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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2011年第4期
【摘要】“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直是个很有争议的问题。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亦有弊,但利大于弊。我国现行法律未赋予“交强险”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是囿于传统责任保险理论上分离原则的结果,但在国外关于强制责任险立法中分离原则一般不再适用。当今世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各国,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基本上都通过立法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我国应予以借鉴而不该例外。
【关键词】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约负有赔偿责任时,受害的第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的直接请求权,被称之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可能因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存在,但这里所要探讨的,主要是依法而产生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由法律赋予的直接请求权。

  一、“交强险”制度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利与弊

  “交强险”制度自在我国实施后,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在争议过程中虽然涉及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法理基础等的不同看法,但利与弊之争恐怕才是问题的要害所在。毫无疑问,在“交强险”制度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亦有弊,只看是对谁而已。依笔者之见,其利者至少有三。

  1.由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于“交强险”制度落实保护受害人的社会政策。众所周知,传统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任意险,其根本目的或制度设计理念,就是要把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以避免被保险人因赔偿受害人而带来财产上的减少。其间,保险人理赔义务的履行虽然在客观上也起到可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的效果,“但这只不过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主观目的的结果而已”。[1]正因为如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实务中,往往就会出现以下不利于受害人的情况。

  第一,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却拒绝履行其侵权损害赔偿义务时,处于不利地位的不是别人而只能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的第三人。传统的责任保险就是为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设的。依传统责任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他不能先于赔偿受害的第三人损失之前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此时他并未有实际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只有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从而造成自己财产上的减少之后,他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被保险人拒绝履行其侵权损害赔偿义务,即便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事故范围之内,也会造成这样的局面:加害人即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并没有什么损失,依约本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却因被保险人的不作为从而得以免付,这种免付赔偿,实际上构成了不当得利。简言之,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没有不利的后果,而受害的第三人就遭殃了,他既得不到加害人即被保险人的赔偿,亦无权向保险人直接索赔。如果加害人即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受害的第三人的处境无疑是雪上加霜。此种情况下,受害的第三人不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就连通过其他途径,如依侵权行为法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之道也几乎被堵死了。这是很不公平的。

  第二,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并非故意而是无力不履行其应尽的侵权赔偿义务时,处于不利地位的还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的第三人。在有的时候,交通事故发生了,因而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也出现了,此时不是加害人即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其应尽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而是确实已经没有偿付能力,如资不抵债处于破产边缘状态的企业或已被宣告破产的公司等,这种情况下不是加害人即被保险人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其交通事故中侵权损害赔偿之责,而是客观上的不能。基于前已述及的原因,其结果还是会出现前述的局面: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自己未予赔偿因而未造成财产上的任何减少;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不作为(即未赔偿第三人之损失)从而得以免付了依约本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而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却无人埋单。

  第三,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加害人被保险人虽然对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也作了赔偿,但没有赔是其应赔数额时,处于不利地位者依然是受害的第三人。无论是传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其主要功能从本质上说就是填补损失。通过“填补”从而实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及第三者责任险之理赔过程中,实际上是存在着前后两次的“填补”。例如,在某次交通事故中,若被保险车辆造成行人乙损失8万元,作为加害人即车主甲依法就应该赔偿受害的第三人乙8万元。这是第一次“填补”。由于这一次的“填补”,使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甲、乙之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平衡;也正是第一次的“填补”才会引起第二次的“填补”和第二次的平衡,即责任保险合同中,当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且加害人即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他就享有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在责任限额(比如说12万元)内获得赔偿。这就是第二次“填补”。由于第二次“填补”的实观,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依约尽了各自的义务,因而才形成了第二次平衡。但是,若加害人即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给行人致损8万元却只赔偿5万元,事后被保险人依责任保险合同从保险人那里亦获得保险赔偿金5万元,从表面上看,因交通事故前后的确发生了两次“填补”,然而明眼人一看便知:第一次“填补”是不足额的,是“填”而未“平”,因而加害人即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并未得到平衡。而第二次的“填补”倒是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了,但他们是以牺牲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之利益作为代价的。倘若真发生这种不幸之事,作为社会的弱者受害人,面对强势的保险人和加害人即被保险人,其抗争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但是,若法律赋予受害的第三人于发生事故后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情况就会大不一样了。受害的第三人只要享有直接请求权,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无论是怠于履行或无力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义务,都不会影响受害人获得其应得的赔偿。道理很简单,受害人再也不需只能消极等待被保险人的积极行为,他可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尽快地及时获得赔偿。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其求偿时有了“直通车”,而且使其应得的赔偿更有保障。因为作为经营风险的保险公司其财务状况一般都相当稳定,经济实力也远比加害人即被保险人要强。前已述及,“交强险”的制度设计理念就是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因此,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所谓“注重保护受害人”,就应该做到: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的状况如何,都不应影响到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换言之,“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有充分的保障。这样,才符合“注重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精神。也只有真的做到“注重保护受害人”,才能体现出“交强险”具有与其他险种无可比拟的权威性,其保护受害人的社会政策才会得以切实落实。

