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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1-11-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保管合同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民三终字第154

  号

  2.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浦X、浦XX、浦XXX、陈X(系浦X、浦XX之母,浦XXX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浦某、陈某。

  第三人:肖某(系浦某之继女)、肖某某(系浦某之继子,肖某之弟)。

  二、基本案情

  原告浦X、浦XX、浦XXX和陈X分别系死者浦绍学的子女和妻子。死者钱某、第三人肖某某和肖某分别系被告浦某的妻子和继子女。2008年6月22日,浦绍学在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以劳养武煤矿作业时死亡。陈X及其子浦X、其弟陈顺朝(本案证人)、被告浦某、陈某、钱某等共同前往处理浦绍学的丧葬和赔偿事宜。该煤矿赔偿原告人民币48万元,陈顺朝和被告浦某、陈某作为证明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月24日,经陈X和浦X同意,浦某、陈某和证人陈顺朝一同前往银行,浦某将该笔赔偿款经银行从该煤矿转账存入其妻钱某账号为6228483860147798510的农业银行账户。钱某于2009年3月22日死亡。案件审理时,陈X、浦X和浦XX仅获得浦某及其妻钱某返还的38万元钱,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浦某和陈某返还余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浦某辩称:其没有为原告保管钱物,如果钱某为原告保管,应当由钱某作为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陈某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肖某、肖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48万元钱的经手人是被告浦某和死者钱某。

  三、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二、如果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保管物的种类、数量是什么,如何保管;三、保管人是否应当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四、肖某和肖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四、法院裁判要旨

  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为依据,本案中,仅有被告浦某、其妻钱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浦某、陈某和证人陈顺朝受原告陈X、浦X的委托,从麒麟区以劳养武煤矿获取人民币48万元,但因被告浦某将该笔赔偿款存入其妻钱某的账户,被告陈某、陈顺朝并未取得和保管该笔款项,与原告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陈X、浦X并未委托第三人肖某、肖某某代为领取或保管该笔款项,故肖某和肖某某与原告也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浦某既接受了原告陈X、浦X的委托,又将麒麟区以劳养武煤矿赔偿的人民币48万元转存其妻钱某的银行账户,而其妻钱某基于与被告浦某的夫妻关系,自该笔款项存入其账户后,即与被告浦某实际管理该笔款项,二人均与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陈X系浦XX的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有权代浦XX管理财物,故被告浦某、钱某与原告浦XX也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浦某及其妻钱某作为保管人,负有共同妥善保管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钱某死亡后,前述义务应当由被告浦某承担。除原告自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二人已经返还原告人民币38万元外,被告浦某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返还原告余款1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浦某应当返还原告浦X、浦XX和陈X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某、第三人肖某和肖某某不负有返还原告浦X、浦XX和陈X保管物的义务。

  鲁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浦X、浦XX、浦XXX和陈X人民币10万元;

  2.驳回原告浦X、浦XX、浦XXX和陈X对被告陈某、第三人肖某和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浦某诉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由钱某承担返还诉争标的的义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浦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本案中,除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钱某死前返还38万元外,对余款10万元,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返还。其上诉所称不是保管合同的当事人,钱某才是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且保管的款项已全部付清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法应予维持。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编辑后语

  处理本案的基本思路是:首先,根据保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解决三个问题:其一,保管合同成立与否?其二,谁是保管合同的当事人?其三,共同保管人之一死亡,其他共同保管人的如何承履行管义务?对此,一审人民法院论述得较为周详和严密,在此不作赘述。其次,在“保管合同纠纷”中引入“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关系”,以解决夫妻一方死亡,共同债务如清偿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浦某和死者钱某系保管人后,又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浦某负有返还原告全部保管物的义务:本案保管合同成立、生效时,此二人系夫妻关系,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既系合同之债,又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2-01/25/content_253690.htm>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人民法院在此案中还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正确解释:

  “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不仅包括“生活消费的需要”,还包括“生活中人际交往的需要”。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baike.baidu.com/view/46748.htm>,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等。随着人民群众社会交往的日益扩大和频繁、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也在增加,法律的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种类。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仅作原则性规定,而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能动地解释法律,作出符合立法原意的判决。




【作者简介】
胡波,单位为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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