问题。
关于“刑案移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多次联合作出过相关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发布的《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中对有关“刑案移送”制度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如该规定的第1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其第11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但在司法实践中,因进行民事诉讼而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少之又少,许多法官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而不予移送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和材料,更有甚者,少数法官竟把 “移送”作为威胁当事人的一个极好借口,以迫使当事人不得不四处“活动”而获得某种利益。笔者认为,得不到贯彻执行的所谓“规定”,也是立法的重大疏漏之一,其规定与否,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
就本案而言,至少涉嫌下列罪名:如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因触犯上述罪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笔者认为,法官之所以怠于移送刑案,与其移送与否不受任何监督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有直接的关系。行政执法人员拒不移送刑案的,尚且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402条有明确规定),而作为国家审判人员的法官,其拒不移送刑案的,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不管怎么说,这都不太公平。为此,笔者建议,一定要尽快将“刑案移送”制度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同时对那些拒不移送刑案的有关法官,其到底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也要作出相应的规定。此外,加强执法监督,应该成为立法机关常抓不懈的重要任务。(约97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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