  2.由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就意味者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双重保障,这对于维护车祸中受害的第三人之利益是十分有利的。

  任何一辆投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当发生车祸且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都会同时存在两个法津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或者说因机动车之肇事从而引发两项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前者系典型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加害人因其加害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的义务;后者依传统责任保险之理念,仅为约定债权债务关系,但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不仅仅是约定之债而同时具有法定之债的属性了。在这两项债权债务关系中,因车祸而受害的第三人,才是真正意义的债权人。若赋予其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因车祸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就有了双重的保障,这对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利是十分明显的。首先,在行使请求权时,他有选择权。作为受害人,他既可以向加害人即肇事车的车主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交强险”的保险人索赔,究竟是向谁提出赔偿要求,决定权掌握在受害的第三人手中。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自然会作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即谁最有可能使其获得最充分的赔偿,就会向谁提出请求。其次,受害人作出选择向加害人即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后,并不当然免除了未受索赔一方所应负的义务。详言之,如果受害人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给付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时,则受害的第三人还可以向被保险人即肇事车主索赔不足部分。同样,如果受害人选择向加害人即被保险人索赔,而加害人虽然愿意履行其赔偿义务但所能赔付额尚不足“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时,不足部分,受害的第三人仍然有权向保险人索赔。

  还应提及的是,若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肇事的机动车一方是否还具有赔偿之义务?有人认为,如果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机动车一方就只应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受害人无权向机动车一方要求赔偿,而只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此外,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而并非限制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3]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都有片面之处。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本条规定并没有限制受害人向机动车一方索赔之意。据此,前述提及的那种看法,即“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受害人无权向机动车一方要求赔偿”之说法,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毫无根据的扩大解释。第二,从侵权行为法上说,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致人以损害,由此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肇事机动车一方作为直接的加害人,依法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之义务,这是法定义务,不能以其已投保“交强险”为由就可以对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只允许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仅仅是剥夺了受害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它还可能会带来于社会不利的严重后果:一方面,它会促使一些车主为避免车祸发生时受害人的直接索赔而选择投保较高限额的责任险;另一方面,由于有较高限额“交强险”这堵“防火墙”的抵挡,即车祸所造成的损害都会由保险公司这个大老板埋单了,肇事车一般不会被问责,这就可能使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时更疏于注意,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加。而这些,显然是任何人都不希望发生的。第三,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受害人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能迅速地获得最起码的救助,它并没有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由此条规定中并不能得出“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样的推断。否则,人们也不会于这些年来如此费劲地探讨、论证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个问题了。

  总之,只要第三人对其损害赔偿享有双重的请求权,不仅解决了行使权利的选择权问题,更重要的是它为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充分的赔偿提供了最为可靠的保障。

  3.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于减少诉讼,降低社会成本。

  众所周知,“交强险”制度的实施,其宗旨就是为了使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然而,现实生活中却远非如此。在“交强险”实务中,由于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因而车祸后受害的第三人首先须由被保险人赔偿,然后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理赔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金。显然,较之于一般的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程序要复杂一些,理赔时间也要长一些。在被保险人不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受害的第三人就只能起诉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从而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使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获得有效的救济,这类诉讼在各地的表现可谓是“五花八门”,最常见的有如下几种:

  一是被保险人即交通肇事车辆一方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这种起诉,也可以说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明”的起诉。其目的就是求得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书或裁定书。当然,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即交通肇事车辆一方在赔偿受害的第三人之前对保险人并无起诉权,但办法总是可以想出来的。当交通事故发生且保险人又无意履行其义务时,被保险人就会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为了获得诉权,被保险人很有可能通过法律以外的办法解决,即由第三人先出具一份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款虚假手续,被保险人据此向法院对保险公司提起理赔之诉。只要法院判决或裁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其目的就达到了。因为这一产生了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裁定书,不仅仅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行赔偿的法律文书,更重要的是这一法律文书也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过硬依据。人们常说“破财消灾”,但被保险人通过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做法,却是消了灾但又不破财,这等好事何乐而不为?

  二是被保险人“唆使”第三人状告自己。这种起诉也可以说是被保险人“暗”地起诉保险公司。天下竟有人唆使他人状告自己的吗?有,而且往往不是个案。这种唆使他人状告自己,表面上看是状告自己,实际上却是状告他人。当交通事故发生且保险人无意履行其理赔义务时,被保险人就采用这种“暗”的方式起诉保险公司。实务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人可能因诉讼费等问题而无法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哪怕自己先垫付也要“帮”第三人向法院状告自己。只要法院判决或裁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的损害是负民事责任,其目的也就达到了。至于理由,前已述及。这样做,可以说是一举三得:被保险人不另破费却解决了自己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第三人状告的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人,因而被保险人并没有得罪保险公司;最重要的是第三人于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得到了赔偿。

  三是法院在一些保险诉讼中随意追加诉讼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了增加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更为了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谓“八仙过海,各显神通”[4]:有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保险人追加为第三人,判决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有的法院将保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判决保险人直接赔偿受害的第三人,且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将保险人处还没有确定的保险赔偿金进行冻结以便将来在执行时从保险人处进行划拨,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不可否认,这些做法固然也能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人们不免要问:法院的这些做法,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何在?

  当然,上述的几种情况,无论是被保险人“明”地起诉保险公司也好,“暗”地状告保险人也好,还是法院于诉讼过程中随意追加当事人也好,都是无奈之举。这些做法,不仅人为地增加了诉讼,增加了社会成本,而且会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如果赋予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不必要的诉讼就会少得多,相应地,社会成本也会减少得多。

  综上可见,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有利一面是十分明显的。至于其不利的一面,尽管有人尤其是站在保险公司立场上之论者说得很多,但依笔者之见,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最大的不利,乃为“保险公司将卷入众多的民事赔偿案件中,经营成本大大增加”。[5]说穿了,这是对保险公司的最大不利。对于保险公司以外的人,看不出来有什么不利。因此,我们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其利显然要大于其弊;立法的取向,应该趋其利而舍其弊。

  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障碍

  应该说,我国现行法律未赋予“交强险”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是囿于传统责任保险理论上分离原则的结果。依传统责任保险理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加害人)用来转移其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在这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建立的合同关系,被称之为“责任保险关系”(因其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可能遭到的损失,因而又被称为“补偿关系”);而将被保险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称之为“责任关系”。这是两种互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应该严格加以区分。换言之,保险人应否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之保障与受害人可否对加害人(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应分别认定。这就是所谓的分离原则。[6]

  传统责任保险的分离原则,实际上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体现。何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与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合同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这一原则,被称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中,这一原则被称之为“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7]

  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三是责任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概括地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合同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义务。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在传统责任保险中,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那么非合同当事人的受害人当然也就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了。因此,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交强险”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最大的、也是唯一的法理障碍。

  必须肯定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甚至可以说,它是合同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没有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体系就不可能构建起来;没有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也不会再是相对权、请求权,而是与物权一样成为绝对权、支配权了。那样一来,社会经济秩序就会大混乱。总之,没有合同相对性原则,整个合同制度的理论大厦就会倒塌。

  然而,从19世纪开始,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回归,人们逐渐认识到,绝对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实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或者说会导致不公的法律后果。美国米勒诉普里次就是较有代表性的一例。1964年,美国的一个幼儿的姑母为其侄儿买了一台蒸汽湿润器。在使用中,该蒸汽湿润器喷出大量热水将幼儿烫伤致死。该幼儿遗产管理人控告蒸汽湿润器的零售商、批发商和制造商。但法院认为,购买蒸汽湿润器的人是幼儿姑母,她与幼儿并非同住一起,该幼儿与零售商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幼儿的姑母与零售商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幼儿遗产管理人无起诉权。[8]由此可见,如果把合同相对性原则绝对化,就会殃及无辜,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上述一案待至今天审理,无论是哪一个国家的法官,都不认为是一个难题,都会毫无例外地做出有利该幼儿遗产管理人的裁决。应该看到,合同毕竟也是一种社会事实,不可能孤立存在。当事人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必然要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发生影响;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往往会产生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相互间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时至今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仍然得到各国民法的普遍承认,但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其进行了限制。

  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持的立场是比较宽容的,有的民法典始终承认合同中享有权利的第三人利益。[9]《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就规定:“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愿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德国民法也承认第三人依照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得依照合同当事人订立的“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或利益。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关于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否立即或仅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以及订约双方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得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销或变更其权利,如无特别约定,应依契约的目的推定之。”这些规定,无不体现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或者说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限制。

  英美是判例法国家,但在其判例法及有限的制定法中,也都有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例如,在英国,不但在其土地法、信托法和侵权行为法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限制,而且还专门颁布了一些制定法加以限制。英国1882年《已婚妇女所有权法》第11条规定,若某人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为妻子、子女,或某妇女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以其丈夫、子女为受益人,则受益人虽为合同的第三方但有权享有保险单所规定的权益;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第14条规定,受损害的第三方有权享受有关保险单规定的权益;1972年的《公路运输法》第148条规定,因车祸而受害者可享有该车保险单规定的权益。[10]在美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要比英国更为直接。凡是以第三方为受益人的合同,第三方均可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可提起诉讼。作为第三方的受益人不仅有起诉权,而且美国法院还普遍认为,即使合同双方在合同缔结后改变了主意,受益人的权利也不受影响。[11]

  类似上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及英美法律中规定的内容,其实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保险法》都有规定,而且有着惊人的相似。

  上述所列举的一些法律规定表明,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展到今天,其意义仅在于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不在于排斥第三人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或利益。“就合同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可凭借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对抗第三人,对于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取得债权,第三人不得侵犯;就第三人而言,合同的存在不仅可以为第三人带来某种利益,第三人也可享有引用合同的存在对抗一方当事人的权利。”[12]也就是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承认第三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或利益并无妨碍。因此,各国和地区立法先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规定了若干例外。“放在真空中和象牙塔内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理论终于被世俗中的各种限制所累,由绝对走向相对。”[1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责任保险领域的表现,就是分离原则的选择适用,即责任保险中不再固守分离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可以不适用该原则。从国外的立法趋势上看,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分离原则一般不再适用,而在任意责任保险中仍可有其适用之地。[14]一句话,合同相对性原则再也不能成为“交强险”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法理障碍了。

  三、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国外立法例及其借鉴

  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学者郑玉波先生曾经指出:“责任保险之目的本来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但近来其保护重心渐移于受被保险人侵犯之第三人,亦即受害人。”[15]正是鉴于此种认识,世界各国关于责任保险的立法,无不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给予特别的重视,而这种重视,尤其体现在其法律赋予机动车强制险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上。当然,各国的情况不同,相应规定的出台时间不同,因而其规定亦不尽相同。

  首先我们来看看大陆法系国家之立法例。在这个问题上,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仍然是德国、法国及日本国等。在德国,其1965年制定的《机动车持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关系所生的给付义务及给付义务不存在的,第三人可以在第4项至第6项的范围内,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应以金钱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也就是说,“该法第3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机动车持有人的责任强制险主张请求权的权利,所以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即使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的内部关系中不具有给付的义务,此种请求权也不受影响。”[16]根据这一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对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投保人给付义务的事由,不得以其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换言之,德国法律的这一规定,确立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不附任何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法国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与德国有所不同。法国于1930年制定的《保险契约法》第53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其应负法律责任的行为对受害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其法律责任又在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内,则当第三人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付时,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受害方以外的任何人。如果受害人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部分赔偿,则保险人不能将差额部分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在这一条文的规定中,人们并没有看到“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样的字句,但早在其《保险契约法》颁布前4年(即1926年),法国最高法院就已在一判例中承认:车祸加害人如果已经投保责任险,受害人有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请赔偿的权利。此项直接诉权后来为法律所承认。其结果是,不仅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追,而且其诉追令被保险人开始成为损害赔偿之诉的正当当事人;车祸的加害人反而既不是诉讼当事人,也不对判决负责。[17]可见,在法国,车祸中的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即直接请求权,是先由其最高法院判例所确认,而后由法律加以承认和肯定的。

  日本关于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问题是在其1955年7月通过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中规定的。该法第16条规定:“如果依据本法第3条规定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那么该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除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而产生损害的情形外,视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同时,该法第15条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也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被保险人只能在自己向受害人已支付损害赔偿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日本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在支付受害人损害赔偿金前就得到保险金后将其挪为他用。[18]十分清楚,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个问题上,日本法律的规定是明确而又具体的。在韩国,其《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同样是既明确而又具体。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加入者等发生第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时,该受害人可以依据规定,要求保险事业者等直接向本人支付商法第724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金等。此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将相当于汽车保险诊疗费的金额,直接支付给进行诊疗的医疗机关。”至于其《商法典》的第724条则是这样规定的:“关于因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以保险金额为限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补偿。但是,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对该事故所持有的抗辩事由来对抗第三人。”可见,韩国法律虽然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但这一请求权的行使却不是绝对自由的。此外,瑞士1958年的《联邦道路交通法》第658条也明确规定受害的第三人有直接请求权。

  以上是大陆法系中几个有代有性的国家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下面我们再来看看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个问题上是如何规定的。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开先何者当属英国人。但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英国却经历了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到不附抗辩事由直接请求权的演变过程。最初英国法院坚持认为,保险关系仅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第三人没有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19]这样就造成了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破产等原因失去清偿能力,受害第三人不能直接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而只能参加对被保险人的破产或清算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处于相同地位。这种情形对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十分不利。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英国于1930年颁布了《第三人直接求偿法》。该法规定:“被保险人如于意外事故发生后宣告破产、清算,失去清偿能力或死亡,其对于保险人之求偿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然而,这种转让虽属法定转让,但第三人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仍受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抗辩的限制,即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持有的抗辩事由予以抗辩。简言之,英国此时规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还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后来,英国在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8条对上述的规定作了修改。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5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除本条第2款列举的几种情形外,第三人拥有被保险人所有的权利,而且保险人在第三人求偿时,不能以被保险人说明不实、违背担保等为理由而解除担保合同,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20]这样,英国最终确立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

  美国各州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定不一。美国在传统的汽车责任保险中约定,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向被保险人提起侵权之诉,在胜诉后才能向保险公司追诉,只有在特定条件下的受害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下才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21]当然,美国也有一些州,如路易斯安娜州、纽约州等全面推行直接请求权制度,准许第三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以请求赔偿。[22]

  属于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其1984年颁布的保险合同法几乎放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保险合同方面的适用,受保险责任范围保障的任何特定之第三人,有权请求任何保险合同的履行。[23]

  关于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还应提及的就是欧盟的一些规定。欧盟十分重视汽车强制保险,自1972年以来,先后颁布了5个《汽车责任保险令》。欧盟的这些保险令,不仅明确规定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而且考虑到该指令适用于受害人在其住所地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内,因他人使用被保险人且常驻于成员国内的汽车肇事而遭受的损失或伤害,授予受害人选择权,他可以在事故发生地的成员国法庭追究过错的驾驶员或其保险人责任,也可以在受害人住所地成员国,通过保险人的理赔代表,向当地汽车保险人进行索赔。无法确认汽车肇事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住所地国家赔偿机构。[24]

  综上可以看出,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各国,凡其机动车责任险采强制保险制的,基本上都通过立法赋予受害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且越来越人性化。反观我国的法律,无论是保险的基本立法《保险法》,还是单行的法规《交强险条例》,都没有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倒是《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受害的第三人给予了特别的关爱。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在经营人破产等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同时,保险人或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出诉讼不得以保险或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毫无疑问,这一条规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中也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受害的第三人同样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上述的这两条规定,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问题是这两条规定与我国的《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可以说是矛盾的。

  值得一提的是,前年,中国保险协会出台了一个《交强险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自2009年2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该《办法》规定,损失额在2000元以内且不涉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车主可以直接到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虽然这一规定不伦不类,但总可以使人看到直接请求权的一点影子了。然而,这一规定只是一个“行规”而并非国家的立法。

  四、结语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其公益性也日渐突出,我国应该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也是大势所趋。我国可以通过修订现行的保险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但应该注意的是,第一,要严格区分任意责任险与强制责任险。对于任意责任险仍然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要坚持分离原则,即受害的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第二,对于包括“交强险”在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受害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第三,所确立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定要符合中国国情,即我国既不能采取德国那种完全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也不能采取韩国那种附双重(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因为前者对保险人显然不公,后者于第三人极为不利。我国宜采非双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作者简介】
万晓运,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1]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238页。
[2]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苏州大学2006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3]同上注,第39页。
[4]周云:《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研究》,苏州大学2006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5]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中国保险》2005年第7期。
[6]参见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7]参见王利照、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6页。
[8]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纲要》,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
[9]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10]同前注[8],高尔森书,第12页。
[11]同上注,第123页。
[1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13]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9页。
[14]喻啸:《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之直接请求权》,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15]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二)》,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94页。
[16]郑冲:《德国机动车民事责任之规定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17]参见施文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之研究》,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印,1983年版,第47页
[18]参见唐松青:《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之研究》,《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19]同前注[17],施文森书.第400页。
[20]张新宝、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
[21]同前注[17],施文森书,第317页。
[22]同前注[5],王伟文
[23]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99页。
[24]李青武:《欧盟汽车责任保险令对受害人的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报》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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